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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勞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蕭啟訓律師被 上訴 人 蕭大衛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郭銘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惟龍,嗣變更為朱士廷,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7年1月4日經授商字第10701000520號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10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2年1月23日起擔任東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證券)之法人業務人員,每月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3,730元,另有季度獎金及行銷獎金。因東亞證券擬於105年3月28日與上訴人合併而消滅,故於105年1月28日公告,仍會支付105年第1季之法人團體獎金予不留任之法人業務人員;並依「經紀業務部法人業務人員績效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經紀業務部法人業務人員薪資暨獎勵辦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完成105年度第1季度業務人員考核,由人力資源部主管於105年3月25日簽請總經理核准於105年4月15日發放團體獎勵金6,883,336元予伊(下稱系爭簽呈)。而伊105年第1季淨手續費已達2,700萬元以上,依「行銷現金獎金領取辦法」之規定,亦得受領行銷獎勵金12萬元(下稱系爭行銷獎金)。又依東亞證券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下稱系爭解僱計畫書)所載資遣費計算方式,是將104年第4季、105年第1季之法人團體獎金,攤平至每月薪資計算資遣費,故東亞證券應給付伊資遣費4,831,902元。然伊於105年3月27日自東亞證券離職後,東亞證券、上訴人僅各給付伊資遣費2,428,437元、604,354元計3,032,791元,尚欠資遣費差額1,799,111元(4,831,902-3,032,791)、團體獎金6,883,336元及行銷獎金12萬元。上訴人既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自應概括承受東亞證券之上開給付義務。爰依勞動契約及企業併購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02,447元(1,799,111+6,883,336+120,000),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802,447元,及其中7,003,336元(6,883,336﹢120,000)自105年4月16日起,其餘1,799,111元自105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27日離職,未於105年4月15日在職,不符合系爭獎勵辦法第7條「團體獎金發放時該支領人員應為在職人員」之規定。而修訂獎勵辦法第7條須經董事會核定,故東亞證券於105年1月28日發布之公告,無變更系爭獎勵辦法第7條之效力;105年3月2日合併工作委員會會議紀錄,僅為東亞證券內部討論文件,非最後之結論,且未送達被上訴人,無拘束伊及對外之效力;105年3月25日之系爭簽呈未經董事長核准,顯未完成簽核程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團體獎金。㈡被上訴人每月固定薪資為63,730元,104年第4季績效獎金為1,851,081元,工作年資3.18年,可領取之資遣費為1,183,734元,已領取3,032,791元,亦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資遣費。㈢被上訴人提出原證6之「行銷現金獎金領取辦法」並無東亞證券之用印及製作、公布日期,形式上非真正,不得請求伊給付行銷獎金12萬元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3日起任職東亞證券,擔任法人業務,每月固定薪資63,730元,於105年3月27日離職。

(二)東亞證券有制訂經紀業務部法人業務人員績效考核要點、經紀業務部法人業務人員薪資暨獎勵辦法。

(三)東亞證券與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簽訂合併契約,約定合併基準日為105年3月28日,東亞證券為消滅公司,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東亞證券、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428,437元、604,354元,計3,032,791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考核要點、系爭獎勵辦法、行銷現金獎金領取辦法及解僱計畫書,給付伊105年度第1季團體獎金6,883,336元、行銷獎金12萬元及資遣費4,831,902元;惟僅給付資遣費3,032,791元,尚欠資遣費差額1,799,111元、團體獎金6,883,336元及行銷獎金12萬元合計8,802,447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度第1季團體獎金6,883,336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行銷獎金1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1,799,111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度第1季團體獎金6,883,336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與東亞證券已於合併工作委員會議中達成發放105年第1季團體獎金之合意:

(1)經查,上訴人與東亞證券於104年10月23日簽訂合併契約,約定合併基準日為105年3月28日,有上訴人104年年報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8-149頁)。而上訴人與東亞證券為解決合併後不留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等相關問題,曾於合併基準日前之104年11月18日、105年3月2日召開合併工作委員會,上訴人係由副總理以上層級者參與,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7頁),其中有部分出席者如江偉源、藍玫君、李鴻源、魏墉城、吳惠崇、陳錦龍等人,尚依公司法登記為經理人(原審卷第48頁反面),而東亞證券則由總經理陳烜台(英文名字為Albert)代表出席,並就季度獎金作成如下決議:

⒈104年11月18日會議決議:①東亞證券同仁再次提出的問

題回覆如附件一。②原則上獎金等計算標準、發放方式等,將依東亞證券目前規範辦理,東亞證券同仁領取薪獎的整體利益不會有減損問題;合併基準日後,薪資、獎金發放時間將依永豐金證制度(每月底發放當月薪資,次月15日發放當月獎金)。105年3月之獎金發放作業細節,將由工作組進行討論確認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9頁)。已決議員工獎金之計算標準及發放方式,依東亞證券現有規範辦理。嗣東亞證券參與會議之總經理陳烜台,即依此決議內容,於104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答覆同仁之提問,「問:依WMS(即東亞證券)現行業務人員獎金辦法有季獎金及半年獎金,與永豐金證合併後,2016Q1(即105年第1季)及2016H1(1月-3月)的獎金何時核發?是否能在4月初一併核發?另現行WMS業務人員是否只要有達獎金發放門檻,發放時無論是否在職均需核發,永豐金證是否也相同處理?回覆:合併時,存續公司是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東亞同仁若在合併基準日前已經取得獎金的請求權,東亞證券即應核計其獎金數額,由永豐金於合併基準日後核發」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0頁、152頁反面)。又東亞證券之人力資源部協理陳如珍亦彙整同仁對合併問題之問答,於105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東亞證券同仁公告之,其中「Q7:經紀業務部法人業務人員團體獎金為1季度發放,105年第1季的獎金發放時間為105年4月15日,如果選擇不同意留任的業務人員,是否可以支領105年第1季的法人獎金?答:東亞證券對於不同意留任之法人業務人員將支付其應得之105年第1季之法人團體獎金」等語,亦有陳如珍該日之電子郵件及BEAWMS Q&A附卷可明(原審卷第26、97頁)。

⒉105年3月2日會議,其②、⑪點決議如下:105年業務人員

激勵計劃的獎金規劃於105年4月5日發放。…不留任者,則請以原一銀之帳戶撥入,請同仁暫勿銷戶;對於法人業務團體獎金,東亞證券會遵循獎金發放辦法辦理,對於已離職的同仁,東亞證券經諮詢外部顧問律師意見,東亞證券亦須發放法人業務團體獎金予不留任永豐金之同仁等語(原審卷第181、183頁)。嗣東亞證券依此決議內容,於105年3月25日對被上訴人進行105年第1季業務人員考核,因符合各項考核評分,由經紀業務部賴佳君簽請總經理陳烜台核發其團體獎金為6,883,336元在案,亦有東亞證券105年3月25日之系爭簽呈及附件之法人業務人員考核表附卷可據(原審卷第27-29頁)。

⒊而查,上訴人與東亞證券代表出席上開會議者,既為副總

經理以上層級,或依公司法登記為經理人者,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31條「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規定,該出席者均有權代表公司;且上訴人與東亞證券於合併基準日前,並無為其他不同之決議,則上開於105年4月15日發放法人業務團體獎金予不留任者之決議,即為上訴人與東亞證券之合意,會議決議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及東亞證券。而東亞證券亦依此內容,以電子郵件對同仁佈達發放團體獎金之內容,自已對外生其效力,並經東亞證券之總經理簽准核發被上訴人之團體獎金在案。上訴人即應於105年3月28日合併基準日後,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之規定,概括承受東亞證券之發放義務。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27日離職,未於105年4月15日在職,不符合系爭獎勵辦法第7條「團體獎金發放時該支領人員應為在職人員」之規定;且系爭獎勵辦法第8條已規定「修訂」該辦法者,應經董事會核定後實施,前揭合併會議並未經董事會核定,自無修訂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獎勵辦法第7條之規定,係東亞證券於101年10月5日合併前所制定(原審卷第24頁),應適用於一般經營狀態。而上訴人既與東亞證券另協商團體獎金之發放問題,並做出上開發放之決議,自應較系爭獎勵辦法第7條、8條之規定為優先適用,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105年3月2日之工作會議紀錄,僅為東亞證券內部討論文件,且伊於105年3月30日會議復決議:被上訴人疑有業務行為違反公司法規定及法令情事,致獎金與資遣費發放數額計算恐有疑義,本案請資訊處、法遵處協助固收事業處調查瞭解詳情,以利後續採取妥適作為等語(原審卷第207頁),故105年3月2日之決議非最後之結論,無拘束伊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東亞證券為協商合併後之權利義務,由有決定權之經理人為上開決議,且於合併基準日前無相反之決議,並由東亞證券依決議內容向同仁公布提問,均如前所述,自有拘束合併當事人之效力。至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召開之會議,係於合併基準日後為之,東亞證券並未參加,被上訴人亦已離職,應為上訴人內部之會議,對東亞證券及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規定及法令情事,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且與系爭考核要點中規定發放之要件無關,上訴人欲以事後無拘束力之決議推翻前揭發放之合意,要無可採。上訴人再辯稱,105年3月25日之系爭簽呈未經董事長核准,未完成簽核程序,伊無發放之義務云云。惟系爭獎勵辦法第7條㈡發放頻率及時間,僅規定「每季次月10日前依系爭考核要點完成辦理績效考核,並依該要點編制相關報表經相關部門及業務管理主管會簽,交總經理核可後,作為獎金發放之依據,併同薪資於每季次月等薪資發放日一併發放」等語(原審卷第25頁),即由總經理核可即可,無經董事長核准之必要。而系爭簽呈業經人力資源部、財務部、業務管理主管趙行健會簽,嗣經總經理陳烜台核可,有系爭簽呈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7頁),自已完成簽呈之程序,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上訴人另辦稱,被上訴人於104年前每季之團體獎金不超出200萬元,卻於合併前暴增至8百餘萬元,顯係其他離職同仁將其業績灌給被上訴人,東亞證券對被上訴人105年第1季獎金之考評不實在云云,並以其他法人員工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28-305頁)。惟其他法人員工於105年1月至3月之薪資明細表並未記載獎金數額(本院卷第301-305頁),自無從認定其他同仁有將其業績灌給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仍無可採。

2、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度第1季團體獎金6,883,336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行銷獎金1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法人業務團隊第1季淨手收門檻」已記載:團隊季淨手收達2,700萬元(含)以上,現金獎勵1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雖否認其形式之真正。然證人陳如珍已證稱:我有在行銷獎金看過此辦法,原證6是辦法內之附件,是東亞證券行銷企劃部制作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足見東亞證券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行銷現金獎勵制度無疑。而被上訴人105年度第1季之季淨手續費收入為46,460,485元,有法人業務人員考核表中「法人業務團隊績效考核暨團體獎勵」一欄之記載可明(原審卷第29頁),已達2,700萬元以上,則被上訴人依此行銷獎勵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行銷獎金12萬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1,799,111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有關合併後資遣費發放問題,東亞證券與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3月2日之合併會議中決議:東亞證券重申資遣費等原意,是要補償員工因合併案對其生活和職業生涯所帶來的影響,特別是那些不獲留用之員工。該公司所提出之資遣方案經與顧問律師商討,並且參考過去幾年之合併案例。資遣方案既要考量員工過去對公司等貢獻、經濟需求和感受,亦要符合監管機構要求及合併雙方等聲譽;資遣費的給付及說明,東亞證券將在105年3月25日前對全體同仁宣達處理原則與計算方式,執行細節將由東亞證券再行確認。東亞證券同仁若對資遣費核給有疑問,則應由東亞證券現有權責主管負責說明等語(原審卷第180、182頁)。已授權東亞證券參考過去合併案例、員工貢獻,處理及計算不留任員工之資遣費。故東亞證券基此授權,經董事長王嘉麗蓋章同意後,於105年1月27日提出系爭解僱計畫書,將員工之底薪、伙食津貼、夜班津貼、加班費及當月業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資遣費,有系爭解僱計畫書所載之資遣費計算可參(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既授權東亞證券處理資遣費之給付及計算方式,即應受系爭解僱計畫書之拘束。而證人陳如珍於原審亦證稱:關於被上訴人資遣費發放事宜,人力資源部依總公司核准資遣費辦法核算,依合併基準日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計算,包含薪資及獎金等經常性給付,有包括105年第1季的績效獎金,此部分有請示過當時東亞證券的陳總經理及王嘉麗董事長,無論是否在職或留任與否,都將績效獎金併入薪資計算資遣費。我有製作資遣費報表,上面已經王董事長蓋章,總經理簽字等語(原審卷第84頁、84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解僱計畫書上所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計算其資遣費,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年資為3.18年,每月固定薪資為63,730元,104年第4季團體獎金為1,851,0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加計105年第1季團體獎金6,883,336元,計算其資遣費為4,831,902元【3.18基數×(63,730元×6個月+1,851,081元+6,883,336元)÷6個月】,扣除已給付之資遣費3,032,791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餘額1,799,111元(4,831,902-3,032,791)及自105年4月27日起計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企業併購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度第1季團體獎金6,883,336元、行銷獎金12萬元及資遣費差額1,799,111元,合計8,802,447元,及其中7,003,336元(6,883,336+120,000)自105年4月16日起,其餘1,799,111元自105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