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金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陶建宇

吳建華蘇麗華邱俊傑林佳憓尹順和范于飛張駿綸楊雅婷鄭欣瑩楊聲威饒瑞仁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饒俊芳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饒俊芬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被上訴人 陳登廷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被上訴人 陳逸杰

湯小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上第23號),上訴人並為聲明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內容」欄所載。

其餘上訴(除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上訴人外)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黃玉華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5年12月20日死亡,本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3號裁定,命其繼承人饒瑞仁、饒俊芳、饒俊芬(下稱饒瑞仁等3人)為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3、36、37、63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合於起訴之程式: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陳登廷、陳逸杰、湯小玲(以下單稱其名,合稱

被上訴人)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陶建宇、吳建華、蘇麗華、邱俊傑、林佳憓、尹順和、范于飛、張駿綸、楊雅婷、鄭欣瑩、楊聲威(以下單稱其名,與饒瑞仁等3人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黃玉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以渠等為被上訴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欄所示之本息,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前開刑事案件經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第15號判決(下稱第5號及第15號刑事判決)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下稱第50號刑事判決)撤銷第5號及第15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另就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維持無罪諭知之情,有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判決、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及第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至32頁、本院附民卷第19至2

3、72至92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渠等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雖抗辯被訴違反銀行法罪刑部分,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就被上訴人被訴刑事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未受有罪刑之宣告,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語。然審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且為兼顧上訴人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給與上訴人得以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序瑕疵,使其決定是否依循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機會,且上訴人已如數繳納第二審訴訟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38頁),上訴人既已補正程式之瑕疵,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式上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程式且該瑕疵無從補正云云,不僅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不符,亦與當事人程序保障及促進訴訟經濟之目的相違,自未可採。

㈢又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以第50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論以罪刑在案,並據此於106年7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核無不合。至第50號刑事判決事後是否經最高法院撤銷,則對已經移送民事庭之本件訴訟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第50號刑事判決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311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3116號刑事判決)撤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犯罪事實可供審理,應予駁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頁),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所為聲明減縮及訴之追加均屬適法: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欄所示金額本息(見原審卷第2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陶建宇、尹順和、饒瑞仁等3人另分別減縮先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為946萬9,000元、700萬元及62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7頁),上訴人並均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被上訴人最後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209頁),上訴人減縮後之先位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先位聲明」欄所示。上訴人另對湯小玲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備位請求,請求返還如附表一「上訴人備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本息(見本院卷四第210頁),並表示對陳登廷之訴不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102頁)。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其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違法招募投資行為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審及本院證據資料均可於新訴加以援用,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均主張被上訴人因涉犯銀行法等罪,前經臺北地院以第5號及第15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嗣本院刑事庭以第5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論被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3116號刑事判決撤銷第50號刑事判決,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17日以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第3號刑事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認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為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與前開刑事案件相關,為免裁判兩歧,而有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113至115頁、第241頁、卷四第194頁)。惟被上訴人涉犯前開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要件不符,又本院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就本案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論斷,當不受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之影響,核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逸杰與湯小玲為夫妻,陳登廷為陳逸杰之弟。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由陳逸杰、湯小玲對外宣稱陳登廷於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渠等投資該事業獲取豐厚報酬,並誆稱如參加垃圾回收事業投資計畫,投資人於每30至40日就可取得2%至5.2%不等之報酬,且可隨時取回本金,絕無投資風險,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致伊等誤信其言而陸續自99年6月起至101年5月間透過陳逸杰、湯小玲交付各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則約於每30天或40天按伊等投資金額之高低,給付按附表三至附表十四「取得利息」欄所示金額,而被上訴人所取得伊等所交付投資金額,未實際用於電子垃圾回收事業投資計畫,而係用於購置私人房產,被上訴人顯係以不實投資計畫為名義,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額。迄至101年5月間起,被上訴人藉口電子垃圾因大陸地區政策改變無法順利通過海關,不再支付利息,亦不返還投資本金,伊等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前開吸金行為乃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法律,且被上訴人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詐欺行為,致伊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及同法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如附表一「上訴人先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又伊等係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103年度偵字第16782號、18997號、18998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時,伊等始知被上訴人犯罪行為之全貌,伊等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方起算,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未罹於時效,縱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伊等投資款均匯款至湯小玲帳戶或交付湯小玲,湯小玲為實際取得投資款之人,且湯小玲取得投資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湯小玲如數給付如附表一「上訴人備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人先位聲明」欄所示金額。㈡備位聲明:湯小玲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人備位聲明」欄所示金額。

二、陳登廷則以:上訴人為陳逸杰、湯小玲自行招募投資,伊不認識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約定投資內容及投資利潤發放方式,伊更不知悉陳逸杰、湯小玲之投資款係其2人向上訴人要約集資而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伊無須就上訴人與陳逸杰、湯小玲間之投資契約負責。縱認伊與上訴人間存在投資契約,伊實際有經營電子零件回收事業,且上訴人投資款係作為電子零件回收事業使用,然因大陸地區自101年間開始立法管制回收電子零件進口,致伊所投資進口電子零件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而「卡關」,無法繼續回收處理事業,進而影響投資人本金取回及利潤分配,此乃投資風險,上訴人投資失利非受伊詐欺所致,且與伊收受資金投資電子零件回收事業之行為有無違反銀行法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投資損失,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自陳於101年6月間自覺受騙,惟其等遲至104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另陶建宇前於103年3月31日以與本案主張同一基礎事實向臺北地院另案提起返還投資款訴訟(下稱系爭返還投資款訴訟),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6號判決(下分稱第347號判決、第16號判決)在案,陶建宇提起本訴顯違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又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上訴人基於同一投資行為而受有投資報酬或利息等利益,應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與其請求返還投資款為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逸杰、湯小玲共同以:陳登廷確有經營電子零件回收事業多年,上訴人主動參與投資事業,且陸續回收投資本金、利潤,自當承擔投資風險。嗣因於101年間發生電子零件進口貨櫃在海關「卡關」事件,陳登廷無法賣貨進帳,致上訴人投資資金暫時無法取回,此乃大陸地區政策變更所生之投資風險,且發生貨櫃「卡關」事件後,陳登廷依過往經驗認為日後仍可獲得解決,仍持續從事回收事業及收取投資人交付款項,難認伊等有訛詐上訴人行為,縱使上訴人迄今尚未順利取回投資款,然此屬民法債務之投資糾紛,非因伊等詐欺行為所生損害,且投資事業有賺有賠,上訴人投資失利受有損害與伊等是否違反銀行法間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即有提起刑事告訴行為,且陳登廷、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陳登廷應於102年5月6日提供貨物購買憑證及匯款紀錄供上訴人檢視,否則應負民刑事責任,則至遲於102年5月6日因陳登廷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供貨物購買憑證及匯款紀錄時,上訴人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由,上訴人迄至104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投資款,自屬無據。另湯小玲於收取上訴人之投資款後,均交付陳登廷作為電子零件回收買賣之用,並未保有任何投資款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湯小玲返還投資款,亦無理由。又陶建宇前於臺北地院提起系爭返還投資款訴訟,經臺北地院第347號判決及本院第16號判決在案,陶建宇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另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及鄭欣瑩已就其等之全部投資款請求,於104年9月間與訴外人即湯小玲之姪子林志成達成和解,約定林志成將英迪氏造型有限公司(下稱英迪氏公司)100萬元出資額分別轉讓與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及鄭欣瑩,以為賠償渠等損失,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及鄭欣瑩自無由再提起本件請求。此外,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基於同一投資行為而受有投資報酬或利息等利益,應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與其請求返還投資款為損益相抵,且陶建宇曾於101年6月間收受陳逸杰交付之價值110萬元之3.02克拉白鑽1顆(下稱系爭鑽石),並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28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24萬8,025元,均應自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人於民事庭審理中為先位聲明減縮及追加備位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上訴人先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額。㈢備位聲明:湯小玲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上訴人備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聲明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聲請,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上訴未就假執行聲請遭駁回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四第207至209頁】,且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亦未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四第209至210頁】,本院毋庸再就假執行聲請為審究,在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不服本院刑事庭第50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第311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17日以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陳登庭有期徒刑4年5月,陳逸杰、湯小玲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為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尹順和於102年11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對陳登廷、陳逸杰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31頁)。

㈢蘇麗華、林佳憓、黃玉華、范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楊聲

威於102年6月3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

㈣陶建宇於101年6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

派出所對陳逸杰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見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陶建宇另於101年7月27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違反銀行法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並於103年3月31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經臺北地院第347號判決、本院第16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陶建宇863萬1,00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本院卷四第263至297頁)。

㈤蘇麗華於102年5月20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第436號存

證信函(下稱第436號存證信函)與湯小玲,稱其遭陳逸杰、湯小玲為詐欺、侵占、背信行為,並追討投資款(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投資電子零件回收事業,可獲取高額之利潤或報酬,致其誤信而交付投資款,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上訴人先位聲明」欄所示本息,上訴人另備位主張兩造間投資契約已終止,湯小玲取得渠等交付投資款無法律上原因,致渠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湯小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人備位聲明」欄所示本息,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陶建宇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上訴人先位聲明」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湯小玲給付如附表一「上訴人備位聲明」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㈠陶建宇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如

有違反,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縱就未請求部分再行起訴,無重複起訴問題。

⑵陶建宇前於103年3月3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系爭返還投資

款訴訟,係主張:陳逸杰前以陳登廷在大陸地區設廠投資電子垃圾回收事業,平均每月投資報酬率2.8%,獲利可期,遊說伊參與該電子零件回收處理專案計畫,致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200萬元,由陳登廷以阡富電子有限公司名義與伊簽訂投資契約,伊則依陳逸杰指示匯款200萬元至湯小玲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上訴人陸續以購買電子零件亟需資金為由,向伊騙取投資款,致伊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5月間止共計交付投資款2,113萬1,000元(包含陳逸杰向伊借款200萬元),迄至101年5月17日,伊因急用向陳逸杰表示擬取回投資款300萬元,陳逸杰竟傳簡訊稱因電子零件貨物在香港被海關扣住,無法出售進帳,資金暫時無法取回云云,伊至陳逸杰住處欲瞭解情況,湯小玲向伊謊稱陳逸杰在大陸地區處理貨物事宜,伊始知受騙,伊遭被上訴人共同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713萬1,000元(扣除陳逸杰借款及利息202萬元及被上訴人返還之本金200萬元)等語,乃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63萬1,0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案經臺北地院第347號判決認陶建宇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陶建宇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第1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臺北地院第347號判決、本院第16號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3頁、本院卷四第263至297頁)。而陶建宇於本案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向伊佯稱參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之專案計畫可獲取高額之投資報酬,致伊誤信而交付投資款共1,820萬元,其中873萬1,000元(應為863萬1,000元之誤載)已於另案請求,爰減縮本件請求之金額為946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頁)。查陶建宇於另案系爭返還投資款訴訟及本案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對象雖為同一,然其基於處分權主義,主張其因交付投資款所受1,820萬元損害,以其中863萬1,000元部分於另案返還投資款訴訟為請求,另於本案僅就其餘損害946萬9,000元為請求,可見兩案請求標的之金額不同,各屬損害賠償債權一部請求,其訴訟標的可分且訴之聲明各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另案返還投資款訴訟自非同一事件,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拘束。是被上訴人抗辯陶建宇提起本件訴訟乃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同法第185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上訴人先位聲明」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三至附表十四「日期」欄所示

時間,以「投資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交付「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款,投資陳登廷所經營電子零件回收事業之情,有如附表三至附表十四「投資方式」欄所載刑事案件偵查卷證資料可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自可信為真實。

⑵陶建宇、吳建華、蘇麗華、林佳憓、尹順和、范于飛、張駿

綸、黃玉華、楊聲威、楊雅婷於刑事案件主張交付投資款項過程:

①陶建宇陳述: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逸杰,陳逸杰告知有電

子垃圾事業可以賺錢,陳逸杰交付陳登廷已簽名之投資契約,伊在該投資契約上簽名,伊自100年4月6日開始至101年5月8日為止,陸續匯款1,820萬元投資,投資款為伊與伊母親馬吳碧珠、二哥馬嘉歡、朋友申瑞娟共同集資,由伊出名投資,投資款先匯至伊銀行帳戶,伊再匯至陳逸杰指定帳戶,包括陳逸杰、湯小玲之銀行帳戶,投資分紅均不等,剛開始約2%左右,500萬元有3.5%至4%,1,000萬元以上會有5%,陳逸杰曾帶伊至大陸看工廠營運,並簽發本票擔保,迄於101年5月17日,伊向陳逸杰要求取回投資款300萬元,陳逸杰稱要1個月後才可取回,嗣於101年6月19日發簡訊給伊,稱電子垃圾貨櫃被海關扣住無法進入大陸,資金暫時無法取回,而後即避不見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50至52頁、第218、219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42至155頁)。

②蘇麗華陳述:湯小玲、陳逸杰於100年9月間邀約伊投資電子

垃圾處理事業,100萬元1個月至1個半月可以獲利3萬元,伊與吳建華投資500萬元,款項包括湯小玲購買珠寶藝品款項轉作投資款,伊有收到湯小玲按月給付之利息,然湯小玲於101年7月告知電子垃圾「卡關」,自101年7月起未再給付利息,伊曾與陳登廷簽署切結書,確認伊與吳建華有投資50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9頁)。③吳建華陳述:伊於100年4、5月認識陳逸杰、湯小玲,湯小玲

、陳逸杰於100年7月間邀約伊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計畫,1個月按3%計算紅利,伊與蘇麗華共同投資500萬元,伊有收取10個月利息,101年7月間以電子垃圾無法進入大陸「卡關」為由,就還不出錢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4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01至213頁)。

④林佳憓陳述:湯小玲、陳逸杰先介紹伊公公、婆婆投資電子

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伊公公吳建華、婆婆蘇麗華共同投資500萬元,伊與邱俊傑共同投資100萬元,僅收到2個月利息6萬元,即不再支付任何利息,湯小玲要伊耐心等候,事後全無消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53頁)。

⑤尹順和陳述:伊經由陳逸杰遊說而投資陳登廷經營之電子廢

五金事業,陳逸杰稱約每35至40天可獲得2%至3%紅利,伊乃於100年間投資700萬元,101年間投資550萬元,投資款匯入陳逸杰指定帳戶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第89至91頁、第102、103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56至165頁)。

⑥范于飛陳述:99年6、7月間,湯小玲告知有很好的獲利投資

機會,大陸電子垃圾處理的公司快要上市了,投資可以獲利,伊投資100萬元,約定利息在2%至3.5%間,伊收取11個月利息,101年6月間開始就沒付利息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54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70至180頁)。

⑦黃玉華陳述:湯小玲於100年9月初邀約伊投資陳登廷經營之

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伊自100年9月起陸續匯款670萬元至湯小玲指定帳戶內,嗣湯小玲101年6月間告知因貨物「卡關」問題沒辦法分紅,湯小玲、陳登廷於101年12月召集伊等開會,告知伊耐心等候,事後全無消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5、36頁)。⑧張駿綸陳述:湯小玲的姪子林志成於100年7月29日介紹伊任

職之英迪氏公司投資電子垃圾回收事業,伊於100年11月間也投資100萬元,投資款是匯款至湯小玲銀行帳戶,約定3%利潤,伊收了6個月利潤,第7個月變更為2%,101年5、6月間就沒收到利潤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2至187頁)。

⑨楊雅婷陳述:伊經營英迪氏公司,經由湯小玲姪子林志成介

紹投資,分別匯款120萬元、100萬元至湯小玲帳戶,約定30至40天可拿到3%利潤,後來知道是投資電子垃圾回收事業,自100年9月間起由林志成交付投資獲利,100年12月有取回120萬元投資本金,剩下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伊個人投資,101年6月領到3%獲利後,後來即無消息,事後詢問湯小玲,湯小玲要伊去找陳登廷,另外鄭欣瑩有投資1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9、60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7至193頁)。⑩楊聲威陳述:伊經由湯小玲姪子林志成介紹,分別於100年8

月、11月各匯款10萬元至湯小玲帳戶,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湯小玲於100年9月至101年3月間給付6次獲利,101年6月林志成轉達湯小玲告知稱貨物「卡關」,所以無法取回投資款,後來即無消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6頁)。⑶陳登廷對於上訴人確實有交付款項與陳逸杰、湯小玲,作為

投資其經營電子垃圾回收事業之情並未否認(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第104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220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55、166、187、193、214頁)。陳逸杰對於投資者之投資款項是匯至其帳戶及湯小玲帳戶未否認,並自陳係按陳登廷指示分配投資利潤,有經手尹順和、方瑞典、林穎英、羅永弘、吳忠峰、呂美玲、陶建宇的投資款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23至127頁、第146、167、168頁);尹順和投資利潤計算方式是每35天可獲得2%至3%紅利,陳登廷告知利潤計算方式,伊再轉告尹順和(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第156、157頁);陶建宇是匯款至湯小玲帳戶作為投資使用,曾簽發本票給陶建宇,後來陶建宇要求返還300萬元,因陳登廷告知暫時無法返還,所以其曾以自己資金匯款46萬元給陶建宇作為利潤,並交付3.02克拉白鑽1顆給陶建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151至155頁、第219、220頁)。湯小玲自陳蘇麗華是以其向蘇麗華購買珠寶款項轉投資,按蘇麗華投資款項給與3%的獲利,從100年10月至101年6月為止,有經手蘇麗華、范于飛、黃玉華、黃秀卿、曾淑芳、林志成、黃志成、趙君怡、游晴京、湯春枝、林珊瑤、湯春錦等人之投資款,陳逸杰會告知天數及利息,由其發放利潤,其曾經獲陳登廷授權去簽投資契約,投資人投資電子垃圾回收事業,投資款是先匯至其帳戶,獲利則由陳登廷或陳逸杰匯款至其帳戶,其再指示銀行人員匯款至各投資人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85至89頁、第146、157、158頁)。⑷又證人林志成證述:湯小玲為伊阿姨,伊有投資陳登廷經營

的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伊知道湯小玲有投資該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獲利不錯,伊才參與投資80萬元,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張雅琴都是透過伊知道投資陳登廷經營的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投資每期約30至40天,投資利潤約3%至5%,投資款項是匯至湯小玲帳戶,利息由湯小玲匯付,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張雅琴投資也是匯款至湯小玲帳戶等語(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二第83至93頁)。

證人黃秀卿證述:伊與湯小玲聊天,知悉湯小玲有投資陳登廷所經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伊於99年6月開始投資,迄至101年6月間發生「卡關」事件為止,伊投資4,717萬元,利潤是湯小玲轉匯給伊,約2%至4%,利潤計算是由湯小玲告知,伊投資款項都是透過湯小玲轉交給陳登廷等語(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二第94至105頁)。另陳登廷、湯小玲曾分別與陶建宇、蘇麗華、林佳憓、尹順和、范于飛、黃玉華簽訂如附表十五「簽立文件」欄所示書面,約定或確認投資金額。

⑸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查綜合陶建宇、吳建華、蘇麗華、林佳憓、尹順和、范于飛、張駿綸、黃玉華、楊聲威、楊雅婷及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及證人林志成、黃秀卿之證詞內容,比對檢視附表三至附表十四所示上訴人交付投資金額對象及收受陳逸杰、湯小玲交付利息日期、金額及附表十五所示書面文件,可確認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陳登廷經營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均係直接或間接透過陳逸杰、湯小玲而參與,投資款分別交付陳逸杰、湯小玲,投資報酬(利息)係按期(30至40天)、投資金額(本金)計算給付2%、3%、3.5%、4%或5%之投資報酬(利息),並由陳登廷指示陳逸杰、湯小玲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或按期給付投資報酬(利息)事實。而上開投資報酬(利息)給付內容,縱以40天可領取2%、3%、3.5%、4%、5%之有利於被上訴人方式計算,轉換為年利率比較,各為18.25%(365÷40×2%=18.25%)、27.375%(365÷40×3%=27.375%)、31.9375%(365÷40×3.5%=31.9375%)、36.5%(365÷40×4%=36.5%)、45.625%(365÷40×5%=45.625%),明顯高於各銀行存款利率,且該投資報酬(利息)係短期(即30至40天)計算且持續給付,被上訴人顯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受此優厚報酬(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投資款與被上訴人,該投資報酬(利息)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即可認定。且被上訴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第3號刑事判決陳登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5月,陳逸杰、湯小玲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有前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9至37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可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屬有據。

⑹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陳登廷經營電子零件回收事業,以事前允諾定期(30至40天)給付投資報酬(利息),且該投資報酬(利息)明顯高於市場利率行情而顯不相當,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致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紛紛交付投資款與陳登廷,陳登廷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甚明,而陳逸杰、湯小玲共同協助陳登廷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分配報酬(利息)、返還部分本金等行為,自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⑺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就損害額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已交付投資款本金。查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與被上訴人,除應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投資款本金外,被上訴人所交付投資報酬(利息),既係基於交付投資款而受有利益,該投資報酬(利息)自應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況且被上訴人交付投資報酬(利息),乃為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行為之一部,故於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銀行法行為所受損害額,自應將被上訴人交付投資報酬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規定。而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已受領返還投資款本金及已受領投資報酬(利息)各如附表三至附表十四「投資金額」、「取回本金」、「取得利息」欄所示,被上訴人除否認楊雅婷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外(被上訴人抗辯楊雅婷投資金額為50萬元),未否認其餘上訴人投資金額(見本院卷四第103頁),是據此分別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①陶建宇之匯款總額為2,020萬元,已取回投資款400萬元及受

領投資報酬730萬5,000元,再扣除上訴人不爭執陳逸杰曾交付與陶建宇之系爭鑽石1顆及系爭執行事件受償24萬8,025元(見本院卷四第102頁),而上述鑽石價值為110萬元,則有另案判決可據(見本院卷四第295頁),故其所受損害應為754萬6,975元(2,020萬元-400萬元-730萬5,000元-110萬元-24萬8,025元=754萬6,975元)。然陶建宇於另案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陶建宇863萬1,000元本息,有另案判決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63至297頁)可據,另案判決已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陶建宇所受損害全部,陶建宇於本件再主張另受有946萬9,000元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②蘇麗華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79萬8,000元,蘇

麗華所受損害應為20萬2,000元(100萬元-79萬8,000元=20萬2,000元)。

③吳建華之投資款為400萬元,未受領任何投資報酬(被上訴人

所給付投資報酬均計入吳建華配偶蘇麗華受領報酬金額),吳建華所受損害為400萬元。

④林佳憓之投資款為28萬元,未受領任何投資報酬(被上訴人

所給付投資報酬均計入林佳憓配偶邱俊傑即受領報酬金額),林佳憓所受損害為28萬元。

⑤邱俊傑之投資款為72萬元,受領投資報酬6萬元,邱俊傑所受損害為66萬元(72萬元-6萬元=66萬元)。

⑥尹順和之投資款為1,25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312萬6,400元,

尹順和所受損害為937萬3,600元(1,250萬元-312萬6,400元=937萬3,600元),其於本件僅主張受有損害700萬元,自屬可採。⑦范于飛之投資款為320萬元,已取回投資款220萬元及受領投

資報酬84萬0,750元,范于飛所受損害應為15萬9,250元(320萬元-220萬元-84萬0,750元=15萬9,250元)。⑧黃玉華之投資款為800萬元,已取回投資款130萬元及受領投

資報酬89萬3,250元,黃玉華所受損害應為580萬6,750元(800萬元-130萬元-89萬3,250元=580萬6,750元)。

⑨張駿綸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17萬元,張駿綸所

受損害為83萬元(100萬元-17萬元=83萬元)。⑩楊雅婷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個人投資,其餘50

萬元為其承受英迪氏公司投資款50萬元之情,業據楊雅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核與證人林志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30頁),並有如附表十二所示「投資方式」欄所載匯款卷證資料可據,自可信為真實。而楊雅婷已受領投資報酬22萬7,000元,楊雅婷所受損害應為77萬3,000元(100萬元-22萬7,000元=77萬3,000元)。

⑪鄭欣瑩之投資款為1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1萬7,000元,鄭欣

盈所受損害為8萬3,000元(10萬元-1萬7,000元=8萬3,000元)。

⑫楊聲威之投資款為2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3萬1,000元,楊聲

威所受損害為16萬9,000元(20萬元-3萬1,000元=16萬9,000元)。

⑻陳逸杰、湯小玲雖抗辯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鄭欣瑩於1

04年9月間與林志成達成和解,林志成已將英迪氏公司出資額轉讓與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鄭欣瑩作為賠償投資損失云云。然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鄭欣瑩均否認陳逸杰、湯小玲上開抗辯。且證人林志成雖證述:伊所有英迪氏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轉讓張駿綸、楊聲威、鄭欣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30頁)。然不僅楊雅婷、張駿綸到庭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1至139頁),且檢視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英迪氏公司登記卷宗(見本院卷四第121頁),楊雅婷、林志成、鄭欣瑩於103年7月7日所登記英迪氏公司出資額分別為3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嗣英迪氏公司於104年9月2日為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原股東李玟儀出資額50萬元由張駿綸承受25萬元,由楊聲威承受25萬元,迄至英迪氏公司於105年12月6日解散,楊雅婷(出資額300萬元)、林志成(出資額50萬元)、鄭欣瑩(出資額50萬元)、張駿綸(出資額25萬元)、楊聲威(出資額25萬元)登記均未變更(見本院卷四第373至387頁),林志成並於105年12月6日簽名同意英迪氏公司解散及選任楊雅婷為清算人(見本院卷四第389頁),林志成、鄭欣瑩之出資額從未為變更登記,且張駿綸、楊聲威取得英迪氏公司出資額非受讓自林志成,英迪氏公司登記資料核與林志成證述將出資額轉讓與鄭欣瑩、張駿綸、楊聲威之情不符。證人林志成雖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79、181頁),證明其出資額已讓與張駿綸等人,然檢視該LINE對話紀錄,林志成曾為:「我如果沒有責任,我幹嘛要把我的股份全部賠給你們」等語,楊雅婷則為:「而志成也沒想過阿姨投資的錢,雖然股份給了我們,但我們都清楚,除了這個,他也不會再給我們任何的承(誤為誠)諾,所以我們只能勉強接受」等語,張駿綸則為:「不是拍拍屁股就走人吧,我跟你還有沒完的錢」等語。然證人林志成亦證述:楊雅婷有當大家的面與其他3位投資人說她的部分暫時不用分配給她,所以我才留下自己的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9頁),可見縱使林志成曾承諾願意將其所有英迪氏公司出資額轉讓與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鄭欣瑩以賠償投資損失,然後續有無轉讓出資額,仍以林志成與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鄭欣瑩是否另有達成轉讓協議以為判斷,而此部分已讓與出資額事實,林志成證述內容既為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鄭欣瑩所否認,又與英迪氏公司出資額登記不符,可見林志成所證述已讓與出資額與張駿綸、楊聲威、鄭欣瑩而達成和解云云,自非屬實。陳逸杰、湯小玲上開抗辯,並未可採。

⑼被上訴人既共同收受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違反銀

行法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乃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致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與被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內容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內容」欄所示),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既經本院認定應賠償上訴人前述金額,則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即毋庸再為認定。⑽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陶建宇於本案請求損害賠償既未可採,自無論述其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罹於時效必要。又被上訴人雖以蘇麗華、尹順和、范于飛、黃玉華、張駿綸等人於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30日、102年4月6日參加協調會,確認投資金額並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約定陳登廷應於102年5月6日將貨物購買憑證、匯款紀錄提供與投資人檢視,如未遵守約定,陳登廷應負民刑事責任,上訴人等因陳登廷未於102年5月6日提出貨物購買憑證、匯款紀錄等而提起刑事告訴,蘇麗華並於102年5月20日寄發第436號存證信函與湯小玲,表示將集合其他被害人追究刑責,可見上訴人等於102年5月6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迄至104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協調會會議紀錄,其記載內容為:「本次召開之主題係針對眾投資者投資大陸貨物卡關問題提出解決方案,決議事項如下:㈠請陳登廷先生須於3/30日以前提供貨物明細予王大明先生,以利其向香港通路詢價,同時陳登廷先生亦向同業詢價,在眾人可接受之價格範圍內將貨物出售(列入下次會議討論)。㈡亦請各位投資人考量設立停損點(因各人風險承受度不同,其停損點亦不相同),並於下次會議討論,如貨物能如期於香港銷售,將影響分配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又協議書內容則為:「因甲乙雙方就貨款抵扣投資款,達成協議如下:一、甲方(即蘇麗華等人)投資如附件一之投資金額乙方,乙方保證如附件二、三之貨物等同甲方之全部投資金額(除附件一APPLE貨物外),並將如附件

二、三之貨物移轉給甲方抵充投資金額,乙方並保證上開貨物為其完全所有,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二、乙方應於102年5月6日內將如附件二、三之貨物之購買憑證、匯款紀錄之附本先提供於乙方檢視並收執,並待甲方至香港時提供購買憑證、匯款紀錄之正本於甲方檢視。三、乙方保證如附件二、三之貨物確實存在,且購買之金額真實同附件一之金額,就附件二、三貨物之購買金額及數量絕無匿、飾、增、減,若有不實願自負民事責任並承認當初投資係虛偽致陷甲方於錯誤詐欺甲方,並違背甲方之任務,應負刑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責。四、甲方之確實保證貨物置放於下列地址:1.香港新界OOO嶺O村OO貨倉。2.香港新界OOO地O村OO號。3.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OOOO區OO工業園O棟O樓。五、本協議簽訂後,甲方於102年5月6日至8日間派一人或數人至香港及大陸深圳地點點交如附件二、三之貨物(乙方須確實在場,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乙方並將如第二條之憑證給予甲方。六、本協議書於甲方確認並點交乙方所提供如附件二、三貨物之數量及金額時,始生效力。但甲方仍得收取如附件

一、二之貨物抵充投資款,於扣抵後若有差額,則乙方須補足並自負民刑事之責任。七、乙方保證確實遵守本協議之約定,決不拖延避不見面,若有違本協議之約定,自負民刑事之責任。八、本協議若有爭議,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九、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協議書均係就貨物「卡關」乙事進行討論,決議進行詢價以方便出售貨物進行分配,及後續協議陳登廷應將其所有貨物交付與投資人作為抵扣投資款使用,同時約定陳登廷如未履行協議內容,則應負民刑事責任,其所以約定陳登廷之民刑事責任內容,目的係為敦促陳登廷確實履行上開協議,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實難據此而認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於蘇麗華雖曾於102年5月20日寄送第436號存證信函與湯小玲,然其內容乃謂湯小玲、陳逸杰夫婦以其等經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獲利豐碩,鼓吹投資,詎料湯小玲於101年7月宣告發生「卡關」事件,終止按月付息約定,然湯小玲所謂「卡關」事件於101年2月即已發生,仍於101年3、4月向其他投資人詐取資金,又偽稱陳登廷所經營公司為其自己公司,詐騙大眾投資,湯小玲、陳逸杰夫婦有詐欺、侵占、背信犯行,如不出面解決,將集合其他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至95頁)。該存證信函所載湯小玲涉有詐欺、侵占、背信嫌疑,目的亦係為催促湯小玲出面處理投資債務問題,且其內容所謂湯小玲經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且偽稱陳登廷所經營公司為其自己公司等情,與本院所認定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乃直接或間接透過陳逸杰、湯小玲投資陳登廷所經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並由陳登廷指示陳逸杰、湯小玲負責返還投資人本金或給付利潤事實未臻一致,可見蘇麗華寄發存證信函當時,其對於投資對象、投資內容等仍未確認,遑論其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另外,本院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間、對象如附表十六「告訴或請求時間」、「對象及內容」欄所示,除陶建宇外,其餘上訴人(除陶建宇外)提出刑事告訴時間,最早為蘇麗華等人於102年6月3日提出刑事告訴,縱使以蘇麗華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時間作為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則迄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法院附民字卷第1頁),均未逾2年,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⑾是除陶建宇外,其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內容」欄所示本息,為有理由,至於其餘請求,則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湯小玲給

付如附表一「上訴人備位聲明」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⑴上訴人備位請求係以如認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因湯小玲乃實際取得投資款之人,其取得投資款乃無法律上原因,據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湯小玲負返還投資款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三第253頁、本院卷四第211頁)。

⑵然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

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上訴人先位聲明」欄所示本息,本院均未否決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就陶建宇請求部分,係因已有另案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陶建宇所受全部損害,故陶建宇本件請求乃逾越其所受損害範圍而無理由,至於其餘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則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且請求有理由部分均未罹於時效,已如上述。本院既已肯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未因上訴人先位請求罹於時效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則上訴人備位請求審理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本院無須就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為審認,在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除陶建宇外)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內容」欄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吳建華、林佳憓、尹順和之上訴有理由,蘇麗華、邱俊傑、范于飛、張駿綸、楊雅婷、鄭欣瑩、楊聲威、饒瑞仁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陶建宇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一編號 上訴人起訴聲明 上訴人先位聲明 上訴人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 1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陶建宇1,820萬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陶建宇946萬9,000元,及自被上訴人最後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湯小玲應給付上訴人陶建宇946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無 29% 2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吳建華400萬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吳建華4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最後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湯小玲應給付上訴人吳建華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建華40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無 3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蘇麗華100萬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蘇麗華1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最後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湯小玲應給付上訴人蘇麗華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麗華20萬2,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 4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邱俊傑72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邱俊傑72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最後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湯小玲應給付上訴人邱俊傑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俊傑66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2% 5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林佳憓28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林佳憓28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最後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湯小玲應給付上訴人林佳憓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佳憓28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無 6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尹順和1,250萬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尹順和7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最後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湯小玲應給付上訴人尹順和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尹順和70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無 7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范于飛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范于飛1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最後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湯小玲應給付上訴人范于飛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于飛15萬9,25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8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張駿綸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張駿綸1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最後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湯小玲應給付上訴人張駿綸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駿綸83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5% 9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楊雅婷100萬元,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楊雅婷1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最後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湯小玲應給付上訴人楊雅婷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雅婷77萬3,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7% 10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鄭欣瑩1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鄭欣瑩1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最後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湯小玲應給付上訴人鄭欣瑩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欣瑩8萬3,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1% 11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楊聲威20萬元,及自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楊聲威2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最後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湯小玲應給付上訴人楊聲威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聲威16萬9,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1% 12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黃玉華670萬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饒瑞仁、饒俊芳、饒俊芬62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最後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湯小玲應給付上訴人饒瑞仁、饒俊芳、饒俊芬6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饒瑞仁、饒俊芳、饒俊芬580萬6,75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附表二編號 姓名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1 陶建宇 100年4月6日 100萬元 100年4月8日 100萬元 100年5月12日 100萬元 100年5月13日 200萬元 100年5月19日 100萬元 100年5月19日 100萬元 100年6月15日 50萬元 100年6月15日 100萬元 100年6月24日 150萬元 100年7月12日 50萬元 100年7月18日 100萬元 100年7月27日 100萬元 100年9月5日 100萬元 100年10月13日 取回100萬元 100年10月19日 200萬元 100年10月20日 100萬元 100年10月24日 100萬元 100年11月24日 取回100萬元 100年11月25日 70萬元 101年1月5日 100萬元 101年5月3日 100萬元 陶建宇投資金額合計 1,820萬元 2 蘇麗華 100年9月5日 100萬元 3 吳建華 100年10月4日 118萬元 100年10月4日 45萬元 100年10月4日 40萬元 100年10月4日 20萬元 100年10月4日 18萬元 100年10月6日 取回3萬元 100年11月21日 取回9萬元 100年11月28日 取回14萬元 101年2月15日 135萬元 101年2月15日 5萬元 101年2月15日 45萬元 吳建華投資金額合計 400萬元 4 林佳憓 101年3月29日 28萬元 5 邱俊傑 101年3月29日 72萬元 6 尹順和 99年6月14日 250萬元 99年8月12日 46萬9,000元 99年8月12日 70萬元 99年8月12日 92萬7,000元 99年8月12日 140萬4,000元 100年7月14日 50萬元 101年1月4日 50萬元 101年4月23日 500萬元 101年4月30日 50萬元 尹順和投資金額合計 1,250萬元 7 范于飛 99年6月17日 50萬元 99年6月18日 95萬元 99年7月22日 55萬元 99年9月2日 50萬元 99年9月20日 取回50萬元 100年2月1日 取回100萬元 100年5月31日 取回10萬元 100年6月3日 取回60萬元 100年6月3日 70萬元 范于飛投資金額合計 100萬元 8 黃玉華(繼承人饒瑞仁等3人) 100年9月16日 50萬元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100年10月24日 50萬元 100年10月27日 100萬元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100年12月7日 取回100萬元 100年12月27日 115萬元 101年2月14日 15萬元 101年2月21日 100萬元 101年3月6日 20萬元 101年3月19日 取回30萬元 101年4月9日 50萬元 101年5月4日 50萬元 101年5月17日 50萬元 黃玉華投資金額合計 670萬元 9 張駿綸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10 楊雅婷 100年7月29日 50萬元 100年8月31日 50萬元 楊雅婷投資金額合計 100萬元 11 鄭欣瑩 100年10月 10萬元 12 楊聲威 100年8月24日 10萬元 100年11月3日 10萬元 楊聲威投資金額合計 20萬元附表三陶建宇投資明細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備註 1 100年4月6日 100萬元 陶建宇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09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79頁) 2 100年4月8日 100萬元 陶建宇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79頁反面) 3 100年4月19日 20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永吉分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0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11、219頁反面) 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永吉分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0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11、219頁反面) 陶建宇先稱該筆202萬為返還投資款本金加利息,嗣稱該筆為陳逸杰返還100.04.12之借款200萬加計100.04.12至同年月19之利息(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21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05頁) 4 100年5月10日 8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永吉分行8043號帳戶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1頁) 5 100年5月12日 100萬元 陶建宇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0頁反面) 6 100年5月13日 200萬元 陶建宇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1頁) 7 100年5月19日 100萬元 馬吳碧珠華南銀行永吉分行0657帳戶轉帳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26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1頁) 8 100年5月19日 100萬元 陶建宇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12、281頁) 9 100年6月15日 50萬元 陶建宇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2頁) 10 100年6月15日 100萬元 陶建宇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12、282頁) 11 100年6月17日 22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2頁) 12 100年6月24日 150萬元 申瑞娟於100.06.24匯款100萬元至陶建宇華南銀行永吉分行8043號帳戶,陶建宇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2頁) 9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15頁) 13 100年7月12日 50萬元 陶建宇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2頁反面) 14 100年7月18日 100萬元 陶建宇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2頁反面) 6萬9,000元 自當日投資之100萬元本金中扣除 扣除可取得之利息6萬9,000元,實際匯款93萬1,000元。 15 100年7月25日 22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4頁) 16 100年7月27日 100萬元 申瑞娟於100.07.27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永吉分行8043號帳戶分行,陶建宇於同日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3頁) 17 100年8月1日 17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4頁) 18 100年8月19日 12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4頁) 19 100年8月25日 2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5頁) 20 100年8月29日 5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5頁) 21 100年8月30日 25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5頁) 22 100年9月5日 100萬元 馬嘉歡於100.09.05匯款100萬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陶建宇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3頁反面) 23 100年9月6日 17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5頁) 24 100年9月29日 15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6頁) 25 100年10月5日 3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6頁) 26 100年10月13日 10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6頁) 22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6頁) 陳逸杰共匯款122萬5,000元 27 100年10月19日 200萬元 陶建宇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6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3頁反面) 28 100年10月20日 100萬元 馬嘉歡於100.10.20匯款100萬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陶建宇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6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4頁) 29 100年10月24日 100萬元 陶建宇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7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4頁) 30 100年11月1日 14萬4,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7頁) 31 100年11月14日 3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7頁) 32 100年11月16日 17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7頁) 33 100年11月24日 10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8頁) 15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8頁) 陳逸杰匯款115萬元 34 100年11月25日 70萬元 陶建宇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8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4頁) 35 100年11月28日 5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8頁) 36 100年12月7日 15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8頁) 37 100年12月19日 3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8頁) 38 100年12月22日 17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8頁) 39 100年12月29日 13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9頁) 40 101年1月4日 5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9頁) 41 101年1月5日 100萬元 陶建宇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9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4頁) 42 101年1月13日 15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19頁) 43 101年2月8日 3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20頁) 44 101年2月10日 17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20頁) 45 101年2月13日 13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20頁) 46 101年2月17日 1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21頁) 47 101年2月20日 15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21頁) 48 101年3月15日 3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21頁) 49 101年3月19日 17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22頁) 50 101年3月20日 13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22頁) 51 101年3月23日 1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22頁) 52 101年3月28日 15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22頁) 53 101年4月23日 3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23頁) 54 101年4月30日 31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23頁) 55 101年5月3日 100萬元 馬嘉歡101.05.02匯款100萬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陶建宇自該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2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4頁反面) 1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23頁) 56 101年5月8日 15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23頁) 57 101年6月4日 3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24頁) 58 101年6月13日 4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陶建宇華南銀行804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24頁) 合計 2,020萬元 陶建宇匯款1,420萬元 400萬元 730萬5,000元 總投資金額扣除馬嘉歡、馬吳碧珠、申瑞娟之投資金額後即為陶建宇投資款 馬嘉歡匯款300萬元(編號22、28、55合計共300萬元) 馬吳碧珠匯款100萬元(編號7) 申瑞娟匯款200萬元(編號12之100萬元、16之10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 尚未取回本金 1,620萬元附表四蘇麗華投資明細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9月5日 100萬元 蘇麗華自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32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2頁) 2 100年10月6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2頁反面、32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3 100年10月12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2頁反面、32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4 100年11月14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0頁反面、32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5 100年11月16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9頁反面、32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5頁) 6 100年12月19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6頁反面、32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6頁) 7 100年12月22日 5萬4,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6頁、32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6頁) 8 101年2月8日 4萬8,000 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3頁、32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7頁) 9 101年2月10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2頁反面、33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8頁) 10 101年3月15日 9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1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9頁) 11 101年3月19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1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9頁) 12 101年4月23日 9萬元 湯小玲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3 101年4月30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4 101年6月1日 9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5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5 101年6月11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合計 100萬元 79萬8,000元附表五吳建華投資明細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1 100年10月4日 11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鑽錶價金118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2 100年10月4日 4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豹鑽錶、老虎錶、尖品鑽錶價金4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3 100年10月4日 40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西南洋手鍊、珠墜價金40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4 100年10月4日 20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南洋珠墜、鑽戒、K鍊價金20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5 100年10月4日 1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鑽石花指戒、鑽尾戒價金18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6 101年2月15日 13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豹鑽手鐲、戒指、鸚鵡寶石墜K鍊價金13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7 101年2月15日 5萬元 吳建華開立5萬元支票,經湯小玲提示兌現(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3頁) 8 101年2月15日 4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老鷹鑽戒、豹鑽戒價金4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合計 426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426萬,經陳逸杰、湯小玲分別於100.11.21、11.28匯款9萬元、14萬元作為珠寶折價金,議定以400萬元為投資款(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77、285頁) 400萬元 (議定金額)附表六林佳憓投資明細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1 101年3月29日 2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海鳥鑽別針、鳳鳴彩空別針應收之28萬價金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62頁)附表七邱俊傑投資明細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1年3月29日 72萬元 以吳建華名義開立72萬元支票投資,經湯小玲提示兌現至其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反、28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2、264頁) 2 101年4月30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邱俊傑(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卷一第28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頁反面) 3 101年6月11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邱俊傑(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卷一第28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 合計 72萬元 6萬元附表八尹順和投資明細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99年6月14日 25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2 99年8月12日 46萬9,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3 99年8月12日 7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4 99年8月12日 92萬7,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5 99年8月12日 140萬4,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 6 99年8月23日 5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 7 99年9月13日 6萬6,9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8 99年9月27日 4萬4,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9 99年10月22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10 99年10月28日 5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1 99年11月30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2 99年12月2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3 100年1月12日 1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4 100年2月10日 3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5 100年2月17日 1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6 100年3月17日 3萬7,5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7 100年3月23日 11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8 100年4月25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9 100年4月29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0 100年5月30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1 100年6月7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2 100年6月24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3 100年7月5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4 100年7月13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5 100年7月14日 5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 26 100年8月1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7 100年8月19日 13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8 100年8月22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9 100年9月6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0 100年9月29日 18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1 100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2 100年11月1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3 100年11月7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4 100年11月16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5 100年12月7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6 100年12月12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7 100年12月22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8 101年1月3日 7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39 101年1月4日 50萬元 尹順和配偶陳怡如自其富邦銀行北投分行5972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9頁) 40 101年1月13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41 101年1月17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42 101年2月10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3 101年2月17日 1萬7,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4 101年2月20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5 101年2月24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6 101年3月19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7 101年3月23日 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8 101年3月28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49 101年3月30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50 101年4月23日 50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 51 101年4月30日 50萬元 尹順和自聯邦銀行永吉分行5484號帳戶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6、257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3頁反面)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52 101年5月3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3 101年5月8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4 101年5月14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5 101年6月4日 15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3頁) 56 101年6月13日 4萬4,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5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3頁) 合計 1,250萬元 312萬6,400元附表九范于飛投資明細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99年6月17日 50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新店分行92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7頁反面) 2 99年6月18日 95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新店分行92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7頁反面) 3 99年7月22日 55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4 99年7月23日 5萬0,750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5 99年9月2日 50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6頁) 6 99年9月6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306頁) 7 99年9月20日 50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8 99年10月8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9 99年11月15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10 99年12月22日 7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第309頁反面) 11 100年2月1日 10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1頁反面) 7萬元 1.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1頁反面) 2.湯小玲匯款本金加利息107萬元 12 100年3月14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3頁) 13 100年4月2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4頁面) 14 100年5月26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頁) 15 100年5月31日 1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頁反面) 16 100年6月3日 70萬元 范于飛以現金交付湯小玲(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 6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反頁) 17 100年6月3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8頁) 18 100年8月8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3-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9頁反面) 19 100年9月15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1頁反面) 20 100年10月19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3頁反面) 21 100年11月24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6頁) 22 100年12月29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6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8頁) 23 101年2月1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8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0頁) 24 101年3月2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9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2頁) 25 101年4月3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頁反面) 26 101年6月11日 2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 合計 320萬元 220萬元 84萬0,750元 尚未取回本金 100萬元附表十黃玉華投資明細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9月1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7頁) 2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7頁) 3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8頁) 4 100年10月19日 1萬7,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4頁) 2.湯小玲當次匯款2萬1,300元 5 100年10月24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8頁) 6 100年10月27日 10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9、298頁)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4頁) 7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98反頁) 8 100年11月24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9 100年11月28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10 100年12月7日 10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11 100年12月27日 115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9頁) 12 100年12月29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6頁) 13 101年1月4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6頁) 14 101年2月10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5 101年2月10日 2萬8,25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6 101年2月14日 15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0頁) 17 101年2月16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8 101年2月21日 10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0頁) 19 101年3月6日 2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1頁) 20 101年3月19日 30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3萬3,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湯小玲匯款本金及利息33萬3,500元(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54頁) 21 101年3月20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2 101年3月23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3 101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4 101年4月9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1頁) 7,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5 101年4月30日 4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6 101年5月3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7 101年5月4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2頁) 28 101年5月8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29 101年5月17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2頁) 30 101年5月21日 2萬4,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2.湯小玲匯款2萬7,500元 31 101年6月11日 4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32 101年6月13日 5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1頁) 合計 800萬元 130萬元 89萬3,250 元 尚未取回本金 67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65、172頁反面、174頁反面、177頁反面、180頁反面、18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53頁)附表十一張駿綸投資明細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3154號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4頁反面) 2 100年12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196頁、第198頁、第201反頁) 3 101年1月 3萬元 4 101年2月 3萬元 5 101年3月 3萬元 6 101年4月 3萬元 7 101年6月 2萬元 合計 100萬元 17萬元附表十二楊雅婷投資明細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7月29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86頁) 2 100年8月 1萬5,000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3 100年8月31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88頁) 4 100年9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5 100年10月 1萬5,000元 6 100年11月 1萬5,000元 7 100年12月 3萬6,000元 8 101年2月 3萬6,000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9 101年3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10 101年4月 3萬元 11 101年6月 2萬元 合計 100萬元 22萬7,000元 尚未取回本金 100萬元附表十三鄭欣瑩投資明細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10月 10萬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156頁) 2 100年11月 3,000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01反頁) 3 100年12月 3,000元 4 101年2月 3,000元 5 101年3月 3,000元 6 101年4月 3,000元 7 101年6月 2,000元 合計 10萬元 1萬7,000元附表十四楊聲威投資明細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8月24日 10萬元 自其第一銀行2160號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58頁) 2 100年9月 3,000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201頁、第203頁) 3 100年11月3日 10萬元 自其第一銀行2160號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58頁) 4 100年11月 6,000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201頁、第203頁) 5 101年1月 6,000元 6 101年3月 6,000元 7 101年4月 6,000元 8 101年6月 4,000元 合計 20萬元 3萬1,000元附表十五簽約時間與對象編號 姓名 與被上訴人關係 簽立文件 時間 對象 約定或確認之投資金額 約定報酬 卷證資料 備註 1 陶建宇 擔任馬術教練,透過學生林偉立認識陳逸杰 投資契約 100年4月間 阡富公司、陳登廷 200萬元 2.8%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8頁 倒填日期為99.08.23,簽約時是陳逸杰在場(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7761號卷一第219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13反頁)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1,82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0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820萬元 2 吳建華 湯小玲鄰居 3 蘇麗華 湯小玲鄰居 投資契約 101年2月15日 湯小玲 500萬元 3%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頁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6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600萬元 4 林佳憓 蘇麗華媳婦 投資契約 101年3月29日 湯小玲 100萬元 3%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頁 5 邱俊傑 林佳憓丈夫 6 尹順和 與陳逸杰為大學同學,透過陳逸杰投資陳登廷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1,25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0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250萬元 7 范于飛 中醫診所推拿師,認識常至診所推查之湯小玲夫婦 切結書 102年4月22日 陳登廷 1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88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1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8 黃玉華 中醫診所病患,就診時與湯小玲認識 投資契約 100年11月4日 湯小玲 100萬元 3.5%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65頁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67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670萬元 9 張駿綸 為英迪氏公司員工,湯小玲為同事林志成之阿姨,湯小玲是美容院常客,經林志成介紹投資 無書面文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33反面) 10 楊雅婷 為英迪氏公司負責人,湯小玲為同事林志成之阿姨,湯小玲是美容院常客,經林志成介紹投資 11 鄭欣瑩 為英迪氏公司員工,湯小玲為同事林志成之阿姨,湯小玲是美容院常客,經林志成介紹投資 12 楊聲威 為英迪氏公司員工,湯小玲為同事林志成之阿姨,湯小玲是美容院常客,經林志成介紹投資附表十六提出告訴、請求時間與對象編號 姓名 告訴或請求時間 對象與內容 卷證資料 備註 1 陶建宇 101年6月21日 對陳逸杰提起詐欺告訴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50-52、57頁 101年7月27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違反銀行法之告訴、告發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1-5頁 2 吳建華 102年6月3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頁 3 蘇麗華 102年5月20日 稱受湯小玲夫婦詐欺,請求返還投資款6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80-83頁 102年6月3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頁 4 邱俊傑 104年5月29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附民卷第1頁 未提出告訴 5 林佳憓 102年6月3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頁 6 尹順和 102年11月20日 對陳登廷、陳逸杰提出詐欺告訴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第2頁 7 范于飛 102年6月3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頁 8 黃玉華 102年6月3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7頁 9 張駿綸 102年6月3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頁 10 楊雅婷 102年6月3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頁 11 鄭欣瑩 104年5月29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附民卷第1頁 未提出告訴 12 楊聲威 102年6月3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