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明採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複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耀堂法定代理人 張乃玉
張乃文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複 代理 人 白子廣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何昇軒律師
劉興懋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8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於98年7月23 日受勝訴判決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1 日訴請離婚,兩造合意以該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449萬4,473元,扣除其中婚前財產712萬4,193元及無償取得之之198萬元、336萬3,400 元,剩餘財產為202 萬6,880 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4 億2,705 萬7,603元,扣除其中婚前存款2,803萬8,002元、婚前股票價值1億9,953萬0,310元及消極財產400 萬元,再加計被上訴人為減少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處分之622 萬8,448 元存款、1,263萬1,603 元保險費,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 億1,434萬9,34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億1,232萬2,462元,伊得請求分配半數即1億0,616萬1,231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擴張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0 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擴張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以其所計算之202 萬6,
880 元,追加其為減少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處分之85萬9,826 元。伊於基準日財產為存款2 億0,095 萬3,164元、股票價值2 億1,942 萬6,766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612萬9,157 元、不動產價值54萬8,516 元(合計4 億2,705 萬7,603 元),扣除婚後債務400 萬元、97年度綜合所得稅1,405 萬4,022 元、婚前存款1 億0,485 萬8,443 元、婚前股票價值3 億3,653 萬6,616 元,已為負數。伊婚後財產未增加,無須分配予上訴人。縱有餘額可分配,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擴張請求5,000 萬元時,已罹於時效,且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1 年8 月即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分居至今,上訴人對伊財產之增加又毫無助益,應免除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5 月8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97年
1 月28日起分居至今。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訴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於98年7 月23日受勝訴判決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經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兩造離婚事件),兩造同意以98年1月21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見原審卷八37、41頁)。
㈡除後述爭執部分(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減少對造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外,上訴人基準日積極財產為1,44
9 萬4,473 元,扣除其中婚前財產712 萬4,193 元、無償取得財產198 萬元、336 萬3,400 元,剩餘財產為202 萬6,88
0 元。(見本院卷三83頁)㈢被上訴人基準日財產:(見本院卷三42、72頁、卷二5 頁)
1.存款如附表一、二基準日金額欄所示,合計2 億0,095 萬3,
164 元。
2.股票如附表三基準日價值欄所示,合計2 億1,942 萬6,766元。
3.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6 張保單,合計612 萬9,157 元。
4.新北地院擔保金:168 萬4,348 元。
5.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五六)及其上同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基準日價值54萬8,516 元。
6.消極財產:債務400萬元。
四、上訴人剩餘財產:查,上訴人剩餘財產為202 萬6,880 元,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述三、㈡所載。上訴人如附表四之領款用途為支付律師費用、清償欠款等情,有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報價單、收據及回函、南山人壽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借據等文件可稽(見原審卷五193 至201 頁、前審卷二44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胞弟陳開南證稱:上訴人南山人壽保費帳單、花旗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均寄至伊家中,伊均為上訴人代繳此部分帳單,代繳後上訴人會與其結算。97年為上訴人代繳南山人壽保險費約14萬元後,上訴人第1 筆清償伊10萬元等語明確(見前審卷二57頁);又兩造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及離婚訴訟,分別為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及98年1 月12日所提起,則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時,應無預期兩造法定財產制不日即將消滅而知事先隱匿財產;何況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上訴人提領該部分款項係基於減少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意圖。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係為減少伊分配剩餘財產所為財產處分,應追加為基準日積極財產云云,自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剩餘財產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於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財產中有婚前財產存在,不應論列婚後財產,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自明。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名下財產如不能證明屬婚前財產,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㈡關於存款部分:查兩造雖曾就被上訴人婚後存款之計算方式
約定「以基準日金額扣除婚前金額」成立證據契約(見本院卷二121 、124 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變更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婚前財產於基準日尚存在始可扣除(見前審卷一102 頁背面),且「證據契約」係指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約定,至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 至1030條之4 剩餘財產計算,核屬法規適用,法院不受當事人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又抗辯縱不能將婚前存款全數扣除,各銀行帳戶基準日存款內所含婚前財產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仍應予扣除,論述如下:
1.土地銀行(下稱土銀)⑴帳號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婚前財產223 萬9,655 元,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31頁),應屬可採。
⑵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三18頁)
被上訴人自承97年9 月18日存入350 萬元中僅199 萬8,959元為贖回「經營之神」投資商品所得款項而屬婚前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其餘150 萬1,041 元(計算式:350萬-199 萬8,959 =150 萬1,041 )自屬婚後財產,又97年10月20日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基準日之全部存入款項均為存款利息,屬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此帳戶中所有婚後財產均已支出完畢,自無從認定此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53萬9,437 元為婚前財產。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定存):
被上訴人自承此3 帳戶存款乃分別於97年9 月18日、同年月21日自前開土銀1.⑵帳戶轉存,其中於97年9 月18日存入該帳戶之350 萬元中僅199 萬8,959 元為婚前財產,差額150萬1,041 元為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如五㈡、1.⑵所載),則於同日轉入000000000000帳戶之150 萬元即不能證明係以婚前財產轉入。另上訴人承認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共計900 萬元中有741 萬8,796 元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即97年10月14日存入土銀1.⑵帳戶之741 萬8,796 元)(見本院卷三31頁),被上訴人抗辯此2 帳戶基準日金額應扣除741 萬8,796 元婚前財產部分,即屬可採,至於帳戶中其餘金額,因轉入前已與前開150 萬1,041 元婚後財產混同,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
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定存):
此部分帳戶金額為土銀1.⑵帳戶97年10月21日餘額42萬2,24
6 元加計97年10月27日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匯入A6HZ838380保單之解約金902 萬8,214 元後,以其中
900 萬元轉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42萬2,246 元部分,因前述婚後財產混同之情形,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而保單解約金部分,因屬婚前投保,其中有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242 萬6,313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400 頁、原審卷七40頁),其餘解約金則屬婚後財產性質。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帳戶基準日金額900 萬元中應扣除242 萬6,31
3 元婚前財產部分,應屬可採,其餘金額則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三36至38頁)此帳戶婚前金額為7,328 元,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從未支出婚前金額,其抗辯婚前金額於基準日仍存在,自無可採。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⑴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三48至56頁)
此帳戶婚前金額為2,331 萬2,226 元,婚後帳戶金額曾高達8,800 多萬元,減少至基準日餘額4,965 萬3,125 元,差額近4,000 萬元,遠高於婚前金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從未支出或支出多少婚前金額,即不能證明基準日金額中有多少婚前財產存在,其抗辯該帳戶婚前金額於基準日仍存在,自無可採。
⑵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見原審卷57頁)
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婚前財產8 萬0,479 元,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32頁),應屬可採。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三104至113頁)被上訴人抗辯本帳戶中有多筆係婚前定存到期後存入,屬婚前財產部分(詳如附表五㈣)固非無據,惟隨各筆定存存入之婚後孳息,仍屬婚後財產;且被上訴人自承97年9 月15日存入此帳戶之200 萬餘元及150 萬餘元,為前揭土銀1.⑵帳戶97年9 月18日存款之前身,其中僅199 萬8,959 元為婚前財產,已如前述,其餘150 萬1,041 元屬婚後財產(如五、
㈡、1.⑵所載);又96年7 月19日存入之200 萬元,為被上訴人婚後以彰化銀行帳戶所領取之股票股利(見原審卷三
189 頁背面),屬婚後財產;此外96年6 月20日、96年7 月
2 日、96年7 月16日、96年9 月7 日、97年1 月8 日、98年
1 月17日均有多筆票據存入此帳戶,金額自數萬元至150 萬元不等,亦屬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未證明上開各筆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均支出完畢,則其抗辯此帳戶基準日餘額53萬0,74
4 元均為婚前財產,即無可採。
5.永豐銀行⑴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三163 至169 頁
)此帳戶婚前金額為439 萬8,686 元,而自結婚日到基準日共支出384 萬8,961 元,則被上訴人抗辯基準日金額中有54萬9,725 元為婚前財產(計算式:4,398,686-3,848,961=549,
72 5) ,應屬可採。⑵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三170 至172 頁
)此帳戶婚前金額為516 萬0,966 元,而自結婚日到基準日共支出484 萬8,673 元,則被上訴人抗辯基準日金額中31萬2,
293 元為婚前財產(計算式:5,160,966-4,848,673=312,29
3 ),應屬可採。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三173 至175 頁
)上訴人不爭執此帳戶於97年5 月9 日匯入之國泰人壽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340,308 元,為被上訴人婚前投保,則此保單之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9,155 元,屬婚前財產(見本院卷三73頁、原審卷七36頁),其餘解約金則為婚後財產性質。又此帳戶中婚前財產僅125 萬6,978 元(計算式:婚前金額1,137,823 +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119,155 =1,256,97
8 ),其餘收入均為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又自承此帳戶不含轉至定存的婚後支出已達131 萬5,030 元,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從未支出或支出多少婚前財產,自不能證明基準日金額250 萬3,617 元中有上開婚前財產存在。
⑷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三178 至179 頁
)此帳戶婚前金額為21萬0,108 元,而自結婚日到基準日共支出3 萬2,679 元,則被上訴人抗辯基準日金額中17萬7,429元為婚前財產( 計算式:210,108-32,679=177,429) ,應屬可採。
6.彰化銀行⑴帳號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34萬5,598 元婚前財產,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34頁),應屬可採。
⑵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三187 至188 頁
)此帳戶婚前金額為975 萬9,599.65元,至基準日前,依序於96年6 月13日、96年10月12日、97年12月2 日支出752 萬6,
090 元、5 萬5,000 元、1100萬元,被上訴人未證明此部分支出均以婚後財產負擔,不能認定基準日究有多少婚前財產存在,則其抗辯該帳戶婚前金額於基準日仍存在,自無可採。
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三189 至191 頁
)此帳戶婚前金額為1,608 萬6,631 元,至基準日前有多筆支出,其中96年6 月13日、97年3 月13日、97年6 月13日依序支出1,019 萬4,108 元、979 萬0,760 元、1,105 萬8,153元,金額已達3,000 萬元,被上訴人未證明此部分支出均以婚後財產負擔,不能認定基準日究有多少婚前財產存在,則其抗辯該帳戶婚前金額於基準日仍存在,自無可採。
7.美金存款(此部分幣別為美金)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三39至40
頁)此帳戶於97年12月11日存入30萬元後旋即匯出,此外別無其他支出,被上訴人抗辯婚前金額107.43元,於基準日依然存在,應列為婚前財產,應屬可採。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53萬3,789.45元婚前財產,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35頁),應屬可採。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定存):
查,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1 日購買SG高收益基金22萬元,於96年3 月間贖回,得款21萬8,206.25元及該年度利息4,565元,存放於永豐銀行(見原審卷六76至83頁),其中21萬82
06.25 元為婚前財產,利息部分為婚前財產之婚後孳息,為婚後財產性質。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間將上開婚前財產21萬8,206.25元與帳戶中其他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之款項共計25萬2,900 元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此款項中婚前財產比例為86%(計算式:218206.25 252900=0.86)。
被上訴人再以其中15萬2,900 元購買美國收益BT(見原審卷六85頁),此款項中婚前財產金額即為13萬1,494 元。嗣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4 日解約美國收益BT,得款13萬7,868.78元,再加入帳戶中其他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之款項湊成14萬7,400 元,匯入臺灣銀行成為此部分3 筆定存(見原審卷三
114 至116 頁、本院卷一371 至375 頁)。被上訴人抗辯其中有婚前財產13萬1,494 元應屬可採,超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不能證明。
⑷小計:美金存款中婚前財產為66萬5,391 元【換算新臺幣為
2,237 萬9,761 元,計算式:(107.43+533,789.45+131,
494 )33.634=22,379,761】
8.合計被上訴人基準日存款可扣除之婚前財產為3,593 萬0,04
9 元。(計算式:土銀12,084,764+中信銀行80,479+永豐銀行1,039,447 +彰化銀行345,598 +美金存款換算新臺幣22,379,761=35,930,049)。
㈢關於股票部分: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婚前已持有之股票股
數屬被上訴人婚前財產(見本院卷二411 頁),則被上訴人婚後股票價值即應以基準日股數扣除婚前股數後,再以基準日之股價計算價值(詳如附表三婚後財產欄所示),合計為1,989 萬6,457 元。又附表三編號11以下各檔股票,均為被上訴人婚後始持有,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於基準日所持有之股票均屬婚前財產性質,被上訴人抗辯應將基準日股票價值無條件全數扣除,不列入積極財產一節,自無可採。
㈣關於追加積極財產部分: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提款行為,有
中信銀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永豐銀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彰化銀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52、169 頁、174 頁反面、190 頁)。兩造間自97年1 月28日分居、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及98年1 月間依序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及離婚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㈠所載),被上訴人顯然有意消滅兩造間法定財產制,並預期將面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不利益。再者,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至98年1 月間如附表六所示提款行為,其金額龐大,次數頻繁,顯非支應日常生活所需,除其中於97年3 月間以18萬元裝設監視器、於97年4 月間以18萬9,100 元為張乃文交付保險費部分,有報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繳納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22 、126頁、原審卷七第163 頁),可以採信外,其餘417 萬5,000元款項均屬去向不明,其又不能證明交付92萬元予女兒張乃月、110 萬元予女兒張乃文、及以15萬5,000 元、98萬元購買美金等情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分配財產所為處分財產行為,應將此部分款項追加為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等語,堪認有據。此外,被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日,育有4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7頁),於97年間已67歲,有儲蓄以備養老,或減輕子女扶養義務、保障子女生活之必要,其於97年3月及5月間支出1,876萬0,760元購買6 張南山人壽保單,堪認合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投保係為減少上訴人分配財產所為處分財產行為,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612萬9, 157 元外之保費金額,應追加為積極財產云云,尚非足取。
㈤關於消極財產部分:被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為1,405
萬4,022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所負婚後債務,被上訴人抗辯應將此列為基準日消極財產,核無不合。
㈥基上各節,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為1 億7,940 萬2,571 元。
【計算式:存款(200,953,164-31,507,376) +股票19,896,457+保單價值準備金6,129,157 +不動產價值54萬8,516+新北地院擔保金1,684,348 +追加積極財產4,175,000 -消極財產( 4,000,000 +14,054,022) =179,402,571 】
六、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查兩造於97年
1 月26至28日因發生嚴重肢體衝突進而分居,雖於同年2 月24日達成繼續共同生活協議(見兩造離婚事件一審卷一172頁),然上訴人又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二哥張政堂於97年2月24日、97年3 月24日二度拒絕於門外,此有張政堂於新北地院97年度家護字第424 號保護令事件中陳述在案( 見該保護令卷宗60頁反面),被上訴人則無力化解上訴人與家人間之矛盾,此後兩造遂開始相互聲請核發保護令、提起民、刑事訴訟至今(詳見本院卷一67至75頁) 。經核兩造自97年1月28日至基準日(98年1 月21日)間,分居長達1 年,占兩造於基準日前婚姻期間2 年8 月八分之三,且兩造自97年3月底即開始相互採取法律行動,不留餘地,徹底決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財富之增加難認有何助益,惟上訴人對於兩造長久分居之可歸責性較被上訴人為低,已如前述,其因分居而應減少分配財產之比例應為八分之二。是上訴人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應酌減為八分之三【計算式:原分配比例1/2 (1 -上訴人因分居應調整之比例2/
8 )=3/8 】為適當。又查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交往即提供上訴人優渥物質生活,贈與高達3 千餘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329 頁),且被上訴人95年、96年所得淨額分別為3,478 萬7,177 元、3,679 萬6,345 元(見本院卷二309 至315 頁),收入甚豐,則上訴人於結婚後花費用度高於一般人生活水平,無非循過去多年生活模式,被上訴人回頭指摘上訴人有浪費惡習,難認允當。上訴人陳稱其於婚後與小姑、妯娌分擔照顧被上訴人母親之責,並協助菲傭買菜、煮飯、購物等事項(見原審卷七5 、6 頁),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亦難認上訴人有廢弛家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浪費成習、不事家務,應免除分配財產比例云云,則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基準日剩餘財產為1 億7,940 萬2,571 元、上訴人基準日剩餘財產為202 萬6,880 元,均如前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剩餘財產為6,651 萬5,884 元【計算式:
(179,402,571 -2,026,880 )3/8 =66,515,88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00 萬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起訴時陳明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待日後查明兩造財產後,再為訴之擴張或減縮(見原審卷一4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起訴時已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全部請求,而中斷該請求權之時效進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
102 年10月28日擴張請求5,000 萬元部分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00 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擴張聲明狀繕本(被上訴人自承於102 年10月28日收受,見原審卷八44頁)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之新臺幣存款
㈠ 土地銀行┌──┬──────┬──────┬───────────┐│編號│婚前金額 │基準日金額 │帳 號 ││ │(元) │(元) │ │├──┼──────┼──────┼───────────┤│1 │2,479,655 │2290,948 │000000000000 │├──┼──────┼──────┼───────────┤│2 │12,159,737 │15,935 │000000000000 │├──┼──────┼──────┼───────────┤│3 │未開戶 │539,437 │000000000000 │├──┼──────┼──────┼───────────┤│4 │未開戶 │150萬 │000000000000 │├──┼──────┼──────┼───────────┤│5 │未開戶 │450萬 │000000000000 │├──┼──────┼──────┼───────────┤│6 │未開戶 │450萬 │000000000000 │├──┼──────┼──────┼───────────┤│7 │未開戶 │450萬 │000000000000 │├──┼──────┼──────┼───────────┤│8 │未開戶 │450萬 │000000000000 │├──┼──────┼──────┼───────────┤│合計│14,639,392 │22,346,320 │ │└──┴──────┴──────┴───────────┘
㈡第一銀行┌──┬──────┬──────┬───────────┐│編號│婚前金額 │基準日金額 │帳號 ││ │(元) │(元) │ │├──┼──────┼──────┼───────────┤│1 │7,323 │30,354,909 │00000000000 ││ │ │ │ │└──┴──────┴──────┴───────────┘
㈢ 中信銀行┌──┬──────┬──────┬───────────┐│編號│婚前金額 │基準日金額 │帳號 ││ │(元) │(元) │ │├──┼──────┼──────┼───────────┤│1 │23,312,226 │49,653,125 │0000000000000 │├──┼──────┼──────┼───────────┤│2 │205,479 │81,160 │0000000000000 │├──┼──────┼──────┼───────────┤│合計│23,517,705 │49,734,285 │ │└──┴──────┴──────┴───────────┘
㈣ 台新銀行┌──┬──────┬──────┬───────────┐│編號│婚前金額 │基準日金額 │帳號 ││ │(元) │(元) │ │├──┼──────┼──────┼───────────┤│1 │未開戶 │58,314 │00000000000000 │├──┼──────┼──────┼───────────┤│2 │28,791 │530,744 │00000000000000 │├──┼──────┼──────┼───────────┤│3 │3,034,000 │帳戶結清 │00000000000000 │├──┼──────┼──────┼───────────┤│4 │800萬 │帳戶結清 │00000000000000 │├──┼──────┼──────┼───────────┤│合計│11,062,791 │589,058 │ │└──┴──────┴──────┴───────────┘
㈤ 永豐銀行┌──┬──────┬──────┬───────────┐│編號│婚前金額 │基準日金額 │帳號 ││ │(元) │(元) │ │├──┼──────┼──────┼───────────┤│1 │4,398,686.3 │1,323,817 │00000000000000 │├──┼──────┼──────┼───────────┤│2 │5,160,966 │2,149,828 │00000000000000 │├──┼──────┼──────┼───────────┤│3 │1,137,823 │2,503,817 │00000000000000 │├──┼──────┼──────┼───────────┤│4 │210,108 │179,841 │00000000000000 │├──┼──────┼──────┼───────────┤│5 │未存入 │150萬 │00000000000000 │├──┼──────┼──────┼───────────┤│6 │128,106 │帳戶結清 │00000000000000 │├──┼──────┼──────┼───────────┤│合計│11,035,689 │7,657,303 │ │└──┴──────┴──────┴───────────┘
㈥ 彰化銀行┌──┬──────┬──────┬───────────┐│編號│婚前金額 │基準日金額 │帳號 ││ │(元) │(元) │ │├──┼──────┼──────┼───────────┤│1 │未存入 │190 │00000000000000 │├──┼──────┼──────┼───────────┤│2 │345,598.05 │351,216 │00000000000000 │├──┼──────┼──────┼───────────┤│3 │9,759,599.65│25,351,885 │00000000000000 │├──┼──────┼──────┼───────────┤│4 │16,086,631 │29,902,300 │00000000000000 │├──┼──────┼──────┼───────────┤│合計│26,191,829 │55,605,591 │ │└──┴──────┴──────┴───────────┘
㈦ 兆豐銀行┌──┬───────┬───────┬─────────┐│編號│婚前金額 │基準日金額 │帳號 ││ │(元) │(元) │ │├──┼───────┼───────┼─────────┤│1 │573,927 │5 │00000000000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美金存款(幣別:美金)
┌──┬───────┬───────┬────────────┐│編號│婚前金額 │基準日金額 │帳號 ││ │(元) │(元) │ │├──┼───────┼───────┼────────────┤│1 │107.43 │112.96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 │未存入 │300,0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 │ │ │├──┼───────┼───────┼────────────┤│3 │533,789.45 │581,803.7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 │ │ │├──┼───────┼───────┼────────────┤│4 │尚未開戶 │53.1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 │ │ │ │├──┼───────┼───────┼────────────┤│5 │29,516.74 │1,210.48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6 │未存入 │93.78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7 │未存入 │1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8 │未存入 │2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9 │未存入 │27,4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合計│563,413.62(以│0000000.11(以│ ││ │95年5 月7 日1 │98年1 月21日1 │ ││ │美元兌換新臺幣│美元兌換新臺幣│ ││ │31.646元計算為│33.634元計算為│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7,829,787元以│34,665,693元以│ ││ │下四捨五入) │四捨五入) │ ││ │ │ │ │└──┴───────┴───────┴────────────┘附表三:被上訴人之股票
┌──┬────────┬─────┬───────┬───────┐│編號│股 票 │婚前股數 │基準日股數 │增加之股數與98││ │ │ │(市價) │年1 月21日市價││ │ │ │ │之乘算 ││ │ │ │ │(即婚後財產)│├──┼────────┼─────┼───────┼───────┤│1 │台泥(1101) │0000000 │0000000 │240459×22.35 ││ │ │ │(22.35元/股)│=0000000.65 │├──┼────────┼─────┼───────┼───────┤│2 │佳格(1227) │24620 │84620 │60000 ×21 ││ │ │ │(21元/股) │=0000000 │├──┼────────┼─────┼───────┼───────┤│3 │東元(1504) │79431 │161431 │82000 ×9.22 ││ │ │ │(9.22元/股) │=756040 │├──┼────────┼─────┼───────┼───────┤│4 │仁寶電腦(2324)│26232 │65412 │39180 ×16.9 ││ │ │ │(16.9元/股) │=662142 │├──┼────────┼─────┼───────┼───────┤│5 │華邦電子(2344)│893 │20893 │20000 ×3.02 ││ │ │ │(3.02元/股) │=60400 │├──┼────────┼─────┼───────┼───────┤│6 │新興(2605) │64653 │216185 │151532×23.15 ││ │ │ │(23.15元/股)│=0000000.8 │├──┼────────┼─────┼───────┼───────┤│7 │裕民航運(2606)│15000 │74000 │59000 ×39.4 ││ │ │ │(39.4元/股) │=0000000 │├──┼────────┼─────┼───────┼───────┤│8 │華南金(2880) │566970 │578309 │11339 ×15.7 ││ │ │ │(15.7元/股) │=178022.3 │├──┼────────┼─────┼───────┼───────┤│9 │第一金(2892) │14000 │15728 │1728×14.1 ││ │ │ │(14.1元/股) │=24364.8 │├──┼────────┼─────┼───────┼───────┤│10 │緯創(3231) │10000 │55447 │45447 ×23.3 ││ │ │ │(23.3元/股) │=0000000.1 │├──┼────────┼─────┼───────┼───────┤│11 │亞泥(1102) │0 │17300 │17300 ×23.6 ││ │ │ │(23.6元/股) │=408280 │├──┼────────┼─────┼───────┼───────┤│12 │聯成(1313) │0 │179306 │179306×9 ││ │ │ │(9元/股) │=0000000 │├──┼────────┼─────┼───────┼───────┤│13 │福懋(1434) │0 │5000 │5000×15.8 ││ │ │ │(15.8元/股) │=79000 │├──┼────────┼─────┼───────┼───────┤│14 │華城電機(1519)│0 │5000 │5000×28.6 ││ │ │ │(28.6元/股) │=143000 │├──┼────────┼─────┼───────┼───────┤│15 │東鋼(2006) │0 │21000 │21000 ×22.05 ││ │ │ │(22.05元/股)│=463050 │├──┼────────┼─────┼───────┼───────┤│16 │中鴻(2014) │0 │20000 │20000 ×11.25 ││ │ │ │(11.25元/股)│=225000 │├──┼────────┼─────┼───────┼───────┤│17 │新光鋼(2031) │0 │18599 │18599 ×13.7 ││ │ │ │(13.7元/股) │=254806.3 │├──┼────────┼─────┼───────┼───────┤│18 │錸德科技(2349)│0 │63000 │63000 ×4.6 ││ │ │ │(4.6元/股) │=289800 │├──┼────────┼─────┼───────┼───────┤│19 │華碩(2357) │0 │2626 │2626×30.25 ││ │ │ │(30.25元/股)│=79436.5 │├──┼────────┼─────┼───────┼───────┤│20 │技嘉(2376) │0 │3000 │3000×11.75 ││ │ │ │(11.75元/股)│=35250 │├──┼────────┼─────┼───────┼───────┤│21 │微星(2377) │0 │13519 │13519 ×16.1 ││ │ │ │(16.1元/股) │=217655.9 │├──┼────────┼─────┼───────┼───────┤│22 │南科(2408) │0 │108 │108 ×5.62 ││ │ │ │(5.62元/股) │=606.96 │├──┼────────┼─────┼───────┼───────┤│23 │超豐(2441) │0 │5724 │5724×17.5 ││ │ │ │(17.5元/股) │=100170 │├──┼────────┼─────┼───────┼───────┤│24 │台企銀(2834) │0 │54000 │54000 ×6.39 ││ │ │ │(6.39元/股) │=345060 │├──┼────────┼─────┼───────┼───────┤│25 │奇美(3009) │0 │4150 │4150×10.1 ││ │ │ │(10.1元/股) │=41915 │├──┼────────┼─────┼───────┼───────┤│26 │力晶(5346) │0 │602 │602 ×3.07 ││ │ │ │(3.07元/股) │=1848.14 │├──┼────────┼─────┼───────┼───────┤│27 │世界先進(5347)│0 │5050 │5050×6.5 ││ │ │ │(6.5元/股) │=32825 │├──┼────────┼─────┼───────┼───────┤│28 │建國工程(5515)│0 │163 │163 ×14.05 ││ │ │ │(14.05元/股)│=2290.15 │├──┼────────┼─────┼───────┼───────┤│29 │信昌化(4725) │0 │20000 │20000 ×17.8 ││ │ │ │(17.8元/股) │=356,000 │├──┼────────┼─────┼───────┼───────┤│合計│ │ │ │19,896,456.6元│└──┴────────┴─────┴───────┴───────┘附表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減少被上訴人財產分配所為之提
款處分行為┌──┬────┬─────┬─────────────┐│編號│時間 │金額(元)│帳戶 │├──┼────┼─────┼─────────────┤│1 │97.3.27 │1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2 │97.4.7 │31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3 │97.5.27 │1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 │97.7.29 │100,000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 │├──┼────┼─────┼─────────────┤│合計│ │新臺幣 │ ││ │ │61萬 │ │├──┼────┼─────┼─────────────┤│1 │97.10.2 │美金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 │ │6239.28元 │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財產分配所為之提款
處分行為┌──┬────┬─────┬────────────┐│編號│時 間│金額(元)│帳戶 │├──┼────┼─────┼────────────┤│1 │97.3.19 │600,000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 │├──┼────┼─────┼────────────┤│2 │97.4.1 │9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3 │98.1.21 │100,00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4 │97.7.15 │100,00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5 │97.6.11 │100,00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6 │97.12.2 │1,1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 │97.3.13 │3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8 │97.4.28 │189,100 │同上 │├──┼────┼─────┼────────────┤│9 │97.5.12 │155,000 │同上 │├──┼────┼─────┼────────────┤│10 │97.6.17 │980,000 │同上 │├──┼────┼─────┼────────────┤│11 │97.7.29 │1,684,348 │同上 │└──┴────┴─────┴────────────┘附表六:被上訴人抗辯基準日存款可證明有婚前財產部分及本院
之判斷㈠土地銀行:
┌───────┬───────┬──────┬────────────────┬───────┐│銀行帳戶 │婚前金額 │基準日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判斷 │├───────┼───────┼──────┼────────────────┼───────┤│1.帳號 │247 萬9,655元 │229 萬0,948 │應扣除223 萬9,655元婚前財產 │可採 ││ 000000000000│ │元 │ │ │├───────┼───────┼──────┼────────────────┼───────┤│2.帳號 │未開戶 │53萬9,437元 │結婚後存入婚前財產: │不可採 ││ 000000000000│ │ │⑴97年9 月18日:350 萬元 │ ││ │ │ │ 台新銀行有200 萬元定存、150 萬│ ││ │ │ │ 元定存於97年9 月15日解約轉入台│ ││ │ │ │ 新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97│ ││ │ │ │ 年9 月17日再轉入本帳戶。其中有│ ││ │ │ │ 以婚前財產投資贖回後,轉存定存│ ││ │ │ │ 到期回到活存,再轉至土銀,故其│ ││ │ │ │ 中有199 萬8,959 元為婚前財產。│ ││ │ │ │⑵97年10月14日:741 萬8,796元 │ ││ │ │ │ 由土銀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轉入│ ││ │ │ │ ,為婚前財產 │ ││ │ │ │⑶97年10月27日:902 萬8,214元 │ ││ │ │ │ 係以婚前財產繳納之新光人壽6HZ8│ ││ │ │ │ 3838號保單之解約金 │ ││ │ │ │ 本帳戶內曾存入上開婚前財產1,84│ ││ │ │ │ 4 萬5,969 元,故基準日餘額53萬│ ││ │ │ │ 9,437 元均屬婚前財產。 │ ││ │ │ │ │ │├───────┼───────┼──────┼────────────────┼───────┤│3.帳號 │未開戶 │150萬元 │分別於97年9月18日、同年月21日由 │741 萬8,796 元││ 000000000000│ │ │2.帳戶所轉存,2.帳戶中有婚前財產│部分為可採 ││4.帳號 │未開戶 │450萬元 │1,844 萬5,969 元,則3.至7.帳戶中│ ││ 000000000000│ │ │有1,844 萬5,969 元為婚前財產 │ ││5.帳號 │未開戶 │450萬元 │ │ ││ 000000000000│ │ │ │ │├───────┼───────┼──────┼────────────────┼───────┤│6.帳號 │未開戶 │450萬元 │同上 │242 萬6,313 元││ 000000000000│ │ │ │部分為可採 ││7.帳號 │未開戶 │450萬元 │ │ ││ 000000000000│ │ │ │ │├───────┼───────┼──────┼────────────────┼───────┤│合計 │ │ │ │婚前財產為 ││ │ │ │ │1,208萬4,764元││ │ │ │ │ │└───────┴───────┴──────┴────────────────┴───────┘㈡第一銀行┌───────┬───────┬──────┬────────────────┬───────┐│銀行帳戶 │婚前金額 │基準日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判斷 │├───────┼───────┼──────┼────────────────┼───────┤│1.帳號 │7,323元 │3,035 萬 │基準日金額遠大於婚前金額,此帳戶│不可採 ││ 00000000000 │ │4,909元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僅以婚後財產收支│ ││ │ │ │,故此帳戶婚前金額7,323 元於基準│ ││ │ │ │日仍存在 │ │└───────┴───────┴──────┴────────────────┴───────┘㈢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 │婚前金額 │基準日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判斷 │├───────┼───────┼──────┼────────────────┼───────┤│1.帳號 │2,331萬2,226元│4,965萬3,125│本帳戶用於證券之買賣,基準日金額│不可採 ││ 0000000000000│ │元 │顯大於婚前金額,2,331 萬2,226 元│ ││ │ │ │為婚前財產。 │ │├───────┼───────┼──────┼────────────────┼───────┤│2.帳號 │8萬0,479元 │8萬1,160元 │8萬0,479元為婚前財產 │可採 ││0000000000000 │ │ │ │ │├───────┼───────┼──────┼────────────────┼───────┤│合計 │ │ │ │婚前財產為 ││ │ │ │ │8萬0,479元 ││ │ │ │ │ │└───────┴───────┴──────┴────────────────┴───────┘㈣台新銀行┌───────┬───────┬──────┬────────────────┬───────┐│銀行帳戶 │婚前金額 │基準日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判斷 │├───────┼───────┼──────┼────────────────┼───────┤│帳號 │2萬8,791元 │53萬0,744元 │ 結婚後存入婚前財產如下: │不可採 ││00000000000000│ │ │ ⑴95年5 月22日:4,364元 │ ││ │ │ │ 303萬4,000元 │ ││ │ │ │ (自台新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 ││ │ │ │ 4388轉入,為婚前財產) │ ││ │ │ │ ⑵96年4 月23日:16萬5325元 │ ││ │ │ │ 800 萬0971元 │ ││ │ │ │ (自台新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 ││ │ │ │ 1315轉入,為婚前財產) │ ││ │ │ │ ⑶96年5 月2 日:500萬 │ ││ │ │ │ (自土銀帳號00000000000 轉入)│ ││ │ │ │ ⑷95年5 月30日:407萬9000元 │ ││ │ │ │ (自同前帳戶轉入) │ ││ │ │ │ ⑸96年9月11日:199萬8959元 │ ││ │ │ │ (贖回以婚前財產購買之「經營 │ ││ │ │ │ 之 神」投資商品得款) │ ││ │ │ │ ⑹97年5 月2 日:900 萬元 │ ││ │ │ │ (婚前財產轉入台新定存帳號20653│ ││ │ │ │ 000000000,到期轉入本帳戶) │ ││ │ │ │ ⑺97年9 月15日:200 萬0288元( │ ││ │ │ │ (自台新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 ││ │ │ │ 2565到期轉入) │ ││ │ │ │ 本帳戶內有3,128 萬3,948 元婚前│ ││ │ │ │ 財產,扣除婚後轉出之金額,仍有│ ││ │ │ │ 餘額,故本帳戶內53萬0,744 元均│ ││ │ │ │ 為婚前財產。 │ ││ │ │ │ │ │└───────┴───────┴──────┴────────────────┴───────┘㈤永豐銀行┌───────┬───────┬──────┬────────────────┬───────┐│銀行帳戶 │婚前金額 │基準日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判斷 │├───────┼───────┼──────┼────────────────┼───────┤│⒈帳號 │439 萬8,686.3 │132 萬3,817 │結婚日到基準日共支出384 萬8,961 │可採 ││00000000000000│元 │元 │元,故基準日金額中至少54萬9,725 │ ││ │ │ │元為婚前財產。 │ ││ │ │ │ ( 4,398,686-3,848,961=549,725) │ │├───────┼───────┼──────┼────────────────┼───────┤│⒉帳號 │516萬0,966元 │214 萬9,828 │結婚日到基準日共支出484 萬8,673 │可採 ││00000000000000│ │元 │元,故基準日金額中至少31萬2,293 │ ││ │ │ │元為婚前財產。 │ ││ │ │ │(5,160,966-4,848,673=312,293) │ │├───────┼───────┼──────┼────────────────┼───────┤│⒊帳號 │113萬7,823元 │250萬3,817元│97年5 月9 日以婚前財產繳納之國泰│不可採 ││00000000000000│ │ │人壽0000000000保單解約取回340,30│ ││ │ │ │8 元。此帳戶婚前財產共計147 萬8,│ ││ │ │ │131 元(1,137,823+340,308=1,478,│ ││ │ │ │ 131 )扣除不含轉至定存的婚後支 │ ││ │ │ │出共131 萬5,030 元,基準日存款大│ ││ │ │ │於婚前存款,故基準日金額中至少有│ ││ │ │ │147 萬8,131 元婚前財產。 │ │├───────┼───────┼──────┼────────────────┼───────┤│⒋帳號 │21萬0,108元 │17萬9,841元 │結婚日到基準日共支出3 萬2,679元 │可採 ││00000000000000│ │ │,基準日金額中至少17萬7,429 元為│ ││ │ │ │婚前財產。 │ ││ │ │ │ (210,108-32,679=177,429) │ │├───────┼───────┼──────┼────────────────┼───────┤│合計 │ │ │ │婚前財產為 ││ │ │ │ │103萬9,447 元 │└───────┴───────┴──────┴────────────────┴───────┘㈥彰化銀行┌───────┬───────┬──────┬────────────────┬───────┐│銀行帳戶 │婚前金額 │基準日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判斷 │├───────┼───────┼──────┼────────────────┼───────┤│1.帳號 │34萬5,598.05元│35萬1,216元 │基準日金額有34萬5,598 元為婚前財│可採 ││00000000000000│ │ │產 │ ││ │ │ │ │ │├───────┼───────┼──────┼────────────────┼───────┤│2.帳號 │975 萬9,599.65│2535萬1,885 │基準日金額大於婚前金額,故婚前金│不可採 ││00000000000000│元 │元 │額975 萬9,599.65元於基準日仍存在│ ││ │ │ │。 │ │├───────┼───────┼──────┼────────────────┼───────┤│3.帳號 │1608萬6,631元 │2990萬2,300 │基準日金額大於婚前金額,故婚前金│不可採 ││00000000000000│ │元 │額1,608 萬6,631 元於基準日仍存在│ ││ │ │ │。 │ │├───────┼───────┼──────┼────────────────┼───────┤│合計 │ │ │ │婚前財產為 ││ │ │ │ │34萬5,598元 │└───────┴───────┴──────┴────────────────┴───────┘㈦美金存款(幣別:美金)┌───────┬───────┬──────┬────────────────┬───────┐│銀行帳戶 │婚前金額 │基準日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判斷 │├───────┼───────┼──────┼────────────────┼───────┤│1.第一銀行 │107.43元 │112.96元 │婚前金額107.43元,均未動用,故基│可採 ││帳號 │ │ │準日金額中有107.43元為婚前財產 │ ││00000000000 │ │ │ │ │├───────┼───────┼──────┼────────────────┼───────┤│2.第一銀行 │53萬3,789.45元│58萬1,803.79│基準日金額中有53萬3,789.45元為婚│可採 ││帳號 │ │元 │前財產 │ ││00000000000 │ │ │ │ │├───────┼───────┼──────┼────────────────┼───────┤│3.臺灣銀行 │ │ │ ⑴91年3 月1 日被上訴人以台北國 │13萬1,494 元部││帳號 │ │ │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分為可採 ││000000000000 │未存入 │10萬元 │ 之帳戶內22萬1,100 元,購買SG │ ││帳號 │ │ │ 高收益基金22萬元(手續費1,100│ ││000000000000 │未存入 │2萬元 │ 元),此部分為婚前財產。 │ ││帳號 │ │ │ ⑵95年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 │ ││000000000000 │未存入 │2萬7,400元 │ 華銀行合併為永豐銀行,被上訴 │ ││ │ │ │ 人戶名未變,帳號改為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⑶96年3 月29日,被上訴人贖回上 │ ││ │ │ │ 開基金,以21萬8,206.25元及利 │ ││ │ │ │ 息4,565 元存入永豐銀行帳戶。 │ ││ │ │ │ 6 月4 日以25萬2,900 元匯入台 │ ││ │ │ │ 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96 │ ││ │ │ │ 年6 月5 日以其中15萬2,900 元 │ ││ │ │ │ 購買美國收益BT。 │ ││ │ │ │ ⑷97年9 月4 日解約美國收益BT, │ ││ │ │ │ 解約金13萬7,868.78元匯入同上 │ ││ │ │ │ 台新銀行帳戶。97年10月2 日將 │ ││ │ │ │ 此解約金及帳戶其他金額湊成14 │ ││ │ │ │ 萬7,400 元匯入台灣銀行定存。 │ ││ │ │ │故此部分帳戶內14萬7,400 元均為婚│ ││ │ │ │前財產。 │ │├───────┼───────┼──────┼────────────────┼───────┤│合計 │ │ │ │婚前財產為新臺││ │ │ │ │幣2,237萬9,761││ │ │ │ │元(計算式:66││ │ │ │ │萬5,391 元匯││ │ │ │ │率33.634=22, ││ │ │ │ │379,761)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