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
參 加 人 孫宜敏
孫宜煜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林陳秀與被上訴人孫紹文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各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就上訴人林陳秀與被上訴人孫紹文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92頁),未據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限各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