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景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尚燊被 告 車榮源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告 翁瑞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代表人鍾尚燊因江蘇鹽城投資廠擴大生產規模急需資金挹注,經由昔日同事即被告翁瑞鴻之引介認識被告車榮源,被告竟基於共同不法之犯意,由翁瑞鴻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鍾尚燊訛稱:只要伊公司願意提供開證費用50萬歐元, 即得安排於102年6、7月間取得國外銀行保證函協助取得融資1100萬美元云云,伊公司因而於102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各匯款33萬2500美元(折合25萬歐元)及6萬5250美元(折合5萬歐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竟將該款項供為己用。被告所共犯詐欺罪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2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本案),則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理由。至於與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90號案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者乃鍾尚燊個人,並非伊公司;且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伊公司已採購之設備因無資金繳納費用而卡關,嗣雖清關,卻因留置海關過久而報廢,致受有已採購設備之損失210萬8100美元(折合新臺幣6914萬5680元), 並另負擔額外產生之增值稅人民幣232萬9450元(折合新臺幣1164萬7250元)、關稅人民幣95萬9185元(折合新臺幣479萬5925元)。又伊公司原本可取得江蘇鹽城開發區投資補貼,因此被回收而損失人民幣3000萬元(折合新臺幣1億5000萬元), 且被告迄未清償伊匯付之30萬歐元之借款,致伊公司受有每月銀行借款利息之損失新臺幣2436萬9479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億5995萬83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億5995萬8334元,並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收取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15頁背面)。
二、車榮源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案件之事實相同,兩造業於104年2月9日達成系爭調解, 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同意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210號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之相關事實不再對被告為請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為本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又原告請求關於設備損失、投資補貼損失及稅款損失等,均未舉證,且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得請求,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翁瑞鴻則以:伊並未經手原告匯款金錢,且伊已退還相關佣金以為補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其所指之損失均為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範圍內,且均未舉證,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10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本案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 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公司代表人鍾尚燊訛稱: 只要原告公司願意提供開證費用50萬歐元,英屬維京群島美爾頓資產資金有限公司(下稱美爾頓公司)即可安排取得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立之銀行保證函,再由美爾頓公司持上開銀行保證函進行融資1億歐元,迨美爾頓公司獲得融資後 ,美爾頓公司願自前述融資中提撥1100萬美元等值之歐元借予原告公司使用,期限3年,年利率2%云云,致鍾尚燊陷於錯誤 ,原告公司分別於102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匯款33萬2500美元(折合25萬歐元)及6萬5250美元(折合5萬歐元)至美爾頓公司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至13頁) 。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為限。是前揭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所為匯款及其利息,固屬因上揭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然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另主張之損害金額包括:伊公司因資金未到位致已採購之設備因留置海關過久而報廢之損失210萬8100美元,及額外產生之增值稅人民幣232萬9450元、關稅人民幣95萬9185元,以及江蘇鹽城開發區投資補貼因此被回收之損失人民幣3000萬元各項,核與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中被訴犯罪事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自承:此部分係因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條件履行,所衍生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2頁、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背面)。並一度陳明欲另案請求(本院卷第124頁背面), 自不能認為係刑事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又本院就原告上開逾刑事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部分,已闡明得由原告另行繳納裁判費另為民事訴訟(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103頁背面 、第
104、216頁),原告則明確表示:伊仍然認為上開損失均由刑事本案之犯罪事實所造成,故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本院卷第216頁),則其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五、又原告以被告施以詐術,使伊匯款39萬7750美元至被告車榮源指定帳戶,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 由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原告曾於該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經移付調解, 並於104年2月9日以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90號成立系爭調解,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車榮源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3日前給付柒佰萬元、104年3月13日前給付柒佰伍拾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及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10號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之相關事實不再向對方為任何請求。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雖該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為鍾尚燊,然已經書記官處分更正調解筆錄之聲請人為「景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該處分已送達兩造,因兩造均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有調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90號案卷查核無訛。 原告就前開詐欺案件中被告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既已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並承諾拋棄因刑事本案相關事實所生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自承:系爭調解時係針對伊所受美金39萬元及利息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因前揭刑事詐欺案件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其於本件所請求之利息損失2436萬9479元在內,已經系爭調解成立,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是以法定代理人鍾尚燊個人名義成立,既判力並不及於伊公司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調解之當事人業經書記官處分更正為本件原告,原告並未對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 又審酌提起臺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刑事附帶民事之原告係本件原告, 臺北地院亦係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移請調解,調解委員更在試擬之調解方案上載「(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千450萬元,兩造同意和解。(二)前項款之給付方式:於104年2月13日前先付700萬元,再於104年3月13日前付750萬元,合計1450萬元整。(付款指定帳戶:如附件影本)。(三)惟如被告能於104年2月13日前一次給付。告訴人願減為1400萬元,併此敘明。(四)依上述條件履行,告訴人願刑事不再追究,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減輕或緩刑機會,另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語,始終係以告訴人為調解方案之主體,全未提及告訴人係由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紀錄表附於臺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卷宗可稽(附民卷第31頁),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準此,原告於本件請求利息損失部分,已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筆錄所及,其再提起此部分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借款利息損失2436萬9479元部分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效力所及,其餘請求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於刑事庭裁定移送之後 ,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