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丁粘綉春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被 上訴人 丁子育
丁碧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丁明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分割遺產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丁碧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丁子育主張:被繼承人丁明鐘於民國105年8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分別為上訴人、丁碧文及伊共3人。惟丁碧文離家多年,行方不明,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致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且丁明鐘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另上訴人為丁明鐘之配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得先分得遺產2分之1,其餘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故系爭遺產應分割由上訴人得3分之2,伊及丁碧文各得6分之1等語。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命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之附表所示之判決。
丁碧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丁明鐘之配偶,對丁明鐘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而丁明鐘死亡時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66萬997元,伊於105年度之財產為33萬2,143元,故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先請求866萬4,427元,然系爭遺產並無足額現金可供優先扣償,故系爭遺產應依伊於本院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七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遺產1,766萬997元,應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兩造各為3分之1)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丁明鐘所遺系爭遺產,應按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七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丁子育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丁碧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明鐘於105年8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價值為1,766
萬997元,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10號卷《下稱板司簡調卷》第11、28-1頁)。
㈡兩造為丁明鐘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板司簡調卷第12至14頁)。
㈢丁明鐘死亡時,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萬華分行之存款為28萬3,162元,並有105年度之收入4萬3,981元及台北市魚貨承銷人之投資款5,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銀行萬華分行107年6月28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070000030號函及附件各類存款餘額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4、145至147頁)。
五、丁子育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原審之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抗辯:伊為丁明鐘之配偶,對丁明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優先扣償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本件應分割之
應繼財產範圍為何?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且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非得就特定標的物為請求;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
1、經查,上訴人與丁明鐘於57年7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丁明鐘於105年8月1日死亡,上訴人與丁明鐘間之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丁明鐘死亡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丁明鐘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得就系爭遺產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並應為金錢之請求,是上訴人抗辯伊得就系爭遺產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核屬有據;惟其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為原物分配,尚有未合。
2、次查,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為1,766萬9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板司簡調卷第10、28-1頁);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包括: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存款38萬3,162元、台北市漁貨承銷人投資5,000元及105年度收入4萬3,98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合計為43萬2,143元(計算式:383,162+5,000+43,981=432,143)。
3、基上,因丁明鐘之遺產多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之金額861萬4,427元(計算式:《17,660,997-432,143》÷2=8,614,427)。則丁明鐘所遺財產扣除上訴人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餘額為904萬6,570元(計算式:17,660,997-8,614,427=9,046,570),即為本件應分割之應繼財產範圍。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1、經查,被繼承人丁明鐘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丁明鐘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丁子育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2、本院斟酌丁明鐘之遺產需由上訴人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861萬4,427元,其餘方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分配,而丁明鐘之遺產共為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及編號3之銀行存款,其中銀行存款為482萬9,597元,全數用以支付上訴人應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尚不足378萬4,830元(計算式:8,614,427-4,829,597=3,784,830),需就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取償,則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即無從以原物方式分割,而需以變價方式分割。變價所得先由上訴人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不足額3,784,830後,所餘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綜上所述,丁子育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丁明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原審以上訴人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未予審酌丁子育此部分之主張,將系爭遺產全部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尚有未當。又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而改採其他分割方法時,應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改判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原判決諭知遺產範圍或定分割方法若有不當,即應全部予以廢棄改判。原審就丁明鐘遺產所為分割方法既有未當,其所為遺產之分割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