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徐藍增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徐嘉穗
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被 上訴人 徐燕美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第1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源忠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
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原判決於主文第1項諭知就如附表1、2「方割方法」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藍增(下逕稱其名)雖僅就附表1編號第20 項之分割方法上訴;上訴人徐嘉穗、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下稱徐嘉穗等4 人,如單指1人則單稱其姓名)則就附表1編號第21項之分割方法上訴,然前開說明,徐藍增與徐嘉穗等4 人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全部,不發生原判決部分確定之問題,合先敘明。
徐藍增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徐源忠(下逕稱其名)與配偶
徐林月皓所生,徐嘉穗等4 人則為徐源忠與徐林月皓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被上訴人徐燕美(下逕稱其名)所生。徐源忠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死亡時,繼承人有徐林月皓、其、徐嘉穗等4人共6人,並遺有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徐源忠於97年10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詎徐嘉穗等4 人遲遲不願分割遺產,而徐林月皓亦於103年2月19日過世,其為徐林月皓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徐源忠所遺如附表1、2所示遺產併履行對徐燕美之遺贈等語。
徐嘉穗等4 人及徐燕美則以:渠等均同意依照系爭遺囑所定之
方式分割遺產,是徐藍增起訴不合法律程式。倘認徐藍增之訴合法,如附表1 編號第21項土地,應依系爭遺囑,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徐藍增取得2/6 、徐嘉穗、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各1/6,而不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兩造就徐源忠所遺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
其分割方法如附表1、2「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徐藍增及徐嘉穗等4 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徐藍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如附表1 編號第20項之分割方法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表1 編號第20項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徐藍增、徐藍弘、徐燕美各取得1/3。徐嘉穗等4人及徐燕美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徐嘉穗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如附表1編號第21項之分割方法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表1 編號第21項土地為原物分割,由徐藍增取得2/6 、徐藍弘、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各取得1/6 ,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徐藍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徐嘉穗等4人於107年4 月25日上訴聲明雖變更為,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徐藍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備位:㈠原判決關於如附表1 編號第21項之分割方法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表1 編號第21項土地為原物分割,由徐藍增取得2/6、徐藍弘、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各取得1/6,並登記為分別共有,此見本院卷第178 頁,惟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為上開所示聲明,視為撤回先位之聲明)。
徐藍增主張徐源忠於97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2所示
遺產,且繼承人有其、徐林月皓、徐藍弘、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而徐藍弘、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為徐源忠與徐燕美所生。徐林月皓嗣於103年2月19日死亡,其為徐林月皓唯一繼承人。又徐源忠生前於97年10月12日立有系爭遺囑等事實,為徐嘉穗等4人與徐燕美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遺產⑴、⑵、⑶為指定分割方法;系爭遺囑⑷則屬應繼分指定:
⒈查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
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徐嘉穗等4 人辯稱徐源忠在系爭遺囑中,已就所遺之全部遺
產指定分割之方式,是徐藍增僅得依據系爭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則為徐藍增所否認,並主張系爭遺囑僅係應繼分之指定,而其與徐嘉穗等4 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不得已始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⒊經查,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徐源忠目前已八十歲,於
風燭殘年體弱多病之際,為免白手起家之財產於立遺囑人西歸後,各繼承人因此而有所糾紛,特立遺囑如下,希望各受益人恪遵內容:
⑴坐○○○鄉○○○○段溪洲小段103、182、184地號等3筆土
地,徐源忠24分之1 應有部分,及上門牌桃園市○○區○○村0鄰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徐藍增、徐藍弘二位兒子繼承各2分之1。
⑵坐落八德市○○段○○○○號土地由徐燕美取得3分之1,其餘3分之2由徐藍增、徐藍弘2人平均繼承,即每人取得3分之1。
又335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八德市○○里0000000號旁之建物亦由徐燕美取得全部。
⑶坐落八德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01由
徐林月皓、徐藍增、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及徐藍弘等六位繼承人平均繼承即各6分之1。
⑷立遺囑人尚有一些零散之土地、現金、股票及其他財物,於
立遺囑人百年之時如尚有存留,亦由前項之六位繼承人平均繼承。 」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
⒋由上述遺囑內容可知,徐源忠乃係將其所有如系爭遺囑⑴所
示土地及建物,指定由徐藍增、徐藍弘按各1/2 之比例分配;將如系爭遺囑⑵ 前段土地,遺贈予徐燕美1/3,餘則由徐藍增、徐藍弘按各1/3之比例分配;系爭遺囑⑵ 後段之建物,則遺贈予徐燕美;並將如系爭遺囑⑶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徐林月皓、徐藍增、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及徐藍弘,按各1/6 之比例分配;可知徐源忠乃係就上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且考徐源忠之真意,應係希望徐燕美取得之建物,將來得以繼續使用坐落之土地,避免原有土地利用之關係更形複雜。至系爭遺囑⑷,因徐源忠僅泛稱其所遺之零散之土地、現金、股票及其他財物,而未特定遺產之內容及分配之方式,此部分應屬應繼分指定。而系爭遺囑⑷所指之土地、現金及股票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徐藍增與徐嘉穗等4 人迄今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如前述,則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徐藍增就徐源忠所遺之全部遺產訴請裁判分割,即有所本。徐嘉穗等4 人辯稱徐藍增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則非可採。
㈡徐源忠所遺之如附表1、2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經查○○○鄉○○○○段溪洲小段103 地號土地重測後○○
○區○○段○○○○號土地,並因分割復增加823-1、823-2、823-3 地號土地。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182地號重測後為水尾段829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829-1、829-2 地號土地。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18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水尾段830-2 、830-5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4至241頁)。而系爭遺囑⑴既已就上開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市○○區○○村0鄰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指定分割方式為徐藍增、徐藍弘各1/2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部分之分配,自應遵從系爭遺囑⑴定之,爰判決依如附表1 編號第1至9項、第28項「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⒉依系爭遺囑⑵ 後段,八德市○○里0000000號旁之建物
(下稱徐燕美取得之建物)遺贈由徐燕美取得全部,是該部分之分配,亦應遵從系爭遺囑⑵後段定之,爰判決依如附表1編號第29項「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⒊次查,系爭遺囑⑵前段、⑶均為指定分割方法,業如前述;
又徐燕美取得之建物、徐藍弘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徐藍增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八德市○○里0000000號),分別坐落於附表1編號第20、21項土地,並占用同段164、334地號土地,占用各土地地號之面積,分別如複丈成果圖所載等節,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221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則如附表1 編號第20、21項,自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亦即,如附表1 編號第20項土地,應分割為徐燕美、徐藍增、徐藍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 3;附表1 第21項土地亦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徐藍增分得2/6、徐藍弘、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各分得1/6。徐藍增主張如附表1編號第20 項土地應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徐燕美、徐藍增、徐藍弘各得1/3;又第21 項亦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徐藍增分得2/6、徐藍弘、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各分得1/6。顯然違反系爭遺囑⑵前段、⑶之內容,自非可採。
⒋至附表1 編號第10至19、22至27項土地,因土地面積較小且
徐源忠亦僅遺有應有部分可為繼承,若再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將致土地細分。又附表2 第12至16項之投資、第17項黃金,適於變賣後由繼承人均分,且附表2第1至11項之存款部分,亦適於平均分配,自不待言(然因徐林月皓曾對徐嘉穗等4 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徐林月皓死亡後經徐藍增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143號判命徐嘉穗等4人連帶給付徐藍增4,768,158 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徐嘉穗等4 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 月12日10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徐藍增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附表2編號第10項於5,654,568元、附表2編號第6項於128,228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已全部清償完畢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後再予以平分)。再者,徐藍增及徐嘉穗等4人對於附表1編號第30項之建物,原審採變賣後由繼承人均分之方式亦未加以爭執,是以,本院認上開遺產應以變賣後由繼承人均分之方式,予以分割。
綜上所述,徐藍增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併履行遺贈,核無
不合,應將徐源忠遺產分割如附表1、附表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將徐源忠之遺產,分割如附表1、附表2「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徐藍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如附表1編號第20項之方法不當,及徐嘉穗等4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如附表1編號第21 項分割方法不當,實均係就分割方法聲明不服,而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故未採徐藍增或徐嘉穗等4 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上訴無理由,自無駁回上訴之必要,併此敘明。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及受遺贈之情形,按如附表3 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徐藍增、徐嘉穗等4 人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4,500.04㎡│1/24 │由徐藍增、徐藍│由徐藍增、徐藍│├──┼──┼──────────────┼─────┼─────┤弘每人按應有部│弘每人按應有部││ 2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1,764.94㎡│1/24 │分各取得1/2, │分各取得1/2, │├──┼──┼──────────────┼─────┼─────┤為分別共有。 │為分別共有。 ││ 3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153.73㎡ │1/24 │ │ │├──┼──┼──────────────┼─────┼─────┤ │ ││ 4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244.29㎡ │1/24 │ │ │├──┼──┼──────────────┼─────┼─────┤ │ ││ 5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1,404.60㎡│1/24 │ │ │├──┼──┼──────────────┼─────┼─────┤ │ ││ 6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457.30㎡ │1/24 │ │ │├──┼──┼──────────────┼─────┼─────┤ │ ││ 7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0.10㎡ │1/24 │ │ │├──┼──┼──────────────┼─────┼─────┤ │ ││ 8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1,787.15㎡│450/5719 │ │ │├──┼──┼──────────────┼─────┼─────┤ │ ││ 9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120.77㎡ │450/5719 │ │ │├──┼──┼──────────────┼─────┼─────┼───────┼───────┤│10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178.15㎡ │1/4 │變價分割。變價│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徐藍增│所得,由徐藍增││11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491.2 ㎡ │1/4 │取得2/6,餘由 │取得2/6,餘由 │├──┼──┼──────────────┼─────┼─────┤徐嘉穗、徐明鈺│徐嘉穗、徐明鈺││12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14.83 ㎡ │1/4 │、徐玉容、徐藍│、徐玉容、徐藍│├──┼──┼──────────────┼─────┼─────┤弘各取得1/6。 │弘各取得1/6。 ││13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608.97㎡ │1/4 │ │ │├──┼──┼──────────────┼─────┼─────┤ │ ││14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87.79 ㎡ │1/4 │ │ │├──┼──┼──────────────┼─────┼─────┤ │ ││15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350.98㎡ │1/4 │ │ │├──┼──┼──────────────┼─────┼─────┤ │ ││16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458.66㎡ │1/4 │ │ │├──┼──┼──────────────┼─────┼─────┤ │ ││17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978.88㎡ │1/4 │ │ │├──┼──┼──────────────┼─────┼─────┤ │ ││18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657.74 ㎡ │1/4 │ │ │├──┼──┼──────────────┼─────┼─────┤ │ ││19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1,712.16㎡│1/4 │ │ │├──┼──┼──────────────┼─────┼─────┼───────┼───────┤│20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1,283.03㎡│ 全 │由徐藍增、徐藍│由徐藍增、徐藍││ │ │ │ │ │弘、徐燕美每人│弘、徐燕美每人││ │ │ │ │ │各取得1/3 ,為│各取得1/3 ,為││ │ │ │ │ │分別共有。 │分別共有。 ││ │ │ │ │ │ │ │├──┼──┼──────────────┼─────┼─────┼───────┼───────┤│21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4,592.99㎡│2801/10000│變價分割。變價│由徐藍增取得2/││ │ │ │ │ │所得,由徐藍增│6 ,餘由徐嘉穗││ │ │ │ │ │取得2/6,餘由 │、徐明鈺、徐玉││ │ │ │ │ │徐嘉穗、徐明鈺│容、徐藍弘各取││ │ │ │ │ │、徐玉容、徐藍│得1/6,為分別 ││ │ │ │ │ │弘各取得1/6。 │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623.03㎡ │1/4 │變價分割。變價│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徐藍增│所得,由徐藍增││23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333.44㎡ │27311/1084│取得2/6 ,餘由│取得2/6 ,餘由││ │ │ │ │ │徐嘉穗、徐明鈺│徐嘉穗、徐明鈺││ │ │ │ │ │、徐玉容、徐藍│、徐玉容、徐藍│├──┼──┼──────────────┼─────┼─────┤弘各取得1/6。 │弘各取得1/6。 ││24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159.89㎡ │27311/1084│ │ │├──┼──┼──────────────┼─────┼─────┤ │ ││25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134.47㎡ │1/4 │ │ │├──┼──┼──────────────┼─────┼─────┤ │ ││26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32.28 ㎡ │1/4 │ │ │├──┼──┼──────────────┼─────┼─────┤ │ ││27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297.22㎡ │1/4 │ │ │├──┼──┼──────────────┼─────┼─────┼───────┼───────┤│28 │建物│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 │ │1/24 │由徐藍增、徐藍│由徐藍增、徐藍││ │ │ │ │ │弘各取得1/2, │弘各取得1/2, ││ │ │ │ │ │為分別共有。 │為分別共有。 │├──┼──┼──────────────┼─────┼─────┼───────┼───────┤│29 │建物│桃園市八德區白鷺里三界廟後1 │ │ 全 │由徐燕美取得。│由徐燕美取得。││ │ │-4號旁 │ │ │ │ │├──┼──┼──────────────┼─────┼─────┼───────┼───────┤│30 │建物│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 │ │ 全 │變價分割。變價│變價分割。變價││ │ │ │ │ │所得,由徐藍增│所得,由徐藍增││ │ │ │ │ │取得2/6,餘由 │取得2/6,餘由 ││ │ │ │ │ │徐嘉穗、徐明鈺│徐嘉穗、徐明鈺││ │ │ │ │ │、徐玉容、徐藍│、徐玉容、徐藍││ │ │ │ │ │弘各取得1/6。 │弘各取得1/6。 │└──┴──┴──────────────┴─────┴─────┴───────┴───────┘附表2: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 股數│分割方法 │├───┼────┼──────────────┼──────────┼───────┤│1 │存款 │安泰銀行桃園分行 │380,884元及其孳息 │優先扣除徐林月│├───┼────┼──────────────┼──────────┤皓之剩餘財產差││2 │存款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11,166元及其孳息 │額分配請求4,76│├───┼────┼──────────────┼──────────┤8,158元及利息 ││3 │存款 │八德高城郵局 │7,213元及其孳息 │合計5,782,796 │├───┼────┼──────────────┼──────────┤元後,所餘款項││4 │存款 │台灣企銀桃園分行 │18,852元及其孳息 │由徐藍增取得2/│├───┼────┼──────────────┼──────────┤6 ,餘由徐嘉穗││5 │存款 │台灣企銀 │375,092元及其孳息 │、明鈺、玉容、│├───┼────┼──────────────┼──────────┤徐藍弘各取得1/││6 │存款 │台灣企銀大園分行 │1,244,340元及其孳息 │6。 │├───┼────┼──────────────┼──────────┤ ││7 │存款 │台灣企銀八德分行 │209元及其孳息 │ │├───┼────┼──────────────┼──────────┤ ││8 │存款 │台灣企銀 │3,529元及其孳息 │ │├───┼────┼──────────────┼──────────┤ ││9 │存款 │台灣企銀 │35,119元及其孳息 │ │├───┼────┼──────────────┼──────────┤ ││10 │存款 │台灣企銀 │5,587,007元及其孳息 │ │├───┼────┼──────────────┼──────────┤ ││11 │存款 │八德市農會 │18,859元及其孳息 │ │├───┼────┼──────────────┼──────────┤ ││12 │投資 │台灣企銀 │104,530股及其孳息 │ │├───┼────┼──────────────┼──────────┼───────┤│13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109,928股及其孳息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徐藍增││14 │投資 │東華 │20,000股及其孳息 │取得2/6 ,餘由│├───┼────┼──────────────┼──────────┤徐嘉穗、徐明鈺││15 │投資 │永豐金 │33,280股及其孳息 │、徐玉容、徐藍│├───┼────┼──────────────┼──────────┤弘各取得1/6。 ││16 │投資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110股及其孳息 │ │├───┼────┼──────────────┼──────────┤ ││17 │其他 │黃金1,355 公克、銀幣75公克 │ │ │└───┴────┴──────────────┴──────────┴───────┘附表3
┌────┬─────────┐│姓 名│比 例 │├────┼─────────┤│徐藍增 │1/6 │├────┼─────────┤│徐嘉穗 │1/6 │├────┼─────────┤│徐藍弘 │1/6 │├────┼─────────┤│徐明鈺 │1/6 │├────┼─────────┤│徐玉容 │1/6 │├────┼─────────┤│徐燕美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