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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勞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駱黔明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被 上訴人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被 上訴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吳俊宏 律師江雍正 律師陳志銘 律師陶德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一O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二十七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同法第233條、第394條規定可稽。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以其於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給付獎金報酬事件)審理時即就相對人即上訴人之請求,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在案,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125,713元之本息,如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15,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漏未諭知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