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45號再審原告 石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正吉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再審被告 文百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美琴再審被告 總禾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國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卷第89頁)。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向其購買砂石為由,起訴請求再審原告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具有砂石買賣關係,而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命再審原告分別給付再審被告文百昌有限公司(下稱文百昌公司)、再審被告總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禾公司)3,647萬6,746元、1,344萬6,425元之本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被告雖提出文百昌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及總禾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合約書),以證明兩造有買賣契約,然再審原告已否認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而前訴訟程序並未鑑定前開印文是否確為再審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已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3號判例。又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王小南之證詞即認前開印文為真正,並未說明為何不採再審原告質疑證人王小南可信性之疑點,已違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再審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有交付支票以清償貨款為由,認再審被告之請求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該支票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發,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且票據請求權與貨款請求權兩者不同,前訴訟程序未查明支票之交付日期,逕自以發票日起重新起算2年貨款請求權時效,並未就時效之爭執命兩造進行辯論,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199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砂石買賣契約,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審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偽,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已對再審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用印憑證、及證人林炳煌、阮啟嫻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等證據詳查並敘明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處。再者,再審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為前訴訟程序之重要爭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庭期或書狀中,皆有主張再審原告交付支票以清償貨款屬於承認再審被告之砂石貨款請求權而生時效中斷效力,兩造並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對此爭點進行辯論,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及第199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否認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前訴訟
程序卻未鑑定前開印文是否確為再審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已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3號判例等語。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3號民事判例揭示,法院就「筆跡」是否相符如有疑義,即應選定較有字學經驗之人,詳予鑑定,始能論斷。本件再審原告係否認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自與上開判例之情形不同。又法院調查文書上印文之真正性亦非僅可依鑑定方式為之,證人即再審原告派駐訴外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之人員王小南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已到庭證稱再審原告有4套印章,包含系爭合約書上之再審原告公司大、小章在內等語(原第一審判決卷第235頁反面),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系爭合約書上再審原告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尚非無所依憑。又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是否真正亦屬於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執前訴訟程序未就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進行鑑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不可採。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僅憑證人王小南之證詞即認前
開印文為真正,並未說明為何不採再審原告質疑證人王小南可信性之疑點,已違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等語。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例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所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之法律上意見,雖不以列舉法條之條文為限,然必據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如何法規始為相當,否則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在內,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其質疑證人王小南之證言可信性乙節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㈢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砂石貨款請領方式為再審被告交付
砂石後,約定半月結60天期票,即再審被告將各筆砂石貨款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再審原告辦理請款後,再審原告簽發交付支票以付款。又再審原告為清償貨款分別交付訴外人華湧通運有限公司、亮銀貨運有限公司、郭建華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作為付款方法,自屬承認再審被告之各筆砂石貨款請求權存在,各筆貨款請求權時效即因再審原告之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原確定判決第8頁)。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支票並非由其所簽發,不應適用民法第129條發生第1項第2款規定,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此僅涉及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期日對再審被告之貨款請
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再審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再審原告曾交付票據清償貨款,並主張貨款請求權應自票據發票日到期時起算等語(前訴訟第二審卷二第103頁正、反面)。之後,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時效抗辯問題進行辯論(前訴訟第二審卷二第112頁反面、第113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卷證資料作為判決基礎,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199條規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並未就時效之爭執命兩造進行辯論云云,並非可採。且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查明支票之交付日期,原確定判決逕自以發票日起重新起算2年貨款請求權時效乙節,亦屬於前訴訟程序有無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