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訴訟代理人 王仰桂被 上訴人 黃介中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超過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止存在。
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薪資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5-112、213-228、239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9-212頁)及傳訊證人(本院卷第125-126頁),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1-165、269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301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3年3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建設部職員,負責土地開發相關業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2,500元,另按開發案利潤千分之5發給獎金。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無預警通知伊資遣,自105年2月27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亦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所發離職證明書載資遣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然其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其資遣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27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92,500元之薪資,並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自105年2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9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05年2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勞工保險局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負責伊公司及相關企業之土地開發事宜,現已無進行土地開發業務,而有人力過剩需裁減之必要,伊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資遣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利用伊交付供其作為交通費使用之悠遊卡在便利商店進行私人消費,構成侵占行為;及於104年5月25日至105年2月25日期間明知其加值金額僅6,060元,卻向伊申領2萬元,詐取伊公司財物;並於104年11月間與承包商開會討論工程款給付之爭議性議題時,以言詞侮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福,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伊因顧念被上訴人未來求職,故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事由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伊於105年2月15日資遣會議達成資遣合意,任職至同年月26日止,伊並依合意內容從優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計181,666元,而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退回款項,可認係以實行其因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並有承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之資遣事由有何爭執,更持以申領失業給付,足認確已合意資遣。嗣伊於訴訟中獲悉上訴人前執行辦理南昌路土地開發案時,向地主收取不當費用35萬元,違反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伊爰於105年10月12日以前述悠遊卡侵占款項及南昌路收受不當費用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通知被上訴人解僱,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如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則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前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計181,666元及獎金10萬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且被上訴人資遣後受僱於他人所受領之薪資,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0,24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92,500元,及自各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應提繳414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3月3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建設部職員,負責土地開發、工程發包、施工、監工、工程管理等職務,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7日資遣,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87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資遣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不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填具離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離
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原審卷第23頁)。惟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7日資遣時,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6日起負責之泰北中學建案仍在繼續進行中,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始改派建案負責人為李志銘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87頁),且有上訴人公司104年2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75、76頁)。證人吳俊模於原審亦到場證稱:前開建案負責人原為被上訴人後更換為李志銘,目前仍在進行中等語(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堪認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時,公司內部仍有被上訴人可繼續擔任之職務,並無業務緊縮情事。證人吳俊模雖另證稱:被上訴人為建設部職員,只有負責南昌路土地開發案,該開發案已經完成云云(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核此既與其證述被上訴人另有擔任泰北中學建案負責人之事實不符,自難信實。至證人吳俊模另證稱:「在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期間,他的主管也有負責泰北建案一部份的事情,詳細我不清楚,我們辦公室在一起,我有聽原告跟他主管說『這個事情你去處理,我不處理了』、『工地我不管了,你自己去管』等語,當時我是坐原告的主管旁邊。」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然證人既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為上開表示(原審卷第116頁),自難遽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自承就其於105年2月15日通知資遣被上訴人時,因業務緊縮而無其他適當職位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一事,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自不合法,不生資遣之效力。
㈡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不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填具離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離
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此係因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僅得勾選一項而未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於105年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資遣時,已告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自承就此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71頁),且與上訴人於原審105年9月12日民事補充答辯一狀記載:「經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公司人員告知,於105年2月15日經被告公司人員口頭告知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當時,被告公司人員並未當面告知資遣所據之勞基法之法條……」等語不符(原審卷第84頁),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嗣後主張於105年2月15日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云云,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所提105年2月17日簽呈雖載:「查建設部員工黃介中,105年2月15日我司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其之僱傭關係,(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等語(原審卷第202頁),核係公司內部簽呈,亦無從逕認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另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係於105年4月21日召開,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原審卷第12頁)。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離職證明書後,於105年4月21日始增列105年2月15日之資遣事由尚包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嗣後主張於105年2月15日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云云,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⒊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間與承包商開會時
公然侮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福,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申報請領不實交通費用,惟為避免影響被上訴人將來工作,始於105年2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填具離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上訴人嗣後增列105年2月15日之終止契約事由,不生終止契約效力,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主張上開終止契約事由,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於105年2月15日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㈢兩造於105年2月15日未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5日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云云,並以被上訴人領取資遣費及申請失業給付等情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仍至上訴人公司工地及請同事幫忙打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43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0日尚就其前上簽呈請上訴人支付南昌路土地開發案獎金一事提出歷程報告,及於105年4月1日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提起勞資爭議調解等情,亦有南昌路開發價值歷程報告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
12、199-201頁)。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所為資遣存有爭執,且未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至上訴人領取資遣費及申請失業給付,係以非自願離職為由,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5年2月15日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向周慶隆索取仲介費用35萬元,其於
105年9月29日始知悉,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周慶隆於原審到場證稱其與訴外人周美玲等共6人因繼
承而且取得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派與其洽談合建,因被上訴人在簽約前表示沒有業務獎金,他很辛苦,談一談,才考慮給予被上訴人百分之一作為慰勞,當時與被上訴人一起討論是按土地分配價值之百分之一,因房子跟車位分配到之價值是3千多萬元,所以用3,500萬元之百分之一即35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談南昌路土地合建案完成之仲介費等語(原審卷第165-168頁);核與證人周柏樺於本院到場證稱:「周慶隆是我哥哥。我們家總共有六位……委託我二哥周慶隆、妹妹周美玲跟建商簽署合建契約。我們家六位有給黃介中35萬元。因為土地是畸零地,35萬算是合建案的佣金。這是周慶隆跟我說的,他說對方要求這筆佣金,對方是應該是指黃介中,因為時間久遠我不太確定」、「(你是否曾在103年5月中旬提領35萬元現金?)當時家裡剛好有現金,所以我就直接拿給黃介中」、「(你將35萬元現金交付黃介中後,黃介中當場有無清點金額?)我不太記得。交給黃介中時現場有周慶隆在場」、「(周慶隆有跟你說給黃介中35萬,可以有什麼好處?)黃介中跟我哥說黃介中在中間仲介可以幫我們爭取到比較好的條件,類似本來一坪換七坪,可以一坪換八坪」、「(你們之前為何不同意將畸零地賣給建商?)好像是建商給我們的條件不太好」、「(你說給黃介中35萬元,這筆錢是你親手交給黃介中?)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5-199頁)。足證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與南昌路地主周慶隆洽談合建比例時,確因之前上訴人所提合建條件不佳,暗中受領地主按合建分配價值百分之一計算之佣金35萬元,以為地主向上訴人爭取較佳之合建條件。
⑵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收受地主佣金之行為,依其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假借職權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之規定,應予免職,並提出該人事管理規則、經被上訴人簽名之通告為證(原審卷第141-155、195頁)。依該通告記載:「向代銷業者索取報酬」、「依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之規定,本應免職處分」等語以觀,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上開規定,而受其拘束。且勞動關係並非單純債法上價值交換之法律關係,而係具有共同目的之人之組合關係,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相對於雇主對勞工所負保護照顧義務,勞工對於雇主亦負有忠實義務,即勞工依所定勞動契約之內容,應維護雇主之合法利益並避免或減少造成雇主損害。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與南昌路地主周慶隆洽談合建條件時,竟因上訴人所提合建條件不佳,暗中受領地主按合建分配價值百分之一計算之佣金35萬元,以為地主向上訴人爭取較佳之合建條件,已如前述。則相較於地主取得較佳之合建條件,上訴人必須退讓相當之利益,被上訴人此舉顯然違背兩造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且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執行職務,卻暗中收取對方交付之利益,為對方爭取較佳而對上訴人不利之條件,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信任關係,且收取之不正利益,將近被上訴人四個月之薪資,自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⑶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於105年10月12日以台北雙連郵局
第38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上記載:「台端於任職期間,分別有不實申報交通費用而請領款項予以侵吞行為;及於辦理南昌路合建案中,向地主方收取不當費用之背信等涉及刑事犯罪行為……茲本公司特再為此通知,因台端上述違法行為情節重大,本公司依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將台端予以免職,並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生效」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107頁)。即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已明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表示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若不能發生溯及效力,亦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時,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並以錯誤為由,撤銷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資遣之意思表示;於本院復重申於105年10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70、373頁)。則被上訴人上述收取不正利益行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又上訴人辯稱係於105年9月29日向地主確認始知悉被上訴人收取地主不正利益一節,提出周慶隆於105年9月29日簽收之確認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周慶隆原審證稱:「(你於何時告訴被告公司這件事?)這不是我告訴的,是我妹妹周美玲跟被告公司的壹個律師提到的」、「(這份確認記錄是何人給你簽名的?)是被告公司來了三個人到我家拜訪,請我確認這個事情」、「(被告公司的人何時到你家?)應該就是確認記錄上的日期9月29日」、「(簽這份確認記錄時有無先跟你聯絡?)沒有,被告公司的人就是當天來直接確認」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67-168頁)。足認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形,即於30日內依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契約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云云,並不足採。
㈤以上,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資
遣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契之效力;另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仍至上訴人工地並請同事代為打卡一事,已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繼續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業陷於受領遲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縱使實際未給付勞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又被上訴人月薪9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且該月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屬第10組第51級級距,月提繳工資為96,600元(原審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以96,600元之6%即5,796元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仍然存在,上訴人應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105年2月27日、28日為414元(計算式:5,796×2/28=414),105年3月起為5,79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亦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惟上訴人之前錯誤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於105年10月14日撤銷,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主張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為抵銷。又依上訴人105年2月17日簽呈就前述181,666元如何計算,記載:「⒈資遣費:約90,833元整……⒉預告資遣工資:約60,555元整(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間20日)。⒊合計:約151,388元整,惟陳總於105年2月15日指示,以兩個月薪資181,666元整從優計給本項資遣費」等語(原審卷第202頁)。應認上訴人之前給付被上訴人之181,666元,包括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60,555元及資遣費121,111元。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受上訴人資遣通知,並請求上訴人自105年2月27日起按月支付薪資,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經將11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扣除,則上訴人得抵銷之預告期間工資僅餘9日即27,250元(計算式:60,555元×9/20=27,2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數額為148,361元(計算式:121,111+27,250=148,361)。上訴人另以其於105年3月底給付被上訴人之獎金1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自承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南昌路開發歷程報告,念其苦勞而發給上開開發獎金等語(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第203頁)。是被上訴人受領該10萬元獎金,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核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至105年9月11日間受僱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鴻建設公司)並受領29,215元,有寶鴻建設公司106年3月15日寶鴻總字第1060315001號函、106年4月12日寶鴻總字第1060412001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56、272頁)。是扣除被上訴人領取之上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薪資所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薪資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存在。㈡上訴人應提繳414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薪資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7日至105年10月13日止得請
求之薪資(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月份 │被上訴人薪資債權│被上訴人轉向他處│上訴人得抵│被上訴人可請││ │數額 │服勞務取得之利益│銷之債權 │求之薪資數額││ │ │ │數額 │ │├──────┼────────┼────────┼─────┼──────┤│105.02.27~ │6,607元(計算式 │0元 │148,361元 │0元(被上訴 ││105.02.28 │:92,500×2/28=│ │ │人可抵銷數額││ │6,607) │ │ │尚餘141,754 ││ │ │ │ │元) │├──────┼────────┼────────┼─────┼──────┤│105.03 │92,500元 │0元 │141,754元 │0元(被上訴 ││ │ │ │ │人可抵銷數額││ │ │ │ │尚餘49,254元││ │ │ │ │) │├──────┼────────┼────────┼─────┼──────┤│105.04 │92,500元 │0元 │49,254元 │43,246元 │├──────┼────────┼────────┼─────┼──────┤│105.05 │92,500元 │0元 │0元 │92,500元 │├──────┼────────┼────────┼─────┼──────┤│105.06 │92,500元 │0元 │0元 │92,500元 │├──────┼────────┼────────┼─────┼──────┤│105.07 │92,500元 │0元 │0元 │92,500元 │├──────┼────────┼────────┼─────┼──────┤│105.08 │92,500元 │17,313元(計算式│0元 │75,187元 ││ │ │:29,215×16/27 │ │ ││ │ │=17,313) │ │ │├──────┼────────┼────────┼─────┼──────┤│105.09 │92,500元 │11,902元(計算式│0元 │80,598元 ││ │ │:29,215-17,313│ │ ││ │ │=11,902) │ │ │├──────┼────────┼────────┼─────┼──────┤│105.10.01~ │38,790(92,500×│0元 │0元 │38,790元 ││至105.10.13 │13/31=38,790 │ │ │ ││ │ │ │ │ │└──────┴────────┴────────┴─────┴──────┘附表二:本院判決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至105年10月間應付薪
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表(均為新臺幣)┌───┬───────┬──────────────────────────┐│月份 │上訴人應付薪資│法定遲延利息 │├───┼───────┼──────────────────────────┤│105.04│43,246元 │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5.05│92,500元 │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5.06│92,500元 │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5.07│92,500元 │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5.08│75,187元 │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5.09│80,598元 │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5.10│38,790元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