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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38號再審 原告 李茂林再審 被告 李茂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06年10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及許素玉與再審被告間有讓與借名契約之存在,而伊並未自認與許素玉間有借名契約,依證人李茂發所述僅能證明許素玉有要將財產分清楚之意思,但不能證明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及再審被告受讓借名契約之事,且未論述許素玉與伊間非贈與關係之理由,即認再審被告可依借名契約受讓人之地位為本件主張,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3判例可供參照。

至於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顯然不在本款適用之列。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未自認與許素玉間有借名契約,原確定判決

並無證據證明借名契約之存在及許素玉與再審被告間有讓與借名契約之事,而證人李茂發僅證明許素玉於80年間有要將財產分清楚之意思,但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及再審被告有受讓借名契約之事,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支出相關費用均不足以證明許素玉與伊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且原確定判決未論述許素玉與伊之間並非贈與關係之理由,逕認借名契約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核再審原告上開所指摘各項,均係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係以「…⒉…。又本件證人(李茂發)為兩造之弟,依其親自聽聞母親許素玉講述之分產內容,佐以知情系爭房地初始登記原因、狀況,所為證述許素玉借用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後已將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等節,顯非單純臆測言詞。因此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即難採取。⒊…。綜前事證,上訴人主張其應許素玉之要求,於78年間1月間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之銀行帳戶,清償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充為其與許素玉、被上訴人協議,自許素玉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部分對價等情,尚非無據。…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自無長年任憑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併為出租使用取得收益等處置而不聞不問,甚至於事後不思索回相關權狀之理;上訴人若僅為代管系爭房地而非真正所有權人,亦無須積極代被上訴人清償與系爭房地無關之稅捐、罰鍰及罰金,以期阻止執行程序之續行及請求塗銷查封登記。故依上開事證,亦足證明上訴人主張其經許素玉讓與所有權後,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具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權能,僅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可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得心證理由㈡),已就認定許素玉與再審原告間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再審被告有受讓借名契約等事,論述甚詳;是再審原告前揭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