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建霖再審被告 陳秋虹
陳徐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定於民國89年7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街○○巷○○號1、2、3、4樓建物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其法定繼承人有再審被告陳徐珠玉、陳秋虹(以下合稱再審被告2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及訴外人陳均麗、陳秋燕、陳秋雲等人。伊因聽信陳秋雲關於陳定之遺產應由其母陳徐珠玉一人全部繼承以利節稅之說法,同意由陳徐珠玉一人繼承系爭房地,且陳徐珠玉斯時向伊允諾,將來系爭房地如為任何處分,會把系爭房地之一樓贈與伊。又陳徐珠玉於原審105年6月16日訊問時雖否認有將系爭房地之一樓贈與伊,但根據新北市社會局102年7月19日函記載「據該案次女(即陳秋燕)表示當時案主(即陳徐珠玉)身上僅剩10餘萬元存款,…故近日案三女(即陳秋虹)提及要將4樓房產變賣,另案三女曾請代書前往家中,謊稱1樓房產僅值200萬元,誘騙案主簽下贈與同意書予案三女…」,可知陳秋虹既有騙取陳徐珠玉房產之行為,則陳徐珠玉將系爭房地1樓贈與過戶予陳秋虹,顯有疑義。且新北市社會局102年7月19日函記載「據案次女(即陳秋燕)表示當初案主繼承案夫(即陳定)遺產時便表示1樓留給行動不便之案子(即再審原告)」等語,可見陳徐珠玉確有贈與系爭房屋1樓予再審原告之意思,不容陳徐珠玉否認。另伊於原審聲請通知證人陳秋燕,並聲請通知陳徐珠玉到庭為當事人訊問,並已敘明其必要性及待證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對於何以未傳喚證人陳秋燕及再審被告陳徐珠玉,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准予再審等語,並為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陳徐珠玉應將系爭房地1樓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予陳秋虹之移轉登記,於塗銷後,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1,1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具狀對於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僅泛稱再審被告陳徐珠玉確有承諾將系爭房地一樓贈與伊,且原確定判決未通知證人陳秋燕及再審被告陳徐珠玉到庭,亦未敘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核此皆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不當。但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其既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何以未通知證人陳秋燕及再審被告陳徐珠玉到庭,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判決不備理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