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連春土再審被告 陳爍義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爍憲再審被告 陳志源
陳為新陳威廷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三審裁定)駁回,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故其對於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第三審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宣示 ,則原確定判決應於該日確定 ,而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9日收受系爭第三審裁定之送達,並於同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日期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連柏松未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再審原告,而認其不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然其與連柏松間之贈與契約第二條記載「甲方(連柏松)將上揭房屋(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磚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坐落基地及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贈與乙方(再審原告)」等語,因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本為系爭土地,何以文字記載「坐落基地及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等語,顯見該文義表達之意有二,一是連柏松要將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贈與再審原告,一是連柏松要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再審原告,方合乎贈與意涵。復因連柏松與陳劉梅確於68年訂立杜賣證書,其上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土地,連柏松亦確實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曾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陳劉梅遷讓房屋,連柏松既要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權益贈與再審原告,贈與標的必然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原確定判決關於前開贈與契約之文義解釋方式,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再審被告未爭執公證書約定之事項,僅提出杜賣證書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不包含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卻捨再審被告之聲明及抗辯,另行認定贈與契約不包含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顯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而為裁判,與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7號判例要旨有違,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1.再審被告陳爍義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2.再審被告陳爍憲、陳志源、陳為新、陳威廷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所為之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贈與契約之文義解釋方式,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並未指明違反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原確定判決係依贈與契約全文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連柏松與陳劉梅訂立買賣契約,暨連柏松有將基於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再審原告之情,暨審酌連柏松與再審原告間之贈與契約、公證書內容,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連柏松之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一節為不可採信(詳原確定判決書第五點之記載),所為契約解釋進而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可言。如有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杜賣證書上所載買賣標的,連柏松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並曾訴請陳劉梅遷讓房屋,及連柏松贈與再審原告關於系爭房屋土地權益等節,核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依前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二)復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可徵「訴外裁判」係指逾越當事人所為特定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或就定履行期間、同時履行等條件以外,於判決主文中所為準駁之諭示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以外之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則屬兩造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攻擊防禦。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爭執公證書約定事項云云,此節與兩造所為之聲明,或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無關,核屬再審被告之抗辯事項。而再審被告於前審抗辯連柏松未與陳劉梅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自無從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再審原告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三項被上訴人抗辯事項之記載),換言之,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主張其依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所為之請求,即包含否認贈與契約所載贈與標的有包含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是以,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經審酌證據資料及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五點之記載),係屬判決理由之一部分,並無訴外裁判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而已,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四、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而法院就再審之訴的審判,分為三個階段,即先審查訴之合法要件,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終為本案有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具備再審理由,本院無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