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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蔡沛汝

李嘉琳李慧琳梁淑芬陳榆捷陳秀屏饒秀珠楊玉英黃文瑛張慧芬盧俊杰周筱慈張瀛仁黃淑雲吳婕菱莊唐彰駱岱光邵虹慈連珮伃楊惠蜜劉美枝廖廷鳳田樹娟羅添發康佳佩胡幸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林煥程律師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等原為被上訴人管轄下各收費站之約僱收費員,伊等之任

職單位、任職期間及離職前之薪資各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7日與訴外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電子收費契約),為配合電子收費車道之開放,需就約僱收費員實施精簡,被上訴人並擬定「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對伊等進行宣導,對伊等為「對精簡收費員離職加發7 個月之本薪報酬」(下稱系爭離職金)之要約(下稱系爭要約),伊等遂於附表一所載離職期間陸續離職時已承諾被上訴人之系爭要約,故系爭離職金之給付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詎伊等離職後,被上訴人竟以系爭要約未經上級機關核准為由,拒不發給系爭離職金。伊等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又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27日與遠通公司簽訂系爭電子收費契約時,即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大解法)中大量解僱勞工之要件,然被上訴人為規避大解法中之解僱計畫書,不願與伊等協商,故分批解僱伊等,以迂迴方法達成大解法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伊等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大解法第5 條、第7 條之規定,納入被上訴人102 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3日及12月12日勞資協商,並於102 年12月12日與收費員代表達成協商結論之大量解僱程序中,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離職金。爰依勞動契約或大解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 日之說明會中所提之系爭要約,並未

附有待上級機關核准之條件,有證人陳貞吟之證詞可憑,且始符經驗法則。伊等於離職時即已就系爭要約為承諾,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至證人林烈進、周得興、歐輝政就此所為之證詞,因具高度利害衝突,信用性已屬薄弱,且其等證詞與契約相對性原則不符,況被上訴人於無交通部人員在場下,即可進行勞資協商,並達成協商結論,同意就102 年10月11日離職之通行費進用收費員發給7 個月月支本俸之差額,足認被上訴人本身即有承諾伊等加發系爭離職金之權利,而無附有經行政院核准之停止條件。伊等自得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未經上訴之原審原告,未繫屬於本院,下均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0年至102 年間為因應電子收費車道開放之人力精簡所

召開之說明會,實係宣導性質,並無與上訴人締結契約之目的,而與要約無涉,僅係表明將努力為上訴人爭取加發7 個月本薪報酬之優惠專案(下稱系爭優惠專案),並表明系爭優惠專案須經上級機關核准,方能適用於上訴人。證人陳貞吟之證詞與證人林烈進、周得興、歐輝政三人證詞完全不符,且陳貞吟亦為離職收費員,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共同,證詞信用性遠低於歐輝政等人,原審認其證詞難以憑採,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審酌之情。且伊係行政機關受行政一體原則規制,其組織、人事及預算,均受上級機關指揮監督,無從逕為決策,上訴人率稱伊呈報上級機關核定之行為與契約相對性不符云云,顯屬無稽。

㈡102 年10月1 日大量解僱計畫書及該大量解僱自治協商會議

紀錄之適用對象為自102 年12月30日離職之通行費進用及人事費進用之收費員,而上訴人於95年1 月至102 年9 月間即已陸續離職,顯非該大量解僱計畫書及該大量解僱自治協商會議之適用對象,伊遵循大解法規定精簡人力,並無何脫法行為情事。而上訴人之離職,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2 條之約定,並非伊刻意規避大解法規定之脫法行為。況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等何時與伊成立大解法第7 條之協議,上訴人依大解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離職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管轄下各收費站之約僱收費員,上訴人之任職單位、任職期間及離職前之薪資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訴人廖廷鳳、黃文瑛、田樹娟等3 人係依「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人事費進用之收費人員。盧俊杰、莊唐彰、陳秀屏、黃淑雲、胡幸娟、劉美枝等6 人係以通行費進用,惟離職時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上訴人陳榆捷、康佳佩、周筱慈、連珮伃、羅添發、楊惠蜜、李慧琳、張瀛仁、蔡沛汝、梁淑芬、楊玉英、邵虹慈、吳婕菱、張慧芬、李嘉琳、駱岱光、饒秀珠等17人則係以通行費進用,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

㈢被上訴人機關於93年4 月27日與訴外人遠通公司簽訂系爭電

子收費契約,為配合電子收費車道之開放,需就約僱收費員實施精簡,被上訴人並已擬定「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下稱系爭精簡要點)。

㈣被上訴人因預計於102 年12月底實施計程電子收費,屆時仍

在職之收費人員將全數精簡,故於102 年10月7 日即報送大量解僱計畫書予新北市勞工局,並依此大量解僱程序分別於

102 年10月18日、102 年11月13日及102 年12月12日進行勞資協商,並於102 年12月12日與收費員代表達成協商結論:「㈠高公局應給付人事費收費員依『交通○○○區○道○○○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計畫』(核定本)所定7 個月之月支報酬之優惠退離慰助金。㈡高公局應給付通行費收費員依法令規定之資遣費,並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之差額。…」。

㈤被上訴人大量解僱計畫書之「解僱日期及人數」明載:「1

、102年12月30日947人」;及「解僱對象標準」明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以通行費進用之受費員705人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人事費進用之收費人員242 人。

㈥依系爭精簡要點第4 條規定,列為精簡之收費員可就下列方

案擇一辦理:1.接受轉置就業,2.領取5 個月本薪加工作獎金之補償金辦理離職。

㈦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 日召開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

依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宣導:精簡人員將於95年1 月1 日離職,因約僱收費員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及行政院90年10月29日台九十字第027610號函釋於通行費內自行訂定提撥比例支應等規定進用,以契約一年一僱之人員,被上訴人為推動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政策,勢須精簡人工收費員,為仍恪盡機關對同仁照顧之責,於電子收費契約中加入保障條款,及舉辦說明會加強宣導。考量配合電子收費政策而精簡收費員對收費業務貢獻及辛勞已訂定「約僱收費員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要點」,計畫對精簡收費員離職加發7 個月之本薪報酬,被上訴人已陳報交通部轉陳行政院,目前尚未核准,且此項加發7 個月之本薪(6 +1 )如經核准,將可適用在第一批精簡收費員,即使已離職仍可享有等情。

㈧被上訴人自94年9 月起研擬「交通○○○區○道○○○路局

收費站約僱收費員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要點」(草案),先後多次報請交通部轉呈行政院,並數次召開會議,爭取人事費與通行費進用人員均加發7 個月月支報酬,惟歷經多次報請交通部轉呈行政院均未獲核准。至102 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第8 次改依上級機關意見呈報精簡優退計畫之適用對象僅限為任職一年以上之現職約僱收費人員(即人事費進用人員),始奉交通部核定。

㈨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

止契約,或因實施電子收費依「交通○○○區○道○○○路局各收費站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列為精簡人員時,自離職日起終止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兩造間分別所訂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離職日期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為規避大解法之適用?㈢上訴人得否依大解法第5 條第1 項、第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兩造間分別所訂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離職金?金額若干?⒈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管轄下各收費站之約僱收費員,上訴

人之任職單位、任職期間及離職前之薪資各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廖廷鳳、黃文瑛、田樹娟等3 人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人事費進用之收費人員。

盧俊杰、莊唐彰、陳秀屏、黃淑雲、胡幸娟、劉美枝等6人係以通行費進用,惟離職時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上訴人陳榆捷、康佳佩、周筱慈、連珮伃、羅添發、楊惠蜜、李慧琳、張瀛仁、蔡沛汝、梁淑芬、楊玉英、邵虹慈、吳婕菱、張慧芬、李嘉琳、駱岱光、饒秀珠等17人則係以通行費進用。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契約,或因實施電子收費依「交通○○○區○道○○○路局各收費站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列為精簡人員時,自離職日起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說明會為要約,向其等表示於

離職時將加發系爭離職金,其等則於離職時承諾系爭要約,達成合意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27日與遠通公司簽訂系爭電子收費

契約,為配合電子收費車道之開放,需就約僱收費員實施精簡,被上訴人並已擬定系爭精簡要點。嗣被上訴人為因應約僱收費員之精簡,而於94年12月2 日召開系爭說明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②至被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中是否對上訴人為系爭要約,兩造多所爭執。查:

⑴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

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其意思表示,倘依客觀情形判斷,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即不應解為要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

所發之新聞稿(見高等行政法院卷第43-44 頁),被上訴人當日係因高速公路第1 批精簡人員將於95年1月1 日離職,因約僱收費員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及行政院90年10月29日台九十字第027610號函釋於通行費內自行訂定提撥比例支應等規定進用,以契約一年一僱之人員,被上訴人為推動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政策,勢須精簡人工收費員,為恪盡機關對同仁照顧之責,於電子收費契約中加入保障條款,而舉辦系爭說明會加強宣導。被上訴人考量配合電子收費政策而精簡收費員對收費業務貢獻及辛勞已訂定「約僱收費員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要點」,計畫對精簡收費員離職加發7 個月之本薪報酬,系爭優惠專案已陳報交通部轉陳行政院作業中,目前尚未核准。於系爭說明會並提及如系爭優惠專案經核准,將可適用在第一批精簡收費員,即使已離職仍可享有等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有上開事實之記載,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中當僅係表明已盡力為精簡之收費員爭取系爭優惠專案,但系爭優惠專案尚未經行政院核准,如經核准始可適用於第一批精簡收費員,縱已離職者亦可適用。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中並未稱系爭優惠專案需經上級機關核准始得適用云云。然查:

證人即94年12月間為被上訴人之人事室科長林烈進

於原審證稱:「(任職高公局)從67年到103 年退休」「有(參加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那是後來才看到,當時開完會並沒有看到」、「當時是被用電話通知來開會,開完會誰紀錄我們都沒有消息,我是到開庭前幾天,才看到這份會議記錄」、「(地點在)泰山收費站」、「(參加該次會議之高公局的人員)我印象中是副局長」、「(當天會議的情形與會議記錄)大致相符」、「(與我當時的陳述)相符」、「那時候是一個宣導性質的座談會,我記得在8 、9 月份就有報一個精簡計畫到交通部轉給行政院,那時候我們去做宣導,報告說高公局已經跟上面申請,第一批是125 人離職,但是一定要計畫核准之後,這125 個等於有一個7個月的月薪的離職金」、「(當時)完全沒有承諾,但是我們是用宣導性質,把案子已經報交通部轉行政院,如果有准下來,一定都可以發,不管有沒有在職,但是後來沒有准」、「(當時)沒有(其他高公局人員表示或承諾第一批收費員一定可以比照享有系爭優惠專案)」、「當時是副局長主持(座談會)」、「宣導性質,副局長也不能做什麼承諾。如果以能不能發七個月的離職金,這件事情來說,是要報請上級核准」、「…(可否領系爭離職金)權責一定是在交通部轉行政院,高公局沒有這個權限」、「行政院有個行政機關的精簡要點,預估95年初會有精簡,所以我們自己要擬精簡計畫報交通部。這些收費員是我們局裡的人,當然就是由我們來宣導」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3 頁)。

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前稽核科長之周得興於原審證

稱:「我任職(高公局)三、四十年了,102 年才退休」、「有(參加系爭說明會)」、「我之前沒有看過這份會議記錄,要來作證的時候,律師顯現給我原證二,我才看到,但這件事我還有印象」、「(會議地點)泰山收費站」、「高公局有三位,(出席)副局長帶隊,主辦單位人事室林科長及我,收費的業務都是我管的,人事的部分不是我管的」、「(會議記錄跟當時開會的過程及我當時的陳述)大概相符,因為開會只有半個鐘頭,內容沒有很多」、「我不是這樣子講(高公局同意第一批離職收費員一定可以比照享有系爭優惠專案),我是說如果六加一的優惠辦法,報交通部准了以後,第一批收費員就應該享有」、「沒有人這樣說(按指承諾第一批的收費員,可以比照享有系爭優惠專案)」、「因為六加一專案,是人事系統的權責,不是我稽核科的範圍」、「…沒有上級機關核准,高公局沒有逕自承諾第一批收費員可以比照領取」、「細節的部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記得有兩個問題,第一個是95年1 月1 日我們第一批人離開了,如果准的話,可不可以享有六加一,我回答可以,如果整個計畫上級准的話,他們雖然離開了,但是還是可以享有六加一的退離」、「另外一個問題是第一批收費員他們提出來說,95年1 月1 日他們能不能如期退離,我答覆他們待回去跟相關單位磋商解決」、「收費員誤會意思了,102 年核准的時候,所根據的法源是不一樣的,我當時已經離職了。而且之前在我任職期間所報上去的人員精簡計畫,所根據的法源也不同。簡單講就是法規不同,時間背景都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6 頁、第

229 頁)。證人即前被上訴人副局長歐輝政於原審證稱:「對

(94年12月間擔任高公局副局長)」、「有(參加系爭說明會)」、「(召開地點)泰山收費站」、「在局裡面服務的時候沒有看過(會議紀錄),剛剛來的時候在車上有看過,內容大致相符」、「(系爭優惠專案)這個作法是要替收費員爭取,應該是要經過上級核准,在會議當中,主辦單位都有跟收費員做過說明」、「沒有(承諾第一批收費員一定可以比照適用系爭優惠專案」、「(高公局人員)有說明已經替他們在爭取當中,有報上級爭取」、「待遇部分要報上級核定,高公局沒有這個權限,無法單獨做這個決定」、「這個主要是讓收費員他們在面臨ETC 心靈的壓力,座談會的目的可以說是讓他們收費員知道,在推行電子收費的過程當中,考慮到他們,想辦法說向上級爭取他們的權益」、「我不是很清楚(系爭優惠專案如何提出),大概就是比照公務人員資遣的辦法,人事主任比較清楚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28 頁)。

上開3 位參加系爭說明會之證人所為證述,互核相

符,亦與系爭會議紀錄相同,堪認系爭說明會係被上訴人為因應國道電子收費之政策,為精簡國道收費員所為之宣導會議,會中係強調已為上訴人爭取系爭優惠專案,然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說明會中明確表示尚待交通部轉行政院核准,一旦核准,則可溯及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中並未稱系爭優惠專案需經上級機關核准始得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至證人陳貞吟雖證稱:被上訴人長官於系爭說明會

中並未強調要行政院核准後才可適用云云,惟與系爭會議紀錄不符,亦與上開參與系爭說明會之與會人員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齟齬。況以被上訴人為交通部之下級機關,系爭優惠專案涉及預算之編列、支應,自當經上級機關同意始有施行之可能,被上訴人之與會人員焉有於系爭優惠專案尚未經行政院核准之際,即向上訴人聲稱其等必可適用之理。是證人陳貞吟之上開證詞,亦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2日與收費

員代表達成協商結論(即上理由四之㈣)之際,亦未有交通部之代表在場,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之際,並未表明系爭優惠專案需經上級機關核准始得適用云云。然查,交通部人員確已出席該次協商會議,嗣經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且該次協商係依大解法規定所為之協商,被上訴人為大解法所稱之僱用人,自無由交通部於協商結論簽名之理。故上訴人上開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難再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之際,並未表明系爭優惠專案需經上級機關核准始得適用。⑷被上訴人係為因應國道電子收費之政策,為精簡國道

收費員而召開具宣導性質之系爭說明會,系爭優惠專案既尚未經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核准,得否順利施行自屬未定,被上訴人並已於系爭說明會中明確表明尚待核准始可適用於第一批精簡人員,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於系爭會議中向上訴人為系爭要約,表示於其等離職時願依系爭優惠專案給付系爭離職金。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並不足採。

⑸況系爭優惠專案,嗣經被上訴人先後多次報請交通部

轉呈行政院均未獲核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至102 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第八次改依上級機關意見呈報精簡優退計畫(下稱系爭核定優退計劃)之適用對象僅限為任職一年以上之現職約僱收費人員(即人事費進用人員),始奉交通部核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系爭核定優退計劃與系爭優惠專案並不相同,上訴人均非屬系爭核定優退計劃之適用對象,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上訴人更無從執系爭核定優退計劃,反推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中所提之系爭優惠專案係對其等所為之系爭要約,表示於其等離職時願依系爭優惠專案給付系爭離職金。

③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說明會中為系爭要約,上訴人亦未

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何時再向其等為系爭要約,則上訴人自無從就不存在之系爭要約為承諾,而認兩造已有合意,更無從將該不存在之合意列入兩造間勞動契約中。是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離職日期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

約,是否為規避大解法之適用?⒈被上訴人因預計於102 年12月底實施計程電子收費,屆時

仍在職之收費人員將全數精簡,故於102 年10月7 日即報送大量解僱計畫書予新北市勞工局,並依此大量解僱程序分別於102 年10月18日、102 年11月13日及102 年12月12日進行勞資協商,並於102 年12月12日與收費員代表達成協商結論:「㈠高公局應給付人事費收費員依『交通○○○區○道○○○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計畫』(核定本)所定7 個月之月支報酬之優惠退離慰助金。

㈡高公局應給付通行費收費員依法令規定之資遣費,並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之差額。…」。被上訴人大量解僱計畫書之「解僱日期及人數」明載:

「1 、102 年12月30日947 人」;及「解僱對象標準」明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以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705 人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人事費進用之收費人員242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上訴人確於102 年12月間依大解法解僱斯時仍在職之國道收費人員,並於102 年12月12日達成勞資協商結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為規避大解法之適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大解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

第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五、同一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二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觀諸大解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故是否適用大解法與事業單位於一定期間內解僱勞工之人數有關。次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當

然終止契約,或因實施電子收費依「交通○○○區○道○○○路局各收費站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列為精簡人員時,自離職日起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被上訴人為配合推動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政策,實施國道收費員之精簡,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復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離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93 頁、第

149 頁)。被上訴人既預計於102 年12月底實施計程電子收費,屆時仍在職之收費人員自將全數精簡,為免短時間將收費員全體解僱,造成過大衝擊,致生社會動盪,自有依各收費站人力配置狀況及收費員對其職涯規劃之意願逐步精簡之必要,以求順利於102年12 月底全面實施國道計程電子收費。故被上訴人於95年間開始逐步推動,分批精簡,亦符合兩造所載明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大解法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而屬脫法行為。是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非為規避大解法適用之脫法行為,自難認該終止為無效。

㈢上訴人得否依大解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金額若干?⒈按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

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大解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

約,並非脫法行為,自不因此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已如上述,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斯時即業經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12月30日大量解僱收費員時,兩造間既已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亦非於被上訴人所提解僱計畫書內所列解僱之對象,亦未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進而達成何協議,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依大解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離職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或大解法第5 條第1 項、第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離職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任職單位、任職期間及離職前之薪資一覽表

┌───┬──────────┬──────────┬──────┐│姓名 │到職期間及收費站名稱│離職期間及收費站名稱│離職前薪資 ││ │ │ │新臺幣(下同││ │ │ │),單位:元│├───┼──────────┼──────────┼──────┤│蔡沛汝│ 91年7月8日,後龍收 │102年2月20日,泰山收│34,748 ││(原名│ 費站 │費站 │ ││:蔡文│ │ │ ││綉) │ │ │ │├───┼──────────┼──────────┼──────┤│李嘉琳│ 88年12月,汐止收費 │ 102年9月1日,樹林收│ 34,748 ││ │ 站 │ 費站 │ │├───┼──────────┼──────────┼──────┤│李慧琳│95年9月4日,泰山收費│102年2月20日,泰山收│ 34,748 ││ │站 │費站 │ │├───┼──────────┼──────────┼──────┤│梁淑芬│89年8月2日,汐止收費│102年2月1日,泰山收 │ 34,748 ││ │站 │費站 │ │├───┼──────────┼──────────┼──────┤│陳榆捷│ 96年1月12日,泰山收│99年5月20日,泰山收 │ 33,768 ││ │ 費站 │費站 │ │├───┼──────────┼──────────┼──────┤│陳秀屏│ 88年,新營收費站 │95年1月1日,善化收費│ 33,768 ││ │ │站 │ ││ │ │ │ │├───┼──────────┼──────────┼──────┤│饒秀珠│96年5月1日,泰山收費│ 101年10月19日,大甲│ 34,748 ││ │站 │ 收費站 │ │├───┼──────────┼──────────┼──────┤│楊玉英│90年3月14日,后里收 │ 101年10月19日,新營│ 23,579 ││ │費站 │ 收費站 │ ││ │ │ │ │├───┼──────────┼──────────┼──────┤│黃文瑛│84年12月22日,造橋收│95年1月1日,造橋收費│ 33,768 ││ │費站 │站 │ │├───┼──────────┼──────────┼──────┤│張慧芬│95年7月10日,楊梅收 │101年10月18日,樹林 │ 34,748 ││ │費站 │收費站 │ │├───┼──────────┼──────────┼──────┤│盧俊杰│93年6月,龍潭收費站 │95年1月1日,龍潭收費│ 33,768 ││ │ │站 │ │├───┼──────────┼──────────┼──────┤│周筱慈│ 96年2月1日,泰山收 │99年5月21日,泰山收 │ 33,768 ││ │ 費站 │費站 │ │├───┼──────────┼──────────┼──────┤│張瀛仁│ 99年7月23日,泰山收│ 102年2月10日,泰山 │ 34,748 ││ │ 費站 │ 收費站 │ ││ │ │ │ │├───┼──────────┼──────────┼──────┤│黃淑雲│ 83年6月28日,善化收│ 95年2月28日,善化收│ 33,768 ││ │ 費站 │ 費站 │ │├───┼──────────┼──────────┼──────┤│吳婕菱│ 82年4月1日,岡山收 │98年2月1日,樹林收費│ 33,768 ││ │ 費站 │站 │ │├───┼──────────┼──────────┼──────┤│莊唐彰│91年1月31日,白河收 │95年2月28日,白河收 │ 33,768 ││ │費站 │費站 │ │├───┼──────────┼──────────┼──────┤│駱岱光│99年1月4日,泰山收費│101年10月5日,後龍收│ 34,748 ││ │站 │費站 │ │├───┼──────────┼──────────┼──────┤│邵虹慈│98年1月17日,新營收 │101年10月19日,新營 │ 34,748 ││ │費站 │收費站 │ │├───┼──────────┼──────────┼──────┤│連珮伃│95年12月5日,泰山收 │99年5月20日,泰山收 │ 33,768 ││ │費站 │費站 │ │├───┼──────────┼──────────┼──────┤│楊惠蜜│87年12月16日,楊梅收│102年2月10日,泰山收│ 34,748 ││ │費站 │費站 │ │├───┼──────────┼──────────┼──────┤│劉美枝│85年9月,楊梅收費站 │95年2月,楊梅收費站 │ 33,768 │├───┼──────────┼──────────┼──────┤│廖廷鳳│78年4月,楊梅收費站 │95年1月1日,楊梅收費│ 33,768 ││ │ │站 │ │├───┼──────────┼──────────┼──────┤│田樹娟│ 89年9月1日,田寮收 │95年3月1日,田寮收 │ 33,768 ││ │ 費站 │費站 │ ││ │ │ │ │├───┼──────────┼──────────┼──────┤│羅添發│ 99年7月26日,泰山收│102年2月10日,泰山收│ 34,748 ││ │ 費站 │費站 │ │├───┼──────────┼──────────┼──────┤│康佳佩│ 95年,泰山收費站 │99年5月20日,泰山收 │ ││ │ │費站 │ 34,748 │├───┼──────────┼──────────┼──────┤│胡幸娟│89年2月,新營收費站 │ 95年3月1日,善化收 │ 33,768 ││ │ │ 費站 │ │└───┴──────────┴──────────┴──────┘附表二: 單位:元┌──┬─────┬────────┐│編號│ 上訴人 │請求金額 │├──┼─────┼────────┤│1 │ 蔡沛汝 │ 137,761 │├──┼─────┼────────┤│2 │ 李嘉琳 │ 150,883 │├──┼─────┼────────┤│3 │ 李慧琳 │ 140,216 │├──┼─────┼────────┤│4 │ 梁淑芬 │ 236,303 │├──┼─────┼────────┤│5 │ 陳榆捷 │ 187,345 │├──┼─────┼────────┤│6 │ 陳秀屏 │ 236,376 │├──┼─────┼────────┤│7 │ 饒秀珠 │ 145,044 │├──┼─────┼────────┤│8 │ 楊玉英 │ 100,553 │├──┼─────┼────────┤│9 │ 黃文瑛 │ 236,376 │├──┼─────┼────────┤│10 │ 張慧芬 │ 139,498 │├──┼─────┼────────┤│11 │ 盧俊杰 │ 236,376 │├──┼─────┼────────┤│12 │ 周筱慈 │ 186,618 │├──┼─────┼────────┤│13 │ 張瀛仁 │ 190,178 │├──┼─────┼────────┤│14 │ 黃淑雲 │ 236,376 │├──┼─────┼────────┤│15 │ 吳婕菱 │ 234,885 │├──┼─────┼────────┤│16 │ 莊唐彰 │ 236,376 │├──┼─────┼────────┤│17 │ 駱岱光 │ 184,253 │├──┼─────┼────────┤│18 │ 邵虹慈 │ 174,469 │├──┼─────┼────────┤│19 │ 連珮伃 │ 187,634 │├──┼─────┼────────┤│20 │ 楊惠蜜 │ 194,070 │├──┼─────┼────────┤│21 │ 劉美枝 │ 236,376 │├──┼─────┼────────┤│22 │ 廖廷鳳 │ 236,376 │├──┼─────┼────────┤│23 │ 田樹娟 │ 236,376 │├──┼─────┼────────┤│24 │ 羅添發 │ 190,186 │├──┼─────┼────────┤│25 │ 康佳佩 │ 186,641 │├──┼─────┼────────┤│26 │ 胡幸娟 │ 236,376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