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再 審原告 林淑華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再 審被告 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再 審被告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再 審被告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再 審被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10日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12月12日製做裁定書並送達於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6-38頁)。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再審原告對陳智美、臺北地檢署、魏麗娟之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㈡次按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對第
三審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管轄法院即為本院,併此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立法院修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21條,嗣經再審被告司法院作成釋字第278號、第405號解釋(下稱第278號、第405號解釋),再審被告考試院則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再審被告教育部亦將已廢止之原教職員遴用辦法、敘薪辦法,隱匿於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使陳智美等上百名人得以任官與支薪。
伊在曾文家商任職,發覺陳智美等人獲得前開特權,遂揭發重大弊案;依照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伊可領取檢舉獎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下稱系爭訴訟)。嗣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5號判決駁回伊起訴;再經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但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憲法、考試法、任用法、俸給法陞遷法等法規顯有錯誤;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況且原確定判決關於代理權、住所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9、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臺北地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00萬元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00萬元。㈢前訴訟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依「爭點效」,認系爭訴訟應受再審原告前以司法院為被告,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國字第61號(下稱61號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48-151頁判決書、第160頁裁定書);再審原告前以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為被告,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國字第43號(下稱43號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52-159頁判決書)等事件所判斷重要爭點之拘束,再審原告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00萬元,遂駁回再審原告對於臺北地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5號判決之上訴(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判決書),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空言原確定判決違背憲法、考試法、任用法、俸給法陞遷法等法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第39頁),自無足採。
五、依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援引爭點效法理而裁判,並不涉及其他證物之可信度,則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列「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對於差別待遇之證人李文德、李瑞雲、李榮武指證歷歷,惟法官總是視若無睹」(見本院卷第2頁),該等証人如於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指證歷歷,自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是縱「發現」該等證人亦不足據為再審理由。末查,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關於代理權、送達處所有何瑕疵,則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6款所列「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