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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家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彭陳杏春特別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被上訴人 彭李炎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現因病致無訴訟能力,且其親屬亦無意願依法為彭陳杏春聲請輔助或監護宣告(見本院卷二第32、72頁),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為本件訴訟,前已由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裁定為其選任蔡茂松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216頁),合先陳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7萬4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在本院減縮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43年6月10日結婚,育有三子彭仁城、彭仁政、彭仁立(已成年),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全仰賴伊一人支撐,上訴人卻強勢掌管家中經濟,伊僅能拿取微薄零用金過活;又上訴人生性多疑,多次懷疑伊與不同之女子發生外遇,兩造因而迭生爭執,伊難以忍受上訴人無理取鬧,曾於104年6月26日至8月9日搬至彭仁城位於大陸之工廠居住,返家後上訴人又故態復萌無端與伊爭吵不休;105年3月起,上訴人變本加厲,多次攻擊伊,又多次將伊之衣物及私人用品破壞,並於伊沐浴時將熱水器關閉,甚至將尿液灑於伊之床上,伊不得已再搬至彭仁政、彭仁立家中居住,上訴人竟更換兩造住處之門鎖,令伊無法進入家門;嗣經協商,將兩造住所分隔為兩區域,雙方各據一方生活,惟上訴人嗣後卻又撬壞伊之門鎖及隔間牆,於夜間強行闖入伊之臥室敲打及咒罵,伊實難再忍受上訴人同居之虐待,僅得再搬至新竹與彭仁政、彭仁立同住,兩造婚姻關係顯已生重大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又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5年9月12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下稱基準時點)之財產狀況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狀況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414萬8220‬元,平均分配後,上訴人應給付伊3207萬4110元,伊僅請求3207萬410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准兩造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7萬4109元,並縮減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伊除須外出工作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之外,亦須管理家中財務,平日雖偶有爭執,惟伊從未對於被上訴人為精神上或身體上之虐待行為;詎被上訴人於伊102年間患病後,嫌棄伊身體不佳,難以照料;又因伊腦神經退化、中樞神經病變引發重聽等症狀,偶有反常行為,致兩造言語溝通常有出入,被上訴人即於105年間自行離家;期間伊仍不時關心被上訴人生活起居,兩造並非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目的係為分配伊名下之財產,可歸責性較大,其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又附表二編號4之不動產,伊業於105年11月8日以價金2500萬元出售予彭仁城之子女彭世騏、彭一偉,而原審法院所為鑑定價額4637萬1815元則係106年8月17日之房屋市價,與基準時點價格差異甚遠,是該不動產之價值應以2500萬元計算;另附表二編號5之不動產,為彭仁城於80年7月18日贈與而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為伊於婚姻關係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43年6月10日結婚,育有三子彭仁城、彭仁政、彭仁立(已成年),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於原審訴請離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以本件離婚案件起訴日105年9月12日計算基準時點;兩造於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狀況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10、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卷二第218至220、23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㈠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㈡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長年爭吵,自105年間起,更為嚴

重,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多次破壞家中物品,造成被上訴人極大精神壓力,致無法共同生活,乃搬至新竹與彭仁政、彭仁立家中居住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家中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兩造之子彭仁政、彭仁城亦曾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有見過照片現場之情形,但實際發生經過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43頁),足證被上訴人家中確實有上開照片所示遭無端嚴重破壞門、扇、牆壁,丟棄毀壞個人物品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彭仁政具結證稱略以:最近兩造爭吵變嚴重,幾乎無法相容,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會砸東西,一直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不了就跑到伊新竹住處來住,伊有請被上訴人忍耐並用手機拍照存證,後來上訴人就打電話給伊,並有承認其做了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20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照片內容所示家中遭破壞之情,為上訴人所為,應非子虛;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照片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僅因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等情事,即恣意嚴重破壞家中環境、物品,衡情應會造成被上訴人極大之精神壓力與恐懼,而難與之共同生活。

⑵、再參以證人彭仁政曾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兩造從年輕就

一直吵到現在,最近3年以來比較嚴重,吵到無法相容,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就會砸東西,被上訴人受不了就跑到新竹來跟伊住,伊有勸上訴人,上訴人就會很生氣,伊之前回去看兩造,上訴人都會一直數落被上訴人沒能力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20頁);證人彭仁城則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兩造跟一般夫妻一樣,吵吵鬧鬧過了60年,後來因為兩造吵架,被上訴人就搬出去住,但伊不知道吵架原因,兩造吵架的頻率很難說,有時候一吵吵好幾天,有時候好幾天再吵,上訴人有念被上訴人有外遇,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依證人上開證詞內容,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長年爭吵,近年因上訴人無端懷疑被上訴人外遇,而爭吵日益激烈,致無法共同生活等兩造婚姻相處狀況,大致相符;則由彭仁政、彭仁城之證詞,及卷附照片內容,及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婚姻相處情狀互核可知兩造自105年間起,爭吵日益激烈,上訴人並會嚴重破壞家中環境設備及物品,造成被上訴人極大之精神壓力與恐懼,夫妻間已無關愛之情,感情發生裂痕,被上訴人主張已無法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被上訴人搬至新竹後,上訴人仍關心被上訴人之生活,婚姻並無不能繼續維持之事由,係被上訴人逕自離家不願維持婚姻,且現棄重病之上訴人於不顧,縱婚姻不能維持亦非上訴人所致云云。然查,兩造前已因頻繁爭吵,上訴人於105年間起無端恣意嚴重破壞家中物品,造成被上訴人極大之精神壓力與恐懼,無法共同生活,故被上訴人離家至新竹與兒子同住,不願與上訴人同居,應有正當理由;又兩造已因此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感情疏離,並無夫妻關愛之情,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則在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後,兩造婚姻關係雖尚存續中,上訴人固因重病需人照料,然在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際,實難課以被上訴人仍須受婚姻關係尚存之枷鎖,而應盡照顧已無感情伴侶之責;是以,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並無不能繼續維持之事由,縱婚姻不能維持亦非上訴人所致云云,尚難可採。

⑷、依上說明,兩造105年間起,爭吵日益激烈,上訴人並會

任意嚴重破壞兩造住所環境設備及被上訴人之物品,長期造成被上訴人極大之精神壓力,引起被上訴人之恐懼,感情發生裂痕,被上訴人並因此搬離兩造住所,分居迄今,久未共同生活,夫妻互不聯繫,堪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已生重大之破綻。

3.兩造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如前陳;本院審酌上訴人僅因無端懷疑被上訴人外遇,即爭吵不休,恣意嚴重破壞兩造住處及被上訴人物品,致被上訴人因極大之精神壓力,無法與之共同生活,兩造感情疏離,早已無夫妻關愛之情;然於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身罹重病,被上訴人縱非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初始原因,惟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期間,對現已癌末之上訴人,未有關心之情等情狀,同為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不可回復之原因;故認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兩造可責性相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已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㈡、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為若干?

1.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情形,應如附表一所示,其價值為393萬31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應堪認定。

2.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

⑴、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銀

行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卷二第238頁),此部分財產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可認定。

⑵、又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時,名下尚有於70年間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路房地,嗣於基準日後之105年11月8日方以2500萬元價格出售予兩造之子彭仁城之子女彭世騏、彭一偉,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2至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路房地於基準日既尚屬上訴人所有婚後之財產,即應列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應可認定;而上開房地之價值,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基準日105年9月12日為估價時間之鑑價報告(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基準日市場價值應為4637萬1815元,本院審酌上開房地坐落臺北市○○路0段商業繁榮區(見原審卷第305頁地圖),且該房地為一樓三角窗店面,現出租予超商承租使用(見原審卷第299至303頁照片),年租金即高達113餘萬元(見原審卷第68頁所得清單),認該鑑價報告鑑定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路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應為4637萬1815元,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以其於基準時點後,於105年11月8日以2500萬元價格出售予兩造之子彭仁城之子女彭世騏、彭一偉為由,主張該房地之價值應以2500萬元計算云云,然由前開卷附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241至330頁)及租金收益情形可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路房地價值顯然高於2500萬元,且該2500萬元交易價格為上訴人出售予其孫彭世騏、彭一偉,近親之交易價格尚難反應房地之真實市價,故上訴人辯稱該房地之價值應以2500萬元計算云云,尚難可採。

⑶、另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時,名下尚有於80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新竹房地乙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再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新竹房地,初始係由兩造之子彭仁城、彭仁政、彭仁立等人為起造人與建商簽立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所合建,此有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1、383至403頁),而在建成之後,再由彭仁立於80年5月18日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贈與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由彭仁城於80年5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房屋贈與上訴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一第525頁),堪認上開房地確實係上訴人自其子彭仁立、彭仁城處受贈取得;則該房地既然係上訴人於婚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上訴人主張其係無償取得該房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應列入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尚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房地實際上係上訴人有償購買,僅因稅務問題才登記為贈與,故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然被上訴人就此有利其之主張,並未提出上訴人曾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之事證,況上開房地為彭仁立、彭仁城等人與建商合建取得,業如前述,設若上訴人亦有出資,何以不同列起造人,甚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尚有贈與稅課徵之可能,被上訴人辯稱係因稅務問題才登記為贈與云云,實難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情形,應如附表二

編號1.2.3.4.所示,其價值合計應為6066萬13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以105年9月12日(起訴日)作為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為393萬3105元,上訴人則應為6066萬1325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5672萬82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平均分配差額為2836萬411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36萬41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離婚,及請求上訴人給付2836萬4110元,並減縮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經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6頁),併予敘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張宇葭附表一:彭李炎(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之財產情形:

編號 項目 價值 備註(兩造爭執情形) 1 兆豐商業銀行存款 393萬3105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16頁)附表二:彭陳杏春(上訴人)於基準日時之財產情形:

編號 項目 價值 備註(兩造爭執情形) 1 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存款 120萬9904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16頁) 2 兆豐商業銀行存款 353萬9878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16頁) 3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 953萬9728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16頁) 4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已由上訴人出售予彭世騏、彭一偉並辦畢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價值計算:4637萬1815元 兩造不爭執左開房地為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所有之婚後財產,僅就該房地價值為爭執(見本院卷一316頁)。 上訴人主張依實際出售金額計算:2500萬元 5 門牌新竹市○○街00巷00號0樓房屋暨坐落基地 742萬元 兩造不爭執於基準時點上訴人名下有此價值742萬元之房地。 僅上訴人抗辯左開房地係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分配(本院卷一316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