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易字第5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謝瀅諭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 代理 人 李昇叡被 告 黃泳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謝瀅諭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年2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㈠卷第107頁),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5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北區分署於107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236至240頁);另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2月5日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令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4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與同案被告羅栩亮(已成立和解)共謀以虛偽驗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與財務報表方式,申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增資登記,並散佈該公司獲利績優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行為),使伊誤信該公司營運良好,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未參與系爭行為,對於兆良公司虛偽增資乙事,並不知情,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19萬元本息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觀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由是而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對投資人因不實交易所受之損害,有賠償責任之規定,且構成刑事犯罪,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確定。
(二)觀諸羅栩亮所證:伊與被告合作後,每個月都向被告報告兆良公司真實之營收狀況。伊曾帶被告到國防大學實驗室參觀,明白告知兆良公司產品只在研發階段,沒有能力量產(見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原審㈦卷第77頁、第97至100頁);被告自陳:羅栩亮帶伊去參觀實驗室,伊透過玻璃看到小量生產的東西,兆良公司的產能並不足夠(見刑案A46卷第26頁)各等語;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僅簽署合作備忘錄,並未正式簽約,有卷附電子新聞可稽(見刑案原審㈧卷第215至216頁),兆良公司並未接獲任何訂單,幾無營業額等事實,迭經證人即兆良公司之會計余念芸、行政助理古瓈云證述綦詳(見刑案原審㈦卷第10至22頁),據此可見,被告對於兆良公司並無生產線及訂單,亦無產能,幾無營業額,遑論有每股稅後盈餘等實際營運狀況,均知之甚詳,當無疑問。
(三)細繹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資報告)內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元,預估103至105年營業額各為2億、3億、4.5億元、每股盈餘各為6元、10元、15元,產品涵蓋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高階醫療數位影像、高階醫療設備系統等多元化產品,極具競爭能力,公司已成立標準認證,2013年在德國舉辦之全球最大醫療器材展,當場接獲百萬歐元訂單,獨家代理歐洲百年醫療大廠之高階醫療設備,為目前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相關廠商,準備進軍大陸市場」等不實訊息,有卷附系爭投資報告可憑(見刑案A43卷第61頁背面至67頁);訴外人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負責人賴國隆證述:系爭投資報告是由德睿公司製作(見刑案A19卷第9至11頁);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黃馨瑩所稱:德睿公司是由被告出資及設立,伊僅負責管理。被告為伊之上游盤商,提供兆良公司股票予伊販售,並交付系爭投資報告予伊,由伊提供給投資人參考(見刑案㈥卷第259至260頁、㈦卷第51頁、原審㈦卷第227頁);德睿公司之員工王妍瑜結證:德睿公司不是黃馨瑩設立的,黃馨瑩的老闆是被告,德睿公司的員工都知道老闆是被告(見刑案㈧卷第191至193頁);羅栩亮證稱:系爭投資報告是被告製作,被告要求伊提供資料,由其製作投資報告。伊告知被告可於兆良公司網頁擷取資料,但系爭投資報告之資料,絕大部分不是兆良公司網頁內資料,而是訴外人聯合骨材公司之資料。該報告除型錄畫面是由兆良公司網頁擷取外,其餘資料都不是伊所提供,伊不清楚該資料出處為何(見刑案原審㈦卷第78頁背面)各等語,參互以考,足見系爭投資報告為被告要求德睿公司所製作,可以確定。而系爭投資報告內載不實訊息,致投資人誤認兆良公司營運良好、前景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堪認被告銷售兆良公司股票之行為,有詐欺等不實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為明確。系爭投資報告內縱有記載免責條款,然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法律責任。被告以伊不清楚兆良公司之營運情況,系爭投資報告已註記免責條款,抗辯伊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不可取。
(四)參諸羅栩亮所述:103年3月份伊邀請「Chirana集團」高層來臺,舉行產品發表會。被告表示這是包裝兆良公司的大好機會,將安排投資者到場,指示伊在現場宣傳兆良公司取得「Chirana集團」訂單、每股盈餘上看6元等訊息,以吸引投資人買股票。同年6月伊再次邀請「Chirana集團」高層來臺,被告表示可發新聞稿、安排投資者與會,要伊把說明會做大,所有費用由被告提供,要求伊於說明會中公布兆良公司之股票即將上市上櫃(見刑案A43卷第205頁背面、第240頁、原審㈦卷第97至98頁背面);證人黃馨瑩證稱:伊係依被告指示,帶投資人參加兆良公司103年3月及同年6月之說明會,該二場說明會之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見刑案原審㈦卷第226頁背面、第229至230頁)各等詞,可見上開說明會係由被告策劃及主導,藉由該說明會對外散佈兆良公司營運良好、獲利可期等不實資訊,以吸引投資大眾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益徵被告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至為明灼。被告縱未出席該說明會,然事前與羅栩亮議定,指示羅栩亮於說明會中對外散佈不實訊息,詐騙投資大眾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自不影響其以詐偽方法銷售兆良公司股票之事實認定。被告以未出席兆良公司之產品說明會,該說明會係由羅栩亮之配偶主辦,抗辯伊未對外散佈不實訊息云云,亦不可取。
(五)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取得量刑上之寬貸,而供述共犯之犯罪事證,乃法所允許之行為。羅栩亮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於刑案偵查時,供述被告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之犯行,既為法所允許之行止,自不能因為羅栩亮供述被告之犯罪事證,可獲量刑之寬免,即摒棄其證言。況羅栩亮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無甘冒偽證處罰而為偏頗陳述,難逕認羅栩亮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即為誣陷被告之舉。被告執上開理由,辯稱伊未以詐偽方法銷售兆良公司股票云云,殊無足採。
(六)承上(三)、(四)所述,被告銷售兆良公司股票,有詐欺等不實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此誤信兆良公司營運良好,而購買該公司股票,受有支出19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刑案、兆良公司股票、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佐(見附民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外放刑案)。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就上開給付,並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堪採取。
(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原告係因被告為系爭行為,而受有19萬元之損害,已如上(六)所述,堪認該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引起,原告縱疏未防範,亦難認係造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無從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羅栩亮、陳功源因涉犯系爭行為,經刑案認定共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則其等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律既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攤額,且被告與羅栩亮、陳功源亦未訂立契約約定各自應分攤額,自應平均分攤該賠償義務。
(十)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其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仍不免其賠償責任。原告與羅栩亮於108年6月21日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內載:「羅栩亮同意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羅栩亮其餘請求拋棄,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除羅栩亮應分攤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等詞,有和解筆錄可查(見本院㈡卷第254頁),可見原告僅同意拋棄對於羅栩亮之其餘請求,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被告自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又羅栩亮同意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應分攤部分,堪認原告就羅栩亮應分攤部分,並無作任何免除,自不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原告就本件請求,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為請求,至其餘請求權,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