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再字第3號再 審 原告 林淑華再 審 被告 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再 審 被告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同上再 審 被告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再 審 被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本院106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立法院修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21條,再審被告司法院作成釋字第278號、第405號解釋(下稱第278號、第405號解釋),再審被告考試院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再審被告教育部將已廢止之原教職員遴用辦法、敘薪辦法,隱匿於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其扭曲考試用人之原則,使陳智美等上百名學校人員,依據行政命令而任官、支薪,獨享差別待遇之重大弊案,經其揭發,符合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獎勵辦法),得請求檢舉獎金1000萬元。惟原確定判決適用憲法、考試法、任用法、俸給法陞遷法等法規顯有錯誤;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規定,就本院106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認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乃為上開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46號確定判決有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該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及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遭對造指為所在不明,未受合法送達、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變造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9、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後,於106年7月24日以顯無再審事由,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參諸上開起訴意旨,再審原告顯復以相同事由再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