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莊芷嫺(原名莊惠萍)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鄭雅文律師
劉宇哲律師被上訴人 鍾慶珍訴訟代理人 何怡諭被上訴人 鍾美麗
鍾淑美鍾庭甄蔡鍾玉娥鍾慶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繼承人鍾慶騰所遺如附表A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A「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上訴人蔡鍾玉娥、鍾慶哲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本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B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之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鍾玉娥、鍾慶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鍾美麗、鍾淑美、鍾庭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鍾慶騰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死亡,伊為鍾慶騰之配偶(應繼分1/2),被上訴人蔡鍾玉娥、鍾慶哲、鍾慶珍、鍾淑美、鍾美麗、鍾庭甄為鍾慶騰之兄弟姐妹(應繼分各為1/12,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又鍾慶騰生前已將其以訴外人鄭耿訓名義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31萬0,351元(下稱鄭耿訓3,031萬0,351元)、訴外人許玉守持有之3,025萬4,459元(下稱許玉守3,025萬4,459元)、訴外人即伊弟莊勝和持有經警查扣之399萬9,000元(下稱莊勝和399萬9,000元)贈與伊,故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均非屬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縱認附表一所示均屬應分割之鍾慶騰遺產,惟鍾慶騰生前因經營事業積欠債務,並滯留大陸地區,其債權人蘇炳勳、張村然分別要求伊簽發本票2紙(面額合計2,300萬元)、本票1紙(面額2,000萬元)以為清償,自應返還予伊。另伊於102年5月23日依鍾慶騰指示,自許玉守3,025萬4,459元中分別提領300萬元匯入楊舒絨帳戶、100萬元匯入蘇純純帳戶、50萬元匯入鄭耿訓帳戶、550萬元作為鍾慶騰在大陸地區生活及醫療之用,故附表一所示財產經扣除1,000萬元(3,000,000+1,000,000+500,000+5,500,000=10,000,000)後,鍾慶騰所遺財產僅餘5,456萬3,810元(30,310,351+30,254,459+3,999,000-10,000,000=54,563,810),並扣除應由伊受償取回之債務承擔4,300萬元(23,000,000+20,000,000=43,000,000)、伊於鍾慶騰生前代墊醫療費用171萬4,198元、醫療包機費用150萬元及支出遺產稅本息129萬4,566元、保存遺產必要訴訟費用27萬8,816元、喪葬費用89萬3,980元、向農會借貸700萬元供鍾慶騰使用,合計55,681,560元(43,000,000+1,714,198+1,500,000+1,294,566+278,816+893,980+7,000,000元=55,681,560)後,已無任何餘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命將鍾慶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為原物分割,並全部分配予伊之判決。(原審判命鍾慶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蔡鍾玉娥、鍾慶哲反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鍾慶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應分割由上訴人取得。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蔡鍾玉娥、鍾慶哲則以:鍾慶騰於102年5月21日授權上訴人
處理其在臺財產,該授權書中載明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外,尚包括許玉守3,025萬4,459元、莊勝和399萬9,000元(原載為579萬9,000元,扣除罰金180萬元後,實際發還399萬9,000元),上訴人於翌日即由許玉守陪同領取3,025萬4,459元。上開授權書並未記載贈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請求上訴人應將許玉守3,025萬4,459元、莊勝和399萬9,0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再為分割。又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通知其他繼承人或債權人,迄本件訴訟始行提出主張鍾慶騰生前共積欠4,300萬元,已非無疑。證人蘇炳勳提出本票2紙,發票日期相差年餘,但票號相距甚近,顯係同天簽發,其證詞並不足採。且蘇炳勳、張村然均未提出其等交付借款予鍾慶騰之具體事證,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應自鍾慶騰之遺產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鍾慶珍則同意上訴人之主張,並陳稱:蔡鍾玉娥、鍾慶哲所
作所為僅是為了錢,若鍾慶騰信任蔡鍾玉娥、鍾慶哲,即不會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在臺灣之財產等語。
㈢鍾美麗、鍾淑美、鍾庭甄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或委任代理人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鍾慶騰於102年7月31日死亡,未立遺囑,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為其配偶,應繼分為1/2;被上訴人為其兄弟姊妹,應繼分各為1/1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包括鍾慶騰之父母、長兄、次兄)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司板調字第13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至23頁)。又鍾慶騰既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鍾慶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已於生前贈與伊,已無遺產可得繼承分割,故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應全數歸伊取得等語,為蔡鍾玉娥、鍾慶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是否已由鍾慶騰贈與上訴人?㈡鍾慶騰是否積欠上訴人代為償還蘇炳勳、張村然之借款債務
2,300萬元、2,000萬元?㈢鍾慶騰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經查:
⒈鍾慶騰死亡時,在訴外人鄭耿訓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留有存款,經兩造向第一銀行訴請返還消費寄託物,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下稱第297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嗣經第一銀行提存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宜蘭地院提存所),尚餘3,031萬0,351元(已扣除提存費用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且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通知書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5至28頁、第31頁)。
⒉又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領取許玉守帳戶內3,025萬4,459
元,並已領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回之款項399萬9,0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有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本行支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7月10日北檢治箴字第4193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卷〈下稱第33號卷〉㈠第39至40頁、第194頁)。鍾慶騰固於生前出具授權書(102年2月26日)及經大陸地區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委託書(102年5月2日),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請發還扣押物及受領、處分其所有許玉守3,025萬4,459元、莊勝和399萬9,000元(記載579萬9,000元)、鄭耿訓存款3,031萬0,351元等財產,有該委託書、授權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第33號卷㈠第35至38頁、第52頁)。惟觀諸上開委託書、授權書分別記載略以:「…茲委託配偶莊惠萍代為申請發還扣押物,並對法院或檢察署依法所發還之物品,具有受領、處分之權,…,委託期限自委託之日(按即102年5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為止。」(見第33號卷㈠第38頁)、「…茲授權配偶莊惠萍…,代為聲請發還扣押物,並對法院或檢察署依法所發還之物品,具有受領、處分之權,…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見第33號卷㈠第52頁),僅得見鍾慶騰於102年間確實授權上訴人代為申請發還扣押物並受領及處分,難認鍾慶騰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贈與上訴人之意。
⒊證人謝岳龍證稱:鍾慶騰因毒品案件潛逃至大陸地區,因
其身上沒錢,平常生活就很奢侈,於102年初打電話給伊,詢問如何領回遭刑事扣押的錢,伊說有兩種方法,如外面有欠款就以贈與方式給其太太;如沒有欠款就以委託方式,後來鍾慶騰表示因大陸方面要查驗身分,且有稅賦問題,所以無法用贈與方式,且伊曾擔任執行檢察官,伊也認為贈與方式不僅會拖延時間,以上訴人名義去聲請發還,檢察官亦不會同意,後來伊於102年1月11日分別發函予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羅東分行,請求禁止許玉守、鄭耿訓領取存款,銀行回覆稱因涉及私權紛爭,除非打民事官司確認,否則只要帳戶本人印章及存摺即可以領取,嗣伊研究刑事卷宗後,發現許玉守帳戶未經檢察官發扣押命令,伊即與鍾慶騰聯絡請其通知許玉守領取這筆錢,並草擬且讓鍾慶騰簽名出具委託書(見第33號卷㈠第38頁)經公證及海基會認證,後來許玉守即與上訴人一起持該委託書去銀行將錢領出來。至鄭耿訓帳戶內的錢經檢察官扣押,伊多次與第一銀行羅東分行聯繫,該行表示除非經法院確認該帳戶內存款為鍾慶騰所有,否則不可能發還予鍾慶騰,伊即於102或103年間受委任訴請返還消費寄託物,嗣鍾慶騰死亡,經第297號民事判決認該存款屬鍾慶騰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因上訴人找其他繼承人協商領取上開存款,上訴人認為該存款是鍾慶騰要給她的,伊表示其他繼承人有特留分,因協商不成,才有本件訴訟。伊與鍾慶騰開始討論時以贈與方式,後來無法辦理,才以委託領款方式,至鍾慶騰有無贈與或其他意思,伊也不清楚。因鍾慶騰生重病,情況不樂觀,伊多次告知上訴人關於鄭耿訓這筆款項一定要請鍾慶騰書立遺囑,以避免將來糾紛,但上訴人說立遺囑可能對鍾慶騰不好,所以一直沒辦理。委託書、授權書所載上訴人具有受理、處分權,係因鍾慶騰想快點領錢,所以委託上訴人,伊為保護上訴人,怕鍾慶騰反悔告上訴人,所以才有上述文字記載,所謂「處分」就是要把錢匯到大陸給鍾慶騰,由上訴人自己去處理,鍾慶騰未提到要將鄭耿訓、許玉守帳戶存款贈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等語,益徵鍾慶騰僅係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請發還扣押物及領款將錢匯至大陸地區給伊,並無將許玉守3,025萬4,459元、莊勝和399萬9,000元、鄭耿訓3,031萬0,351元等贈與上訴人之意。是以上訴人主張鍾慶騰生前已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贈與伊云云,尚無足採。㈡鍾慶騰確有積欠蘇炳勳、張村然之借款債務2,300萬元、2,000萬元:
⒈證人林麗穎證稱:伊與鍾慶騰在大陸地區透過友人蘇先生
介紹而認識,鍾慶騰於100至102年間一直在看病,經濟狀況不佳,如上訴人沒陪同在大陸地區,鍾慶騰會先向伊、蘇先生(綽號酥餅,按即蘇炳勳)、張村然等借貸,甚至他回台醫療專機的錢也是伊先墊的(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等語、證人鍾慶珍之妻何怡諭證稱:伊及鍾慶珍經由蔡鍾玉娥告知始知鍾慶騰在大陸地區缺錢花用只能借貸度日,說鄭耿訓都不再借錢給鍾慶騰了,問伊等能否資助鍾慶騰,但伊等養三個孩子沒有能力幫忙,也未幫忙調錢(見本院卷第438至439頁)等語,足見鍾慶騰在大陸地區確實有向他人借貸,以供醫療、生活所需。
⒉證人蘇炳勳證稱:伊於100至102年間從事土方事業,鍾慶
騰於100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差不多2,000萬元,都是拿現金給他,他說可以向上訴人要,並請上訴人開本票給伊擔保;另於101年間向伊借300萬元,伊係請伊姐匯款,雖非匯至鍾慶騰帳戶但實際上是要給他,他也是叫上訴人開本票給伊擔保,共2,300萬元尚未返還,上訴人亦未替鍾慶騰清償(見第33號卷㈠第162至165頁)等語、證人蘇純純證稱:鍾慶騰可能是伊弟弟蘇炳勳的朋友,蘇炳勳拿300萬元現金要伊幫忙匯款給他朋友,說他朋友現金都被凍結,而他沒有開戶,伊先將300萬元存入伊設於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轉匯出去,伊問過蘇炳勳說他朋友有困難迄未返還(見本院卷第394至396頁)等語,徵以卷附上訴人所書立本票2紙(見第33號卷㈠第147至148頁),足認鍾慶騰確有積欠蘇炳勳共2,300萬元。
⒊證人張村然證稱:伊於78年間至大陸福州開工廠代工鞋子
材料,一個月營業額約3億元,伊年收入約4億元,因蘇炳勳、林麗穎擔保的關係,所以伊於大陸地區共借了人民幣410多萬元(第一次150萬元、第二次200萬元,其餘10至20萬元不等)給鍾慶騰,因為他在大陸沒有帳戶所以都是以現金交付,鍾慶騰說如果將扣押的錢取得就還伊,後來鍾慶騰搭醫療專機返台後,林麗穎跟伊說鍾慶騰過世了,林麗穎有請上訴人寫本票(見第33號卷㈠第149頁)給伊擔保借款,伊參加鍾慶騰告別式後,伊與上訴人、林麗穎商談後,大家說好就以新臺幣2,000萬元計算,迄今上訴人尚未清償(見第33號卷㈠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396至400頁)等語,可見鍾慶騰亦有積欠張村然2,000萬元。
⒋上訴人自承尚未代為償還鍾慶騰積欠蘇炳勳、張村然債務
(見本院卷第313頁)等語,核與前揭蘇炳勳、張村然證詞相符。是以上訴人主張鍾慶騰積欠伊代為償還蘇炳勳、張村然之借款債務2,300萬元、2,000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任人為被繼承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繼承人起訴請求受任人返還,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須得全體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
⒈證人林麗穎另證稱:鍾慶騰有跟上訴人說是否出售不動產
或向他人借款,以供上訴人及鍾慶騰生活及醫療所需,伊知道上訴人有向他人借貸,但不知跟誰借或借多少錢,借款用途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等語、證人楊舒絨證稱:伊姐夫鍾慶騰逃到大陸後,因沒錢到處借貸,曾打電話要伊幫忙借錢,伊於101年9月間向朋友徐曉亭借人民幣60萬元,約定以月息一分計息,當時徐曉亭在福州親自將錢拿給鍾慶騰,鍾慶騰說錢解除扣押後就會要上訴人還錢,利息係由鍾慶騰按月拿給徐曉亭,後來鍾慶騰請上訴人在102年5月23日匯款300萬元至伊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55頁之匯款單),伊再透過地下錢莊換成人民幣匯給徐曉亭(見本院卷第311頁至312頁)等語、證人蘇純純證稱: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匯給伊之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1頁之匯款單)就是要給蘇炳勳的(見本院卷第394至396頁)等語、證人鄭耿訓證稱:伊與鍾慶騰認識超過30年,有一起投資,資金往來金額很多,沒有向伊借款,至多是他在大陸需要人民幣,有以臺幣跟伊兌換人民幣,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93頁)是與伊兌換人民幣,不是借款之清償(見本院卷第478頁)等語,足徵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領取許玉守3,025萬4,459元後,旋於翌日依鍾慶騰指示返還楊舒絨300萬元、蘇炳勳10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經由鄭耿訓兌換人民幣交付鍾慶騰。
⒉至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5月23日另提領550萬元作為鍾慶
騰於大陸地區生活、醫療開銷之用云云,雖提出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惟該取款憑條僅能證明上訴人提領550萬元之事實,尚難遽認其已將550萬元交付鍾慶騰,其既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從而,鍾慶騰既曾授權上訴人領取款項並匯款,則關於許玉守3,025萬4,459元於鍾慶騰死亡時,應僅餘2,575萬4,459元(30,254,459-3,000,000-1,000,000-500,000=25,754,459),加計莊勝和399萬9,000元,合計2,975萬3,459元,上訴人自負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惟上開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乃屬鍾慶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蔡鍾玉娥、鍾慶哲並未徵得除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查上訴人有支出遺產稅及利息129萬4,566元、另案訴訟費用27萬8,816元、喪葬費用89萬3,980元,合計246萬7,3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5至51頁),依上開說明,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上訴人。
⒉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
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查上訴人生前代鍾慶騰支出醫療費用171萬4,198元、醫療包機費用150萬元,合計321萬4,198元(1,714,198+1,500,000=3,214,198),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有大陸及臺灣地區醫療費用單據、醫療包機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4至44頁),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鍾慶騰所遺財產中扣還上訴人。至上訴人另主張伊向農會貸款700萬元供鍾慶騰使用云云,固提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放款交易查詢、匯款申請書為證(見第33號卷㈠第53至54頁、第56頁),惟僅足證明上訴人有貸款及於102年7月5日匯款159萬元予訴外人戴鈺芬之事實,尚難遽認上訴人有將700萬元交付鍾慶騰,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扣還。
⒊鍾慶騰死亡時除遺有鄭耿訓3,031萬0,351元、上訴人應返
還全體繼承人之2,975萬3,459元外,別無其他遺產,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且兩造均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如附表一(即附表A)編號2所示之遺產分由上訴人取得(見本院卷第162頁),自當予以尊重。又鍾慶騰既於死亡時尚積欠蘇炳勳2,300萬元、張村然2,000萬元之借款債務(合計為4,300萬元),且上訴人為鍾慶騰配偶遠較其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關係密切,鍾慶騰曾出具委託書、授權書委以上訴人處理存款等事宜,並經上訴人開具本票擔保對於蘇炳勳、張村然付款,已如前述,衡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負有為鍾慶騰清償上開債務之責,是此部分債務應分割由上訴人承受,並自上開遺產中先予以扣除,歸由上訴人取得。依此計算後,上訴人應先分得4,868萬1,560元(2,467,362+3,214,198+43,000,000=48,681,560),其餘1,138萬2,250元(30,310,351+29,753,459-48,681,560=11,382,250),應由兩造依附表B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A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鍾慶騰所遺如附表A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A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就鍾慶騰應分割遺產範圍所為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又蔡鍾玉娥、鍾慶哲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亦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七、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上訴人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 額│ 分 割 方 法 │├──┼──────────┼──────┼────────┤│ 1 │鍾慶騰死亡時遺有上訴│3,031萬0,351│由上訴人分得86萬││ │人向鄭耿訓訴請返還獲│元 │9,226元,其餘2,9││ │得勝訴判決,現提存於│ │44萬1,125由蔡鍾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 │玉娥、鍾慶哲、鍾││ │存所)之債權。 │ │慶珍、鍾美麗、鍾││ │ │ │淑美及鍾庭甄平均││ │ │ │分配。 │├──┼──────────┼──────┼────────┤│ 2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3,425萬3,459│由上訴人取得 ││ │人之債權30,254,459元│元 │ ││ │、3,999,000元 │ │ │└──┴──────────┴──────┴────────┘附表A: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 額│ 分 割 方 法 │├──┼──────────┼──────┼────────┤│ 1 │鍾慶騰死亡時遺有上訴│3,031萬0,351│由上訴人先取得 ││ │人向鄭耿訓訴請返還獲│元 │1,892萬8,101元(││ │得勝訴判決,現提存於│ │48,681,560-29,7││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 │53,459=18,928,1││ │存所)之債權。 │ │01),其餘1,138 ││ │ │ │萬2,250元(30,31││ │ │ │0,351-18,928,10││ │ │ │1=11,382,250) ││ │ │ │,由兩造依附表B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配。 │├──┼──────────┼──────┼────────┤│ 2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2,975萬3,459│由上訴人取得 ││ │人之債權2,575萬4,459│元 │ ││ │元、399萬9,000元 │ │ ││ │ │ │ │├──┼──────────┼──────┼────────┤│ 3 │積欠蘇炳勳、張村然之│4,300萬元 │由上訴人承受 ││ │借款債務分別為2,300 │ │ ││ │萬元、2,000萬元 │ │ ││ │ │ │ ││ │ │ │ │└──┴──────────┴──────┴────────┘附表B: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1 │莊芷嫺 │1/2 │├──┼───────────┼──────┤│2 │鍾慶珍 │1/12 │├──┼───────────┼──────┤│3 │鍾美麗 │1/12 │├──┼───────────┼──────┤│4 │鍾淑美 │1/12 │├──┼───────────┼──────┤│5 │鍾庭甄 │1/12 │├──┼───────────┼──────┤│6 │蔡鍾玉娥 │1/12 │├──┼───────────┼──────┤│7 │鍾慶哲 │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