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43號再 審原 告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再 審被 告 王耀彬
龔朝亮向可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74 號及106 年4 月12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台再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且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補正,即得逕行駁回。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