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李壽山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參 加 人 李清池
李吳阿守被 上訴人 李有騰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 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李莉卿律師被 上訴人 李建榮追加 被告 李福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有騰應將本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18、21、24所示20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20筆李有騰不動產) 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2年9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7月5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李建榮應將附表編號20、22、27、52-54所示6筆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李建榮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2年9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7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二第328、329頁,以下均稱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 嗣於本院請求李有騰、李建榮應塗銷前開不動產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 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69、570頁,經核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以李有騰、李建榮為被告,先位聲明:㈠確
認被繼承人李德勝於99年3月2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㈡李有騰應將系爭20筆李有騰不動產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塗銷;㈢李建榮應將系爭李建榮不動產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李有騰應將系爭20筆李有騰不動產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 侵害上訴人特留分如原判決附表三「應塗銷部分」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 ㈡李建榮應將系爭李建榮不動產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特留分如原判決附表三「應塗銷部分」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見原審卷二第328、329頁)。
嗣於本院主張:李德勝之繼承人李福春經系爭遺囑指定繼承附表編號19、23、28-36所示11筆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李福春不動產),侵害伊之特留分,經伊行使扣減權後,其所獲分配而侵害伊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另李有騰經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之如附表編號1-5、11-17、21、24所示之不動產,經李吳阿守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李吳守承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故本件僅請求李有騰就如附表編號6、7、8、9、
10、18所示6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6筆李有騰不動產)塗銷繼承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564頁),追加李福春為被告,並就先位部分追加聲明:李福春應將系爭李福春不動產所為 「登記日期:102年9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7月5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繼承登記(下亦稱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就李有騰部分減縮聲明:李有騰應將系爭6筆李有騰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追加、減縮備位聲明:㈠確認李德勝所遺如附表 編號6-10、18-20、22、23、25-36、52-54、69、70所示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李有騰應將系爭6筆李有騰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李建榮應將系爭李建榮不動產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李福春應將系爭李福春不動產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69、570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另就請求李有騰塗銷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範圍予以減縮,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李福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德勝於101年7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參加人李吳阿守、長子即伊、次子即被上訴人李建榮、三子即被上訴人李有騰、四子李福春、五子即參加人李清池、長女即訴外人李惠芬。李德勝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1-36、52-54、57-66所示之財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李建榮、李有騰及李福春以李德勝於99年3月2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由李有騰、李建榮及李福春各繼承取得系爭20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李建榮不動產、系爭李福春不動產等情為由,於102年8月30日各將前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惟李德勝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年屆高齡並患有輕微中風、癲癇,有言語行為反覆、記憶錯亂、意識不清之情況,顯不具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之內容並非由李德勝口述遺囑意旨,經見證人鍾勝紘筆記、宣讀、講解,且見證人李憶涵、孫萬富(原名孫進輝)非李德勝指定,亦未全程確認系爭遺囑內容是否與李德勝口述遺囑意旨相同,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則李有騰、李建榮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侵害伊及其餘繼承人關於系爭20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李建榮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伊自得請求李有騰、李建榮分別塗銷前開繼承登記;退步而言,系爭遺囑縱屬有效,伊對於李德勝之應繼財產仍有1/14之特留分存在,而李德勝之應繼財產除附表編號1-36、52-54、57-66所示財產外,尚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如附表編號37-51、55、56、67、68所示之「贈與財產」(價值合計1億7142萬6238元),及附表編號69、70所示之「生前提領現金」(金額合計5335萬5553元),前者因李德勝立系爭遺囑時已77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精神及意識狀態不佳,常有嗜睡、混亂或呆滯情形,實無贈與前開財產與李有騰、李建榮等人之可能, 後者則李德勝死亡前2年因病長時間住院治療,不可能自行至金融機構提領逾5千萬元之款項, 應係李有騰、李建榮等人在李德勝意識不清之狀況下擅自提領,致使該等款項未列在遺產範圍內,是前開「贈與財產」、「生前提領現金」仍應列入李德勝應繼財產之價值計算,扣除伊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伊之特留分額尚有不足,是李有騰、李建榮經李德勝以系爭遺囑指定繼承系爭20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李建榮不動產,顯已侵害伊之特留分,經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李有騰、李建榮所獲侵害伊特留分之遺產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1、3項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李有騰應將系爭6筆李有騰不動產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李建榮應將系爭李建榮不動產之102年9月3日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求為命:㈠李有騰應將系爭6筆李有騰不動產於102年9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特留分如原判決附表三「應塗銷部分」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㈡李建榮應將系爭李建榮不動產於102年9月3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特留分如原判決附表三「應塗銷部分」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詳前述),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李有騰應將系爭6筆李有騰不動產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李建榮應將系爭李建榮不動產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⒋李福春應將系爭李福春不動產之102年9月3日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確認李德勝所遺如附表編號6-10、18-20、22、23、25-36、52-54、69、70所示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李有騰應將系爭6筆李有騰不動產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李建榮應將系爭李建榮不動產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李福春應將系爭李福春不動產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㈠李有騰以:李德勝雖罹患輕微中風、癲癇等疾病,然系爭遺
囑作成當時,其意識清晰,並當場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鍾勝紘筆記、宣讀、講解,由見證人李憶涵、孫進輝在場見證,經李德勝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鍾勝紘、李憶涵、孫進輝及李德勝同行簽名,完成系爭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又伊就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扣減範圍均有爭議,上訴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部分不逕生回復效力,不得逕對系爭6筆李有騰不動產主張所有權。 又李德勝所遺財產如附表編號1-36、52-54、57-66所示,扣除其對於李吳阿守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債務6065萬5772元、 遺產稅481萬1472元後,按上訴人之特留分1/14計算, 其可受分配441萬3926元,扣除上訴人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值93萬9199元後,其特留分受侵害額應為347萬4727元, 觀譜系爭遺囑記載「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等語,足認李德勝就遺產分配意旨應係希望特留分受有侵害之繼承人,由受指定遺產分配之繼承人以價金補償其特留分之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6筆李有騰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李建榮以:系爭遺囑為見證人鍾勝紘筆記,見證人李憶涵、
孫進輝為在場見證後完成,並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應屬有效。 又李德勝之遺產總額為3億5204萬4001元,扣除其生前贈與1億7142萬6238元、 生前提領現金5335萬5553元、遺產稅481萬1472元後,尚餘6500萬5598元, 按上訴人之特留分1/14計算,其可分配464萬3257元, 扣除其得分配之遺產價值60萬1500元後, 其特留分受侵害額為404萬1757元,伊主張以現金補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李福春則以:系爭遺囑為有效。伊繼承之財產均為李德勝所
分配,並已辦畢繼承登記,伊不同意返還該財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李德勝於101年7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參加人李吳阿守、長子即上訴人、次子即被上訴人李建榮、三子即被上訴人李有騰、四子即追加被告李福春、五子即參加人李清池、長女即訴外人李惠芬(下合稱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106年11月27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1288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88、89頁、原審卷二第12-26、148-150頁、本院卷一第232頁), 且為上訴人、李有騰及李建榮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18頁),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部分:㈠系爭遺囑是否因被繼承人李德勝立遺囑時為無意識能力而應屬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李德勝因罹患輕微中風及癲癇症,長期接受藥
物治療,其簽立系爭遺囑時並無意識能力,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記錄單、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為憑,惟為李建榮、李有騰、李福春所否認。經查:
①依前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記載李德勝曾於99年3月1日、同
年3月29日至該院外傷急症外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有「OTH
ER 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UNSPECIFIED LATE EFFECTS OF CEREBROV-ASCULAR DISEASE(腦血管疾病後期影響」、「SYNC OPE
AND COLLAPSE(暈厥及虛脫)」等徵狀(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於99年3月4日至該院心臟內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SECONDARY CARDIOMYOPATHY(繼發性心肌病)」、「CONGESTIVE HEART FAILURE(充血性心力衰竭)」、「CHRONIC RENAL FAILURE(慢性腎功能衰竭)」 等疾病(見本院卷二第21頁),李德勝前開就診日期雖與系爭遺囑書立日期(即99年3月2日)相近,惟既未經專業醫師診斷李德勝斯時已喪失意識能力並載明於病歷資料,自難憑此遽認李德勝簽立系爭遺囑時確無意識能力。又前開長庚醫院護理記錄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固記載李德勝因罹患癲癇、缺血性腦中風、肺結核、低血鈉、高血鉀、呼吸衰竭等疾病,先後於100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11日、100年11月29日至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9日、101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8日、101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9日、10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3日,6度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本院卷二第26-35、95-103頁),另曾於100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9日入住馬偕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出現意識混亂、呆滯、嗜睡等徵狀(見本院卷二第37-93頁), 惟李德勝前開住院之日期,均在其於99年3月2日簽立系爭遺囑後逾1年以上, 無從依此推論李德勝簽立系爭遺囑時之精神狀況,尚難因李德勝於100、101年間因罹患前開病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遽認其於99年3月2日簽立系爭遺囑時並無意識能力。依上所陳,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又李德勝於99年3月2日係至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
龍之事務所制作系爭遺囑,由詹孟龍予以認證並錄影等情,有認證書、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後附證物袋),並經本院向公證人詹孟龍調閱系爭遺囑認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58頁), 詹孟龍係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與兩造並無何親誼關係,乃基於民間公證人之職務而認證系爭遺囑,若李德勝於系爭遺囑制作時確陷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衡情詹孟龍應無同意就系爭遺囑予以認證並錄影之理。次查,經本院於107年2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錄影光碟, 詹孟龍詢問李德勝當日因何事至該事務所時,李德勝明確答稱係為制作遺囑,且表達因其之前曾同意由上訴人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出租,租金由上訴人收取,為求公平起見,故將系爭20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李建榮不動產、系爭李福春不動產分配由李有騰、李建榮、李福春各自取得,且在見證人鍾勝紘宣讀系爭遺囑內容時,亦能確認系爭遺囑所記載之土地地號是否正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8-315頁), 佐以證人鍾勝紘證稱:本件是李有騰打電話給伊說李德勝要立遺囑,請伊幫忙見證,當天伊跟伊太太李憶涵是直接去公證人事務所,李德勝當時精神狀況很好,說話也很清楚,他有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伊也有唸給他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69頁); 證人李憶涵證稱:伊知道李德勝有寫過遺囑,伊是李德勝的證人,當天伊是與伊先生鍾勝紘一起去的,李德勝在作遺囑時的精神狀況很好,只是走路要用扶助器,說話表達都很清楚,在立遺囑過程中,是李德勝1句1句講,由鍾勝紘記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71頁); 證人孫萬富證稱:當天整個立遺囑過程有錄影,伊有聽到李德勝講遺囑的內容,他的精神狀況跟口語表達都很正常,印象中李德勝的出生年月日、姓名、個人基本資料,是他自己跟公證人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175頁), 證人鍾勝紘、李憶涵、孫萬富就李德勝之遺產如何分配乙節,並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渠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堪以採信,則綜合前開錄影紀錄勘驗結果及證人鍾勝紘、李憶涵、孫萬富之證詞,李德勝於99年3月2日至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制作系爭遺囑時,既能清楚表達欲製作遺囑之意,且說明其指定由李有騰、李建榮、李福春各自取得前開不動產之緣由,又能確認系爭遺囑所記載之土地地號是否正確,且口語表達正常,尚難認其斯時有欠缺意識能力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李德勝簽立系爭遺囑時已陷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況,則其主張:李德勝簽立系爭遺囑時為無意識能力,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尚難以憑採。
㈡系爭遺囑是否因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方法而應屬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上「鍾勝紘」之筆跡,與系爭遺囑內
容所書文字之筆跡不同,亦非使用同一筆具,可見系爭遺囑內容係李有騰事先與李德勝撰擬完成,嗣由李德勝於公證人詹孟龍處簽名,並非李德勝於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再由鍾勝紘筆記而成,且見證人李憶涵、孫萬富非由李德勝指定,李德勝當日復未確認遺囑內容,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云云,惟為李建榮、李有騰、李福春所否認。查系爭遺囑之內容與見證人欄位「鍾勝紘」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之,難認二者之筆跡及使用之筆具有明顯不符之處,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筆跡、使用筆具是否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44、345、379頁), 惟參諸公證人詹孟龍出具之認證書業已載明「見證人兼『代筆人』鍾勝紘」(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另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鍾勝紘曾宣讀系爭遺囑之內容與李德勝確認,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8-315頁), 應堪認系爭遺囑之內容確係由鍾勝紘所書寫,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次查,證人鍾勝紘證稱:本件是李有騰打電話給伊說李德勝要立遺囑,請伊幫忙見證,系爭遺囑制作時,現場有李德勝、李有騰、伊、李憶涵及另1位證人,3位證人都有全程在場,系爭遺囑是李德勝邊講,伊邊寫,李德勝有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伊也有唸給他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68頁);證人李憶涵證稱:本件是鍾勝紘找伊一起去當見證人,當天現場有李德勝、李有騰、伊、鍾勝紘及另1位證人,系爭遺囑書立過程中,是李德勝1句1句講,由鍾勝紘記下, 伊有在見證人欄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證人孫萬富證稱:本件是李有騰找伊去見證,李德勝在旁邊也有聽到。系爭遺囑製作時,李德勝、李有騰、伊、鍾勝紘、李憶涵都有在場,遺囑的內容都是李德勝本人講的,伊有在見證人欄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173頁), 佐以鍾勝紘代筆系爭遺囑後,確曾宣讀、講解,經李德勝確認無誤後,記明年、月、日及鍾勝紘之姓名,由鍾勝紘、李憶涵、孫進輝及李德勝同行簽名等情,亦有系爭遺囑、 本院107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一第308-315頁), 可知系爭遺囑之內容,確係由李德勝口述遺囑意旨,由鍾勝紘筆記、宣讀、講解,經李德勝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鍾勝紘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李德勝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至鍾勝紘、李憶涵、孫進輝雖係由李有騰所覓得之見證人,惟李德勝既口授遺囑意旨由鍾勝紘筆記、復與鍾勝紘、李憶涵、孫萬富同行簽名在系爭遺囑,足認其應有指定鍾勝紘、李憶涵、孫萬富為見證人之意甚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李德勝簽立系爭遺囑時,既非無意識能力,且系爭遺
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有效之遺囑。是上訴人以系爭遺囑為無效之遺囑為由,先位請求: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李有騰應將102年9月3日就系爭6筆李有騰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李建榮應將102年9月3日 就系爭李建榮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李福春應將102年9月3日 就系爭李福春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備位部分:㈠李德勝遺產之範圍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 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卷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將附表編號37-51、55、56
、67、68所示財產註記為 「贈與財產」(價值合計1億7142萬6238元),附表編號69、70所示財產則註記為「生前提領現金」(金額合計5335萬5553元),有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7-111頁)。 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贈與財產之總價高達1億7千餘萬元,而李德勝立遺囑時已77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精神及意識狀態不佳,常有嗜睡、混亂或呆滯情形,難以想像其有贈與價值1億7千餘萬元之財產與李有騰、李建榮等人之意,故前開贈與財產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納入李德勝之遺產價值計算; 又李德勝死亡前2年因病長時間住院治療, 不可能自行至金融機構提領逾5千萬元之款項,應係李有騰、李建榮等人在李德勝意識不清之狀況下擅自提領, 致使該等款項未列在遺產範圍內,是該2筆款項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價值計算云云,惟為李有騰、李建榮所否認。 查李德勝曾於99年3月間至長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腦血管疾病後期影響」、「暈厥及虛脫」、「繼發性心肌病」、「充血性心力衰竭」、「慢性腎功能衰竭」等疾病,又因罹患癲癇、缺血性腦中風、肺結核、低血鈉、高血鉀、呼吸衰竭等疾病,於100、101年間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另曾於100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9日入住馬偕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出現意識混亂、呆滯、嗜睡等徵狀等情,固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德勝為前開贈與行為之時,確係處於意識能力不佳或無意識能力之狀態, 尚難憑此遽謂李德勝並無贈與附表編號37-51、55、56、67、68所示財產之意。又依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無從認定李德勝究係因何原因將上揭財產贈與李有騰、李建榮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李德勝係因李有騰、李建榮等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為財產之贈與,亦難認李德勝前開贈與行為確有預行撥給應繼財產之意,而應歸扣加入遺產總額計算。次查,李德勝生前固有前述之住院紀錄,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69、70所示之「生前提領現金」均係在李德勝住院期間所提領,尚難僅憑李德勝有前述之住院情事,遽認該等款項係遭李有騰、李建榮等人擅自提領,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69、70所示之「生前提領現金」,應列入李德勝應繼財產計算云云,亦非可採。依上所陳, 李德勝之應繼財產應如附表編號1-36、52-54、57-66所示。另上訴人、李建榮、李有騰合意如附表編號1-36、52-54、57-66所示財產之價額 按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價額計算(見原審卷二第328頁), 李福春亦未表示反對之意, 依此計算李德勝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36、52-54、57-66所示財產之總額為1億2726萬2210元(514萬5千元+535萬5337元+84萬元+45萬5千元+21萬 元+7萬元+52萬5千元+1622萬6千元+4萬9千元+20萬7千元+6萬9600元+3200元+123萬5500元+26萬2500元+242萬1455元+5萬9500元+1萬7500元+450萬1千元+364萬元+453萬6千元+781萬2千元+2014萬6千元+104萬3千元+340萬9千元+365萬4千 元+55萬6500元+247萬2525元+1839萬8400元+377萬4400元+154萬元+15萬4千元+885萬5千元+3萬8400元+59萬5千元+15萬4千元+603萬4千元+14萬6800元+14萬2400元+14萬4300元+5185元+4009元+462元+8098元+464元+3萬2878元+1萬1304元+30萬3691元+199萬802元+7千元=1億2726萬2210)。
㈡本件應繼財產應扣除之債務額為若干:
⒈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同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可知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 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參加人即李德勝之配偶李吳阿守以:李德勝死亡後,雙方
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伊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等情為由,對李建榮、李有騰起訴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判決判命李建榮、李有騰以繼承李德勝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李吳阿守5744萬5140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有起訴狀、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44、245、261-263頁)。 又上訴人及李建榮、李有騰合意上開判決所定利息自104年4月13日起算至105年5月25日(共408日)止(見原審卷二第328頁),李福春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是上開李德勝對李吳阿守所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債務本息總額為6065萬5772元【5744萬5140元+321萬632元 (5744萬5140元×5%×408/365=321萬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6065萬5772元】,依上開說明,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後,再據以計算特留分之金額。⒊又李德勝之遺產應課徵遺產稅481萬1472元, 此有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80-184頁),依前揭說明,應認係管理遺產之費用,亦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⒋綜上,本件應繼財產應扣除之債務額共計6546萬7244元(6065萬5772元+481萬1472元=6546萬7244元)。
㈢系爭遺囑就李德勝遺產之分配,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⒈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
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 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通常僅以一兩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 可認為遺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至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係立遺囑人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等方式予以分割,所為分割方法指定之結果,若變更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則此種變更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亦兼含有應繼分指定之意。查李德勝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之系爭20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李建榮不動產、系爭李福春不動產,由李有騰、李建榮、李福春各自分配取得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24頁)。 又李德勝除系爭遺囑所載前開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25、26所示土地 及編號57-66所示之存款等遺產,惟未指定由何人分配取得,其後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土地於102年9月4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北區國稅局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7頁、原審卷二第118-121頁),可知李德勝係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20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李建榮不動產、系爭李福春不動產,各由李有騰、李建榮、李福春分配取得,至於系爭遺囑所未列載之其餘前開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是系爭遺囑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系爭20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李建榮不動產、系爭李福春不動產由何人分配取得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先予敘明。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倘任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致特留分流於具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與繼承人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有相同之法律基礎,屬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之法律漏洞,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前揭第1225條規定,讓應得特留分之人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漏洞。
⒊查李德勝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36、52-54、57-66所示,總額
為1億2726萬2210元, 另應扣除之債務額共計6546萬7244元等情,業如前述,則李德勝所遺應繼財產除去債務額後為6179萬4966元(1億2726萬2210元-6546萬7244元=6179萬4966元)。 而李德勝之繼承人為配偶李吳阿守、長子即上訴人、次子李建榮、三子李有騰、四子李福春、五子李清池、長女李惠芬,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7,特留分為1/14, 依此計算上訴人之特留分為441萬3926元(6179萬4966元×1/14=441萬3926元)。又李德勝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20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李建榮不動產、系爭李福春不動產,各由李有騰、李建榮、李福春分配取得,經李有騰、李建榮、李福春於102年9月3日 分別就前開獲分配之不動產辦畢遺囑繼承登記,除此之外,尚有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不動產,未經李德勝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其後已由全體繼承人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另有如附表編號57-66所示之存款尚未分配等情,有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32、35-75、76-79頁、 本院外放證物袋)。而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可獲分配遺產為附表編號
25、26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共計421萬500元(365萬4千元+55萬6500元=421萬500元), 已由7位繼承人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尚未分割,依此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為60萬1500元 (421萬500元×1/7=60萬1500元),此亦為上訴人、李有騰、李建榮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18頁)。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57-66所示之存款尚未分配,合計金額為236萬3893元(5185元+4009元+462元+8098元+464元+3萬2878元+1萬1304元+30萬3691元+199萬802元+7千元=236萬3893元),應屬7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就此部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為33萬7699元 (236萬3893元×1/7=33萬7699元), 是上訴人所得受分配遺產之價額為93萬9199元(60萬1500元+33萬7699元=93萬9199元),顯低於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額(即441萬3926元)甚明。 而系爭遺囑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系爭20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李建榮不動產、系爭李福春不動產由何人分配取得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李德勝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使上訴人因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就李德勝遺產之分配,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扣減權等情,即屬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李德勝所遺如附表編號6-10、18-20、22、2
3、25-36、52-54、69、70所示之財產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李有騰、李建榮、 李福春各自塗銷系爭6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李建榮不動產、系爭李福春不動產於102年9月3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
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⒉查系爭遺囑就李德勝遺產之分配,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等情
,固如前述。惟系爭遺囑乃就李德勝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依前揭說明,李德勝之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系爭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雖因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致上訴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而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即李有騰、李建榮、李福春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進而請求其等3人就系爭6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李建榮不動產、系爭李福春不動產塗銷繼承登記, 應請求其等3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而李有騰、李建榮曾表示願以金錢補足上訴人特留分不足額(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27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另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是否請求李有騰、李建榮、李福春以金錢補足其特留分不足額,經上訴人表示:伊希望能夠取得土地進行耕作,故仍然維持原聲明,不變更為金錢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頁), 且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重申不同意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560-562頁), 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李德勝所遺 如附表編號6-10、18-20、22、23、27-36、52-54所示不動產 (即系爭6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李建榮不動產、系爭李福春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李有騰、李建榮、 李福春各自塗銷系爭6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李建榮不動產、 系爭李福春不動產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⒊又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不動產,未經李德勝以系爭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 業於102年9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5、26所示不動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既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5、26所示不動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然欠缺確認利益,不能准許。另附表編號69、70所示之「生前提領現金」,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乃遭李有騰、李建榮等人擅自提領,無從列入李德勝之應繼財產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69、70所示之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1、3項等規定, 請求: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李有騰應將系爭6筆李有騰不動產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李建榮應將系爭李建榮不動產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㈠李有騰應將系爭6筆李有騰不動產於102年9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特留分如原判決附表三「應塗銷部分」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㈡李建榮應將系爭李建榮不動產於102年9月3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特留分如原判決附表三「應塗銷部分」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述訴之追加,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種類│ 財產明稱 │面積│權利範圍│國稅局核定│系爭遺│備註 ││ │ │ │(平│ │價額 │囑所載│ ││ │ │ │方公│ │ │應分得│ ││ │ │ │尺)│ │ │之人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1470│1/2 │514 萬5000│李有騰│ ││ │ │○○○○小段1-1地 │ │ │元 │ │ ││ │ │號 │ │ │ │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1678│1/2 │535 萬5337│李有騰│ ││ │ │○○○○小段1-2地 │ │ │元 │ │ ││ │ │號 │ │ │ │ │ │├──┼──┼─────────┼──┼────┼─────┼───┼───┤│ 3 │土地│新北市○○區○○段│240 │432/864 │84萬元 │李有騰│ ││ │ │○○○○小段1-3地 │ │ │ │ │ ││ │ │號 │ │ │ │ │ │├──┼──┼─────────┼──┼────┼─────┼───┼───┤│ 4 │土地│新北市○○區○○段│130 │432/864 │45萬5 千元│李有騰│ ││ │ │○○○○小段1-4地 │ │ │ │ │ ││ │ │號 │ │ │ │ │ │├──┼──┼─────────┼──┼────┼─────┼───┼───┤│ 5 │土地│新北市○○區○○段│60 │432/864 │21萬元 │李有騰│ ││ │ │○○○○小段1-5地 │ │ │ │ │ ││ │ │號 │ │ │ │ │ │├──┼──┼─────────┼──┼────┼─────┼───┼───┤│ 6 │土地│新北市○○區○○段│20 │432/864 │7 萬元(原│李有騰│ ││ │ │○○○○小段1-6地 │ │ │判決附表一│ │ ││ │ │號 │ │ │之1 誤載為│ │ ││ │ │ │ │ │7 萬2 千元│ │ ││ │ │ │ │ │) │ │ │├──┼──┼─────────┼──┼────┼─────┼───┼───┤│ 7 │土地│新北市○○區○○段│150 │432/864 │52萬5千元 │李有騰│ ││ │ │○○○○小段1-7地 │ │ │ │ │ ││ │ │號 │ │ │ │ │ │├──┼──┼─────────┼──┼────┼─────┼───┼───┤│ 8 │土地│新北市○○區○○段│4636│432/864 │1622萬6 千│李有騰│ ││ │ │○○○○小段1-8地 │ │ │元(原判決│ │ ││ │ │號 │ │ │附表一之1 │ │ ││ │ │ │ │ │誤載為162 │ │ ││ │ │ │ │ │萬6千元) │ │ │├──┼──┼─────────┼──┼────┼─────┼───┼───┤│ 9 │土地│新北市○○區○○段│14 │432/864 │4萬9000元 │李有騰│ ││ │ │○○○○小段1-9地 │ │ │ │ │ ││ │ │號 │ │ │ │ │ │├──┼──┼─────────┼──┼────┼─────┼───┼───┤│ 10 │土地│新北市○○區○○段│230 │432/864 │20萬7千元 │李有騰│ ││ │ │○○○○小段1-10地│ │ │ │ │ ││ │ │號 │ │ │ │ │ │├──┼──┼─────────┼──┼────┼─────┼───┼───┤│ 11 │土地│新北市○○區○○段│87 │432/864 │6 萬9600元│李有騰│ ││ │ │○○○○小段1-11地│ │ │ │ │ ││ │ │號 │ │ │ │ │ │├──┼──┼─────────┼──┼────┼─────┼───┼───┤│ 12 │土地│新北市○○區○○段│4 │432/864 │3200元 │李有騰│ ││ │ │○○○○小段1-12地│ │ │ │ │ ││ │ │號 │ │ │ │ │ │├──┼──┼─────────┼──┼────┼─────┼───┼───┤│ 13 │土地│新北市○○區○○段│353 │432/864 │123 萬5500│李有騰│ ││ │ │○○○○小段1-13地│ │ │元 │ │ ││ │ │號 │ │ │ │ │ │├──┼──┼─────────┼──┼────┼─────┼───┼───┤│ 14 │土地│新北市○○區○○段│75 │1/2 │26萬2500元│李有騰│ ││ │ │○○○○小段1-15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15 │土地│新北市○○區○○段│2154│1/6 │242 萬1455│李有騰│ ││ │ │○○○○小段1-17地│ │ │元 │ │ ││ │ │號 │ │ │ │ │ │├──┼──┼─────────┼──┼────┼─────┼───┼───┤│ 16 │土地│新北市○○區○○段│17 │432/864 │5萬9500元 │李有騰│ ││ │ │○○○○小段1-18地│ │ │ │ │ ││ │ │號 │ │ │ │ │ │├──┼──┼─────────┼──┼────┼─────┼───┼───┤│ 17 │土地│新北市○○區○○段│5 │1/2 │1 萬7500元│李有騰│ ││ │ │○○○○小段1-19地│ │ │ │ │ ││ │ │號 │ │ │ │ │ │├──┼──┼─────────┼──┼────┼─────┼───┼───┤│ 18 │土地│新北市○○區○○段│1286│1/2 │450 萬1 千│李有騰│ ││ │ │○○○○小段1-20地│ │ │元 │ │ ││ │ │號 │ │ │ │ │ │├──┼──┼─────────┼──┼────┼─────┼───┼───┤│ 19 │土地│新北市○○區○○段│520 │全部 │364 萬元 │李福春│ ││ │ │○○○○小段1-22地│ │ │ │ │ ││ │ │號 │ │ │ │ │ │├──┼──┼─────────┼──┼────┼─────┼───┼───┤│ 20 │土地│新北市○○區○○段│648 │全部 │453 萬6 千│李建榮│ ││ │ │○○○○小段1-23地│(原│ │元 │ │ ││ │ │號 │判決│ │ │ │ ││ │ │ │附表│ │ │ │ ││ │ │ │一之│ │ │ │ ││ │ │ │1誤 │ │ │ │ ││ │ │ │載為│ │ │ │ ││ │ │ │684 │ │ │ │ ││ │ │ │) │ │ │ │ │├──┼──┼─────────┼──┼────┼─────┼───┼───┤│ 21 │土地│新北市○○區○○段│1116│全部 │781 萬2 千│李有騰│ ││ │ │○○○○小段1-32地│ │ │元 │ │ ││ │ │號 │ │ │ │ │ │├──┼──┼─────────┼──┼────┼─────┼───┼───┤│ 22 │土地│新北市○○區○○段│2878│全部 │2014萬6 千│李建榮│ ││ │ │○○○○小段1-33地│ │ │元 │ │ ││ │ │號 │ │ │ │ │ │├──┼──┼─────────┼──┼────┼─────┼───┼───┤│ 23 │土地│新北市○○區○○段│149 │全部 │104 萬3 千│李福春│ ││ │ │○○○○小段1-34地│ │ │元 │ │ ││ │ │號 │ │ │ │ │ │├──┼──┼─────────┼──┼────┼─────┼───┼───┤│ 24 │土地│新北市○○區○○段│487 │全部 │340 萬9 千│李有騰│ ││ │ │○○○○小段1-37地│ │ │元 │ │ ││ │ │號 │ │ │ │ │ │├──┼──┼─────────┼──┼────┼─────┼───┼───┤│ 25 │土地│新北市○○區○○段│1044│1/2 │365 萬4 千│李吳阿│ ││ │ │○○○○小段11地號│ │ │元 │守 │ ││ │ │ │ │ │ │李壽山│ ││ │ │ │ │ │ │李建榮│ ││ │ │ │ │ │ │李有騰│ ││ │ │ │ │ │ │李福春│ ││ │ │ │ │ │ │李清池│ ││ │ │ │ │ │ │李惠芬│ │├──┼──┼─────────┼──┼────┼─────┼───┼───┤│ 26 │土地│新北市○○區○○段│159 │1/2 │55萬6500元│李吳阿│ ││ │ │○○○○小段11-2地│ │ │ │守 │ ││ │ │號 │ │ │ │李壽山│ ││ │ │ │ │ │ │李建榮│ ││ │ │ │ │ │ │李有騰│ ││ │ │ │ │ │ │李福春│ ││ │ │ │ │ │ │李清池│ ││ │ │ │ │ │ │李惠芬│ │├──┼──┼─────────┼──┼────┼─────┼───┼───┤│ 27 │土地│新北市○○區○○段│99 │3/4 │247 萬2525│李建榮│ ││ │ │434地號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28 │土地│新北市○○區○○○│1149│全部 │1839萬8400│李福春│ ││ │ │段301地號 │9 │ │元 │ │ ││ │ │ │ │ │ │ │ │├──┼──┼─────────┼──┼────┼─────┼───┼───┤│ 29 │土地│新北市○○區○○○│2359│全部 │377 萬4400│李福春│ ││ │ │段301之1地號 │ │ │元 │ │ ││ │ │ │ │ │ │ │ │├──┼──┼─────────┼──┼────┼─────┼───┼───┤│ 30 │土地│新北市○○區○○○│220 │全部 │154 萬元 │李福春│ ││ │ │段301之2地號 │ │ │ │ │ ││ │ │ │ │ │ │ │ │├──┼──┼─────────┼──┼────┼─────┼───┼───┤│ 31 │土地│新北市○○區○○○│22 │全部 │15萬4 千元│李福春│ ││ │ │段301之3地號 │ │ │(原判決附│ │ ││ │ │ │ │ │表一之1 誤│ │ ││ │ │ │ │ │載為1 萬54│ │ ││ │ │ │ │ │00元) │ │ │├──┼──┼─────────┼──┼────┼─────┼───┼───┤│ 32 │土地│新北市○○區○○○│1265│全部 │885 萬5 千│李福春│ ││ │ │段301之4地號 │ │ │元 │ │ ││ │ │ │ │ │ │ │ │├──┼──┼─────────┼──┼────┼─────┼───┼───┤│ 33 │土地│新北市○○區○○○│24 │全部 │3 萬8400元│李福春│ ││ │ │段301之5地號 │ │ │ │ │ ││ │ │ │ │ │ │ │ │├──┼──┼─────────┼──┼────┼─────┼───┼───┤│ 34 │土地│新北市○○區○○○│85 │全部 │59萬5 千元│李福春│ ││ │ │段301之6地號 │ │ │(原判決附│ │ ││ │ │ │ │ │表一之1 誤│ │ ││ │ │ │ │ │載為5 萬 │ │ ││ │ │ │ │ │9500元) │ │ │├──┼──┼─────────┼──┼────┼─────┼───┼───┤│ 35 │土地│新北市○○區○○○│22 │全部 │15萬4 千元│李福春│ ││ │ │段301之7地號 │ │ │(原判決附│ │ ││ │ │ │ │ │表一之1 誤│ │ ││ │ │ │ │ │載為1 萬54│ │ ││ │ │ │ │ │00元) │ │ │├──┼──┼─────────┼──┼────┼─────┼───┼───┤│ 36 │土地│新北市○○區○○○│862 │全部 │603 萬4 千│李福春│ ││ │ │段301之8地號 │ │ │元 │ │ ││ │ │ │ │ │ │ │ │├──┼──┼─────────┼──┼────┼─────┼───┼───┤│ 37 │土地│桃園縣○○市○○段│2709│全部 │1164萬9560│李有騰│贈與財││ │ │745地號 │.2(│ │元 │李建榮│產 ││ │ │ │原判│ │ │ │ ││ │ │ │決附│ │ │ │ ││ │ │ │表一│ │ │ │ ││ │ │ │之1 │ │ │ │ ││ │ │ │誤載│ │ │ │ ││ │ │ │為20│ │ │ │ ││ │ │ │79.2│ │ │ │ ││ │ │ │) │ │ │ │ │├──┼──┼─────────┼──┼────┼─────┼───┼───┤│ 38 │土地│桃園縣○○市○○段│2709│全部 │1164萬9560│李有騰│贈與財││ │ │745 -1地號 │.2(│ │元 │李建榮│產 ││ │ │ │原判│ │ │ │ ││ │ │ │決附│ │ │ │ ││ │ │ │表一│ │ │ │ ││ │ │ │之1 │ │ │ │ ││ │ │ │誤載│ │ │ │ ││ │ │ │為20│ │ │ │ ││ │ │ │79.2│ │ │ │ ││ │ │ │) │ │ │ │ │├──┼──┼─────────┼──┼────┼─────┼───┼───┤│ 39 │土地│桃園縣○○市○○段│2709│全部 │1164萬9603│李有騰│贈與財││ │ │745 -2地號 │.21 │ │元 │李建榮│產 ││ │ │ │(原│ │ │ │ ││ │ │ │判決│ │ │ │ ││ │ │ │附表│ │ │ │ ││ │ │ │一之│ │ │ │ ││ │ │ │1 誤│ │ │ │ ││ │ │ │載為│ │ │ │ ││ │ │ │2079│ │ │ │ ││ │ │ │.21 │ │ │ │ ││ │ │ │) │ │ │ │ │├──┼──┼─────────┼──┼────┼─────┼───┼───┤│ 40 │土地│桃園縣○○市○○段│ │全部 │55萬9368元│李有騰│贈與財││ │ │670地號 │ │ │ │ │產 ││ │ │ │ │ │ │ │ │├──┼──┼─────────┼──┼────┼─────┼───┼───┤│ 41 │土地│桃園縣○○市○○段│ │全部 │203 萬6583│李有騰│贈與財││ │ │671地號 │ │ │元 │ │產 ││ │ │ │ │ │ │ │ │├──┼──┼─────────┼──┼────┼─────┼───┼───┤│ 42 │土地│桃園縣○○市○○段│ │全部 │82萬3622元│李有騰│贈與財││ │ │650地號(面積 │ │ │ │李建榮│產 ││ │ │191.54平方公尺) │ │ │ │ │ │├──┼──┼─────────┼──┼────┼─────┼───┼───┤│ 43 │土地│桃園縣○○市○○段│ │全部 │265 萬4051│李有騰│贈與財││ │ │651地號(面積 │ │ │元 │李建榮│產 ││ │ │286.46平方公尺) │ │ │ │ │ │├──┼──┼─────────┼──┼────┼─────┼───┼───┤│ 44 │土地│桃園縣○○市○○段│ │全部 │214 萬6901│李有騰│贈與財││ │ │692地號(面積341.7│ │ │元 │李建榮│產 ││ │ │平方公尺) │ │ │ │ │ │├──┼──┼─────────┼──┼────┼─────┼───┼───┤│ 45 │土地│桃園縣○○市○○○│ │全部 │739 萬5390│李有騰│贈與財││ │ │段720地號(面積 │ │ │元 │ │產 ││ │ │4930.26平方公尺) │ │ │ │ │ │├──┼──┼─────────┼──┼────┼─────┼───┼───┤│ 46 │土地│桃園縣○○市○○○│ │全部 │1434萬8715│李有騰│贈與財││ │ │段735地號(面積 │ │ │元 │ │產 ││ │ │9565.81平方公尺) │ │ │ │ │ │├──┼──┼─────────┼──┼────┼─────┼───┼───┤│ 47 │土地│桃園縣○○市○○○│ │全部 │442 萬905 │李有騰│贈與財││ │ │段721地號(面積 │ │ │元 │ │產 ││ │ │2947.27平方公尺) │ │ │ │ │ │├──┼──┼─────────┼──┼────┼─────┼───┼───┤│ 48 │土地│桃園縣○○市○○○│ │全部 │205 萬8030│李有騰│贈與財││ │ │段734地號(面積 │ │ │元 │ │產 ││ │ │1372.02平方公尺) │ │ │ │ │ │├──┼──┼─────────┼──┼────┼─────┼───┼───┤│ 49 │土地│新竹縣○○鄉○○段│2541│全部 │657 萬8649│李有騰│贈與財││ │ │25 -4地號 │ │ │元 │ │產 ││ │ │ │ │ │ │ │ │├──┼──┼─────────┼──┼────┼─────┼───┼───┤│ 50 │土地│新竹縣○○鄉○○段│2644│全部 │667 萬2401│李明昌│贈與財││ │ │25 -3地號 │.63 │ │元 │ │產 │├──┼──┼─────────┼──┼────┼─────┼───┼───┤│ 51 │土地│桃園縣○○鄉○○段│1147│14090/10│885 萬7 千│李有騰│贈與財││ │ │1401地號 │ │0000 │元 │ │產 │├──┼──┼─────────┼──┼────┼─────┼───┼───┤│ 52 │房屋│新北市○○區○○○│ │全部 │14萬6800元│李建榮│ ││ │ │○○路32號 │ │ │ │ │ │├──┼──┼─────────┼──┼────┼─────┼───┼───┤│ 53 │房屋│新北市○○區○○○│ │全部 │14萬2400元│李建榮│ ││ │ │○○路32號2樓 │ │ │ │ │ │├──┼──┼─────────┼──┼────┼─────┼───┼───┤│ 54 │房屋│新北市○○區○○○│ │全部 │14萬4300元│李建榮│ ││ │ │○○路32號4樓 │ │ │ │ │ │├──┼──┼─────────┼──┼────┼─────┼───┼───┤│ 55 │房屋│桃園縣○○鄉○○○│ │全部 │60萬8900元│李有騰│贈與財││ │ │路52號2樓 │ │ │ │ │產 │├──┼──┼─────────┼──┼────┼─────┼───┼───┤│ 56 │房屋│桃園縣○○鄉○○○│ │全部 │61萬7千元 │李有騰│贈與財││ │ │路50號2樓 │ │ │ │ │產 │├──┼──┼─────────┼──┼────┼─────┼───┼───┤│ 57 │存款│存款:合作金庫銀行│ │ │5185元 │未分配│ ││ │ │活期存款 │ │ │ │ │ │├──┼──┼─────────┼──┼────┼─────┼───┼───┤│ 58 │存款│存款:永豐銀行活期│ │ │4009元 │未分配│ ││ │ │存款 │ │ │ │ │ │├──┼──┼─────────┼──┼────┼─────┼───┼───┤│ 59 │存款│存款:玉山銀行板橋│ │ │462元 │未分配│ ││ │ │分行活期存款 │ │ │ │ │ │├──┼──┼─────────┼──┼────┼─────┼───┼───┤│ 60 │存款│存款:林口區農會活│ │ │8098元 │未分配│ ││ │ │期存款 │ │ │ │ │ │├──┼──┼─────────┼──┼────┼─────┼───┼───┤│ 61 │存款│存款:中華郵政活期│ │ │464元 │未分配│ ││ │ │存款 │ │ │ │ │ │├──┼──┼─────────┼──┼────┼─────┼───┼───┤│ 62 │存款│存款:臺灣銀行林口│ │ │3萬2878元 │未分配│ ││ │ │分行活期存款 │ │ │ │ │ │├──┼──┼─────────┼──┼────┼─────┼───┼───┤│ 63 │存款│存款:彰化銀行林口│ │ │1萬1304元 │未分配│ ││ │ │分行活期存款 │ │ │ │ │ │├──┼──┼─────────┼──┼────┼─────┼───┼───┤│ 64 │存款│存款:合作金庫銀行│ │ │30萬3691元│未分配│ ││ │ │寶橋分行活期存款 │ │ │ │ │ │├──┼──┼─────────┼──┼────┼─────┼───┼───┤│ 65 │存款│存款:林口區農會活│ │ │199 萬802 │未分配│ ││ │ │期存款 │ │ │元 │ │ │├──┼──┼─────────┼──┼────┼─────┼───┼───┤│ 66 │存款│債權:林口鄉農會應│ │ │7000元 │未分配│ ││ │ │收老農金 │ │ │ │ │ │├──┼──┼─────────┼──┼────┼─────┼───┼───┤│ 67 │其他│現金 │ │ │7450萬元 │ │贈與財││ │ │ │ │ │ │ │產 │├──┼──┼─────────┼──┼────┼─────┼───┼───┤│ 68 │其他│現金 │ │ │220 萬元 │ │贈與財││ │ │ │ │ │ │ │產 │├──┼──┼─────────┼──┼────┼─────┼───┼───┤│ 69 │其他│生前提領現金 │ │ │3804萬2503│ │ ││ │ │ │ │ │元 │ │ │├──┼──┼─────────┼──┼────┼─────┼───┼───┤│ 70 │其他│生前提領現金 │ │ │1531萬3050│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