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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家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邢林美枝

陳林錦華林淑蘭林芳如林孟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怡君

林怡廷被 上訴 人 林其增

林琪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林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邢林美枝、陳林錦華、林淑蘭、林芳如、林孟慧(下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林怡君、林怡廷(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視同上訴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林其增、林琪豐(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本件上訴人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關於遺贈部分)提起上訴,然因本件遺囑所載遺贈對象即為部分繼承人,遺贈之有效與否涉及遺產分割方法之判斷,故上訴人就遺贈部分提起上訴,其性質可認就分割方法聲明不服,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原判決部分確定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訴外人即林對之長子林植堅於103 年9 月10日先於林對死亡,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林植堅之子女,因而代位繼承)。林對於94年2 月19日委請訴外人沈志成律師完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將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108)、同地段570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同地段572 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575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徵收重劃而來】應有部分1/2遺贈被上訴人,由其2人平均分配;其餘應有部分及動產部分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因部分繼承人對於上開遺贈有所爭議,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分割遺產之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將林對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予以分割,並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所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 日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之意思表示,無須視同上訴人之同意。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對於104 年9 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被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代位其父林植堅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本訴訟僅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林對遺產。(關於系爭土地徵收

款去向及系爭遺囑所載臺北縣○○市○○○段○○○段○00

0 ○0 地號土地,於95年8 月28日出售予帝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效力,尚有爭議,兩造同意不於本訴訟處理,見原審重家訴卷第108 頁)㈢系爭遺囑為真正,林對以此遺囑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 遺贈被上訴人,由其2 人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及動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遺囑所載林對之遺贈意思表示?按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既不得拒絕履行遺贈,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查系爭遺囑記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由其2人平均分配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調卷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對以系爭遺囑處分自己財產,表示遺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自無撤銷之權利。上訴人雖辯稱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 條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本件遺贈,然審酌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其撤銷林對之遺贈意思表示,尚屬無稽。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規定甚詳。查林對以系爭遺囑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遺贈被上訴人,由其2人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及動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本件遺囑所載受遺贈人即為部分繼承人,林對實係以系爭遺囑處分遺產並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是以,林對死亡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併履行遺贈,自應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為之,即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先分得應有部分1/2(即各分得應有部分1/4),其餘應有部分1/2,再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經計算各繼承人之分配比例詳如附表二所載。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則由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併履行遺贈,核無不合,應將林對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將林對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另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所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所分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實係就分割方法聲明不服,而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故未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上訴無理由,自無駁回上訴之必要,併此敘明。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 │ │ │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同上 ││ │ │ │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同上 ││ │ │ │ │├──┼───────────────┼──────────────┼─────────┤│4. │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1,425,696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 │:000-00-000000-0-00) │ │分配 │├──┼───────────────┼──────────────┼─────────┤│5.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活期存款(帳號│ 782,006元及其利息 │同上 ││ │: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配比例┌───┬──────┬─────┬───────────────┐│編號 │ 繼承人 │比例 │計算式 │├───┼──────┼─────┼───────────────┤│ 1. │ 林其增 │13/48 │受遺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 │├───┼──────┼─────┤1/2 +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 2. │ 林琪豐 │13/48 │應繼分1/24=13/48 │├───┼──────┼─────┼───────────────┤│ 3. │ 邢林美枝 │1/12 │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 ││ 4. │ 陳林錦華 │1/12 │ │├───┼──────┼─────┤ ││ 5. │ 林淑蘭 │1/12 │ │├───┼──────┼─────┤ ││ 6. │ 林芳如 │1/12 │ │├───┼──────┼─────┤ ││ 7. │ 林孟慧 │1/12 │ │├───┼──────┼─────┤ ││ 8. │ 林怡君 │1/48 │ │├───┼──────┼─────┤ ││ 9. │ 林怡廷 │1/48 │ │└───┴──────┴─────┴───────────────┘附表三:

┌───┬──────┬─────┐│編號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 │ │├───┼──────┼─────┤│ 1. │ 林其增 │1/24 │├───┼──────┼─────┤│ 2. │ 林琪豐 │1/24 │├───┼──────┼─────┤│ 3. │ 邢林美枝 │1/6 │├───┼──────┼─────┤│ 4. │ 陳林錦華 │1/6 │├───┼──────┼─────┤│ 5. │ 林淑蘭 │1/6 │├───┼──────┼─────┤│ 6. │ 林芳如 │1/6 │├───┼──────┼─────┤│ 7. │ 林孟慧 │1/6 │├───┼──────┼─────┤│ 8. │ 林怡君 │1/24 │├───┼──────┼─────┤│ 9. │ 林怡廷 │1/24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