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莊家文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被 上訴人 莊家富
莊家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複 代理人 劉思伶律師上 訴 人 莊秀群訴訟代理人 譚智文律師
韓邦財律師複 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莊家文、莊秀群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莊家文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莊秀群給付上訴人莊家文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莊家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莊家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莊家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莊家文於原審以:被繼承人莊湯桂蘭於民國93年5月11日死亡, 遺有訴外人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股份320股, 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莊朝宗(下稱莊朝宗等5人) 於97年1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上訴人莊秀群各分配取得160股,詎莊秀群未經伊同意,將伊分得之160股移轉至其名下等情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莊秀群將其名下所有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與莊家文(見原審卷一第208、220頁);嗣於本審主張:莊湯桂蘭所遺福興公司股份320股為遺產,屬莊朝宗等5人公同共有,經莊朝宗等5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與莊秀群各分配取得160股, 詎莊秀群擅自將莊朝宗等5人公同共有之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至其名下,其後莊朝宗於99年8月6日死亡,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莊秀群將其名下所有福興公司股份160股 移轉與兩造公同共有,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莊秀群、被上訴人莊家富、 莊家昌(下稱莊家富等2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與伊(見本院卷第159-163、221、225頁)。經核莊家文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係莊秀群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 將莊湯桂蘭所遺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至其名下,二者基礎事實相同,其於本審請求莊秀群將其名下所有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與兩造公同共有, 再請求莊秀群將該公同共有之160股移轉與伊, 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莊家文於原審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 請求莊秀群移轉福興公司股份160股與伊,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秀群賠償不能移轉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782,982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20、222頁),嗣於本審依同一請求權追加請求莊家富等2人應與莊秀群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與伊, 及與莊秀群連帶賠償伊9,782,982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387、67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其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莊家文主張:㈠莊湯桂蘭於93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朝宗等5人。莊
朝宗等5人於97年1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莊湯桂蘭所遺福興公司股份320股由伊與莊秀群各分配取得160股,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由伊與莊秀群各取得1/2, 其後莊朝宗於99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詎莊秀群未經伊同意,將伊依系爭協議書可分得之兩造公同共有之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至其名下,受有該160股之不當利益,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就該160股之公同共有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莊秀群將其名下所有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與兩造公同共有,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莊秀群將該公同共有之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與伊。
㈡又莊家富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 負有將其等
名下之福興公司股份各移轉260股與伊之義務,惟其2人卻逕自將前開股份全數移轉與莊秀群,構成給付不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福興公司股份每股之交易價值為25,129元,是莊家富等2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各賠償伊6,533,540元(25,129元×260股=6,533,540元)。
㈢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 莊秀群、莊家富等2人
負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與伊之義務,惟其3人嗣後表示系爭建物為福興公司所有,其等就系爭建物無處分權,顯係可歸責於其等3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48條、第1168條、 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莊秀群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系爭建物為福興公司所有,卻與莊家富等2人共同擬具系爭協議書, 以不實資訊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 亦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交易價值為9,782,982元, 是伊得向莊秀群請求賠償9,782,982元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莊秀群應將其名下所有福興公司股份160股 移轉與兩造公同共有,再將該公同共有之160股移轉與莊家文;㈡莊家富等2人應各給付莊家文6,533,540元, 及自104年9月25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 (見本院卷第3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莊秀群應給付莊家文9,782,982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莊家富等2人於原審另提起反請求, 請求莊家文應給付莊家富等2人各6,866,529元,及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莊家文對於莊家富等2人之反請求,則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固約定伊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新竹土地)或該土地處分後所得之價金,應由兩造各分得25%, 惟莊家富等2人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各移轉福興公司股份260股與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伊,並因給付不能而對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再者,伊得請求莊家富等2人各賠償不能移轉福興公司股份260股之損害6,533,540元,爰以該債權與莊家富等2人前開對伊提出反請求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莊秀群應給付莊家文9,782,982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莊家文其餘請求,就反請求部分,為莊家富等2人勝訴之判決。 莊家文、莊秀群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莊家文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莊家文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莊秀群應將其名下所有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與兩造公同共有 ,並將該公同共有之160股移轉與莊家文;⒊莊家富等2人應各給付莊家文6,533,540元,及均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決主文第4、5項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莊家富、莊家昌於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莊家文另於本審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莊家富等2人應與莊秀群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與莊家文。㈡莊家富等2人應與莊秀群連帶給付莊家文9,782,982元, 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莊秀群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莊秀群則以: 莊湯桂蘭死亡後,莊家富等2人因無經營福興公司之意願, 乃同意莊湯桂蘭所遺福興公司股份320股由伊、莊家文各分配取得160股, 及將其等各自所有之福興公司股份520股,各移轉260股與伊、莊家文。其後伊與莊家文於96年11月間協議與訴外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六和機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至大陸地區安徽省蕪湖市投資設立蕪湖群英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蕪湖群英公司),由莊家文擔任法定代表人,總投資金額1,700萬元, 伊與莊家文應各出資850萬元,因莊家文未能提出金錢, 雙方乃協議以福興公司股份每股作價1萬元,由莊家文以福興公司股份850股(含莊家文可分配取得之莊湯桂蘭所遺福興公司股份160股 、莊家富等2人同意各移轉與莊家文之260股 及莊家文原有520股中之170股)作價投資設立蕪湖群英公司, 莊家文並通知莊家富等2人將其等應各移轉與莊家文之福興公司股份260股,直接移轉與伊,故伊取得莊家文可分配取得之福興公司股份160股,乃經莊家文同意, 莊家文自不得請求伊將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後, 再移轉與莊家文。又系爭建物係福興公司所有,非莊湯桂蘭之遺產,伊雖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惟無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與莊家文,且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伊負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與莊家文之義務。 縱認莊家文有請求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債權存在, 惟莊家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亦負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與伊之義務, 應對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伊對莊家文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莊家文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莊秀群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莊家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莊家文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莊家富等2人則以: 莊湯桂蘭死亡後,伊等因無意經營福興公司, 故同意莊湯桂蘭所遺福興公司股份320股由莊家文、莊秀群各分配取得160股, 及將其等各自所有之福興公司股份520股,各移轉260股與莊家文、莊秀群,嗣伊等知悉莊家文與莊秀群間協議投資設立蕪湖群英公司, 乃依其2人協議之內容,將伊等所有福興公司股份全數移轉與莊秀群,莊家文為福興公司股東及董事,自不能就上開股權移轉情事諉稱不知,且多年未曾要求伊等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福興公司股份,則其主張伊等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記載伊等同意無條件由莊家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並願配合辦理相關必要登記手續,其真意乃伊等同意配合辦理福興公司股份移轉與莊家文、莊秀群之登記手續, 俾便其2人得透過股東會決議程序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伊等未對莊家文為詐欺行為,其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協議書,縱莊家文、莊秀群其後未透過股東會決議程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亦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登記於莊家文名下之系爭新竹土地或該土地處分後所得之價金,應由伊等、莊秀群、莊家文均分即各取得25%。 嗣系爭新竹土地經拍賣後,莊家文收受分配款27,466,116元, 卻未依約給付伊等各6,866,529元(27,466,116元×25%=6,866,529元),經伊等於103年9月15日寄發臺北興安郵局第000884號存證信函催告莊家文於函到3日內履行上開協議, 詎莊家文於103年9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伊等自得請求莊家文如數給付前開金額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莊家文應給付莊家富等2人各6,866,529元,及均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莊家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莊湯桂蘭於93年5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莊朝宗等5人,其等5人於97年1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嗣莊朝宗於99年8月6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8、3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208-210頁、第24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㈠莊家文請求莊秀群將其名下所有福興公司股份160股 移轉與
兩造公同共有, 再請求莊秀群、莊家富等2人將該公同共有之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與伊,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⒉莊家文主張: 莊朝宗等5人於97年1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莊湯桂蘭所遺福興公司股份320股由伊、 莊秀群各分配取得160股,詎莊秀群未經伊同意,將伊分配取得之股份160股移轉至其名下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莊秀群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原審卷㈠第125頁)、96年1月3日籌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55-361頁)為憑,及聲請通知證人簡惠子、張萬枝到庭做證。查前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記載蕪湖群英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莊家文,96年1月3日籌備會議紀錄記載「…六、討論與決議:…⒊六和公司張協理(即證人張萬枝):…⑸董監事代表:…法人代表:莊家文(暫定)…」,另證人簡惠子證稱:伊於87年間至福興公司工作,因景氣不佳,95年時有廠商邀福興公司到蕪湖投資設廠,後來莊秀群與莊家文商議到蕪湖投資設廠時,伊有在場,莊秀群向莊家文提到要去蕪湖投資,伊印象中莊家文是知道了,也點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證人張萬枝則證稱:伊有參加96年1月3日籌備會議,伊當時是六和公司協理,六和公司與福興公司於96年間討論是否要在蕪湖設立1家合資公司,所以才召開這次會議。 當時福興公司表示他們指派莊家文為他們的法人代表,蕪湖群英公司設立時必須在安徽省商業廳辦理登記,且要本人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所以莊家文一定知道他是蕪湖群英公司的代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2-386頁), 證人簡惠子、張萬枝與莊家文、莊秀群並無何親誼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等前開證詞應屬可採,另參諸證人張萬枝提出之外商投資經營合同書(置於外放證物袋),亦記載莊家文為蕪湖群英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其內並附有莊家文之臺胞證,足徵莊家文、莊秀群確曾商議投資設立蕪湖群英公司,並由莊家文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若莊家文並無出資之事實,衡情莊秀群應無同意由莊家文出任蕪湖群英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理。次查,系爭協議書於97年1月3日簽立後,福興公司於同年2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於同年2月15日辦畢登記, 斯時莊湯桂蘭所遺福興公司股份320股、莊家富等2人各自所有之福興公司股份520股均移轉至莊秀群名下, 嗣福興公司於101年2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莊家文曾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且經選任為董事,其後福興公司於101年3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 莊家文所有之福興公司股份170股移轉至莊秀群名下等情,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53、267-27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福興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外放之登記案卷影印本), 莊家富等2人既因不欲參與經營福興公司,而與莊家文、莊秀群達成協議, 將其2人各自所有之福興公司股份520股各移轉50%與莊家文、莊秀群,若非經莊家文同意, 其2人應無違反協議而將其等之福興公司股份全數移轉與莊秀群,而承擔日後遭莊家文求償之責任之理。另改選董事、監察人既涉及出席各股東之表決權數即股份數,則莊家文出席101年2月23日股東臨時會時,對於莊湯桂蘭所遺福興公司股份320股、莊家富等2人各自所有之福興公司股份520股均移轉至莊秀群名下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其遲至103年9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莊家富等2人各自所有之福興公司股份520股均移轉至莊秀群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實與常情有悖, 難以採信。再者,莊家文與莊秀群間若無由莊家文以福興公司股份作價投資設立蕪湖群英公司之協議存在,莊家文亦應無移轉其所有福興公司股份170股與莊秀群之可能。 至莊家文雖主張:伊之印鑑、持股文件均為莊秀群所掌控,伊對移轉福興公司股份170股與莊秀群之事並不知情, 乃莊秀群未經伊同意而為云云,惟為莊秀群所否認,莊家文未就其印鑑、持股文件均遭莊秀群持有、盜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以憑採,且莊秀群若確有盜轉莊家文所有福興公司股份之情事,衡情亦應無僅移轉170股之理。莊家文是項主張, 尚非可採。另莊家文雖又主張:蕪湖群英公司於96年11月間即已設立, 若斯時伊與莊秀群間確有由伊以福興公司股份850股作價投資蕪湖群英公司之協議存在,系爭協議書於97年1月3日簽立時,理應載明斯旨,惟系爭協議書卻未記載,顯見伊並未同意以福興公司股份850股作價投資蕪湖群英公司云云, 然系爭協議書係由莊朝宗等5人所簽立, 前開以福興公司股份作價投資蕪湖群英公司之事,乃莊家文與莊秀群間之投資協議,與莊朝宗、莊家富等2人並無直接關連, 自難因莊秀群未要求於系爭協議書內載明斯旨,即謂其與莊家文間並無由莊家文以福興公司股份850股 作價投資蕪湖群英公司之協議存在,莊家文前開主張,亦非可取。依上所陳,莊家文、莊秀群曾商議共同出資設立蕪湖群英公司,莊家文既未證明曾提出金錢投資,復在出席福興公司101年2月23日股東臨時會而知悉伊可分配取得之莊湯桂蘭所遺福興公司股份160股 、莊家富等2人同意各移轉與伊之260股均已移轉與莊秀群,未即為異議之表示, 復將其名下福興公司股份170股移轉與莊秀群,則莊秀群抗辯:莊家文可分配取得之莊湯桂蘭所遺福興公司股份160股、 莊家富等2人同意各移轉與莊家文之260股及莊家文所有之170股, 業經莊家文同意用以作價投資蕪湖群英公司,而移轉與伊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則莊家文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莊秀群將其名下所有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與兩造公同共有, 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莊秀群、莊家富等2人將該公同共有之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與伊,即無理由,不能准許。至莊家文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其配偶王雯君、其子莊承叡到庭,欲證明上訴人智識不佳,且在福興公司僅擔任雜工,未實際參與經營,故不可能與莊秀群合夥投資蕪湖群英公司(見本院卷第109、413頁),惟莊家文於96年間(即與莊秀群協議投資設立蕪湖群英公司之時)為成年人,其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證明其斯時不具備意識能力,自難僅憑其親人之證詞,即遽認其斯時智識不佳,無法與莊秀群達成投資之協議。又其在福興公司實際擔任何種職務,亦與其是否與莊秀群協議投資蕪湖群英公司乙節無涉,是莊家文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莊家富等2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各移轉福興公司股份260股與莊家文,是否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
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經債權人承認者,其為事前承認,或事後承認,皆所不問,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繼承人莊家富、莊家昌
並願於本協議書簽立之同時,轉讓其所擁有福興公司股權(莊家富520股、莊家昌520股,合計1,040股)之50%予莊家文…」(見原審卷一第6頁),而莊家富等2人各自所有之福興公司股份520股已全數移轉與莊秀群等情,固如前述。 惟莊家富等2人各自所有之福興公司股份520股全數移轉與莊秀群, 乃因莊秀群、莊家文間有由莊家文以福興公司股份850股(含莊家文依系爭協議書可分得之莊湯桂蘭所遺福興公司股份160股、莊家富等2人應各移轉之260股及莊家文所有之170股)作價投資蕪湖群英公司之協議存在,經莊家文同意由莊家富等2人將原應移轉與莊家文之福興公司股份, 移轉與莊秀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莊家富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 所負各自移轉福興公司股份260股與莊家文之債務,已因其2人經莊家文承認後, 將該股份移轉與莊秀群,而生清償之效力,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莊家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家富等2人各賠償6,533,540元本息,即無理由。
㈢莊秀群、 莊家富等2人就莊家文未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莊家文主張: 莊秀群、莊家富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
項之約定, 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伊之義務,其3人因系爭建物登記為福興公司所有, 而陷於給付不能,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莊秀群、莊家富等2人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固經莊秀群簽署,惟第3條第2項僅記載:「福興公司所在地之全部土地、廠房建物所有權…,繼承人莊朝宗、莊家富、莊家昌均同意無條件由莊家文取得50%,並願配合辦理相關必要登記手續」(見原審卷一第6頁反面), 並無莊秀群同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莊家文之約定,自難認莊秀群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莊家文之義務, 則莊家文主張莊秀群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次查,系爭建物於71年9月3日即登記為福興公司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另參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立協議書人(即繼承人)等茲同意並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範圍,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所載項目(如【附表】)為準(見原審卷一第6頁正面),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及系爭協議書之附表(見本院卷第516-528頁) 則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莊湯桂蘭之遺產,則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莊家文對於系爭建物乃福興公司所有,非屬莊湯桂蘭之遺產, 莊家富等2人就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另系爭建物為福興公司之廠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福興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福興公司若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與莊家文, 依前開說明,應有代表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即1,733.33股(2,600股×2/3=1,733.33股,小數點第3位以下不予計入)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系爭協議書簽立時, 莊家文、莊秀群、莊家富等2人各登記持有福興公司股份520股,莊朝宗登記持有200股,莊湯桂蘭所遺320股尚未依兩造間之協議移轉與莊秀群等情, 有外放之福興公司登記卷宗可參,斯時莊家文、莊秀群登記之持股總數未達前開召集股東會進行表決之股份比例, 須莊家富等2人配合辦理其2人各自所有520股之股份移轉手續,福興公司始得以決議之程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莊家文,佐以系爭協議書載明「願配合辦理相關必要登記手續」,可徵莊家富等2人 與莊家文約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真意,乃其等同意配合辦理股份移轉手續,使莊家文得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而非同意由其2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與莊家文, 莊家富等2人其後既依莊家文、莊秀群之協議內容,將其等名下之福興公司股份全數移轉與莊秀群,縱莊家文、莊秀群其後未透過股東會決議程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亦不可歸責莊家富等2人。 是莊家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莊秀群、莊家富等2人連帶賠償其因未能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所受之損 害,尚屬無據。
⒊莊家文又主張:莊秀群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福興公司法定
代理人,明知系爭建物為福興公司所有, 卻與莊家富等2人共同擬具系爭協議書,以不實資訊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 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建物於71年9月3日即登記為福興公司所有,供該公司作為廠房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莊家文既為福興公司之股東,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尚難認莊秀群、莊家富等2人有何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 是莊家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莊秀群、莊家富等2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亦無理由。
㈣綜上,莊家文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前開規定,請求:
㈠ 莊秀群應將其名下所有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與兩造公同共有, 莊秀群、莊家富等2人應將該公同共有之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與莊家文;㈡莊家富等2人應各給付莊家文6,533,540元,及均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莊秀群、莊家富等2人應連帶給付莊家文9,782,982元,及莊秀群自104年11月12日起,莊家富等2人自106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反請求部分:㈠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登記於繼承人莊家文名下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之土地或該土地處分後所得之價金,並由莊秀群、莊家富、莊家文及莊家昌四人均分,各取得25%」,而系爭新竹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4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莊家文可分得27,466,116元,莊家文依約應給付莊家富等2人各6,866,529元(27,466,116元×25%=6,866,529元)等情, 有系爭協議書、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8頁), 且為莊家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0頁、第241頁反面), 是莊家富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 請求莊家文給付莊家富等2人各6,866,529元,即屬有據。又莊家富等2人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莊家文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給付上開款項,上開存證信函於103年9月17日送達莊家文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是莊家富2人 請求莊家文給付自103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即明,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查莊家文雖主張:莊家富等2人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 各移轉福興公司股份260股與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伊, 並因給付不能而對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伊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得以伊請求莊家富等2人各賠償不能移轉福興公司股份260股之6,533,540元損害賠償債權與莊家富等2人前開對伊提出反請求之債權為抵銷云云, 惟查,莊家富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 所負各自移轉福興公司股份260股與莊家文之債務,已因其2人經莊家文承認後, 將該股份移轉與莊秀群,而生清償之效力, 且其2人不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與莊家文之義務,亦不負有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等情,業如前述,則莊家文前開所為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七、綜上,莊家文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3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168條等規定, 請求㈠莊秀群應將其名下所有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與兩造公同共有, 及將該公同共有之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與莊家文;㈡莊家富等2人應各給付莊家文6,533,540元, 及均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莊秀群應給付莊家文9,782,982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莊家富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 反請求莊家文給付莊家富等2人各6,866,529元,及均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莊家文請求莊秀群應給付9,782,982元本息部分,為莊秀群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莊秀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就莊家文上開請求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 及應予准許之莊家富等2人反請求部分,所為莊家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莊家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莊家文於本審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莊家富等2人應與莊秀群 將前開兩造公同共有之福興公司股份160股移轉與莊家文,及請求莊家富等2人應與莊秀群連帶給付9,782,982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莊家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莊秀群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莊家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