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曹壹翔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被 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 緻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興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緻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緻圓公司)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5 年2 月1 日起不存在,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曹壹翔(下以其姓名稱之)則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緻圓公司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曹壹翔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 日給付曹壹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緻圓公司雖不同意,然曹壹翔係就本訴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為抗辯及主張,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緻圓公司給付薪資,核其所為,係就本訴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且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緻圓公司主張:曹壹翔自104 年3 月9 日起受僱於緻圓公司,擔任中和國立臺灣圖書館(下稱中和國臺圖)營運據點之執行長,月薪10萬元,負責中和國臺圖「摯守宴會館」之整建施工及後續營運規劃,並依投資契約與館方開會討論各項整建施工及營運事項。因曹壹翔任職期間之工作執行態度、服從度及工作能力皆有不足,復因品德及個性上之缺點與同仁相處不睦,無法勝任營運據點之執行長,提供之勞務亦未能達成緻圓公司依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經緻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興多次勸誡仍未見改善,緻圓公司乃於104 年5 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詎曹壹翔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105 年5 、6 月間,傳送手機簡訊719 則、Skype 訊息
300 則予陳興,傳送手機簡訊數百則予與其共同工作之緻圓公司經理馮承森,其中近半數為凌晨0 時至6 時傳送之騷擾訊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則為對陳興、馮承森之侮辱訊息。緻圓公司業於原法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給付薪資事件(下稱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105 年1 月18日聲明上訴狀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經曹壹翔於105 年2 月1 日收受送達,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自105 年2 月1 日起不存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間僱傭關係自105 年2月1 日起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曹壹翔則以:緻圓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
105 年2 月1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僅得以未逾除斥期間30日之105 年1 月1 日、5 日簡訊為據,不及於其他。又曹壹翔105 年1 月1 日、5 日發送之簡訊,並非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亦無損陳興、馮承森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並未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侮辱之要件。縱有侮辱,然曹壹翔於緻圓公司104 年5 月6 日第一次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後,已因僱傭關係被終止而患有情緒障礙之精神疾病,復因兩造於另案給付薪資事件訴訟期間劍拔弩張,曹壹翔深感委曲,方以平時用語習慣為上開簡訊內容,亦應未達於重大之程度。縱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然曹壹翔於緻圓公司第一次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前之104 年4 月10日已傳送訊息予陳興表示願接受勸導告誡,而緻圓公司於第二次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前,從未考慮以記過、調職、減薪等其他漸進式之懲戒手段,其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已違反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曹壹翔自104 年3 月9 日起受僱於緻圓公司,擔任中和國臺
圖營運據點執行長,月薪10萬元。緻圓公司於104 年5 月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曹壹翔以緻圓公司終止不合法為由,訴請緻圓公司給付自104 年
5 月7 日起至104 年12月6 日止之薪資70萬元,經原法院10
4 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判決緻圓公司應給付曹壹翔薪資70萬元確定,緻圓公司已依上開判決履行完畢〔原法院106 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7-122 頁〕。
㈡緻圓公司於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105 年1 月18日聲明上訴狀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經曹壹翔於105 年2 月1 日收受送達(調解卷第123-129 頁)。
㈢曹壹翔曾傳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訊息予緻圓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興,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訊息予與其共同工作之緻圓公司經理馮承森(調解卷第21-106頁,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
139 頁反面)。
四、緻圓公司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2款規定,以另案給付薪資事件105 年1 月18日聲明上訴狀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經曹壹翔於105 年2 月1 日收受送達,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自105 年2 月1 日起不存在,為曹壹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曹壹翔105 年1 月1 日、5 日訊息內容,是否對於陳興、馮
承森構成重大侮辱之行為?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而重大與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⒉曹壹翔於105 年1 月1 日、5 日先後傳送內容為「老闆:我
47歲,國立清華大學經濟學士、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畢業,主修行銷管理,懷創業成大功立大業之志,如曹操孔明經天緯地之才,具雄才大略之領導能力,擁中餐、西餐、餐飲服務3 張國家證照,領區區低月薪10萬,被您灰頭土臉開除!反之,諷刺之:馮承森,39歲,內向軟弱,中原大學商業設計系,全無領導能力,超級宇宙無敵高薪9 萬5 ,完全不懂餐飲業,獲重用執行餐飲業業務」「陳興:你讓呂布當軍師,讓諸葛亮當先鋒武將!?汝之用人,豈能不亡」「你陳興大肆重用廖化之才,馮承森庸庸無能大公子」「蜀中無大將,廖化作先鋒」「宋徽宗趙佶、明思宗朱由檢,倆都是自戀狂」「皇太極、玄燁,國家有難則罪諸於己」「老闆:你的自戀,真是夠了!亡國亡種,夫復何用」「易經惟有『謙卦』,天地人詳和!老闆,您謙了嗎」「讓內向庸弱、無領導能力、無餐飲專業的馮帶領這個餐飲團隊,如同讓阿斗劉禪領兵面對曹操謀士、猛將如雲的(虎豹騎軍團),下場何須質疑」「老闆:您不太懂管理學上『損益表』的意思,我來教你,以免公司損失無知」「你也可以找阿斗馮承森大公子教你,還是他根本在混主管高薪日子,無實質貢獻產值」「馮無能又無恥,著實可恨無比」之訊息予緻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手機簡訊文字檔案資料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1-33 頁)。核其內容,曹壹翔以上開訊息辱罵、譏諷與其共同工作之緻圓公司經理馮承森無領導能力、無主管才幹、軟弱無能,及緻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興不具識人、管理之能,堪比古代庸君、亡國之君,並以阿斗、無能、無恥、混等字眼形容馮承森,以自戀、不知謙和形容陳興。陳興為緻圓公司法定代理人,馮承森為緻圓公司經理,屬緻圓公司領導、管理階層,曹壹翔上開辱罵、譏諷內容,顯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表達其不屑、輕蔑及攻擊之意,自足使陳興、馮承森覺得難堪。又曹壹翔傳送予陳興之訊息包括辱罵、譏諷馮承森無領導能力、無主管才幹、軟弱無能等情,亦足以貶損馮承森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曹壹翔抗辯其非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且其僅私下傳送予陳興一人,無損陳興、馮承森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核不足採。
⒊再者,曹壹翔先前於104 年5 月7 日、5 月15日、10月25日
、11月22日、12月3 日即曾傳送內容為「趙構、朱由儉再見了」「陳大哥,你非常像朱由儉,你自己不知道而已」「你猜忌心太重,終將成你亡國之因」「閣下非人主之才也」「閣下量小無識」「馮經理是無上庸才,爾竟用之,吾大笑三聲,鈺婷乃廢才,爾竟留之,庸主之庸主也」「這家公司人才不留,全留庸才,必敗矣」「達爾文之物競天擇也是指上帝留下人才,爾專用庸才,我看見馮所謂經理之才就想哈哈大笑了,這種人也能當主管?此公司必敗無疑」「張鈺婷忤逆之才!汝不敢砍,庸主之庸主也。汝何其庸,吾千里馬也!汝不會用!吾亦伯樂也,汝亦不會用」「你的才華差我太多了,我輕鬆唸清華、成大,而你要熬夜還念不到這種大學,庸才也、蠢才也,汝才之低不及我萬分之一也,汝EQ之差不及我億分之一也」「爾之肚量,蚊子、跳蚤的肚子還比你大,遜矣!遜矣」「我當你的老闆,或許比你當我的老闆,結果還佳,這是我的結論,不是或許,而是一定」「你陳興不是武則天等級的明君賢主,所以我不可能再回到貴公司服務」「你陳興只在乎小事,不察納雅言,所以這家公司早晚不會成功」「我承認我對老闆的忠誠度不高(因為老闆的脾氣暴躁,觀點也不見的比我好)」「馮於答辯狀中一再度量小、無肚量、無理取鬧舉證攻擊本人,而其無能內向,學歷、經歷、經驗背景、國家專業證照等等,盡與本人相去甚遠的馮,待遇與本人相當??尚且軟弱、內向、只會好部屬當爛好人,毫無領導能力?!竟得老闆重用為據點最高主管?天視之!天視之!天視之」「老闆:管理看財務報表及損益表,不是你最愛看的週報表!看你發明的週報表,表示你不懂管理:你把忠心管理者的時間耗在寫週報表上,然後自己認為自己是理工科畢業就高人一等,自認為很懂管理!差矣!遜矣」「庸才中領你$ 最多的是馮承森!用5 萬元月薪隨便可找一個連能力比他強的中、基層主管,而汝被騙用9 萬
5 ,可笑可悲矣」「汝竟被騙以9 萬5 千元月薪請軟弱無主管能力之馮承森(讓中和團隊成為追求上班自由萬歲糜鹿的主管的團隊)?拿破崙曰:雄師領導的糜鹿兵團,將擊敗糜鹿領導的雄獅兵團!而汝砍殺雄獅領導人、重用糜鹿領導人!親痛仇快耳」「馮未到任前,會議及全場事宜是我兼任。汝竟執意砍我而任用後來又全無主管能力的『無能馮』?該據點亡矣!汝和『無能馮』沾親帶故否」之訊息予陳興,有手機簡訊文字檔案、Skype 訊息文字檔案資料附卷可佐(調解卷第64-66 頁、第71頁、第74頁、第23頁、第25-26 頁、第28頁)。參酌曹壹翔傳送上開105 年1 月1 日、5 日訊息前,即多次以類似內容辱罵、譏諷馮承森為庸才,無領導能力、無主管能力、軟弱無能,陳興識人不明、無管理之能,並以古代庸君、亡國之君相比擬,其訊息數量多達數百則,及衡量陳興、馮承森為緻圓公司領導、管理階層。曹壹翔自恃畢業於清華大學、成功大學,先前已多次辱罵、譏諷馮承森、陳興,上開105 年1 月1 日、5 日訊息又再次辱罵、譏諷其二人,其對陳興、馮承森一再極盡嘲諷之能事,陳興、馮承森所受侮辱之嚴重性不可謂不大等情,應認曹壹翔以10
5 年1 月1 日、5 日訊息對陳興、馮承森所為之侮辱行為已達重大之程度。至曹壹翔因罹患情緒障礙之精神疾病至精神科就診,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曹壹翔係於107 年4 月16日初診接受藥物及精神科治療(本院卷第293 頁),無法證明上開精神疾病與上開105 年
1 月1 日、5 日訊息內容有何關聯性。曹壹翔抗辯上開105年1 月1 日、5 日訊息應未達於重大侮辱之程度,為無可採。
⒋曹壹翔另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終止,僅得以未逾除斥期
間30日之105 年1 月1 日、5 日訊息為據,不及於其他等語。惟勞工所為之侮辱行為是否重大,應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曹壹翔傳送105年1 月1 日、5 日訊息前,多次以類似內容辱罵、譏諷陳興、馮承森,其訊息數量多達數百則,其後傳送105 年1 月1日、5 日訊息復以類似內容辱罵、譏諷陳興、馮承森,其先前傳送之訊息,自得作為衡量陳興、馮承森再因曹壹翔以10
5 年1 月1 日、5 日訊息侮辱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侮辱行為是否重大之參考,曹壹翔抗辯105 年1 月1 日、5 日以外之訊息均不得加以斟酌,要無可取。
㈡緻圓公司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緻圓公司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 年2 月
1 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⒈陳興為緻圓公司法定代理人,馮承森為緻圓公司經理,屬緻
圓公司領導、管理階層,曹壹翔以105 年1 月1 日、5 日訊息辱罵、譏諷馮承森為庸才,無領導能力、無主管能力、軟弱無能,陳興識人不明、無管理之能,並以古代庸君、亡國之君相比擬,足使陳興、馮承森覺得難堪,其所為之侮辱行為已達重大之程度,業詳前述,曹壹翔對於雇主、雇主代理人及與其共同工作之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緻圓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茲緻圓公司業於另案給付薪資事件,以105 年1 月18日聲明上訴狀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經曹壹翔於105 年2 月1 日收受送達,有上開聲明上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23-129頁),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自當日起生終止之效力,緻圓公司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 年2 月1 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曹壹翔固抗辯其於緻圓公司第一次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前之
104 年4 月10日已傳送訊息予陳興表示願接受勸導告誡,緻圓公司逕第二次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違反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惟緻圓公司係按不同之營業據點訂定不同之工作規則,曹壹翔任職緻圓公司期間,中和國臺圖營業據點因剛得標,並未訂定工作規則,已據緻圓公司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2 頁)。而緻圓公司於
104 年5 月6 日以曹壹翔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其事由包括曹壹翔於104 年4 月27日在緻圓公司Line群組,以不堪言詞辱罵員工張鈺婷一事,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原法院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07-122 頁)。雖緻圓公司於104 年5 月6 日所為之終止並非合法,然應足使曹壹翔知悉以不堪言詞辱罵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非緻圓公司所能接受,已逾越緻圓公司之規範。惟曹壹翔並未因此調整其作為,反自104 年5 月7 日起一再辱罵、譏諷馮承森為庸才,無領導能力、無主管能力、軟弱無能,陳興識人不明、無管理之能,並以古代庸君、亡國之君相比擬,訊息數量多達數百則。曹壹翔於105 年1 月1 日、
5 日又再傳送訊息以類似內容辱罵、譏諷陳興、馮承森,對其二人之重大侮辱行為,已破壞陳興、馮承森與其他員工間之信任關係,更嚴重影響陳興、馮承森領導、管理其他員工,其工作場合之秩序、規範、和諧、士氣均將蕩然無存且無法回復。審酌上情,曹壹翔對陳興、馮承森之重大侮辱行為,客觀上已難期待緻圓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緻圓公司之解僱與曹壹翔之重大侮辱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曹壹翔抗辯緻圓公司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違反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謂可採。
㈢又緻圓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
傭關係,係屬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自105 年2 月1 日起不存在,既如前述,有關緻圓公司得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參、反訴部分:
一、曹壹翔主張:緻圓公司於105 年2 月1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合法,曹壹翔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提供勞務,應認緻圓公司自105 年2 月1 日起陷於受領勞務遲延,爰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緻圓公司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曹壹翔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 日給付曹壹翔10萬元,並加計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緻圓公司應自10
5 年2 月1 日起至曹壹翔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 日給付曹壹翔1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緻圓公司則以: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緻圓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合法終止,該僱傭關係應自105 年2 月
1 日起不存在,曹壹翔請求緻圓公司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曹壹翔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 日給付10萬元,並加計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緻圓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另案給付薪資事件105 年1 月18日聲明上訴狀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經曹壹翔於105 年2 月1 日收受送達,其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屬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自105 年2 月1 日起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緻圓公司自105 年2 月1 日起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曹壹翔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緻圓公司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曹壹翔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 日給付曹壹翔10萬元,並加計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緻圓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 年2 月1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曹壹翔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曹壹翔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及僱傭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緻圓公司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曹壹翔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 日給付曹壹翔1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