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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國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淑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3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06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於106年8月13日屆滿抗告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28日與12月2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