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莊家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莊家富等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 民國107年7月20日對本院107年6月27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603,760元 【計算式:4,020,640元{即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興公司)股份160股×起訴時每股價值25,129元=4,020,640元} +13,067,080元(6,533,540元×2,即上訴人請求莊家昌、莊家富各給付因無法履行移轉福興公司股份各260股之義務所致之損害)+9,782,982元(即上訴人請求莊秀群、莊家昌、莊家富連帶賠償因無法移轉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所致之損害)+13,733,058元 (6,866,529元×2,即莊家昌、 莊家富反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2人關於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拍賣分配款)=40,603,7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4,052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54,052元,如未依限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