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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金訴易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易字第17號原 告 王素如被 告 鍾兆平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宋立民律師被 告 瞿銘峰

簡秋嬌王瑞卿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翁瑞鴻湯美珠孫美紅何信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21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防範虛設公司之經濟犯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之目的,則在確保會計資訊正確,防止商業經營之弊端;刑法第214條規定,係為保障公務員所掌文書內容之正確,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行政管理;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國家證券業務許可制之金融政策,維護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由是而論,證券投資人雖因上開規定可能受益,惟其非屬行為人違反各該規定所生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原告以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判處被告罪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案判決係認定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應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王貴儀、林明頡、楊立民、劉勝誼、翁瑞鴻、湯美珠、孫美紅、何信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朱緯業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卷附刑案判決可稽(見刑案判決理由之三、㈠至㈥所載)。職是,原告既非因被告犯上開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