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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家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翁日章

翁寶秀翁寶釧翁玫玲(即翁明陽之承受訴訟人)翁正群(即翁明陽之承受訴訟人)翁正超(即翁明陽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再審原告 翁進文

翁添再審被告 翁明輝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5年5月10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㈡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台再字第54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105年1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5頁),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47、54號卷第11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認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自明。查再審原告再審聲明原為: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二審判決,均廢棄,發回本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原確定二審判決,均廢棄。㈡士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3萬1,073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翁添、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翁日章、翁寶秀、翁寶釧)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1頁)。又於106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士林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原確定二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確定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533萬1,073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翁添、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翁日章、翁寶秀、翁寶釧)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復於107年2月8日將其再審聲明第三項變更為:再審被告應給付533萬1,073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再審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7頁)。再於107年2月21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三項為:再審被告應再給付519萬1,575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再審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核再審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加以更正,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本件再審原告翁進文、翁添(下稱翁進文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翁日章、翁寶秀、翁寶釧、翁玫玲、翁正群、翁正超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翁祿壽(下稱翁祿壽)將原確定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得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詎再審被告擅自於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陷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確定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3件判決)即士林地院98年度家調字第445號之原證2至原證4係屬新證據,原確定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應予斟酌,及應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再審被告之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爰聲明:

㈠原確定一審判決、原確定二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確定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

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㈢再審被告應再給付519萬1,575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翁添、翁進文、翁玫玲、翁正群、翁正超、翁明輝、翁日章、翁寶秀、翁寶釧)公同共有。

翁進文2人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二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未能具體指摘符合該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存在,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系爭3件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提出,並經前訴訟程序審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及嗣後發現該證物之時間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倘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3件判決,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經再審原告以原證2至原證4於前訴訟程序以一審民事起訴狀提出(見士林地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445號卷第31至48頁),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固有斟酌系爭3件判決,然未斟酌該項證據所顯示出之意義云云,惟系爭3件判決既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加以斟酌,無論有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情形,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應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再審被告之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核屬法院就法律之適用與解釋,係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問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上開主張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再審原告其餘關於借名登記與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第128條第1項等規定部分及其餘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係在指摘原確定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該部分再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駁回,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至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未放棄翁祿壽之遺產,再審被告管理翁祿壽之遺產,並將之隱匿等語,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亦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