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B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女(代號0000-000000B,B女之母,姓名住所詳

對照表)X男(B女之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被 告 A男(代號0000-000000A,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C女、X男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B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被告對B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B女稱之,另B女父母之身分資訊,依序以代號X男、C女稱之,而被告則以A男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製作姓名住所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B女之三姑丈,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B女就讀國小4 年級之某日,及92年間B女4年級結束將升5年級暑假期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下稱桃園市○○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天祥七街住處),分別以將性器、手指進入B女陰道之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強制性交2 次。另於88年8月1日起至92年間B女就讀國小1至4年級之期間內,在B女桃園市○○區○○路住處(下稱春日路住處)及系爭天祥七街住處,違反B女之意願,連續以手伸入B女內褲內撫摸其下體之方式對B女強制猥褻約10次。被告所為前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業經法院判處徒刑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其侵害B女之身體、名譽及貞操權,致伊受有重大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B女非財產上之損害。而X男、C女為B女之父母,因B女受害後,需特別關懷其心裡狀況,輔以更多心力教養兩性教育議題,以保護日後不再受侵害,且產生自責、無助、擔心等情緒,精神上自感痛苦,足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使X男、C女對女兒之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侵害其2人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亦應賠償X男、C女非財產上損害。為此,求為判決:㈠被告給付B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給付X男、C女各5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未為原告所指前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侵權行為。縱認被告確曾為前開侵權行為,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均發生於00年以前,而B女業已於101年6月25日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時,顯然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檢察官於102年7月26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於102年8月28日開始審理,並於104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判決,原告竟遲至105年6月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且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10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告為B女之三姑丈。

(二)被告所涉2 次強制性交犯行、連續強制猥褻犯行,經桃園地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2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B女有為系爭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二)若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未罹於消滅時效者,其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B女1000萬元本息,X男、C女各5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縱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被告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請求權人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對B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侵害行為,如

屬無訛,依前開說明,確構成侵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無誤。然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時間,依序為91至92年間之某日、於92年間某日,及自88年8月1日起至92年間之期間,除其自述外,復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可稽,足見依原告之主張,最後一次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至遲應為92年B女國小4年級將升上5年級前之暑假期間即92年7、8月間左右,考量到B女斯時僅為10、11歲左右之年紀,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識別能力未臻成熟,雖有可能未明確知悉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惟查:B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其於100年間已滿18歲,向原告C女、X男坦承其遭被告侵害之事,並於101年6月27日經C女陪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受理偵查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1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可參(見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44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自堪認原告最遲於101年6月27日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時,已知損害並知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可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⑵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伊等於刑事判決確定時起,始確實知道受有損害,而可請求被告賠償,故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刑事判決確定時即105 年6月4日起算云云,核與法條規範意旨不符,尚無可足。

⑶又原告於105 年6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1頁),自前揭所述之101 年6月27日起算,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自系爭侵權行為最後1 次發生時間92年間起算,已逾10年期間,則被告抗辯原告若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應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B女1000萬元,X男、C女各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嫌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以勝訴為前提,併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