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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家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李緞視同上訴人 陳重義

陳重弘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重宗被上訴人 陳美麗

陳美惠陳珊珊陳琍琍陳諾威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陳秋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陳李緞(下逕稱其姓名)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陳重義、陳重宗、陳重弘(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三兄弟),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審理時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陳李緞及三兄弟雖於本院始提出系爭遺囑(詳後述),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陳秋地以遺囑指示由三兄弟繼承;又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始主張陳重義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陳重宗所有之同路段24巷3弄63之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陳重弘所有之同路段248巷47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環河南路2段三房地),以及陳李緞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存款餘額450萬元(局號均為000000-0,帳號分別為0-00000000存款200萬元、0-00000000存款200萬元、0-00000000存款5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均屬於陳秋地之遺產,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若不准陳李緞及三兄弟(下合稱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勢必另行起訴請求,有違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而顯失公平,依上說明,自應均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秋地於民國102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配偶陳李緞及子女即三兄弟、陳美惠、陳美麗及訴外人陳美雅繼承,嗣陳美雅於103年11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陳珊珊、陳琍琍、陳諾威、陳文斌(下合稱陳珊珊等4人)再轉繼承。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陳李緞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即新台幣(下同)29萬2,592元,並扣除陳李緞墊付喪葬費用37萬8,194元後,始為應分割遺產之範圍,且陳秋地曾立有遺囑指示由三兄弟平均繼承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陳美惠、陳美麗僅能各繼承1/14、陳珊珊等4人繼承1/14。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求予判決分割陳秋地之遺產(原審判決陳秋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陳李緞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陳美惠、陳美麗各繼承1/14、陳珊珊等4人繼承1/14。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重弘領有喪葬補助30萬元,應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又環河南路2段三房地為陳秋地購買分別借用三兄弟名義登記,實為陳秋地之遺產。另陳李緞帳戶內之系爭定存,實為陳秋地售屋後之剩餘款,仍屬陳秋地之遺產。此外,陳李緞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秋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4部分,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即陳珊珊等4人)各僅得繼承1/14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陳秋地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是否尚有其他遺產?

⑴環河南路2段三房地是否為陳秋地借用三兄弟名義登記

,而屬陳秋地之遺產?⑵系爭定存是否為陳秋地之遺產?⒉陳李緞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㈡陳秋地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陳秋地

之遺產,是否由陳美惠、陳美麗各繼承1/14、陳珊珊等4人每人各繼承1/56?

四、茲論述如下:㈠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秋地於102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合計價值1,390萬9,197元,由配偶陳李緞、長子陳重義、次子陳重宗、三子陳重弘、長女陳美惠、次女陳美雅、三女陳美麗繼承,嗣陳美雅於103年11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陳珊珊等4人再轉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且有陳秋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7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28456號函附遺產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18至29頁、第48至53頁)。又陳秋地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陳李緞及三兄弟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惟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被上訴人爭執陳秋地尚有其他遺產,經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稱環河南路2段三房地為陳秋地購買分別借用三兄弟名義登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陳秋地與三兄弟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查環河南路2段三房地分別為三兄弟所有,且由其等自行繳納稅賦,業據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4頁),且經證人即陳重義配偶簡美鑾證稱:伊與陳重義結婚時,陳重義即有保管其所有房地之所有權狀,每年房屋稅、地價稅均是伊夫妻繳納,也是由伊夫妻負責修繕;陳重義名下房地曾出租予陳秀夫,亦係由陳重義與陳秀夫訂約,租金及陳重義薪水均交給陳李緞(見本院卷第189頁)等語屬實。又上開三房地分別以三兄弟名義登記,可能基於贈與等法律關係,不必然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自陳環河南路2段三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重宗、陳重弘時,陳重宗、陳重弘均已年滿22歲,而陳重義雖僅16歲,惟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亦得無償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是無從以登記事實證明陳秋地與三兄弟於三房地登記時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另陳重義名下房地固曾出租予第三人,而將租金存入陳李緞帳戶內,有存摺節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亦難據此即認該房地即屬陳秋地所有借用陳重義名義登記。此外,父母與子女同住或兄弟姊妹寄居,並非鮮見,非必有此情形,而寄居兄弟姊妹未付租金,即認該房地即屬父或母所有。是以被上訴人徒以陳秋地、陳李緞與陳重宗同住於陳重宗所有上開房地,陳美惠亦曾同住3年,且陳美雅居住於陳重義名下房地長達40餘年,未付分毫租金為由,抗辯稱三兄弟對於環河南路2段三房地均無管理使用權限,實為陳秋地所有借用三兄弟名義登記云云,尚無足採。

⑵陳李緞於臺北華江橋郵局存有系爭定存共計450萬元,

此有該局106年6月16日北營字第1060001987號函附定期存款餘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44至145頁)。陳李緞於另案原法院105年度家親聲22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固具狀陳稱「陳秋地處分了三筆共有地得款1仟六百萬元」,惟並未表示系爭定存即為上開處分款用剩所餘(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又縱認系爭定存為陳秋地所存,惟既已存入陳李緞帳戶內,自難認仍屬陳秋地所有。至陳李緞上開書狀另提及「並告之聲請人(即陳李緞)將身邊的存款450萬退還給兒子」(見本院卷第227頁)等語、陳重宗稱:陳秋地生前有表示要將系爭定存退還給三兄弟(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等語,然綜觀上開書狀全文,係指陳秋地認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從未給付父母之生活費,經結算後認三兄弟付出較多,故希望陳李緞將系爭定存退還給三兄弟,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定存即屬陳秋地所留之遺產。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定存為陳秋地之遺產云云,亦無足取。

⑶按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

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又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人因其身分,得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等規定,請領喪葬費津貼,此部分津貼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列入分配。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稱陳重弘領有喪葬補助30萬元,亦應為分割之標地云云,顯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經查:

⑴陳李緞與陳秋地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陳秋地於102年9月4日死亡,故陳李緞與陳秋地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尚生存之一方即陳李緞於當時即可得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而為請求。詎陳李緞遲至105年4月25日提起訴訟始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主張陳李緞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由其取得附表一

編號5、6所示現金之1/2,被上訴人皆置若罔聞云云,並提出臺北華江橋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第6頁)。惟該存證信函係寄予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54號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下稱另案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呂秋遠律師,要其轉知陳美惠、陳美雅、陳美麗,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接獲呂秋遠律師轉知該存證信函意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呂秋遠律師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並轉知被上訴人,自難徒憑該存證信函即認陳李緞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三兄弟於另案塗銷繼承登記事件103年3月5日答辯狀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觀諸該答辯狀係由三兄弟委由張麗真律師具狀,內容更無陳李緞主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該事件一審卷第37至38頁),其據此主張未罹於時效,顯屬無稽。從而,陳李緞請求三兄弟及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9萬2,592元,為無理由。

⒊再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查陳李緞代墊陳秋地喪葬費用37萬8,194元,應自陳秋地遺產中扣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有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未編頁碼),此部分核屬遺產管理所生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陳李緞,其餘始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4年度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三兄弟及被上訴人,核與本件當事人未盡一致,依上開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應受另案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確定判決理由所認陳秋地生前所贈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金錢非屬特種贈與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惟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準此,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應以生前特種贈與為限,繼承人除該條所列舉之結婚、分居及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予歸扣外,不及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查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分別係於55年4月28日、58年11月10日、68年7月31日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54號卷第87至89頁)。又陳李緞於另案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證稱:陳美惠、陳美雅、陳美麗約於五、六十年間出嫁,三個女兒出嫁後,都搬出去跟先生一起同住(見上開卷156頁反面)。是以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早於55年4月28日、58年11月10日及68年7月31日即已結婚、分居,然依兩造所述陳秋地贈與金錢之起迄時點係自75年起至101年止,陳秋地既自75年起始陸續將上述金錢贈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顯見被繼承人陳秋地於上述時間贈與金錢予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時,應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核其性質應屬一般贈與,而非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稱之生前特種贈與。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陳秋地因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分別贈與每人各280萬元,自難憑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每人自陳秋地所獲贈與280萬元,加入作為陳秋地之應繼遺產云云,洵屬無據。

②陳秋地曾於102年1月9日於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前口述

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經陳秋地及見證人潘調宗、徐世達簽名捺印(下稱系爭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有系爭遺囑、公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依系爭遺囑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經陳秋地指示由三兄弟平均繼承,核其性質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上開說明,如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其他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依附表一所示兩造所不爭執陳秋地遺產總額為1,390萬9,197元(144,019+3,314,300+2,445,667+7,041,833+163,378+800,000=13,909,197),經扣除喪葬費用37萬8,194元,本件應繼遺產總額為1,353萬元1,003元(13,909,197-378,194=13,531,003),而陳李緞、陳美惠、陳美麗之特留分均為1/14(應繼分1/7×1/2),則其等特留分額各為96萬6,500元(13,531,003×1/14=966,500,元以下四捨五入);陳珊珊等4人之特留分各為1/56(應繼分1/28×1/2),其等特留分額各為24萬1,625元(13,531,003×1/56=241,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證人張麗卿證稱:系爭遺囑係在伊事務所由公證人代筆,陳秋地、陳李緞均在場,其他子女在另一房間,公證人有問陳秋地是否沒有要分財產給3個女兒?陳秋地說之前有給女兒金錢了,不記得他說給多少錢,且說這十餘年來都是兒子們在養他們,所以要將名下土地留給3個兒子,伊不記得有指示動產部分如何分配,公證人有向陳秋地說明如此可能侵害3個女兒之特留分(見本院卷第164頁)等語,惟系爭遺囑並未指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三兄弟繼承,是其餘陳秋地所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5、6經扣除喪葬費後之現金),依應繼分比例,陳李緞、陳美惠、陳美麗均各得分得之價額為10萬4,172元(144,019×1/7+〈163,378+800,000〉×1/7=104,172,元以下四捨五入)、陳珊珊等4人每人各得分得之價額為2萬6,043元(144,019×1/28+〈163,378+800,000〉×1/28=26,043,元以下四捨五入),均遠不及於其等之特留分額,顯已侵害陳李緞、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又被上訴人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為由,訴請三兄弟塗銷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依系爭遺囑所為繼承登記,亦經另案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判決勝訴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5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從而,陳李緞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原物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惟被上訴人僅得按特留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依特留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但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仍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第216頁),可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依比例原物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又陳秋地並未以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僅得依特留分比例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委無足取。至上訴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其餘土地分歸上訴人分別共有,則為被上訴人等多數繼承人所反對,且仍無法使土地歸於同一人所有,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亦無可採。是本院爰審酌上開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上開不動產價格不斐、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應由三兄弟各依5/21(即〈1-1/14×3-1/56×4〉×1/3)比例、陳李緞、陳美惠、陳美麗各依1/14比例、陳珊珊等4人每人各依1/56比例分別共有,始為妥適。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存款部分:

陳秋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存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且兩造均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自當予以尊重。

是此部分遺產經扣除喪葬費後之餘額58萬5,184元(163,378+800,000-378,194=585,184),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陳李緞請求就陳秋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未審酌陳秋地立有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以及就陳秋地應分割遺產範圍所為認定,亦有未合,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陳李緞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上訴人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附表一┌──┬──────────────┬───────┬───────────┐│編號│ 陳 秋 地 所 遺 財 產 │價值(新台幣)│ 分 割 方 法 │├──┼──────────────┼───────┼───────────┤│ 1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6 │ 144,019 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108)│ │分比例分別共有 │├──┼──────────────┼───────┼───────────┤│ 2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17 │ 3,314,300 元 │由陳重義、陳重宗、陳重││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 3 )│ │弘各依5/21比例、陳李緞│├──┼──────────────┼───────┤、陳美惠、陳美麗各依 ││ 3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18 │ 2,445,667 元 │1/14比例、陳珊珊等4人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 3 )│ │每人各依1/56比例分別共│├──┼──────────────┼───────┤有。 ││ 4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19 │ 7,041,833 元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 3 )│ │ ││ │ │ │ ││ │ │ │ │├──┼──────────────┼───────┼───────────┤│ 5 │台北華江橋郵局存簿儲金 │ 163,378 元 │扣除喪葬費37萬8,194元 │├──┼──────────────┼───────┤後,餘額58萬5,184元由 ││ 6 │台北華江橋郵局定期存單 │ 800,000 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比例分配。 │└──┴──────────────┴───────┴───────────┘

附表二┌────────┬────────┐│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李緞 │1/7 │├────────┼────────┤│陳重義 │1/7 │├────────┼────────┤│陳重宗 │1/7 │├────────┼────────┤│陳重弘 │1/7 │├────────┼────────┤│陳美惠 │1/7 │├────────┼────────┤│陳美麗 │1/7 │├────────┼────────┤│陳珊珊 │1/28 │├────────┼────────┤│陳琍琍 │1/28 │├────────┼────────┤│陳諾威 │1/28 │├────────┼────────┤│陳文斌 │1/2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