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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家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劉明亮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明虎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慮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而為預備之聲明者,法院認先位之聲明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判時,如未就後位之聲明予以調查裁判,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祇能向受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惟苟於上訴期間內就此聲明不服者,則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回復繼承權,備位則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所有權,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所為105 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僅駁回先位之訴,備位聲明部分則漏未判決,伊乃於同年3 月2 日提出聲明異議並聲明上訴狀,主張伊先位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所有權,原判決僅擇先位聲明逕為不利判決,爰依法聲明不服。嗣再於106年7月18日具狀補陳伊對於原法院駁回先位聲明部分未不服,僅請求本院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判決,另於同年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惟原法院認伊同年3月2日之聲明異議並聲明上訴狀係提起上訴,諭知伊補繳裁判費,逾期則駁回上訴,伊恐喪失權利,乃如數繳納,係因法院諭知錯誤所致,爰聲請退還全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係主張回復繼承權,備位則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所有權(見原審卷第72頁)。原判決僅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6條),未就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為裁判。上訴人於106 年3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並聲明上訴狀,陳稱原審無視備位法律關係逕自判決其敗訴,審判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法院應廢棄發回一審繼續審理,嗣於同年7 月18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陳稱對原判決先位之訴判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僅對備位聲明部分不服等語,繼於同年7月28日向原法院就備位之聲明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等情,有聲明異議並聲明上訴狀、民事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5、65頁)與聲請補充判決狀(閱畢退回原法院)足憑,依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漏未判決之備位聲明部分不服,僅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確認上訴人真意,確僅就原判決漏未判決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堪認上訴人確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上訴人聲請如數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