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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勞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曹壹翔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緻圓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

107 年8 月16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8 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3 頁、第427 頁、第429 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