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薛彩雲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陳淑芬律師李永然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志國律師上 訴 人 林育德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 訴 人 林祺婷
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弘濬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許志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林薛彩雲、林育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林薛彩雲、林育德(下各逕稱其名)及同造當事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林祺婷等4人)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林薛彩雲、林育德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同造當事人林祺婷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分割之訴,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查林薛彩雲、林育德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6、8項列入遺產分割部分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遺產分割部分,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425解釋參照)。又原、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已列為對造當事人之人不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再追加為原告,俾免悖於訴訟之對立性。查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既將上訴人全體列為對造當事人,則其在同一訴訟中另請求林薛彩雲、林育德返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若再追加林祺婷等4人為原告,致其等在訴訟中身兼原告及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外,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將於同一事件中,同時受兩造委任,不僅角色互有衝突,亦有違禁止雙方代理之原則,衡以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林本源之繼承人,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且均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無一人遺漏,返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林薛彩雲、林育德返還借名登記遺產之訴部分,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薛彩雲及林育德明知被繼承人林本源生前將其所有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890,下稱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林薛彩雲名下,在林本源死亡後,基於通謀虛僞將之移轉或贈與登記予林育德,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育德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再由林薛彩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本院審理追加民法第242條請求權代位林薛彩雲請求林育德返還,雖林薛彩雲與林育德不同意。惟查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合於前揭訴之追加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本源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系爭遺產中之界大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之財產,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本源死亡即消滅,林薛彩雲應將界大公司出資額及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惟林薛彩雲與林育德竟基於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先後於102年11月11日、104年12月17日分別移轉界大公司出資額500萬元、220萬元予林育德,復於103年11月26日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育德,均屬無效,惟林薛彩雲怠於向林育德為請求,代位林薛彩雲請求林育德回復登記後,再由林薛彩雲將界大公司出資額及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等情。爰依民法242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命:㈠林育德應將界大公司出資額72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再將界大公司出資額1千萬元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林育德應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判決(原判決命林祺婷、林育菁、林美德、林育德應塗銷附表編號2至6、7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林祺婷、林育菁應將附表編號8至12及編號1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240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林祺文應就附表編號21原登記在其名下遭拍賣土地,返還拍賣價值861,000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林薛彩雲、林育德則以:界大公司為林薛彩雲與林本源共同創立,股權各2分之1,林本源於101年間其出資額全部贈與林薛彩雲,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薛彩雲出資購買,亦非林本源借名登記之財產,林薛彩雲有權將界大公司部分出資額及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育德,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此舉有何通謀虛僞而無效情事,自不應將之納入林本源之遺產範圍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祺婷等4人則以:林本源白手起家創業,獨自經營界大公司及置產,林薛彩雲並無法提出金融明細證明其為界大公司實際出資者,原判決依事實及證據確認界大公司出資額及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屬遺產範圍,並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自屬允當等語。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⑴林育德應將界大公司出資額72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再將界大公司出資額1千萬元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登記為股權。⑵林育德應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⑶系爭遺產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⑵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⑶部分,林本源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全部、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超過6000分之890部分、13至23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林薛彩雲為林本源之妻,林祺婷等4人及林育德為林本源與林薛彩雲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為林本源與訴外人林美芳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林本源於78年10月12日向戶政機關登記認領為次子。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7、編號13至23及系爭基隆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分之480(即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名下部分)為其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血緣鑑定報告及認領同意書可參(依序見原審調字卷10、42至47頁、原審1卷6至7、1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界大公司出資額1千萬元及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名登記在林薛彩雲名下,林薛彩雲將720萬元出資額及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育德,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林薛彩雲請求林育德回復登記,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薛彩雲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再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為林薛彩雲及林育德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本源將界大公司出資額1千萬元借名登記在林薛彩雲名下,雖為林薛彩雲及林育德所否認:
⒈惟查,界大公司於74年間成立,股東為林本源、林薛彩雲、
林祺婷、林育德、林美德共5人,出資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20萬元、20萬元;85年至93年間界大公司出資額雖有變動,然股東仍維持上開5人,且均由林本源擔任負責人;95年11月間變更登記董事為林祺婷、股東為林美德,出資額各為150萬元,由林祺婷擔任負責人;96年間變更林祺婷、林美德之出資額各為500萬元;99年8月間變更登記林薛彩雲、林祺婷、林美德出資額分別為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由林薛彩雲擔任負責人;101年10月間變更登記董事為林薛彩雲,出資額1千萬元等情,有界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1卷49至62頁)。然原登記在林祺婷、林美德、林育德名下之界大公司出資額,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其等並無實際出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界大公司係借用家族成員登記之中小企業,無從徒以歷次變更登記之資料認定何人為實際出資者,自應依家族型公司之營運實況,即長年來實際經營者予以認定。是林薛彩雲以界大公司設立時其即登記為股東,抗辯其為界大公司實際出資者云云,尚無可取。
⒉查林本源之弟林福源於原審證稱:「界大公司是我哥哥林本
源的財產,林本源從20幾歲就開始經營界大公司,沒有贈與給他太太林薛彩雲…因為他太太已經年紀很大,沒有必要贈與給他太太。哥哥林本源在外面經營很多商業,怕有一些債務糾紛,所以才把界大公司過名給林薛彩雲。」、「林薛彩雲是家庭主婦,有在家幫忙,至於經營公司應當是沒有。」等語(見原審2卷94頁反面);林本源之弟林福星證稱:「界大公司是林本源的財產,是林本源20幾歲創業經營。林本源並沒有要贈送給他太太,因為界大公司也曾經過名給他的女兒,都只是形式上登記,因為林本源負責公司的貸款繳納。林薛彩雲有在界大公司幫忙經營,但林祺婷與林祺文大學畢業後也在界大公司幫忙…」、「(界大公司的貸款由誰負責?)林本源在負責繳納,因為我們兄弟兩人都有去當他的銀行借款保證人。就算是界大公司過戶給他女兒或老婆名下,也都是林本源負責借錢及繳貸款。」等語(見同上卷96頁正、反面)。證人林福源復於林薛彩雲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另案事件)證稱:「(林本源設立公司時,資金從何而來?) 都是林本源自己的,因為他那家家庭工廠當時業務很好,每年都有賺錢」、「因為當時公司要湊滿成立公司所需的股東人數,所以才登記給原告跟子女全部共5人」、「何時變動,變動幾次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之後他沒有持有這家公司的任何股權,是因為他擔心外面投資的事業萬一有什麼閃失,會影響這家公司的經營,所以才將他的股權全部轉讓」、「(他將股權全部轉讓之後,他自己還有經營界大公司嗎?)
事實上他還是有在經營的,界大公司的業務也都是林本源在處理」、「林本源將股權轉給他兩個女兒的事情,我不知道,但是界大公司一直是林本源持續經營掌控當中」等語;證人林福星亦證稱:「(成立公司之後,你知道公司資金如何來的?) 應該都是林本源的,因為之前他在新莊經營的狀況還不錯,很辛苦,應該有存一點錢,如果有不夠,應該是去銀行貸款吧」、「(為何界大公司登記五個人的名字?)不清楚,但是公司確實是我哥哥即林本源的。因為當時林口要去貸款時,是林本源找我去貸款的」、「公司是他們夫妻一起做,但是她對公司應該沒有任何出資」、「 (界大公司股權登記給林祺婷、林美德後,林本源還有經營界大公司嗎?) 事實上都是林本源在經營掌控公司的一切」、「我只知道在林本源去世之前,界大公司的經營還都是他一個人在主導」等語;證人李森嚴並證稱:「我32歲從事貿易認識林本源,他當時是在賣帽子的內銷,是家庭事業…之後林本源的事業做大後,要擴充生產線,所以他要自己成立一個工廠,並設立公司,名稱就是界大公司,這個名字也是我幫他取的,甚至工廠要動土時,也是我陪林本源一起過去的。我還帶林本源去菲律賓接洽草帽進口事宜、帶林本源去日本接洽尼帽進口事宜等,後來林本源又增加手套的事業, 都一直很順利」、「當時林本源要成立公司、設立工廠,資金是不足的,我有帶他去跟我丈母娘借錢」、「(你知道界大公司成立時,當時股東人數、股東出資額為何?)其實都是林本源自己拿出來的」、「因為林育德在吵說不能將公司全部登記給兩姊妹,林本源不堪其擾,所以就將界大公司部分股權轉給原告(指林薛彩雲)」、「(林本源決定將股權轉給原告,是要把股權贈與給原告嗎?) 他沒有說要贈與,只是不想讓被告林育德再吵」等語,有上開筆錄可稽(見原審3卷121至126頁反面)。從而,李森嚴為林本源多年事業夥伴,詳述林本源設立界大公司、設廠動土及共赴國外接洽生意,復有兩人之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可參(見本院3卷147至156頁),其證述林本源創業及經營界大公司情形,經核與林福源與林福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屬可信。
⒊且林祺婷、林美德於原審陳稱:「爸爸(林本源)之前要我
當界大公司負責人時,帶我去彰化銀行辦理界大公司貸款,彰化銀行要爸爸也要在上面簽名,雖然我是公司負責人,銀行還是要爸爸簽名,可見銀行認為界大公司是爸爸的關係才可以借到錢。」、「這些公司文件一向都是爸爸說要怎麼做就怎麼做。被證6(界大公司95年11月16日股東同意書)不是我簽名的,上面應該是爸爸的筆跡。被證7(界大公司99年8月16日股東同意書)是我自己簽的,在公司時,文件送過來,爸爸會叫姊姊拿過來給我簽」等語(見原審2卷78頁正、反面)。又依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5年8月9日檢送界大公司貸款文件,顯示界大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林祺婷辦理貸款時,仍由林本源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2卷180至184頁)。另訴外人林秀菁於98年間對林本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起訴狀記載:「原告(林秀菁)…,於二樓樓梯口看到被告林姓房東(林本源),順道詢問租金事宜…被告林先生也先前口述允諾依照合理行情處理…近中午林先生來電再次詢問行情為何!!行情報價給林先生,目的也希望林先生可以依照範圍討論,降多少租金為宜…被告林先生聽聞後自知理虧,則一反常態,口述不願承租…」等語(原審1卷120至121頁),足見界大公司廠房之出租人為林本源,並由其負責出租細節。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界大公司於99年間欲結清勞工舊制年資退休金,林本源持界大公司切結書,向林美芳調借175萬元,供其結清界大公司勞退舊制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界大公司切結書、林美芳匯款單、界大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1卷122至124頁)。益見界大公司多年來均由林本源負責調度資金及經營,即便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祺婷,仍需由林本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甚至其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薛彩雲,依然由林本源向林美芳借款供界大公司結清勞退舊制員工之退休金,足認林本源確為界大公司實際經營者。
⒋林薛彩雲、林育德雖以界大公司係由林薛彩雲挹注資金成立
與林本源共同經營,2分之1出資額屬林薛彩雲之婚後財產,林本源感念林薛彩雲對家庭事業之奉獻,於101年10月15日將其2分之1出資額贈與林薛彩雲,界大公司出資額確為林薛彩雲之財產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土地建築物登記改良申請書及分配協議書為據(見本院3卷79至10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說明林薛彩雲自娘家取得不動產,及其曾執該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尚無法證明此與界大公司有何關連。況林薛彩雲及林育德於原審以林本源或單純出於體念夫妻之情或因多年來在外另有家庭而內心歉疚等,決意贈與全部出資額云云(見原審4卷21頁),上訴時則改稱林本源為感念林薛彩雲對於家庭事業奉獻良多,贈與界大公司2分之1股權云云(見本院1卷49頁),對於受贈標的究竟係出資額全部或一半,前後陳述不一,難認有贈與合意情事存在,則其等抗辯林薛彩雲受贈取得界大公司出資額云云,已難憑信。雖證人蕭淑盈於另案二審(即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審理時證稱:林薛彩雲登記為養女,與伊為姊妹關係,林薛彩雲從娘家分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其住在二樓,在樓下做手套、帽子等加工,與林本源一起做,不知如何分工;界大公司成立資金來源有可能是他們夫妻加工賺的錢去開的,他們一起做,伊不了解詳情,有無分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2卷166至170頁),蕭淑盈僅證陳林薛彩雲自娘家受贈不動產,但不清楚界大公司成立資金來源及經營情形,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林薛彩雲出資成立界大公司。至證人吳瓊華於該案審理時固證稱:伊與林本源及林薛彩雲係認識久年的好友,伊知道界大公司是他們夫妻開設的,林本源表示其與林薛彩雲在勤益公司上班認識,當時林本源沒有錢,林薛彩雲手藝很好,完成帽子產品由林本源販賣,在新莊的家庭工廠就做帽子等商品,有賺錢才去林口開公司;界大公司由林薛彩雲負責產品之打版,公司人事、產品製造由林薛彩雲處理,林本源說他因投資失誤將林薛彩雲新莊兩棟房子賣掉,覺得對不起林薛彩雲,故將廠房所有權過戶給林薛彩雲作為保障云云,惟其對於如何得知界大公司係由林本源夫婦設立,林薛彩雲負責人事、產品,以及界大公司出資額登記變動等節,則稱:伊去公司都是他們在做、伊不知道人事部分,只知道林薛彩雲跟伊一樣賣命的在做織帽子、打樣,財務部分應是林本源在處理,林本源覺得自己愈來愈沒賺錢,怕林薛彩雲沒有靠山,所以將財產過給林薛彩雲等語(見同上卷171至176頁)。然界大公司屬家族型中小企業,企業主之配偶或有能力之成年子女參與協助,事所常見,吳瓊華僅憑自己至界大公司所見,逕陳稱界大公司由林薛彩雲與林本源共同設立,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為佐,顯屬臆測之詞,甚其對於林本源究係移轉界大公司廠房或股份以及移轉之原因,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自難憑信。是林薛彩雲及林育德執此所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⒌再依被上訴人提出林育德之錄音檔案所示,林育德於104年2
月5日與被上訴人母親林美芳在林口麗園一街文化派出所對話時表示:「我把我爸的房子(指:界大公司的廠房)賣掉,有錢了要還,妳消息靈通嘛…」等語;另林美芳訴請界大公司清償借款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0號),林育德於104年7月答辯狀:界大公司原係由林本源負責經營,林育德於林本源生前從未聽聞林本源提及有積欠他人任何債務等語,並在該案審理時辯稱:界大公司在林本源過世前,都是由他一個人在對外處理相關公司財務,所以林本源過世後,繼承人根本無從瞭解公司先前相關往來細目及原因,沒有留下借據或契約可以證明等語(依序見原審3卷138至139頁、1卷39、41頁),可見林育德在本件起訴前承認界大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林本源,其餘繼承人並不瞭解界大公司往來細目及原因。雖林育德提出其與林美芳於103年10月22日通話錄音,並以林美芳:「『你的』廠房不是賣掉了嗎?」、林德:「我有替『我媽』去銀行,我有拿工廠去貸款...」等語,抗辯林美芳承認界大公司屬林薛彩雲所有云云(見本院3卷411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譯文不實,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錄音光碟4分12秒,林美芳:「『你廠房』不是賣掉了嗎?」;錄音光碟5分19秒,林育德:「我有替『我爸』去銀行」等情(見同上卷617頁)。林育德製作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既與實際對話內容有所出入,則其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自承界大公司屬林薛彩雲所有云云,殊無可取。
⒍林薛彩雲及林育德另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抗辯檢方已認定林薛彩雲持有界大公司出資額,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示,檢察官並未對林祺婷等4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進行調查證據,僅依形式登記資料認為林薛彩雲登記為界大公司所有權人,在登記未經變更、塗銷前,得出售界大公司廠房及土地,並未實質認定林薛彩雲為界大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等情(見原審調字卷67至74頁),自難據此為有利其等抗辯之認定。
⒎基上,界大公司自成立時起所需營運資金,均由林本源負責
籌措調度,並掌控管理界大公司業務,雖林本源曾數度變更登記界大公司出資額,甚將負責人變更為林祺婷或林薛彩雲期間,但仍由其負責營運管理,在在彰顯林本源為界大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與借名契約仍由借名者管理處分及負擔相關義務之要件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林薛彩雲僅係林本源借名登記為界大公司1千萬元出資額之出名人等語,自屬可取。㈢被上訴人主張林本源為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
權人,為林薛彩雲及林育德所否認。依系爭基隆5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林薛彩雲與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係同時以81年5月22日買賣為原因,於81年7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1卷145至149頁、本院1卷30至39頁)。林本源借用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名義登記應有部分6000分之240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另依證人林福源於原審證稱:系爭基隆5筆土地係是林本源跟我們兄弟及其他朋友合夥投資買的等語(見原審2卷97頁);其於另案證稱:80年左右,林本源來找伊,他說那片土地很好,有很多股東,大家都要投資,買來等增值。權狀出來後,林本源都是登記在他太太林薛彩雲與女兒名下。伊不清楚為何要這樣登記,應該是林本源外面有事業,怕事業發生問題,他名下的資產會被追查。有關接洽出售事宜,都是林本源跟李森嚴在處理等語(見原審3卷124頁反面至125頁)。證人林福星於另案亦證稱:當時林本源跟伊說基隆土地很好,找我們投資。伊知道林本源買來土地後,也都是林本源掌控處理,因為這些土地曾經要賣,都是林本源在跟伊接洽等語(原審3卷126頁反面至127頁)。證人李森嚴於另案證稱:當時是伊、林本源、林薛彩雲的弟弟涂萬益3人一起去簽約、談價錢,所以這幾筆土地我們3人都有持分。伊只知道林本源沒有將購買的土地登記給林育德。就伊瞭解,這些土地的事情都是林本源一個人在掌控,只是借名登記在他太太及其他子女名下。除了當時買賣接洽都是他在處理之外,我們這些共有人想賣土地時,也都是林本源與伊負責處理,例如找買家等等,不過後來都沒有接洽成功等語(見同上卷122至123頁)。雖林薛彩雲、林育德以上開證人不了解實際登記及出資情況,僅為主觀臆測之詞云云,然上開證人分別於104年、105年間到庭作證,距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於81年登記,已時隔20年以上,本難期精確陳述當時枝微末節,然上開證人對於林本源投資購地及登記等過程所為證詞大致相符,林薛彩雲及林育德既未能提出任何反證加以推翻,則其等空言指摘上開證詞不實云云,即無可取。從而,系爭基隆5筆土地無論在投資購地之初或事後洽詢買家,皆係由林本源主導及處理,則其為避免投資土地遭事業牽累,故同時借用配偶及女兒名義辦理登記應有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亦屬林本源借名登記在林薛彩雲名下之遺產,自屬可取。
㈣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
委任契約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界大公司出資額1千萬元及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林本源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之財產,前已詳述,林薛彩雲與林育德同為繼承人均明悉此事。則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前開事務性質無繼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本源死亡時消滅,林薛彩雲竟於102年11月11日、104年12月17日將界大公司出資額500萬元、22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育德,於103年11月26日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育德等情,有界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登記資料可稽(分見原審1卷50至51頁、2卷133至154頁),其等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僞意思表示為無效,林育德自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林薛彩雲怠於向林育德為請求,被上訴人為保障全體繼承人之債權,代位林薛彩雲請求林育德將界大公司出資額720萬元及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薛彩雲將界大公司出資額1千萬元及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各繼承人應繼分7分之1訴請分割林本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林薛彩雲與林育德移轉界大公司出資額720萬元及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林薛彩雲請求林育德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薛彩雲將界大公司出資額1千萬元及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7分1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林薛彩雲、林育德不服而提起上訴,林祺婷等4人並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對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林薛彩雲、林育德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始為允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原判決編號 項目 應有部分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界大有限公司出資額1千萬元 85,284,484元 按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登記為股權 2至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28 按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割 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48/6000 8至1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1370/6000 1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480/6000 14 新竹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15至17 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0/100 18 對魏錫文之債權 9,427,349元 19 車號0000-00汽車 50,000元 20 車號0000-00汽車 5,000元 2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文名下之應有部分 林祺文應返還861,000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22 彰化銀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存款 9,159元 23 彰化銀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存款 1,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