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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

(日本Asian Supplies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再審被告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津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彭楚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證人武井孝義涉犯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伊已於日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57號卷275-311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武井孝義所偽造,其並持偽造證物到庭具結後為不實證述,嚴重影響法官為判斷基礎之證物證詞有重大錯誤,致伊受損甚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已於101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卷246-247頁)。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13日始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收文戳可憑(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57號卷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說明其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武井孝義涉犯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其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主張證人武井孝義已因前開事由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