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易字第5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謝瀅諭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 代理 人 李昇叡被 告 黃馨瑩(原名黃馨儀)訴訟代理人 陳嬿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11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謝瀅諭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年2月15日死亡(見本院㈠卷第107頁),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484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北區分署於107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236至240頁);另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2月5日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令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4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國家證券業務許可制之金融政策,維護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由是而論,證券投資人雖因上開規定可能受益,惟其非屬行為人違反各該規定所生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原告係以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判處被告罪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案判決認定被告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但不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該部分行為與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刑案判決第161、200至201頁)。職是,原告既非屬被告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生損害之人,則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