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再審被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再審被告 簡金川
簡金鉉簡森海王森江王淑華韓玟茜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判決,同年1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重要證據遺漏未予詳細審酌情節事實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載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針對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訴更㈡字第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案號為106年重上字第311號,下稱第311號)及再審之訴(案號為106年重再字第3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本院未詳細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未予傳訊簡士欽等立切結書人,並未詳細審酌證言,且未詳載不予傳訊之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可認「重要證據遺漏未予詳細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先祖簡漢生所遺留之不動產,雖以簡平聘等15人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舉凡簡漢生之子孫均有共有之權利,伊自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然部分共有人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再審被告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通知伊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前揭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聲明:⑴請求廢棄新北地院105年度訴更㈡字第9號確定判決,本院第311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⑵請求另行改判准予(再審被告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簡金川、簡金鉉、簡森海、王森江、王淑華、韓玟茜)再審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對311號提起再審之訴時,即係以本院第311號確定判決未傳訊曾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同年2月29日書立切結書之證人簡士欽等人為調查,亦未詳細審酌一切事證即予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聲明對於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其主張前開再審理由均係關於第311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卻未指摘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為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爰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