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陳威勳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勳聖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蔡正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王勳聖擔任被上訴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王勳聖於民國93年至101年間為該公司董事長。王勳聖於93年4月間執行職務時,在未對訴外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之營運前景及產品研發成功之可能性、市場性等攸關公司利益事項,進行詳細研析,僅由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朝郎進行評估,未取得會計師查核、核閱簽發文件,且未經中化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下,竟以中化公司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非常規交易行為)。另於100年12月及101年6月間,分別挪用中化公司海外孫公司鼎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之資金各美金52萬1160元、58萬4768元侵占入己(下稱系爭特別背信行為)。王勳聖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顯不適任中化公司之董事職務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王勳聖擔任中化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勳聖擔任中化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投保法第10條之1 係自98年8 月1 日起施行,並無溯及既往規定,且其適用應以董事之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係在董事任期內發生,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者為限。上訴人不得以該條規定施行前之系爭非常規交易,或發生在以前任期之系爭特別背信等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爭議事件,請求解任王勳聖之現任董事職務。況中化公司於93年間投資友嘉公司股票,係經財務部進行合理審慎之專業評估,王勳聖並無重大損害中化公司之行為。至兩度動用鼎茂公司資金,乃出於林朝郎自作主張,與王勳聖無涉。且中化公司、鼎茂公司為不同法人格,林朝郎動用鼎茂公司資金,與中化公司無關,並未造成中化公司財產上之損害,王勳聖亦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中化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王勳聖於93、100 、

101 年間,均擔任中化公司董事長,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並獲推選為董事長,任期自105 年5月27日起至108 年5 月26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286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解任王勳聖現任董事職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投保法第10條之1 所定解任董事職務之事由,不包括該條規定於98年8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之事件,即上訴人不得以系爭非常規交易行為,請求解任王勳聖之董事職務。

⒈新訂生效之法律,對於法律生效前已發生之事件,原則不

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申言之,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除以法律規範溯及既往外,不適用該法律。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法院適用新訂生效之法律時,若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即不得溯及於生效施行前發生之事實。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係98年5月20日所增訂,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8月1日施行,其施行法及其他法律,並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不得將之適用於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準此,該條所定解任董事職務之規定,並不包括98年8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

⒉上訴人所稱:王勳聖未經中化公司董事會同意,於93 年4

月間,以中化公司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1.2億元,不合營業常規,使中化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情,縱認屬實,亦屬發生於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施行前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說明,上訴人不得以該事實請求解任王勳聖之董事職務。

(二)投保法第10條之1所定解任董事職務之事由,不以發生在當次任期、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為限。

⒈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 項業務,發現上市櫃公司

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之限制,此觀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款規定即明。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惟其立法理由明載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同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由是而論,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涵義時,尤應斟酌前開立法目的,以符其旨趣。

⒉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

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公司董事除可能違反忠實義務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外,亦可能有為圖公司私利,違反法令致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倘公司股東會因受大股東把持,或囿於公司私利而無法發揮功能,應藉由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形成訴權,以確保股東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足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公益性質。而該條款規定保護機構行使形成訴權時,並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且係於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行使之。我國雖未如英美等國採行由法院宣告董事於一定期間失格之制度,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董事,應以該董事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其繼續擔任該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有重大損害,而有不適任,即足當之。

⒊參諸該條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有前開行為時,得行使裁

判解任之形成訴權,發現時點與行為時點本有時間差異乙節觀之,顯見裁判解任事由應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否則,若該行為發生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或於該次任期屆滿後,始經保護機構發現,或行為人發現後,即辭去董事職務,再經重行選任時,保護機構均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致該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本意。基此,投保法第10條之1所定解任董事職務之事由,並不以發生在當次任期者為限。

⒋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旨在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對於公司

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賦予保護機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與刑事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對被告刑罰權存否之制度目的,尚無牽連,亦未如公司法第30條第1款、第3款關於經理人消極資格,設有須經有罪判決確定之限制。以故,就董事執行業務,只需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即得訴請法院予以裁判解任,至該解任事由是否經刑事追訴、判決有罪確定,均非所問。

(三)上訴人以系爭特別背信行為,請求解任王勳聖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

⒈依王勳聖於系爭刑案所陳:中化公司87年董監事改選,有

市場派炒作中化公司股票,伊家族也要保衛中化公司之經營權,當時林鴻聯向伊表示其為中化公司股東,會支持公司派。待87年改選後,林鴻聯出脫持有之中化公司股票,惟因股價下跌受有超過1億元之損害,因而每隔一段時間,即要求補償損失,並對外稱伊欠其款項,造成很大困擾(見本院㈡卷第95頁);林朝郎於同案所稱:中化公司於86年間適逢董監事改選,林鴻聯為支持公司推舉之董監事,於市場上大量購入中化公司股票,王勳聖亦順利連任中化公司董事長,事後中化公司股票下跌,造成林鴻聯損失,林鴻聯心有不甘,認為董事長王勳聖虧欠他,要求王勳聖補償他,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要求補償,也在外放話說王勳聖虧欠他(見本院㈡卷第97頁);林鴻聯於同案所稱:

伊認識王勳聖多年,曾經應其請求,出資上億元買中化公司股票,支持其當選該公司董事長。後來中化公司股價下跌,造成伊持股嚴重虧損,事經多年,王勳聖均未表示要對股票跌價損失負責。伊多次向友人抱怨,請友人向王勳聖說(見本院㈡卷第108、109、113頁)各等語,參互以觀,可知王勳聖於86年間任中化公司董事長時,為於次年中化公司董監改選時取得連任,乃尋求林鴻聯支持。林鴻聯應允,因而大量蒐購中化公司股票,給予支持。董監改選後,林鴻聯出脫所持中化公司股票,而因股價下跌,受有超過1億元之虧損,乃認為王勳聖應予補償,遂多次要求王勳聖補償其損失,並對外稱王勳聖欠其款項,造成王勳聖困擾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稽諸王勳聖於系爭刑案所述:100 年12月間,林鴻聯又請

求伊補償,伊不勝其擾,決定補償其1600萬元,並委由林朝郎執行補償事宜。另因93年間中化公司經林鴻聯推薦投資友嘉公司股票1.2億元,友嘉公司連年虧損,且不配合提出財務報表,中化公司董事會遂於100年12月23日決議處分該股票,並授權伊全權處理。伊責成林朝郎執行,經林朝郎洽詢林鴻聯買回,林鴻聯表示伊先前僅補償其1600萬元,未有誠意,提議由其以1740萬2000元價金買受中化公司所持友嘉公司股票,該價金則由伊吸收,作為對其之補償,此後不再向伊請求補償。伊同意其建議,乃責成林朝郎執行,林朝郎即於101年6月27日,從鼎茂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動支美金58萬4768元支付(見外置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證據卷第81至83頁);林朝郎於同案供陳:

林鴻聯因購買中化股票受有跌價損失,不斷向王勳聖追討,王勳聖不堪其擾,於100年12月間指示伊給林鴻聯1筆錢打發,金額約1600萬元。伊即動支鼎茂公司向元大銀行貸得之美金52萬1160元,依林鴻聯指示匯款。另林鴻聯於93年間推薦王勳聖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中化公司乃透過林鴻聯居間安排,購入該股票670萬2725股。嗣因友嘉公司年年虧損,拖延財報,造成中化公司持股之困擾,董事會於100年12月23日決議處分該股票。經伊洽詢林鴻聯買回,林鴻聯重提86年購買中化公司股票支持王勳聖,出脫後受有虧損,要求補償,王勳盛認為道義上虧欠林鴻聯,遂同意支付林鴻聯買回友嘉公司股票之價金。該筆價金是伊以鼎茂公司向元大銀行貸得美金58萬4768元支付(見市調處筆錄卷第73頁、50至52頁背面)各詞以察,顯見林朝郎先後挪用鼎茂公司之銀行貸款美金52萬1160元、58萬4768元,目的皆為支付王勳聖之私人債務。

⒊王勳聖雖謂:伊指示林朝郎以伊個人帳戶之資金給付林鴻

聯,林朝郎考量以鼎茂公司向元大銀行貸款,較諸以伊個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利率較低,遂自作主張動用鼎茂公司之上開貸款,其行為與伊無關。而動用鼎茂公司之銀行貸款,較諸動用伊之貸款,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4 月12日止之貸款期間,減省利息及匯差高達18萬3982元云云。然查:

⑴林朝郎自76年間起,即至中化公司財務部任職,歷任管

理師、專員、副理,83年間起升任財務部經理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㈢卷第201 頁)。足見其精通財會專業,應深知將公司財產挪為私用,乃犯罪行為,將致職場信用蕩然無存。且其受王勳聖指示代付款予林鴻聯,其與該款項並無損益關連。而王勳聖長期擔任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董事長,財力信用自當雄厚,林朝郎並稱:王勳聖個人之銀行額度足夠支付林鴻聯補償款等語(見外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㈠卷第69頁)。衡諸情理,身居要職之林朝郎,倘未受王勳聖指示,實無必要亦不可能僅因私以為可替王勳聖節省區區18餘萬元之利息,即甘冒身陷囹圄與信用破產之風險,於王勳聖不知情狀況下,挪用鼎茂公司之銀行貸款供清償王聖勳債務之用。

甚至為避免遭洗錢通報,而以繁複之匯款安排,先借用訴外人彭盛城、李玉琳、任雯靜、黃宜均帳戶將挪用款項分筆匯入後,再分筆提領支用(見市調處筆錄卷第11、73頁)。

⑵林朝郎雖於系爭刑案供稱:伊係基於利率考量,且因得

知王勳聖家要賣房產,資金很快就會回來,可以歸墊,始先行挪用鼎茂公司資金云云(見刑事一審㈠卷第69頁)。然依王勳聖所稱: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利率為

2.11567%,鼎茂公司向元大銀行貸款之利率為1.90% 等詞以觀,可知兩者相差甚微。再審諸林朝郎所稱:王勳聖之資金很快歸墊云云(見刑事一審㈢卷第141 頁),則利息差距更微。且林朝郎為挪用鼎茂公司資金,尚須利用多個帳戶進行匯款,而有資金匯率之匯兌差異,亦顯不符成本效益。基此,堪認林朝郎所稱挪用款項係為利率考量云云,並不可採。

⑶依林朝郎所述:伊計畫挪用鼎茂公司資金後,再以王勳

聖賣出房產之資金回補等語以察,亦不難推知王勳聖、林朝郎對出賣該房產之所得價金如何運用,應有所討論。否則,林朝郎如何確定王勳聖對賣房之價金別無他用,必可用以補回鼎茂公司遭挪用之款項。且何以挪用一筆後未見歸還,復挪用第二筆。而王聖勳於案發後始還款,距林朝郎初次動用鼎茂公司資金時,已逾1 年餘,亦與林朝郎所稱:挪用之資金很快可歸墊云云,顯然相悖。

⑷佐以林朝郎挪用鼎茂公司向元大銀行貸得之資金給付林

鴻聯後,始終未予回補,更分別於101 年2 月13日、同年9 月1 日動用鼎茂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之新貸款項,回補前開元大銀行之貸款,此有各該匯款資料、元大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函文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稽(見刑事一審㈢卷第87至89頁、㈣卷第44至53頁)。王勳聖係至102年3月29日遭調查局約詢後,始於同年4月間償還該挪用之資金(見本院㈢卷第206頁)。足見無林朝郎所稱:僅暫時挪用資金,待王勳聖出賣房產即予回補之事實云云,並不足採。以故,王勳聖所辯:

伊不知林朝郎挪用鼎茂公司資金,及林朝郎所稱:伊出於己意,暫時挪用鼎茂公司資金云云,均非可信。

⑸復依王勳聖、林朝郎於系爭刑案所述:中化公司、鼎茂

公司之新貸款項,需向中化公司董事會報告申貸額度、貸款用途,經董事會核准後,再由銀行與保證人對保等語(見刑事一審㈤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以察,林朝郎於前揭101 年2 月13日動用鼎茂公司之板信商銀新貸款項,即應循上述程序進行。則王勳聖身為董事會主席,要無不知之理,益證王勳聖對林朝郎挪用鼎茂公司資金之情,顯然明悉。準此,王勳聖與林朝郎係基於意思聯絡,推由林朝郎挪用鼎茂公司資金,供王勳聖清償私人債務之事實,應可確定。

⑹鼎茂公司為中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有中化公

司重要子公司基本資料表、關係企業組織圖可稽(見刑事一審㈠卷第88至89頁),性質上即屬中化公司之財產,其資金遭挪為私用,當屬中化公司之財產上損失。且中化公司對於具有控制力之鼎茂公司,除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並須編列合併財務報表。鼎茂公司遭王勳聖、林朝郎挪用資金所發生之損失,應由中化公司合併揭露並認列損失,不因鼎茂公司係境外公司而有不同認定。職是,被上訴人謂:鼎茂公司與中化公司非屬同一法人格,中化公司未因鼎茂公司遭挪用資金而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取。上訴人主張:王勳聖有系爭特別背信行為等情,足堪採信。

⒋王勳聖為中化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應對公司盡忠實義務,於處理公司事務時,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詎其,令掌管公司財政權責至高之財務經理,推由其挪用百分之百控股之孫公司資產達3千餘萬元,無視對於公司與股東利益之侵害,挾職權之便圖利自己,顯已嚴重違背公司與股東之信賴,在客觀上足認其不適任執行董事職務,即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該條款規定,請求解任王勳聖之董事職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求為解任王勳聖擔任中化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