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44號再 審 原 告 簡傳祐
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簡坤照簡宣德簡坤在簡韵芳簡春嬌簡炳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再 審被 告 簡阿森
簡錦銘簡阿美簡錦郎簡阿雪簡錦川簡嘉儀簡美玲簡銤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2日收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6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始知悉系爭鑑定報告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8-36頁)。則自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日知悉上開證物起,迄其於106年11月28日以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作成之103年度重上字第7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於最高法院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確定後,始於106年9月25日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等語。惟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並非自委託鑑定時起算,而中華工商研究院係於106年10月31日始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足見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日收受系爭鑑定報告後,始知悉系爭鑑定報告為新證據。故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等語,應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爭點之一為兩造之祖父簡科及祖母簡陳阿好於61年間,為分配財產而召集全家,與其等之子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4人(下稱「簡樹枸等4人」)共同簽立之分居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居合約書」)遭人事後偽造填載。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系爭分居合約書而作成,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系爭鑑定報告以電子顯微鏡進行文字線徑量測,並以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分析墨跡成分,結果更為精確。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分居合約書上再批明部分(下稱「系爭再批明部分」),與其他頁之相對應文字,在「墨跡成分」、「筆劃線徑」上均構成不近似,顯見系爭再批明部分與其他頁部分,係分別在不同時間以不同隻筆書寫而成,應係遭人事後偽造填載(見本院卷第21頁)。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其採證認事顯有錯誤。則系爭鑑定報告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再批明部分即非真正,而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面積9,4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由簡樹枸購買所有,簡科與簡樹枸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審被告即不得依據系爭分居合約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000分之1,500予再審被告公同共有,足以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聲明:㈠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後,始於106年9月25日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所製作,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證物。再審原告僅就系爭再批明部分,選取「之、弟、分、不」等4個字,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擇定一相對應之文字之文字」鑑定而已,並非如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謹慎地就系爭再批明部分選取「壹、拾、之、之、共、有、有、地、地、是、是、其、簡、樹、枸、名、後、更、兄、弟、四、人、均、分、各、不、得、議」等28個字之相對應文字(共87個字)均予以鑑定。且系爭鑑定報告僅就「分居合約書原本⑶簡樹枸」1冊鑑定而已,亦不如調查局係就「分居合約書原本⑴簡利和」、「分居合約書原本⑵簡順益」、「分居合約書原本⑶簡樹枸」,及「分居合約書原本⑷簡金印」等4冊同時鑑定,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並不爭執系爭分居合約書上當事人簽章之真正,於第二審方改稱不知悉系爭分居合約書存在,前後陳述不一,不足採信。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父簡科向訴外人購買,借名登記在其長子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樹枸名下;嗣簡科及兩造之祖母簡陳阿好於61年間,為分配財產而召集全家,與其等之子即簡樹枸等4人共同簽立系爭分居合約書,但因受限於系爭土地當時地目為原野,且登記於簡樹枸名下,乃於分居合約書第18頁之系爭再批明部分約定:「中路段1875之2號之共有地(即系爭土地)地目係是原野,其所有權者係是簡樹枸名義,日後政府若變更時,即兄弟4人(即簡樹枸等4人)均分各不得異議照行」,亦即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依系爭再批明部分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簡樹枸名下,其4人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嗣系爭再批明部分約定之所有權移轉停止條件成就,信託所定事由已發生,信託契約亦已消滅。再審被告為簡金印之全體繼承人,再審原告則為簡樹枸之全體繼承人。再審被告乃依繼承、系爭分居合約書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000分之1,500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公同共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的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系爭分居合約書而作成,屬其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係於106年9月25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檢測,經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6年10月31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有系爭鑑定報告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6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係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10月31日始作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縱係針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系爭分居合約書進行鑑定,但非單純依據系爭分居合約書所作成,而係針對系爭分居合約書進行鑑定並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又系爭鑑定報告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如經斟酌,系爭再批明部分即非真正,簡科與簡樹枸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係由簡樹枸購買所有,再審被告即不得依據系爭分居合約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000分之1,500予再審被告公同共有,足以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部分,已毋庸審酌。故再審原告執系爭鑑定報告為新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