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詹張秀良(即詹石輝之繼承人)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詹沛雯(即詹石輝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林芝羽律師再審被告 詹陳甘
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詹麗祝(松島麗子)詹麗雲詹美香詹游肅詹石錦詹石安詹明珠詹明瑛詹毓琳(即詹石國之繼承人)陳佳華(即詹石國之繼承人)陳庭衣(即詹石國之繼承人)追 加再審被告 詹石瑋
詹石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
2 號、105 年6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3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再審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3 年重訴字第382 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32 號、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59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上開士林地院、本院共2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當事人詹石輝之全體繼承人。詹石輝與再審被告詹陳甘、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詹麗祝(松島麗子)、詹麗雲、詹美香、詹游肅、詹石錦、詹石安、詹明珠、詹明瑛及再審被告詹毓琳、陳佳華、陳庭衣之被繼承人詹石國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重訴字第382 號判決駁回詹石輝之訴,詹石輝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6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經詹石輝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台上字第15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因詹石輝於105 年11月16日死亡,訴外人詹石昱(下稱詹石昱)於106 年9 月25日整理詹石輝遺物時,發現詹石輝與再審被告詹明瑛、詹石發、詹貴、訴外人(即詹查某後山埤土地承租人)游漢樹、詹查某弟弟詹清,於91年10月3 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詹石輝從事占卜營業處開會之錄影(含錄音)帶(下稱系爭錄影帶),隨即交予伊等,伊等始知悉系爭錄影帶存在,系爭錄影帶中之再審被告詹石發、詹貴、詹明瑛及訴外人(即詹查某後山埤土地承租人)游漢樹均稱詹石輝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詹石輝所有,故伊等嗣後發現此未經法院予以斟酌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詹石發、詹石順、詹毓琳、詹麗月、詹麗祝(即松島麗子)、詹麗雲、詹美香、詹游肅、詹石錦、詹石安、詹明珠、詹明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2 所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㈢再審被告詹陳甘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公同共有(再審原告逾上開聲明部分乃訴之追加,詳下述,於此不贅)。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定有明文。又,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非以前訴訟之當事人為限,即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且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詹石國、詹石輝分別於105 年9 月14日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後之同年5 月31日、11月16日死亡,其中詹石輝之繼承人為詹張秀良、詹沛雯;詹石國之繼承人為詹毓琳、陳佳華、陳庭衣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除詹石國外)、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詹石國之繼承人詹毓琳、陳佳華、陳庭衣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最高法院於105 年9 月14日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當日公告,又詹石輝於105 年10月3 日收受裁定等情,有最高法院前揭裁定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卷第99頁、第157 頁),是原確定判決於10
5 年9 月14日確定。再審原告固主張因訴外人詹石昱(下稱詹石昱)於106 年9 月25日整理詹石輝之遺物時始發現系爭錄影帶當日交付其等,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再審原告詹沛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錄影帶內容是我拍攝的,錄影時,詹石輝知悉我在錄影,我拍完後就將系爭錄影帶交給詹石輝,我交付時有說錄影帶內容是叔公到家裡討論,我所拍攝當天狀況,交給詹石輝後,詹石輝就自己收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 頁至第119 頁),可知系爭錄影帶於91年10月3 日詹沛雯拍攝完成後,即交付詹石輝,並告以系爭錄影帶之內容,益證詹石輝早已知悉系爭錄影帶之存在,自無所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無法於收受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既為詹石輝之繼承人,於詹石輝遲誤再審期間後之105 年11月16日始具接替詹石輝之訴訟地位資格,更無從以其等就上開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件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且未能證明詹石輝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446 條第1 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審查後,認再審不合法,業如上述,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所為追加詹石瑋、詹石勤為再審被告,且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被告詹陳甘與再審被告詹石順、詹石瑋、詹石勤間就系爭土地,各權利範圍1/120 ,均於
105 年7 月22日所為贈與行為,105 年8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再審被告詹石順、詹石瑋、詹石勤應將系爭土地,各權利範圍1/120 ,均於105 年8 月26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詹陳甘所有。」(見民事再審狀第2 頁、第3 頁),自不合法,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1: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編號│ 被 告 │ 應有部分 │├──┼───────┼───────────────┤│ 1 │ 詹陳甘 │ 1/40 │├──┼───────┼───────────────┤│ 2 │ 詹石發 │ 1/40 │├──┼───────┼───────────────┤│ 3 │ 詹石順 │ 1/40 │├──┼───────┼───────────────┤│ 4 │ 詹石國 │ 1/40 │├──┼───────┼───────────────┤│ 5 │ 詹麗月 │ 1/40 │├──┼───────┼───────────────┤│ 6 │ 松島麗子 │ 1/40 │├──┼───────┼───────────────┤│ 7 │ 詹麗雲 │ 1/40 │├──┼───────┼───────────────┤│ 8 │ 詹美香 │ 1/40 │├──┼───────┼───────────────┤│ 9 │ 詹游肅 │ 1/25 │├──┼───────┼───────────────┤│10│ 詹石錦 │ 7/50 │├──┼───────┼───────────────┤│11│ 詹石安 │ 1/25 │├──┼───────┼───────────────┤│12│ 詹明珠 │ 1/25 │├──┼───────┼───────────────┤│13│ 詹明瑛 │ 7/50 │└──┴───────┴───────────────┘附表2: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編號│ 被 告 │ 應有部分 │├──┼───────┼─────────────────┤│ 1 │ 詹石發 │ 1/40 │├──┼───────┼─────────────────┤│ 2 │ 詹石順 │ 1/40 │├──┼───────┼─────────────────┤│ 3 │ 詹毓琳 │ 1/40 │├──┼───────┼─────────────────┤│ 4 │ 詹麗月 │ 1/40 │├──┼───────┼─────────────────┤│ 5 │ 松島麗子 │ 1/40 │├──┼───────┼─────────────────┤│ 6 │ 詹麗雲 │ 1/40 │├──┼───────┼─────────────────┤│ 7 │ 詹美香 │ 1/40 │├──┼───────┼─────────────────┤│ 8 │ 詹游肅 │ 1/25 │├──┼───────┼─────────────────┤│ 9 │ 詹石錦 │ 7/50 │├──┼───────┼─────────────────┤│ 10 │ 詹石安 │ 1/25 │├──┼───────┼─────────────────┤│ 11 │ 詹明珠 │ 1/25 │├──┼───────┼─────────────────┤│ 12 │ 詹明瑛 │ 7/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