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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家上更(二)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佳冶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玉心律師被 上 訴人 李 隆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8月23日所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李泮池全體繼承人新臺幣陸佰零參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泮池前與李絹結婚,育有子女李佳惠、李汎與伊3人,並於民國58年5月26日認領被上訴人。李泮池於76年3月26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及其他財產,系爭遺產經82年7月26日辦理繼承之分別共有登記,由被上訴人與李絹、李佳惠、伊與李汎各登記取得系爭遺產1/5範圍(被上訴人取得範圍如附表所示,下簡稱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並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03萬756元。惟李泮池認領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在案,被上訴人既經判決確認非李泮池之子,自無繼承李泮池系爭遺產之權利。其因出售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取得價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與李泮池其他全體繼承人受有財產損失,該不當得利債權(下簡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乃伊與李泮池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予伊與李泮池其他全體繼承人。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李隆應返還伊與李泮池其他全體繼承人603萬756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李泮池對伊之認領自始無效,伊對李泮池之遺產無繼承權,惟於82年7月26日因登記取得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受有不當得利,再於94年8月15日將之出售換取價金,則伊所受利益具有同一性,僅為形式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裁定意旨,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82年7月26日起算消滅時效,而不得各別起算其消滅時效。上訴人直至100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時效期間,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退步言,李泮池繼承人間就李泮池遺產已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上訴人僅得就其本身之「應有部分」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認李泮池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仍未分割而為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亦應僅得按其本身「應繼分」範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全數價金予李泮池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再退步言,李泮池過世時,其繼承人均在日本,且對遺產繼承乙事置之不理,由伊代李泮池繼承人繳納遺產稅137萬9,961元、遺產稅罰鍰74萬8,06 6元,及地價稅23萬2,089元,而具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伊並曾貸與205萬90元予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伊自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李泮池前於58年5月26日認領被上訴人為次子,並為戶籍之

登記。李泮池於76年3月26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經82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由被上訴人與李泮池配偶李絹、其他子女(長女李佳惠、次女即上訴人、長子李汎)登記取得各1/5,即各取得土地持分1/20。

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並於同日取得價金603萬756元。

⒊李泮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自然親子血緣關係,李泮池之認領

行為經法院判決確認認領無效且已確定在案,兩人間亦無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具李泮池繼承人之資格,對其遺產無繼承權。

⒋李泮池繼承人李汎於79年1月3日死亡、李絹於90年3月21日

死亡、李佳惠於94年12月13日死亡,現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啟峰及李彩華(李汎之子女)、高橋佳奈(李佳惠之女)。上訴人經取得高橋佳奈、李啟峰及李彩華之同意,而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⒌兩造不爭執李泮池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具有不當得利債權(惟

被上訴人抗辯:①上訴人僅得主張自己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得請求返還全數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全體繼承人;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倘上訴人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0年12月25日。

㈡ 爭執事項:⒈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屬公同共有債權?⒊被上訴人以下列債權資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⑴因代墊遺產稅、地價稅、遺產稅罰鍰所生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債權236萬116元(如上訴人僅得主張自己之不當得利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至少59萬3,896元之金額為抵銷)。

⑵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205萬90元。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爭點㈠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62號判決於本院更一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李泮池之繼承人,卻於82年7月26日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分得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且同日收得買賣價款」之事實基礎下,說明「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等語。亦即針對被上訴人先取得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再為出售換價之行為,最高法院已明白揭示其法律意見為「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而本院更一審所認定之前開事實基礎,經發回後經兩造一致表明不爭執在卷(見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點),事實基礎既然相同,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受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62號判決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並應以之為判決基礎,即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上判斷,認定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財貨發生損益變動」即被上訴人94年8月15日將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換價時起算。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另案93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裁定意旨所為消滅時效起算日之主張,本院無從採憑,應認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㈡ 爭點㈡關於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性質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李泮池繼承人,卻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94年8月15日將之出售獲取價金603萬756元,構成不當得利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資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屬李泮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李泮池繼承人間已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李泮池繼承人即李絹(配偶)、李佳惠(長女)、上訴人(次女)、李汎(長子)曾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乙情,上訴人固曾表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惟其後予以否認(本院卷第152頁),是被上訴人所稱遺產分割協議存在等情,於兩造間非無爭執。而被上訴人所述縱或屬實,徵諸遺產分割協議之身分性質,非繼承人本不得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李泮池繼承人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⒊點),則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之說明,被上訴人所稱遺產分割協議中有關「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部分,本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應認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經李泮池合法繼承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依前揭規定,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自仍屬李泮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屬李泮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已如前述。又李泮池之法定繼承人原為李絹、李佳惠、上訴人及李汎;李汎於79年1月3日死亡、李絹於90年3月21日死亡、李佳惠於94年12月13日死亡,現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啟峰及李彩華(李汎之子女)、高橋佳奈(李佳惠之女),及上訴人業已取得高橋佳奈、李啟峰及李彩華之同意而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等情,除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本戶籍書面及授權書為據外(原審卷㈡第152至164頁、本院更㈠卷第158至163頁),並經被上訴人表明不爭執在卷(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上訴人既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自合於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就其應有部分或其應繼分範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無足採。

㈢ 爭點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雖以①因代墊遺產稅、遺產稅罰鍰、地價稅所生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236萬116元,及②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205萬90元,為抵銷之抗辯。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代墊遺產稅本稅及罰鍰所生債權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其曾代墊遺產稅本稅及罰鍰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代墊之事實,固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通知書,及其於77年7月20日、78年1月9日聲請延期繳納遺產稅罰鍰之聲請書及附件為據(原審卷㈠第66至71頁、第287至289頁),然前開文書或為課稅通知、或為聲請延期繳款之私文書,均非繳納稅捐罰鍰之證明文件,無從證明係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遺產稅及罰鍰。被上訴人固以年代久遠為由,稱無法提出繳納證明,然其既尚保有同時期之遺產稅課稅通知及聲請延期繳納遺產稅罰鍰文件,對於繳納憑證當無不併予保存之理,被上訴人僅以年代久遠作為不能提出憑證之理由,尚難採憑。況依被上訴人延期繳納遺產稅罰鍰聲請書所載,其2次聲請延期繳納遺產稅罰鍰,均係以其甫經奉征入伍無能力現金一次繳納作為理由(原審卷㈠第66頁、第74頁),已難認其本身具有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之經濟能力;再對照被上訴人所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李泮池留有現金遺產974萬4,838元(原審卷㈠第288頁),顯超逾遺產稅及罰鍰數額等情,遺產稅及罰鍰實不無由李泮池遺產支應之可能。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以自有資金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之證明,其主張代墊之事實,已難逕信屬實。再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自承:不確定遺產稅罰鍰的繳納日期,遺產稅則是78年7 月20日繳清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依上訴人主張之遺產稅清繳日期事實,其縱因代墊遺產稅而取得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125條時效期間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78年7月20日起算,於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94年8月15日)之前,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93年7 月19日即告完成,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無從再執上開債權為抵銷。

⒉被上訴人主張代墊地價稅所生債權及對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

部分: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就地價稅部分,係主張其分別為上訴人、李絹、李佳惠、李汎、李啟峰、李彩華等人代墊其等各自應繳之地價稅(本院卷第152 頁);就消費借貸部分,被上訴人亦係主張對上訴人個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前開所稱針對李泮池繼承人個別之債權,自無從與李泮池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本件尚不論被上訴人所稱代墊地價稅及借貸事實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僅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為抵銷,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抵銷抗辯均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屬李泮池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及李泮池其他全體繼承人603 萬756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不爭執遲延利息起算日,見不爭執事項第⒌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李泮池遺產 │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 ││號├──────────────┬────────┤取得權利範圍 ││ │ 土地地號 │李泮池權利範圍 │ │├─┼──────────────┼────────┼──────────┤│ 1│新北市○○區○○段○○○○號 │4分之1 │20分之1 │├─┼──────────────┼────────┼──────────┤│ 2│新北市○○區○○段○○○○號 │4分之1 │20分之1 │├─┼──────────────┼────────┼──────────┤│ 3│新北市○○區○○段○○○○號 │4分之1 │20分之1 │├─┼──────────────┼────────┼──────────┤│ 4│新北市○○區○○段○○○○號 │4分之1 │20分之1 │├─┼──────────────┼────────┼──────────┤│ 5│新北市○○區○○段○○○○號 │4分之1 │20分之1 │├─┼──────────────┼────────┼──────────┤│ 6│新北市○○區○○段○○○○號 │4分之1 │20分之1 │├─┼──────────────┼────────┼──────────┤│ 7│新北市○○區○○段○○○○號 │4分之1 │20分之1 │├─┼──────────────┼────────┼──────────┤│ 8│新北市○○區○○段○○○○號 │4分之1 │20分之1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