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林 桔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 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被 上訴人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淑燕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力特公司)、莊淑燕(下稱莊淑燕,與亞力特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0萬3602元(項目、金額詳附表金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萬8971元(項目、金額詳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92萬4631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核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莊淑燕係亞力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經營該公司,係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依法負有設置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又亞力特公司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作業場所),設置有貨用起重升降機具1組(下稱系爭貨梯),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規定之適用,以避免發生任何與墜落事故有關之職業災害,莊淑燕因而負有應注意於作業場所升降機各樓出入口門設置連鎖裝置之義務,且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設置連鎖裝置,致亞力特公司之員工侯景騰(即上訴人之子)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作業場所2樓進行作業時,適系爭貨梯之搬器地板與1樓樓地板僅相差18公分,即與2樓樓地板相差遠超過7.5公分之情形下,因不明原因自2樓出入口門墜落升降路,致重摔於系爭貨梯搬器頂部,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因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設置連鎖裝置之作為義務,與侯景騰墜落升降路並導致死亡結果,自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930元:即侯景騰發生事故後送醫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30元。
⒉殯葬費用26萬1580元:包括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
施規費9420元、公墓使用規費9萬元、雜項支出1萬2160元及支付鴻安禮儀公司承包費用15萬元。
⒊扶養費用169萬7716元:
伊係居住新北市之女性,任職景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昶公司),於侯景騰發生事故時為5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年新北市國民平均餘命表,5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4.64年,可預期伊自退休後尚有20.64年(34.64-14=20.64)須由侯景騰扶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調查新北市104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月2萬0315元為基準,1年為24萬3780元,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並以退休後尚有20年為計算,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39萬5432元【計算式:{243780×13.00000000(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43780×0.64×(14.00000000〈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000000.8;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除侯景騰外,伊尚有1女侯瑞琪應共同負擔對於伊之扶養義務,故侯景騰應分擔扶養比例為2分之1,則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為169萬7716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⒋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侯景騰正值青壯年,本為人生精華時期,且伊與侯景騰感情融洽,一家和樂,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伊痛失愛子,令伊及家屬身心皆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而伊之配偶侯文方亦因長期精神折磨終致身心不支於不久前逝世(104年10月19日),伊於短期痛失兩位至親,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伊諸多精神上損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自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審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92萬4631元)。
㈡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650萬3602元(
項目、金額詳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詳附表原審准駁欄所示),上訴人僅就其中257萬8971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詳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392萬4631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7萬8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2萬4631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亞力特公司雖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於系爭
貨梯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設置連鎖裝置,然該義務之違反,與侯景騰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因系爭貨梯均有維修保養,系爭貨梯主機纜繩於事故前甫更新未久,並無故障之情狀,雖未設置所謂安全連鎖裝置,然維修系爭電梯之公司從未告之,主管機關亦從未通知伊等須為上開設置,伊等實無所悉,且系爭貨梯本身亦另設有安全裝置,即全部外門緊閉,按下開關才能啟動,系爭貨梯行進中任一外門開啟,立即停止運行,系爭貨梯外均張貼有人員不得搭乘之警語,侯景騰自受僱亞力特公司以來,即係從貨梯操作搬運貨物之工作,工作環境與步驟均相當熟悉,且於104年2月16日事故當日上午已利用貨梯多次搬運貨物,下午事發時亦非第一次搬運貨物,依正常程序,侯景騰係先於1樓將貨物堆置推車上,將推車推入系爭貨梯,關閉貨梯門,按開關啟動貨梯,讓貨梯運送推車至2樓,其本人則步行旁邊之樓梯上2樓,再自貨梯內將推車推出卸貨,將空推車放入貨梯內,關閉貨梯門,按開關啟動貨梯,讓貨梯運送推車至1樓,其本人再步行樓梯下1樓,將空推車自貨梯內推出裝載貨物,依上開步驟重覆行搬運貨物之工作,且侯景騰於事故當日實已依上開正常程序,反覆多次搬運貨物,惟其於2樓卸完貨,將空推車放入貨梯內運送下樓過程中,竟無故開啟2樓貨梯之外門,讓貨梯因安全裝置而停止運行,彼時貨梯頂部距2樓樓地板約32公分,貨梯底部距1樓樓地板約18公分,其又無故進入貨梯頂部,嗣發生重傷送醫不治之死亡結果,則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侯景騰故意所致,即與伊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設置連鎖裝置義務之違反,並無因果關係。
㈡又職業安全衛生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侯景騰係受僱於事業主即亞力特公司,並非莊淑燕個人,是既有事業主即公司為侯景騰之雇主,自無再認莊淑燕為其雇主,而有二雇主存在之可能,莊淑燕亦非管控貨梯之現場負責人,上訴人請求莊淑燕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並無依據。退步言之,縱鈞院仍認伊等與侯景騰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然上訴人有多筆房屋及土地,且已受領之勞保喪葬津貼(侯景騰實際加保期間平均月投保薪資10個月)22萬8000元,及年滿55歲時得受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給付22萬8000元,與55歲時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每月3000元,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既有如上資力,亦難憑空認定65歲退休年齡屆至,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金額已然過高,上訴人再追加請求392萬4631元,顯然過高。另本件事故係侯景騰之故意行為所致,與系爭貨梯連鎖裝置之設施無涉,自應免除伊等之賠償金額,若鈞院仍認無法免除,依法亦應減輕之,且應由侯景騰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並於計算伊等應給付之賠償金時,依法扣除上訴人已自伊等受領之賠償金114萬0750元,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已受領之勞保喪葬津貼22萬8000元,及年滿55歲時得受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給付22萬8000元,與55歲時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每月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莊淑燕係亞力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經營亞力特公司;又亞力特公司於作業場所設置系爭貨梯,亞力特公司之員工侯景騰為上訴人之子,於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作業場所2樓進行作業時,在系爭貨梯之搬器地板與1樓樓地板僅相差18公分即與2樓樓地板相差遠超過7.5公分之情形下,因不明原因自2樓出入口門墜落升降路,致重摔於系爭貨梯搬器頂部,經送往臺北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因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另亞力特公司、莊淑燕因本件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063、22404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判決亞力特公司應處罰金10萬元,莊淑燕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判決維持亞力特公司判處罰金10萬元,莊淑燕則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過失致死等案件或刑事案件)之事實,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063、22404號起訴書、原審法院刑事庭10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第59至60頁、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3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過失致死等案件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52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設置連鎖裝置之作為義務,與侯景騰墜落升降路並導致死亡結果,自具有因果關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並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責任應為若干?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本院審理範圍)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㈠按勞工安全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查莊淑燕為亞力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實際經營該公司等情,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是亞力特公司、莊淑燕分屬事業主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就營造安全衛生標準設施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負有義務者,皆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故上訴人辯稱職業安全衛生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侯景騰係受僱於事業主即亞力特公司,並非莊淑燕個人,是既有事業主即公司為侯景騰之雇主,自無再認莊淑燕為其雇主,而有二雇主存在之可能,莊淑燕亦非管控貨梯之現場負責人,上訴人請求莊淑燕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並無依據云云,即不可採。
㈡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亦有明文。從而,雇主於設置有貨用起重升降機具之作業場所,因該升降機具之升降路為有墜落之虞,依法自應在該升降機各樓出入口門設置連鎖裝置,使該升降機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升降機之門無法開啟,以免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查亞力特公司之作業場所,設置有貨用起重升降機具(即系爭貨梯),該貨梯於作業場所現場3層樓均有出入口門,惟於各樓出入口門均未設有連鎖裝置等情,為莊淑燕於過失致死等案件偵查中時所自陳(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063號卷〈下稱偵㈠卷〉字第6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事故發生時任職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人員林啟熙於刑事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刑事原審卷㈡第63至64頁),且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6月11日新北檢製字第1043060103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及作業場所各樓層平面簡圖可參(見偵㈠卷字第1至6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9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0至42頁),另據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11頁);則莊淑燕為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依法設置前述連鎖裝置,以免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法令設置連鎖裝置,其有過失自明;又亞力特公司亦為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是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侯景騰死亡,則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侯景騰死亡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至明,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侯景騰於墜落前有不適當開啟系爭貨梯2樓
出入口門之情,應非不慎摔落,侯景騰深諳系爭貨梯操作程序而故違公司規定,顯見本件事故係因侯景騰之故意行為所致,與其等未設置連鎖裝置並無因果關係,其等就本件事故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
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又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證人林啟熙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電梯在啟動過程中要設置安全裝置(即前開規則第93條所稱之裝置)及連鎖裝置(即前開規則第95條所稱之裝置);安全裝置是指電梯車廂在移動過程中,只要有門打開,電梯車廂就會立即停止;連鎖裝置是指電梯車廂離開樓層超過7.5公分,電梯各樓層出入口的安全門都要鎖住打不開。本案作業場所的貨梯並無連鎖裝置,也就是貨梯車廂在1樓時,2、3樓的安全門都能打開。本案實地勘查時,於本案貨梯運行在頂部距離2樓樓地板33公分時,因未設置連鎖裝置,所以可以打開2樓之安全門,如果有設置連鎖裝置就沒辦法打開」等語(見刑事原審卷㈡第63至64頁),並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稱職業災害,乃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等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及第2條第5款規定參照),足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除規定雇主就升降機需設置上開安全設備外,另要設置連鎖裝置之用意,乃在確保於貨梯地板與樓地板相距超過7.5公分時,不管在任何情形下,貨梯各樓層出入口之門均無法開啟,以避免墜落致使發生職業災害,是其所欲防止發生職業災害之對象,當亦包括明知公司禁止於貨梯運行中開啟貨梯門,及熟悉貨梯操作規則之勞工,自不得僅因勞工深諳貨梯操作規則即謂無保護其工作安全之必要。
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侯景騰依廠長王文璞指派在1樓將貨
物置於推車,再推至系爭貨梯送到2樓儲放,此據證人即亞力特公司之現場人員王文璞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上情明確(見相字卷第5至6頁);而侯景騰經發現倒臥在貨梯頂端時,該貨梯1樓及3樓出入口之門係關閉,貨梯2樓出入口之門則開啟約3分之2等情,亦據證人即亞力特公司之現場人員王文璞、簡淑美、葛徑詮、劉佳芸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見相字卷第6頁、第9頁反面、第57頁反面、刑事原審卷㈡第55頁、第60頁)。再參以侯景騰經法醫解剖鑑定死因,結果研判係因高處墜落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和兩側血氣胸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之「高處」乃形容詞,自高度33公分處墜落,但中間有碰撞,仍可能造成死亡乙情,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4610號函可參(見相字卷第102至110頁、刑事原審卷㈡第11頁);足見侯景騰應係自貨梯2樓開啟之出入口門掉落在貨梯頂部致死。另經警勘查系爭貨梯之結果,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梯並未完全停於1樓,經量測該貨梯底部距1樓地板約18公分,而2樓地板距離貨梯頂部約33公分,即若電梯完全停在1樓,則2樓地板距離貨梯頂部約52公分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見相字卷第169至171頁),是該貨梯地板與1樓樓板相差18公分,該貨梯頂部與2樓地板距離33公分時,亦即該貨梯地板與1樓樓地板、2樓樓地板相差遠逾7.5公分時,該貨梯2樓升降路出入口之門仍可開啟,顯見侯景騰在貨梯之搬器地板與1樓樓地板及2樓樓地板均相差7.5公分以上時,因能開啟貨梯2樓升降路出入口之門,造成其自該處掉落貨梯頂部致死,惟若系爭貨梯已設置連鎖裝置,則可確保於貨梯地板與樓地板相距超過7.5公分時,貨梯各樓層出入口之門均無法開啟以避免墜落。
⒊再者,系爭貨梯1至3樓之門要全部關上,貨梯才能運作,
其中1個門打開,貨梯就會停止運作等情,已據證人劉佳芸、葛徑詮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8頁、第13頁、第56頁背面、刑事原審卷㈡第55至56頁),另依證人王文璞、簡淑美、葛徑詮、劉佳芸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侯景騰於作業場所2樓作業,事故發生時貨梯除2樓出入口之門開啟外,1、3樓均未開啟,該貨梯安全門是手動開啟,開啟的力道不用很大,但要開到3分之2應該是刻意開啟等語(見刑事原審卷㈡第61頁),固可推認侯景騰於墜落前有開啟貨梯2樓出入口之門;惟侯景騰開啟安全門之可能性甚多,而侯景騰於104年2月16日事故當天精神、態度均良好,另侯景騰為人單純,與同事相處融洽,並無糾紛結怨(見相字卷第6頁證人王文璞之證言);且依侯景騰自95年起之就醫紀錄以觀,其並無任何精神相關科別之就診紀錄,而事故發生前並無異常之投保等情,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50051576號函暨所附侯景騰就診紀錄、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24日北醫歷字第1050002384號函暨所附侯景騰病歷、各大保險公司(即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臺銀人壽、中華郵政、第一金人壽、南山人壽、朝陽人壽、合作金庫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富邦人壽、保德信國際人壽、蘇黎士國際人壽、中國人壽、保誠人壽、安泰人壽、友邦人壽、元大人壽、國際康健人壽、中泰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安聯人壽)之函文、王一成診所病歷紀錄等可憑(見刑事原審卷㈠第64至64之7頁、第111至122頁、第186至209頁,及刑事原審外放之王一成診所病歷卷);足見事故發生當日侯景騰無何異常之處,且亦無導致侯景騰自殺或自傷之異常精神狀態、或有足以懷疑其道德風險之情事。況侯景騰墜落時,貨梯頂部距離其所站之2樓樓地板僅33公分,已如前述,若侯景騰有刻意以躍身入貨梯自傷之意圖,衡情應選擇自行至3樓,亦即在貨梯頂部與其所在位置距離較大時為之,豈有在墜落距離僅33公分之高度縱身跳下之理?顯見侯景騰絕無自傷或自殺之意圖,是侯景騰墜落前雖有開啟貨梯2樓出入口之門,然絕非為躍身入貨梯之目的,仍難據此即謂侯景騰有何故意之行為,應認侯景騰係因不慎而掉落貨梯頂部致死。準此,若依法負有設置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之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實履行其設置連鎖裝置之作為義務,則系爭貨梯2樓出入口之門自無法打開,侯景騰當不致不慎墜落升降路而導致死亡,是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與侯景騰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雇主於設置有貨用起重升降機具之作業場所,因該升
降機具之升降路為有墜落之虞,依法自應在該升降機各樓出入口門設置連鎖裝置,使該升降機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升降機之門無法開啟,以免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而被上訴人為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依法設置前述連鎖裝置,以免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法令設置上開連鎖裝置,其有過失自明;又亞力特公司亦為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是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有過失,並致侯景騰死亡,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侯景騰死亡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至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責任應為若干?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本院審理範圍)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查侯景騰為亞力特公司員工,已經任職倉管工作1年半(自應徵日期102年9月2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見偵㈠卷第13頁履歷表),平日工作即係從事貨梯操作搬運貨物,對工作環境與操作升降機的步驟均相當熟悉,明知系爭貨梯設計上不可載人,設有安全措施,亦有警語,卻於貨梯運行中,違反規定擅自開啟外門,再進到升降梯頂部,致不慎發生意外死亡結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相當程度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侯景騰顯然與有過失至明。然被上訴人為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勞工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本應注意依法設置前述連鎖裝置,以免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法令設置連鎖裝置,致其勞工因職業災害亡故,若被上訴人確實依法設置連鎖裝置,勢必將大幅減少事故發生之可能,此觀證人林啟熙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本案實地勘查時,於本案貨梯運行在頂部距離2樓樓地板33公分時,因未設置連鎖裝置,所以可以打開2樓之安全門,如果有設置連鎖裝置就沒辦法打開」等語自明(見刑事原審卷㈡第64頁)。準此,本院斟酌侯景騰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前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因認侯景騰違反規定擅自開啟外門進到升降梯頂部,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疏未依法令設置連鎖裝置,致其勞工因職業災害亡故,其原因力較強、過失程度較重,則應負其餘70%過失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侯景騰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為侯景騰之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金額(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侯景騰送醫急診支出醫療費用930元,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第216頁),並為被上訴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殯葬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侯景騰死亡支出殯葬費26萬1580元之事實,有卷附收據、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2頁、第35頁、第9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229頁),是此部分請求26萬1580元,亦應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7萬6840元,經原審認定於26萬158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上訴人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38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查上訴人為侯景騰之母,係00年0月00日生,現仍任職景昶公司,固難謂已係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惟上訴人之月薪為2萬餘元(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9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一般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金額相當,未必尚有結餘,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上訴人若以其往後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而自上訴人年滿65歲起,則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自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又上訴人於侯景騰死亡時(104年2月16日)為51歲有餘,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年新北市國民平均餘命表,5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4.64年,可預期上訴人自強制退休後尚有20.64年(34.64-14=20.64)餘命,須由侯景騰扶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調查新北市104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月2萬0315元為基準,1年為24萬3780元,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並以退休後尚有20年為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39萬5432元【計算式:{243780×1
3.00000000(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43780×0 .64×(14.00000000〈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又除侯景騰外,上訴人尚有1女侯瑞琪應共同負擔對於其之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173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故侯景騰應分擔扶養比例為2分之1,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為169萬7716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多筆房屋及土地,且已受領之
勞保喪葬津貼22萬8000元,及年滿55歲時得受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給付22萬8000元,與55歲時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每月3000元,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既有如上資力,亦難憑空認定65歲退休年齡屆至,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惟查,觀諸本院所調取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其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及嘉義朴子市之土地、房屋合計7筆,財產總額448萬2874元,其中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地為上訴人目前居住之房屋,位於嘉義朴子市之房地其公告現值則約70萬元,且大部分房地為共有狀態,變現不易,是參以物價年年上漲,消費支出有增無減,及近年來不動產之交易行情不穩時有呈現逐步下滑趨勢,且隨著屋齡增加、屋況變差,房地交易價值將日漸降低之趨勢等情,更難認為上訴人名下房地之價值明顯高於上訴人所需維持生活之費用總額;況上訴人名下房地之價值最高者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地,適供其自行居住使用,上訴人主張以其現有之財產,自年滿65歲起有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應可採信。另按「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第6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訴人年滿55歲時既尚需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始符合請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遺屬年金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21日保職命字第10610113550號函);且縱上訴人年滿55歲時得受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給付22萬8000元,及於55歲時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每月3000元,然此亦為上訴人本於其勞工保險之權利,自不得嘉惠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遺屬年金時,亦因要件不備而無法請領(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18日保職命字第10460294990號函);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不可採。
⒋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侯景騰之母,於侯景騰事故發生時(
104年2月16日)正值青壯年(00年0月00日生,51歲有餘),為人生精華時期,上訴人僅育有一子一女,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至悲,身心必然遭受巨創,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又參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任職景昶公司,月薪約2萬餘元,財產總額448萬2874元(見本院卷第146頁上訴人自陳、第27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莊淑燕為國小畢業,財產總額3968萬557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莊淑燕自陳、第28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現為亞力特公司法定代理人,亞力特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1頁公司資料查詢)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允當,是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150萬元外,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其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至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50萬元,原審判准150萬元,於本院追加請求392萬4631元)。
⒌依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396萬
02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0元+殯葬費用26萬1580元+扶養費用169萬7716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396萬0226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就侯景騰與被上訴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認侯景騰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其餘70%過失責任,已如前陳,即應減輕被上訴人30%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77萬2158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㈣另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給付上訴人賠償金114萬0750元(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收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第115頁);又上訴人亦已受領勞保喪葬津貼22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212頁),則依序扣減114萬0750元、22萬80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損害金額為140萬34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給付上訴人賠償金114萬0750元,為本於保險所為之給付,並非被上訴人自行給付之賠償金云云;然上訴人所述縱確屬實,前開款項114萬0750元既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依同法第60條規定,自得抵充就本件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況被上訴人係自行以現金、支票給付114萬0750元,此觀諸上訴人簽收之收據載明「茲收到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關於員工侯景騰職業災害…」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收據),此與一般保險金給付方式係由保險公司匯至個人帳戶之情形尚屬有異,亦難遽謂係保險所為之給付;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額,合計為140萬3408元(詳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105萬3408元(上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35萬元(即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經准許之50萬元部分,依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70%計算為35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另連帶給付其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105萬3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