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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再審被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再審被告 簡金川

簡金鉉簡森海王森江王淑華韓玟茜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先祖簡漢生遺留之公同共有財產,而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在簡平聘等15人名下,嗣簡平聘等15人及其等後代子孫即簡再生等15人與簡漢生祭祀公業簡文獻等7名管理人於民國47年間成立調解,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名下,伊自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又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業經管理人同意,且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然徐容及再審被告簡森海、王森江、王淑華、韓玟茜之被繼承人王簡滿及再審被告簡金川、簡金鉉竟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0、1/60、3/60出賣予再審被告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通知伊以共有人或地上權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前揭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未傳訊曾於105年1月27日、同年2月29日書立切結書之證人簡士欽等人為調查,亦未詳細審酌一切事證即予判決,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即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可稽。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傳喚於105年1月27日、同年2月29日書立切結書之證人簡士欽等人云云,所指未經斟酌傳喚者為證人,並非提出證物,且再審原告自承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切結書(本院卷第7頁),顯然已明知該等立切結書人之存在,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另指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酌一切事證即予判決,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並未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497條之再審事由,且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從據為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