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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44號再審 原告 簡傳祐

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簡坤照簡坤在簡韵芳簡春嬌簡炳煜邱彥甄(即簡宣德之承受訴訟人)簡志穎(即簡宣德之承受訴訟人)簡鳳伶(即簡宣德之承受訴訟人)簡志榕(即簡宣德之承受訴訟人)簡嘉賢(即簡宣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再審 被告 簡阿森

簡錦銘簡阿美簡錦郎簡阿雪簡錦川簡嘉儀簡美玲簡銤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邱彥甄、簡志穎、簡鳳伶、簡志榕、簡嘉賢為再審原告簡宣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於107年5月15日宣判。上訴人簡宣德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死亡,其配偶邱彥甄、子女簡志穎、簡鳳伶、簡志榕、簡嘉賢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個人基本資料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頁、第195-197頁)。而本院函詢上訴人簡宣德戶籍地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邱彥甄、簡志穎、簡鳳伶、簡志榕、簡嘉賢並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8月20日桃院豪家澤107年度(行政)繼字第107082015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9頁)。茲邱彥甄、簡志穎、簡鳳伶、簡志榕、簡嘉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