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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勞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謝博軒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林貴卿律師被 上訴 人 趙安基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4年7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科技研究助理員,編制專長為生物科學研究官(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上訴人竟於104年12月18日以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262號、第6343號、6098號偵查案件(下稱第4262、6343、6098號案件,合稱系爭偵案)舉發上訴人內部弊端,對上訴人各級主官(管)或其他共同工作同事有重大侮辱行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惟伊舉發弊端均屬事實,且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召集人事評議會(下稱系爭人評會),違反上訴人候選、調任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設置規定(下稱系爭設置規定)及陸海空軍懲罰法等規定,且已逾除斥期間,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自105年1月15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6,469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原審就上開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欲追加起訴聲明,惟嗣後已當庭確認其僅有答辯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74頁、第202頁背面)。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系爭偵案刑事告訴狀記載不實內容及言詞誣陷如附表告訴或告發對象欄所示各級主官(管)及其他共同工作勞工謝博軒、陳世彬、于承平、陳志銘、葉嘉翠、楊淳米、陳佳君、陳秀滿、吳雪齡、盧萱盈、陳秋紅、蔡夢宏、葉永清、湯嘉珍、陳錦龍、陳朮、林文欽、何宜蓉、黃裕權19人(下稱謝博軒等19人,職稱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貪污、湮滅證據、瀆職、強制、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誹謗、妨害自由、製造及販賣偽藥等罪嫌,其中謝博軒、葉永清、葉嘉翠、湯嘉珍、陳世彬、陳志銘、蔡孟宏、陳朮、林文欽、何宜蓉、黃裕權(下稱葉嘉翠等11人),並於附表編號1-

4、2-3、3-3所示之同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而對謝博軒等19人為重大侮辱,伊自得於104年12月18日依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編制內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受僱上訴人擔任科技研究助理員,編制專長為生物科學研究官,並擔任原審共同被告國防醫學院兼任講師,薪資為每月7萬6,469元;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監察院檢舉上訴人採購案虛偽開立8萬7,150元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圖利廠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213、22235號起訴上訴人之實驗動物中心主任葉嘉翠、盧盈萱、楊淳米、吳雪齡、歐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易公司)承辦人陸繹程偽造文書,經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偵案告訴或告發謝博軒等19人涉嫌如附表所示之罪嫌,檢察官並於同年11月20日傳喚葉嘉翠等11人到庭。嗣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國防醫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表、講師證書、國防醫學院聘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30頁、第42至50頁、第281至290頁、卷㈡第145至157頁、第2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案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4年12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偵案提起告訴或告發,是否對謝博軒等19人之重大侮辱行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仍存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侮辱行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款規定之重大侮辱,不以行為人之行為公開為必要。訴訟當事人於民、刑事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倘係捏造事實,或明知不實之事項,或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為陳述,顯然逾越正當範圍,致貶損他造當事人之名譽或對其侮辱,即難謂係正當訴訟權之行使,自屬上開條款規定之侮辱行為,倘其情節重大,非不得作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偵案告訴或告發謝博軒等19人所涉偽造文書、貪污、湮滅證據、瀆職、強制、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誹謗、妨害自由、製造及販賣偽藥等罪嫌,均係依法舉發上訴人內部弊端,為訴訟權正當行使,非屬對其主官(管)為重大侮辱之行為云云。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告訴或告發者,是否有捏造或明知不實事項,或未盡查證義務而為陳述,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致影響系爭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偵案提起告訴或告發,是否對謝博軒等19人

之重大侮辱行為?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8日以第4262號向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附表編號1-1之刑事告訴狀,告發陳世彬等11人涉犯偽造文書、貪污、湮滅證據、瀆職、強制、妨害公務等罪,其告發意旨略有:①謝博軒於103年10月1日就任後,讓有心廠商壟斷上訴人標案,幫助于承平、葉嘉翠於103年間委請訴外人歐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易公司)開立假發票結報實驗室廢水處理箱8萬7,150元,楊淳米、吳雪齡、盧萱盈、陳秋紅參與(下稱事實①);②上訴人動物實驗中心3台冰箱之財產電子帳卡條籤購買日期102年8月23日,與上訴人執行國家衛生研究所400萬元「無血清細胞培養H7N9人用開發計畫」(下稱H7N9計畫)購買日期103年2月21日、同年5月23日不符,楊淳米、陳佳君、陳世彬、陳秀滿、陳志銘、吳雪齡等人涉嫌偽造文書、貪污(下稱事實②);③謝博軒、陳世彬、陳志銘、葉永清明知被上訴人檢舉于承平、葉嘉翠上開不法情事,竟對被上訴人進行迫害,於104年7月14日封存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之影印機,迫使其需走約2、30分鐘至行政大樓填寫申請表始得影印,並於同年月13日要求被上訴人須葉嘉翠簽核始能使用照相機,妨害被上訴人自由及妨害公務(下稱事實③)(見第4262號卷第7至11頁)。檢察官於附表編號1-2所示104年8月21日訊問時,被上訴人陳稱:事實②係告發陳秀滿、吳雪齡、楊淳米、葉嘉翠、陳世彬、陳秋紅等人偽造文書、貪污、圖利等;事實③影印機部分係告謝博軒、陳志銘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及圖利廠商,照相機部分要告葉嘉翠瀆職、強制、妨害公務,謝博軒、陳志銘湮滅證據(見同上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另檢察官於附表編號1-3所示104年10月16日偵查庭,僅訊問被上訴人就另案104年度他字第5099號案件告發事實是否與編號1所示第4262號內容相同,經被上訴人答稱:是(見同上卷第154頁)。又檢察官於附表編號1-4所示104年11月20日偵查庭傳喚葉永清、葉嘉翠、謝博軒、湯嘉珍、陳世彬、陳志銘、蔡孟宏、陳朮8人,訊問其等有關被上訴人告發或告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其等均否認有犯罪行為(見同上卷第178至184頁)。

⑵上開事實①部分:附表編號1-1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記載

及附表編號1-2被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于承平、葉翠嘉於103年間委由歐易公司開立系爭發票核銷及楊淳米、吳雪齡、盧萱盈、陳秋紅參與等事實,曾經被上訴人告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213號、第21135號認葉嘉翠、盧萱盈、楊淳米、吳雪齡及訴外人歐易公司業務陸繹程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另就其餘告發部分認上訴人與歐易公司間為私經濟行為,葉嘉翠、盧萱盈、楊淳米、吳雪齡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1至290頁、卷㈡第145至157頁),被上訴人並以上開起訴書作為本件起訴狀之附件(見原審卷㈠第42至5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知悉上訴人及所屬員工葉嘉翠等人就事實①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不構成圖利罪,仍以附表編號1-1所示刑事告訴狀指述謝博軒、于承平、葉嘉翠、楊淳米、吳雪齡、盧萱盈、陳秋紅7人以歐易公司開立假發票報銷經費,涉及貪污、圖利。謝博軒等人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職務,為上訴人之主官(管)及與被上訴人共同工作之同事,被上訴人指述事實①自屬對主官(管)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為侮辱行為。

⑶上開事實②部分: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動物實驗中心3台

冰箱之財產電子帳卡條籤購買日期102年8月23日與上訴人執行H7N9計畫購買日期103年2月21日、同年5月23日不符,認楊淳米、陳佳君、陳世彬、陳秀滿、陳志銘、吳雪齡等人涉嫌偽造文書、貪污等情,並據其提出該計畫代收款收支計畫表、照片等為證(見第4262號卷第12至16頁、第20頁、第142、143頁),並經葉嘉翠於偵查中陳明因國防部一次製作發放數量甚多之財產標籤,致吳雪齡一時不察錯貼等語(見同上卷第182頁正、背面),上訴人之財產確有購買日期與所貼財產標籤不符,尚難認被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為此部分之告發非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另被上訴人未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庭到場,難認其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對其主官(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有何侮辱行為。

⑷上開事實③部分:查上訴人經國防部軍醫局於103年7月2

日核定為國軍機敏處所,有核定令1件足憑(見第4262號卷第320頁)。又上訴人依國防部96年3月7日令及上訴人「陽明營區民用通信攝錄影音器材使用管制保密應行注意事項」,於同年6月12日訂定「陽明營區攝錄影音照相器材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規定:「凡屬本所(即上訴人)財產、公發之攝錄影音照相器材,須由所內資安小組造冊管制,並於正面貼妥管制標籤後,交由各單位保密軍官統一保管。每次使用前須填妥攝錄影音照相器材使用登記簿經單位主管核准後方可使用,使用時須恪遵相關保密規定…」、「凡違反本管理辦法者,將依情節輕重報請懲處」(見同上卷第316頁),上訴人並設有公務移動式電腦暨儲存媒體借用登記簿(見同上卷第304頁背面至309頁背面)。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攜帶上訴人公務用相機至實驗動物中心進行拍攝,該中心同仁回報監察官進行查察,該中心主任葉嘉翠詢問保密督導官譚立政表示無法拒絕被上訴人未完成申請即取用公務相機。經葉嘉翠以被上訴人大量曝露儲存持有複製非業務文件及資料,多次宣導及同仁提報且向上級反應,未收管制之效,於同日簽呈自請處分(見同上卷第303頁)。上訴人同年月14日所務會議主席指(裁)示事項分辦表示項次五記載:「影印機及照相機請按規定辦理」(見第4262號卷第186頁),陳志銘並於同日為強化影印機保密安全作為修改案,簽請:「一、依104年7月14日所務會議鈞長裁示辦理。二、…㈠各大樓影印機因應印表機不足,僅開放同仁列印需求,其餘功能暫停使用。㈡所內影印機複印功能僅開放科綜室及值日官室兩處,仍應依部頒要求專人查驗後始可複印,管制人員應肩負職責須知,值日官配合值勤講習實施…」等語(見同上卷第322頁背面),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8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另以其於同年7月16日於軍網室內列印非其業務之採購資料,並擅自帶離工作場所,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為由,各記被上訴人申誡1次(見同上卷第302頁背面、第311頁背面),上開申誡雖經被上訴人申請審議,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官兵權益保障會)撤銷其中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所記申誡1次,惟仍足認上訴人為國軍機敏單位,早於96年6月12日即訂有公務相機管理辦法,使用前須登載於使用登記簿並經主管核准始得取用,及為管理影印機、列印機,由陳志銘簽請開放科綜室及值日官室2處影印,並須專人查驗,顯難認謝博軒等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行為,被上訴人更未陳明謝博軒等人究湮滅何證據,該部分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58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㈡第70至73頁)。被上訴人竟因上訴人依規定管理影印機及照相機,即指謝博軒、陳志銘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圖利廠商及湮滅證據;葉嘉翠瀆職、強制、妨害公務等罪嫌而為告發,且其等擔任如附表所示職務,為上訴人之主官(管)及與被上訴人共同工作之同事,被上訴人指述此部分涉及犯罪事實,自屬對主官(管)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為侮辱行為。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1、2-2所示時間即104年10月8日以

上訴人生檢組助理研究員林文欽於同年8月25日上午10時16分,在實驗動物中心辦公室外走道上將通往公廁之通道門上鎖,且被上訴人拾得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葉福民之鑰匙並歸還,竟遭林文欽辱罵是賊;另於同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實驗動物中心飼養房門口,以身體阻擋被上訴人進入,並以發生肢體上碰撞為由,以言詞告訴及告發林文欽涉犯妨害名譽、妨害公務罪及強制罪等情,經本院調閱第6343號卷查閱無訛,有偵查筆錄、刑事告訴狀、錄音譯文可按(見第6343號卷第5至6頁、16至24頁)。此部分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與林文欽既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其認林文欽涉嫌犯上開罪嫌而提出告訴,亦難認非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⒊附表編號3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1所示之104年10月17日以言詞及

刑事告訴狀告發及告訴于承平等11人妨害秘密、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瀆職、侵占遺失物等罪,其意旨略以:葉嘉翠於104年10月3日(星期六)在被上訴人辦公桌旁拾獲其告發于承平、葉嘉翠、吳雪齡、陳秋紅、楊淳米及盧萱盈等人涉嫌貪瀆之刑事告訴狀1份,並交由當日值日官何宜蓉記錄於值日官記錄簿,詎其等於同年月5日上班後竟拒絕歸還,以簽呈指控伊「有意圖散播同仁個資、恐嚇威脅同仁,並且使人心生恐懼,並有詆毀同仁名譽之虞」,並將該訴狀交與陳志銘、葉永清、陳世彬及謝博軒批示,以達對伊整肅迫害、誹謗及妨害名譽之目的(下稱事實④);于承平、葉嘉翠、楊淳米及湯嘉珍涉嫌偽造文書,使楊淳米得到不當之職缺,每月至少增加不法薪資近2萬元(下稱事實⑤);于承平、謝博軒、前疫苗廠主管陳錦龍、現疫苗廠主管黃裕權瀆職,明知每年生產數萬瓶疫苗係注射至人體,卻從未編列預算使疫苗廠取得GMP認證,致生產疫苗均係偽藥等語;另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2所示之同年11月18日以陳報狀陳稱上訴人疫苗廠成立約10年迄未通過GMP或PICS認證,于承平、謝博軒、陳錦龍、黃裕權等人利用國家每年補助約2億元,生產之天花疫苗、肉毒感菌抗血清、炭疽桿菌抗血清均係偽藥,浪費公帑等語(下稱事實⑥)(見第6098號卷第6-12、85頁)。

⑵經查事實④所示葉嘉翠拾得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確實

記載于承平、陳秋紅、葉嘉翠、吳雪齡、楊淳米、盧萱盈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並指其等圖利廠商歐易公司等人以不法獲利等語,經葉嘉翠以同年月6日之簽呈記載該告訴狀「有意圖散播同仁個資、恐嚇威脅同仁,並且使人心生恐懼,並有詆毀同仁名譽之虞」,呈請依法處理及核示後移相關業參查察辦理(見同上卷第13至15頁),足見該簽呈所載係葉嘉翠主觀感受及其依行政程序所為之處理,該處理及謝博軒等人所為批示顯無妨害被上訴人之秘密或名譽、侵害其個人資料、侵占遺失物可言。另事實⑤所示事項業據被上訴人以該署103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告訴(發),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同上卷第224頁),且被上訴人於第6098號案件雖提出其簡歷、其就學歷及年度考成遭誤載,人事晉升管道涉有疑義向監察院陳訴書、國軍聘雇人員資料卡、考成表等人事資料(見該卷第34頁、第114至121頁、第142至156頁、第173至188頁),然無任何被上訴人查證事實⑤所述于承平、葉嘉翠、楊淳米及湯嘉珍以偽造文書,使楊淳米得到不當之職缺並獲取每月近2萬元不法薪資之證據資料。又被上訴人告發事實⑥部分,因上訴人係國防醫學院之醫學研究中心,主要協助疫情調查、疫苗研發等生化防護角色,其既從事研發工作,所生產疫苗非屬輸入市場之製藥工廠性質,縱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定之GMP藥廠或藥品許可證之持有者或製造廠(見同上卷第105頁),亦顯難認所生產者均係偽藥或浪費公帑,或相關人員犯有瀆職或藥事法規定之製造販賣偽藥罪。被上訴人未加查證,即以附表編號3-1之刑事告訴狀,指述曾任或現任上訴人之主官(管)于承平、謝博軒、陳錦龍、黃裕權瀆職及製造偽藥,且被上訴人告訴或告發之上開事實④,業據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以被上訴人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或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將事實⑤⑥予以簽結,亦有簽呈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同上卷第231至237頁、原審卷㈡第66至69頁、第223頁),自屬對其等之侮辱行為。另檢察官於附表編號3-3所示104年11月20日傳喚何宜蓉等8人到場訊問,惟被上訴人未於該日到場或為任何陳述(見同上卷第90至94頁),僅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為告訴或告發內容之時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日對其主官(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有侮辱行為,尚無可採。

⒋查兩造所訂系爭勞動契約附註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之

權利、義務事宜,概依『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及『工作規則』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足見系爭工作規則確係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應受其拘束。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聘雇人員對單位各級主官(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被上訴人前曾以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767號告訴陳錦龍妨害秘密、104年度偵字第14135號告訴上訴人所屬員工徐榮華妨害名譽、104年度偵字第19710號告訴陳錦龍妨害名譽、104年度偵字第21030號告發葉嘉翠偽證等罪、104年度偵字第23700號告訴陳錦龍誣告、104年度偵字第25846號告訴葉嘉翠瀆職、104年度偵字第16422號告訴陳錦龍妨害自由,均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80頁)。該等偵查案件固非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惟被上訴人除該等案件外,猶以系爭偵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以書狀、言詞陳述上訴人所長謝博軒、前所長于承平、主管葉嘉翠及其他員工楊淳米、吳雪齡、盧萱盈、陳秋紅就事實①涉嫌貪瀆;謝博軒、陳世彬、陳志銘、葉永清、葉嘉翠就事實③涉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圖利、瀆職、湮滅證據等;附表編號3-1、3-2所示時間,以書狀、言詞指述葉嘉翠、陳志銘、葉永清、陳世彬、謝博軒就事實④有對被上訴人整肅迫害、誹謗及妨害名譽之行為;于承平、葉嘉翠、楊淳米、湯嘉珍就事實⑤有偽造文書,使楊淳米得到不當職缺及每月不法薪資;于承平、謝博軒、陳錦龍、黃裕權就事實⑥有瀆職、製造偽藥、浪費公帑等行為。且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之短短約4個月期間內,明知部分事實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新事證,亦未經合理查證義務,即以上訴人之主官(管)及被上訴人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謝博軒等人涉嫌瀆職、圖利、湮滅證據等罪,以系爭偵案提出上開多次告訴、告發,謝博軒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陳稱其確因被上訴人之告訴、告發感覺受到重大侮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且渠為國軍或公務員,遭被上訴人指控瀆職、貪污及圖利,尤可能斷送其國軍及公務生涯,依謝博軒等人及被上訴人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謝博軒陳明上訴人現有員工約83人(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以系爭偵案告訴及告發人數已逾10人,任何人處於其等同一情狀,均會覺得難堪、羞愧且無力招架,足貶損渠等之社會評價,顯將造成上訴人日後運作管理上之困難,自難期待上訴人繼續系爭勞動契約並給付工資與被上訴人,可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侮辱謝博軒等人之行為,其情節確屬重大,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至為灼然。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所為該告訴及告發行為,於同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該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50頁、卷㈡第255頁),未逾30日除斥期間,洵屬合法。

㈢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認於104年8月21日知悉伊所為附表編號1-1之行為,另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即知悉其員工謝博軒等11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其於同年12月18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固曾自認係104年8月21日知悉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1之告訴及告發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背面、第72頁),惟上訴人嗣即陳稱更正其知悉時間為104年11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自屬撤銷其自認。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偵案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對事實①、③;於附表編號3-1、3-2所示時間對事實④至⑥所為告訴或告發,經檢察官於附表編號1-2之同年8月21日傳喚被上訴人到場,另於同年10月17日於併同署104年度他字第3477號案件訊問被上訴人,未傳喚陳世彬等11人,且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1、3-2所示時間亦均以書狀陳述或單獨到庭受訊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第4262號卷第137至141頁、第150至154頁、第6098號卷第6至8頁、第85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博軒陳稱其確係104年11月20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告訴及告發之事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足見上訴人確無可能於同年11月20日前知悉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告訴或告發之內容,難謂上訴人於該日前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其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得撤銷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自認。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即知悉葉嘉翠等11人接獲檢察官同年月20日訊問之傳票,固與系爭人評會會議記錄記載:「四、104年11月17日多位同仁接獲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寄發之刑事傳票,渠等人員計有所長、科綜室主任、生劑組代組長、實驗動物中心主任及蔡孟宏等共11員,告發瀆職、妨礙自由、妨礙名譽等情,渠等人員於11月20日遭受詢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0頁),惟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偵案提出告訴或告發,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縱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知悉其員工接獲檢察官傳票,須於同年月20日應訊,然於檢察官訊問前,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告訴或告發之內容,上訴人抗辯其係104年11月20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對謝博軒等19人所為告訴及告發之重大侮辱行為,自該日起算30日除斥期間,尚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即知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云云,洵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副所長陳錦龍對其所提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711號、第31065號、第10652號、105年度偵字第第14781號誣告等案件,多達15項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陳錦龍與葉嘉翠等人均有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且情節更重大,上訴人卻未終止與渠等間之勞動契約,違反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固有其所提不起訴處分一覽表附卷足按(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且被上訴人對陳錦龍於103年8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上訴人大門衛哨前所為拉扯行為提出傷害告訴,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處拘役確定(見原審卷㈡第96至102頁)。惟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上訴人是否應終止與陳錦龍、葉嘉翠等人間勞動契約之另一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要與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㈤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官兵權益保障

會審議,其終止不合法云云。查被上訴人曾因以攜入營區之器材側錄同仁談話內容、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及列印大量非職務上文件,遭上訴人記申誡3次,經其向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請審議,經該會撤銷被上訴人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所為之原申誡1次處分,固有其所提該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決議書、國防部再審議決議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8至36頁、本院卷㈡第59至64頁)。按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設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官兵,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下列人員得準用之:㈢國軍聘雇人員」、「本要點所稱官兵權益保障案件(以下簡稱權益保障案件),係指前點所列人員之下列權益保障案件:㈦其他個人權益受損案件。前項案件如已涉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或訴願、國家賠償之不起訴處分、審判或決定,或繫屬中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㈢第17頁)。本件被上訴人雖非現役軍官、士官、士兵,惟有關其權益保障案件,仍應準用該要點之規定。而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與否,攸關被上訴人之權益有無受損,依上開規定,自屬其權益保障案件。然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依該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即無再適用其所定國軍官兵權益保障程序之餘地,而應由民事訴訟之法院依法為裁判。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審議程序,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亦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人評會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23、36、39、102、111條等規定,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通知伊到場陳述意見、未就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未調查證據亦未作出明確決議,另未採無記名投票及由有利害關係之委員參與決議等瑕疵,其作成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決議為無效云云(其主張事由如本院卷㈢第115至129頁附件十所載),並有系爭設置規定、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83至289頁)。惟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且無其他人員準用之規定。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僱用之科技研究助理員,並非現役軍人,自無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適用。次查系爭設置規定第叁點第五項第(四)款、第肆點第二項規定:「進行投票:若與會委員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共識時,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採多數決」、「出席人員遇有涉及自身…之議案時應迴避」。系爭人評會主席陳世彬係被上訴人於第4262號、第6098號案件之告發對象,委員黃裕權則係第6098號案件之告發對象,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案案卷核閱屬實,且系爭人評會會議簽到簿記載陳世彬、黃裕權均出席,會議紀錄記載「主席:科綜室主任陳上校」、「七、請各委員審議討論,並投票(採記名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7、289頁),足見該人評會決議違反系爭設置規定有關投票應以無記名方式及有利害關係人應迴避之規定。惟按系爭設置規定第壹條揭櫫之依據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軍士官任職條例)暨施行細則、國防部101年3月26日修頒「國軍候選、調任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設置規定」(下稱國防部人評會設置規定),其第貳條規定該會議設置目的係:「為使人事候選、調任作業公正客觀…就候選、調任審查充分研討,使人事候選、調任作業臻於制度化、標準化、公開化,以拔擢優秀幹部」。另軍士官任職條例係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調、停、免、撤職等事項,國防部依該條例施行細則頒訂國防部人評會設置規定,以保障三軍軍、士官之任免職。而被上訴人非陸海空軍軍、士官,僅係有科技品位證書,比照軍官官階任用,仍應適用勞基法,為其所不爭,並有國軍科技人員品位證書、系爭勞動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7頁、原審卷㈠第39、122頁)。且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以員工對主官(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有重大侮辱行為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並無應經系爭人評會決議之要件,且終止私法上勞動契約,其性質亦非行政程序,足見上訴人依該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確無系爭設置規定之適用,毋庸經系爭人評會決議,亦無行政程序法應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等規定之適用。故該人評會決議之程序雖違反系爭設置規定,於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㈦再被上訴人再主張其係上訴人僱用之國軍科技管理人員,非

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30條第4項規定,工作績效鑑定為丙等,並經各總部及國防部直屬單位評審委員會認定對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者,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30條第4項固規定:「科技聘用人員工作績效鑑定為丙等,並經各總部及國防部直屬單位評審委員會認定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則依『勞基法』及單位『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該規定第25條規定:「科技聘用人員一般人事處理,除本規定外,悉依『國軍編制內及科技、國軍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單位『工作規則』 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85、186頁、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 ),係規定國軍科技聘用人員不能勝任工作時終止聘用契約之要件及程序,且其第25條並未排除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之適用。又國防部修頒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聘雇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進用單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㈡對單位各級主官(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依前項㈠、㈡、㈣、㈥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進用權責單位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核定之」(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亦無須經考績認定為丙等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要與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30條第4項規定屬不同終止契約事由。被上訴人是項主張,亦屬無據。

㈧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國軍科技聘用人員,並提出其參加國防

醫學院醫學科學研究所轉譯醫學人體臨床實驗研討會心得報告及簽呈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13至116頁),乃屬被上訴人能否勝任工作之問題,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不同,亦無從認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㈨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1、1-2、3-1、3-2所

示時間對其主官(管)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謝博軒等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上訴人於檢察官104年11月20日傳喚葉嘉翠等11人到庭訊問後知悉該行為,於同年12月18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其終止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及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7萬6,469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附條件為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