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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金萬訴 訟代理 人 蘇衍維律師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兼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法 定代理 人 蕭學光

詹書通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尤英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優惠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九信合作社)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訂概括受讓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將其全部之營業、資產、負債概括讓與板信銀行,並於102年11月19日與台北九信合作社企業工會(下稱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經板信銀行併購時,其同意給付優惠補償金之領取權利人,未排除屆齡退休之人員;另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周瑞燦亦曾於102年10月31日經理人會議中,明確承諾屆齡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之權利。上訴人於56年8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嗣於102年12月20日因年滿65歲而屆齡退休,仍屬得請求優惠補償金範圍之人,被上訴人卻未為給付,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公告或通知上訴人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使上訴人取得請領優惠補償金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優惠補償金360萬元之損害,顯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另得依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之代表人周瑞燦前開承諾屆齡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優惠補償金3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承諾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原告楊金宗提起上訴後,於106年5月9日具狀撤回上訴,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指於板信銀行併購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時,在讓與基準日即103年7月21日前1日仍任職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之勞工,且具備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會員身分者,始能取得領取優惠補償金之權利,然上訴人不具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會員身分,且於前開讓與基準日前已退休,自不能請求優惠補償金。另否認被上訴人周瑞燦有於經理人會議中承諾簽約後屆齡退休人員,亦同享優惠補償金權利之事,且縱被上訴人周瑞燦曾有此表示,亦僅屬其個人之看法,並非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之最終意思決定,無對外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其符合經「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同意」且已「繳交2萬元費用」之可領取優惠補償金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與板信銀行於102年10月30日簽訂

系爭讓與契約,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3年6月24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300107140號函通知准許板信銀行與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以概括承受(讓與)方式,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且概括承受(讓與)基準日預定為103年7月21日。

㈡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於102年11月19日與台北九信合作

社工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同意乙方(即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於板信銀行併購甲方時,應結算乙方全體會員之所有年資,其年資之計算,除依甲方員工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外,另應按下列附表所定標準另計付優惠補償金,但最高以360萬元為限」等語;第2條約定:「第1條所約定之補償金,甲方同意不適用於不具乙方會員資格之勞工。但經乙方同意甲方所屬單位代表行使管理權人員繳交2萬元之費用給乙方者,不在此限」等語。

㈢上訴人於56年8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嗣於102年12月20日因年滿65歲而屆齡退休。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員工,雖於102年12月20日年滿65歲而退休,仍屬得請求優惠補償金範圍之人,惟被上訴人卻未給付優惠補償金,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公告或通知上訴人繳納2萬元,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優惠補償金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之代表人周瑞燦前開承諾屆齡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優惠補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優惠補償金之對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周瑞燦曾於102年10月31日經理人會議中明確承諾屆臨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是否可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優惠補償金之對象?⒈查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與板信銀行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

第3條約定:當事人同意,台北九信應按本契約之約定,於交割日將其營業、資產及負債按其於概括受讓讓與基準日零時之既存狀態概括讓與板信銀行並由板信銀行於概括受讓讓與基準日概括受讓讓與標的等語,有系爭讓與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板信銀行與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以概括承受(讓與)方式,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承受(讓與)基準日預定為103年7月21日。足見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與板信銀行間於103年7月21日始生概括讓與及承受之效力。

⒉又系爭讓與契約第4.1條約定:……目前暫訂為103年6月30

日,惟雙方董事會(理事會)得視本交易案時程之可行性、相關法令之遵循程序或有權主管機關之要求等因素,本於誠信另行合意變更概括受讓讓與基準日(以下簡稱「交割日」或「概括受讓讓與基準日」)等語;第5.1條(c)約定:台北九信應於交割日前,以就年資結清、退休金與資遣費之結清與發放之計算方式,與足資代表全體員工之個人或團體,達成共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即於102年11月19日與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同意乙方(即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於板信商業銀行併購甲方時,應結算乙方全體會員之所有年資,其年資之計算,除依甲方員工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外,另應按下列附表所定標準另計付優惠補償金,但最高以360萬元為限;第2條約定:第1條所約定之補償金,甲方同意不適用於不具乙方會員資格之勞工。但經乙方同意甲方所屬單位代表行使管理權人員繳交2萬元之費用給乙方者,不在此限等語。是依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即應於概括受讓讓與基準日即103年7月21日前,結算台北九信合作社全體會員年資,除退休金與資遣費外,並應給予優惠補償金甚明。

⒊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並無排除屆齡退休

之人員,上訴人屬於得請求優惠補償金範圍之人乙節。惟查:

⑴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3.1條約定:板信銀行將於概括受讓讓與

基準日前之合理期間,以書面載明板信銀行新聘任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通知台北九信全體員工,板信銀行將留任所有願意轉任之台北九信員工;板信銀行並承諾,轉讓員工之薪資不低於現有條件,其餘勞動條件及福利由板信銀行依法及板信銀行相關內部規章制度辦理。對於不願轉任之員工,則由台北九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等語;第13.3條約定:台北九信辦理員工年資結清、退休金與資遣費結算作業、應以本契約所定交割日前一日為結算基準日等語;第13.4條約定:台北九信之重要管理階層及員工於轉任板信銀行後,於交割日前與台北九信薪資、加班費、福利、津貼、退休金及年資結清等勞動法關係及其他一切法律關係與台北九信之爭議,應由台北九信負責等語,有系爭讓與契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第16頁),堪認於板信銀行概括受讓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時,依系爭讓與契約,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之原有員工如不願轉任板信銀行,需由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如願意轉任,即由該員工重新與板信銀行另行訂立委任或聘僱契約,並非原有僱傭契約接續存在。

⑵惟板信銀行於概括受讓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時,被上訴

人台北九信合作社所屬員工因不轉任或轉任板信銀行,而使其年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受影響者,自當以概括受讓讓與基準日即103年7月21日仍屬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之員工,並不包括於103年7月21日前,已辦理退休之員工甚明。再參以系爭協議書前言即說明……就板信銀行概括受讓甲方(即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乙事,為保障乙方(即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全體會員之勞工權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4頁),而於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與板信銀行在103年7月21日之前,即已退休之人員,其所享有對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之相關權利本即不受本次合併之影響,當非系爭協議書所欲處理之事項為是。此觀之證人賴明鋒證稱:「(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起訖時間為何?擔任何職?)63年到與板信合併後10個月退休,我退休3年了,是104年4月退休,在九信時我在東門分社擔任經理,合併後我在板信永春分行當任經理。」、「(你個人是否有領到九信的優惠補償金?)有。」、「(你的職務是擔任九信分社的經理,為何你可以領取優惠補償金?)合併前九信有一個工會,只要是工會的會員都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見證人賴明鋒係於103年7月21日讓與基準日後之104年4月退休,始得領取優惠補償金,益徵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適用對象應僅為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與板信銀行在103年7月21日合併之時,仍屬台北九信合作社之全體會員或經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同意之不具工會資格而屬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員工,始有結清年資、退休金與資遣費外,並給予優惠補償金。

⑶上訴人雖質疑訴外人楊正男於103年6月25日病故,及被上訴

人周瑞燦並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要件下,仍均領有優惠補償金乙節,惟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曾於103年7月2日召開理事會會議時,討論關於楊正男亡故之補償金與遺族優恤金發放疑義一事,並作成擇優發給補償金議案,嗣經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有被上訴人台北九信103年度第九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103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至34頁);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人事室經理白欽宗證稱:原證12清冊是人事室應該製作的,伊製作之後應該就交給會計室,讓會計室撥款,另依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駐社理事主席可以比照員工辦理,所以權利義務跟員工一樣,所以清冊上有被上訴人周瑞燦名字並不足為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且上訴人亦自承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周瑞璨領取優惠補償金,應依法追討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頁),顯見楊正男、被上訴人周瑞燦領取優惠補償金一事,均與前開以103年7月21日仍屬台北九信合作社之全體會員或經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同意之不具工會資格而屬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員工,始得領取優惠補償金之認定無涉。

⑷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理事周昇平於原審固證稱

:要跟板信銀行合併,當然要做名單,這要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伊作理事有看過,這名單不是指要過去板信銀行的名單,是所有九信員工單名單,是九信員工都會拿到360萬元。

伊帶上訴人黃金萬到被上訴人周瑞燦辦公室去確認有無上訴人黃金萬名字,因為伊跟上訴人黃金萬說,上訴人黃金萬都不相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0頁),惟此與由證人白欽宗所製作領取優惠補償金清冊人員中並無上訴人列名之情形,已有不同,參以證人周昇平於本院證稱:「(周瑞燦拿出來的員工名單是有什麼作用?)是我們要合併的員工之名單,也有黃金萬的名字在裡面。」、「(你如何確定這個名單就是360萬元優惠補償金之名單?)這就是我們員工的名單,要給板信的。因為合作社與人家合併一定要員工同意,這是要給員工優惠補償,員工同意才可以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與板信銀行於103年7月21日合併前,上訴人早已於102年12月20日退休,則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與板信銀行合併時,自不可能有上訴人名單,何須上訴人名單給板信銀行,又何須上訴人同意,足見證人周昇平所述名單內容為何?均不甚明確,及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合,均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本件上訴人既已於102年12月20日因年滿65歲而屆臨退休,

顯見上訴人於本件板信銀行受讓讓與基準日即103年7月21日之時,已不是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員工,亦即非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之會員或經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同意之不具工會資格而仍屬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員工,揆諸前開說明,即非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優惠補償金之對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周瑞燦曾於102年10月31日經理

人會議中明確承諾屆臨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是否可取?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周

瑞燦亦曾於102年10月31日經理人會議中明確承諾屆臨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承諾一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經理吳清財證稱:(問:

你的陳述前後不一,可否確認究竟有無在經理人會議中聽到周瑞燦允諾或表示要幫上訴人爭取優惠補償金的事情?)伊沒有聽到。因為時間很久了,伊忘記了,事後是伊等幾個經理級的人在聊天才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背面至12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總經理吳陳榮證稱:(問:板信銀行與九信概括承受併購基準日之前,九信人員退休,就這部分可否領取優惠補償金,周瑞燦在會議中有無提到過?)印象中在會議裡沒有講過這個事情,但是私底下周瑞燦曾經在聊天時提到可以的話發放給已經退休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法務室主任顏其國證稱:正式的會議中有無提及伊忘記了,因為常常在九信的會議中,提到的東西常都偏離主題,約略記得是有提到關於概括承受前退休的人及工友等人是否可以領取優惠補償金,但是這個議題講一講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副總陳其敏證稱:並無印象在經理人會議上有討論概括合併之前退休人員,可否領取優惠補償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稽核人員陳清彥證稱:沒有印象在經理人會議上有提及概括合併之前退休人員,可否領取優惠補償金的議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證人白欽宗證稱:伊印象當中當日會議中並無聽到周瑞燦針對屆齡退休人員可否領取優惠補償金進行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證人賴明鋒亦證稱:「(會議當中九信的代表人周瑞燦是否有提及臨屆齡退休的人員可以給予福利或優惠補償金?)開會時我沒有很注意聽這個。」、「(在開會中有無聽到類似退休人員也會給予福利或相關類似的言論?)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5-1頁),綜析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指稱有見聞被上訴人周瑞燦有在102年10月31日會議中承諾屆臨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之事。

⒊再參以卷附102年10月31日召開之台北九信102年度第4次經

理級以上幹部會議紀錄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5頁),並無紀錄有關屆臨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之事;而證人沈姵君亦證稱:伊為當日會議紀錄,確實有正確紀錄當時狀況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6頁背面),依此已難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周瑞燦證明有於經理人會議中承諾屆臨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之事,惟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於102年10月31日召開之台北九信102年度第4次經理級以上幹部會議紀錄內容,並無紀錄有關屆臨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之事,且當日會議紀錄人員亦證稱有確實記載當日會議情形,自無再予通知證人周瑞燦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周瑞燦曾於102年10月31日經理人會議中明確承諾屆臨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之事存在,自無足取。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游凱鈞證明被上訴人周瑞燦及被上訴人台北九信合作社有無向全體員工公告或主動告知包括上訴人擔任之經理人員,得經工會同意於繳交2萬元後即可領取優惠補償金乙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優惠補償金之對象,已如前述,縱通知證人游凱鈞到庭,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不予通知,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優惠補償金之

對象,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諾屆臨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之事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優惠補償金或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公告或通知上訴人繳納2萬元,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優惠補償金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需依承諾契約給付優惠補償金等情,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承諾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