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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36號聲 請 人 詹沛雯上列聲請人為詹張秀良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佩雯為本院106 年度重再字第3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詹張秀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重再字第3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詹張秀良(下逕稱再審原告)因硬膜下出血後癲癇發作合併意識不清,已為無訴訟能力人,因其並無法定代理人恐有延誤之虞,伊與原告為母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再審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詹石輝對詹陳甘等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5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判決、本院於105 年6 月14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63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於105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詹石輝已於105 年11月16日死亡,詹石輝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關涉土地所有權得否為移轉登記,詹石輝之繼承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影響其權利,自可認其有為訴訟之必要。惟因再審原告因硬膜下出血後癲癇發作合併意識不清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頁),是再審原告無訴訟能力已堪認定。而再審原告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再審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有為其於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再審原告之女,且詹石輝之繼承人僅再審原告、聲請人2 人,由聲請人擔任擔任再審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堪屬妥當,茲選任聲請人擔任再審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