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再審被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69萬9,05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