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A02
A03A04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余欽博律師被 上 訴人 B01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A01(下逕稱姓名)與上訴人A02、A03、A04(下稱A02等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106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A01與被上訴人B01(下逕稱姓名)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A01、B01對被繼承人B02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A02、A03、A04負擔二分之一,餘由A01、B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A01、B01於原審主張:伊等為訴外人B02之法定繼承人,惟B02死亡後,其長子B03將附表所示B02所遺不動產(下稱附表不動產)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故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A02等人將附表不動產各移轉萬分之4309.5予A01、B01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本於伊等對B02遺產之繼承權及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伊等對B02之繼承權存在,及㈡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不動產於民國63年8月6日所為繼承登記及105年10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等語。A01、B01於第二審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其等對B02遺產之繼承權,應認其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A01、B01主張:A01於38年4月15日其7歲時,由訴外人B02及配偶B04收養,本擬作為童養媳,婚配予B02夫婦之長子B03,惟B02於47年間對A01強制為性行為,A01乃於48年7月19日自B02受孕而產下B01,B01自幼即由B02撫育,視同認領而為B02次子。B02於63年間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應為配偶B04、長子B03、養女A01,及次子B01,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B02遺產在未分割前,為伊等與B03、B04公同共有。惟B02遺產中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遭B03辦理單獨繼承登記,B03死亡後,另經其法定繼承人即A02等人於105年10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A02等人否認伊等為B02之法定繼承人,且B03所為繼承登記及A02等人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妨害伊等權利,為此本於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伊等對B02遺產之繼承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不動產於63年8月6日所為繼承登記及105年10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三、A02等人答辯以:B02夫婦係收養A01為童養媳,無收養為養女之意思,A01亦未與本身家庭斷絕關係,是A01與B02夫婦間不具養父母子女之擬制血緣關係,而僅具姻親關係,A01對B02遺產自無繼承權。至B01雖為B02所生,然未曾由B02以生父身分撫育或認領,與B02間自不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存在,B01自亦不具B02法定繼承人資格,對B02之遺產無繼承權。退步言之,B02於生前即已就名下財產著手分配,並與全體繼承人作成財產分配協議,由B02變賣名下半數田地另購買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及基地予A01、B01,A01、B01則與B04俱放棄對B02遺產之繼承權,按當時繼承登記規定簽立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同意書,供B03就附表不動產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是A01、B01縱為B02之法定繼承人,亦因前揭財產分配協議,而不得再就附表不動產主張權利。另B01縱經B02撫育視為認領,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亦不影響B03前因繼承而登記取得之附表不動產權利。況且,B03於63年8月6日即已就附表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A01、B01之財產權自斯時起即遭侵害,渠等直至10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顯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等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A01於38年4月15日經B02及其配偶B04收養,惟於00年間自B02
受孕而產下B01(惟A02等人其後撤銷自認,否認A01為B02及B04的養女)。
⒉B02於63年2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之配偶子女狀況為配偶B04
、長子B03、次子B01,及養女A01,法定應繼分依序為2/7、2/7、2/7、1/7(惟A02等人其後撤銷自認,否認A01為B02養女、否認B01與B02具父子關係)。
⒊B04於88年11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B03、A01,應繼分
各1/2,A01並未拋棄繼承(惟A02等人其後撤銷自認,否認A01為B04的養女)。
⒋兩造表明特定本件爭訟(請求塗銷)之B02遺產範圍為附表不動產,上開不動產均由B03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完畢。
⒌B03於103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A02、長子A03、三
子A04(B03次子B05於79年間死亡,無配偶子嗣),附表不動產經A02等人於105年10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A02等人取得比例各為1/3)。
㈡爭執事項:
⒈A01、B01對B02遺產是否具繼承權?(A02等人否認A01、B01
為B02法定繼承人)⒉A01、B01請求塗銷63年繼承登記、105年分割繼承登記,有無
理由?(A02等人㈠援用民法第1069條但書為抗辯;㈡抗辯依B02生前與B04、B03、A01、B01間協議,附表不動產歸由B03取得;㈢援引民法第000條為時效抗辯)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次:
㈠ 爭點㈠A01、B01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A01、B01主張其等為B02之法定繼承人,對B02遺產具繼承權,惟為A02等人所否認,兩造就A01、B01繼承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認A01、B01請求確認對B02遺產繼承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查A01於38年4月15日經B02及其配偶B04收養之事實,前經兩
造一致表明不爭執在卷(不爭執事項第⒈點),兩造對於B02夫婦原收養A01作為童養媳乙節,亦無爭議。而臺灣舊習慣之童養媳係以與養家之子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調查報告第134頁)。A01經B02夫婦收養後,並未與擬婚配對象B03結婚,B03於55年間另與A02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登記簿可稽(原審卷第19頁)。則A01與B03成婚之目的確定不成就,依前述臺灣舊習慣,A01與養家父母之收養效力即繼續存在。A02等人於原審亦表明B03自始並未對A01為B02繼承人身分有所爭議(原審卷第197頁),A02等人在上訴後撤銷自認,抗辯A01與B02間僅為姻親關係云云,要無足採。
⒊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查B02為B01生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⒈點),而A02等人對於B02生前撫育B01之事實亦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350頁),並曾自認B02死亡時其子女狀況包含「次子B01」明確(不爭執事項第⒉點)。A02等人嗣後雖撤銷自認,抗辯:B02並非「以生父身分」撫育B01,故其與B01間不具法律上親子關係云云。然B01係A01自B02受孕而生,B02當知B01為其親生子女,A02等人抗辯B02「未以生父身分」撫育B01云云,核與人倫常情不符,委無足採。況B01前為確認其與B02間之親子關係,對B03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認定B01自幼受B02撫育視為認領,而B01與B02間具親子關係,有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4至28頁),應認B01主張其經生父B02撫育視為認領,而為B02次子等情,足可採信。A02等人否認B01與B02間法律上父子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⒋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此觀民法第000
0條自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A01為B02之養女、B01為B02次子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B02死亡後,A01、B01基於B02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對B02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至A02等人雖另抗辯A01、B01因與B02、B04、B03間之財產分配協議,已放棄對B02遺產之繼承權利云云。惟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於74年6月3日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主張拋棄繼承者,應就此拋棄繼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不得將其舉證之責歸於否認拋棄繼承之人。查B0363年間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因逾保存期限,經地政機關辦理銷毀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41頁),該地政事務雖函覆當時辦理繼承登記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聲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等語,然亦表明因相關資料業經銷毀,無從查考上開繼承登記之申請有無檢附分割協議書或繼承人拋棄繼承同意書等文件(同上頁)。另經原審向原法院家事法庭查詢分案資料之結果,A01、B01均未曾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亦有原法院函可憑(原審卷第122頁)。A02等人未能提出A01、B01曾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為拋棄繼承之要式行為,自無從認A01、B01已拋棄繼承。是綜上所述,A01、B01為B02之法定繼承人,且查無拋棄繼承情形,其等請求確認對B02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爭點㈡:A01、B01請求塗銷相關繼承登記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25條本文所明定。且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A01、B01為B02之法定繼承人,乃如前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B02遺產於分割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則A01、B01本於繼承取得之附表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固非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期間之規定。
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
所明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02於63年間死亡後,B03已於同年間就附表不動產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⒉⒋點),A01應自63年間起即得行使其物上請求權,A01所陳因伊智識不高、不知B02有附表不動產可供繼承、亦不知伊養女身分有繼承權等情(本院卷第462頁),均非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事由。另B01為48年7月19日出生,有戶籍登記簿可按(原審卷第29頁),於B0363年8月6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時年15歲,尚未成年,然A01既知B01為B02次子,B01當得由法定代理人A01為其主張繼承權利及行使其公同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A01並無不能為B01行使權利之客觀上法律之障礙,B01所稱伊直至103年間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前4、5年始知B02為其生父等情,依前說明,亦非其權利行使之法律上障礙。是應認A01、B01自63年8月6日B03完成附表不動產之單獨繼承登記起,即得本於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不動產之權利,對B03行使公同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惟其等直至105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可稽(原審卷第9頁),顯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
⒊至A01、B01固另主張:B03於103年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
中,曾委託訴訟代理人A04表示對於B01要求與B02平分遺產無意見,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權時效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自103年起重行起算云云。
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查A04係於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中,於103年5月14日向法院陳稱「我個人對於原告(B01)的起訴請求沒有意見,我個人可以承認原告是我叔叔,如果原告跟我父親平分祖父的遺產,我也沒有意見」等語,有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上開民事卷宗第49頁)。而A01、B01之物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63年8月6日起算15年,已如前述,是A04前開陳述顯在A01、B01物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後,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時效中斷」之效力。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固可拋棄時效利益,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即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查依上開筆錄所載,A04陳述時已表明關於B01身分及遺產權利問題,均僅為其個人之意見,不足以認B03或其他繼承人已承認B01對附表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況依A04所言,亦無從認其係於明知時效完成之前提下為債務人之承認。是依前所述,應認A04於另案親子訴訟關係存在訴訟中所為前開陳述,並不生時效完成前中斷時效、或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A01、B01主張應自A04103年間為前開陳述後重新起算時效期間云云,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A01、B01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物上請求權,已逾時
效期間,則A02等人援引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塗銷附表不動產之63年8月6日繼承登記及105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A01、B01請求確認對B02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不動產標的):
⒈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635之1、63
5之2、635之3地號)⒉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636之1、63
6之2、636之3地號)⒊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4(嗣分割出640
之1、640之2地號)⒋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