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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金訴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原 告 方怡文被 告 蘇庭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29 號),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參照)。且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蘇庭寬、孫宜蓁、黃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0萬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3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黃志明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28 頁、331 頁),及與被告孫宜蓁成立訴訟上之調解(本院卷一第335 頁),並減縮訴之聲明:被告蘇庭寬(下簡稱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8808元,及自民國10

6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329 頁、485 頁至48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業經撤回對黃志明之起訴及另與孫宜蓁於本院成立調解,該等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印尼PERTAMINA 公司(下稱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下稱普特基金),亦未授權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普特基金招募;復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應事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且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在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下,自民國99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起,佯稱引進印尼普特公司之普特基金,且採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鍾丁豐、陳宗裕為其直接下線,而以美金1 元為1BV (以1 美金兌換成新臺幣32元為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 %、8.5 %、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 %、153 %、180 %,另如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則有包含推廣獎金(即會員可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並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入資金下線的投資金額10% ,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投資者可將所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吸收資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2 萬美金團隊獎勵(以下簡稱為系爭投資方案),藉由超過市場行情之暴利,吸收不特定人交付資金投資,惟其實際上僅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無真正操作及投資普特基金。被告並印製系爭投資方案之文宣品,在各地展開多場說明會,並由亦加入會員之孫宜蓁遊說伊母親張桂美加入會員,張桂美並再推薦伊及伊的父親方連華、妹妹方怡心、舅媽游素金、阿姨張桂凰、弟弟方建智、友人林寶珍(方連華以次

6 人與張桂美,合稱為張桂美等7 人),以及訴外人蕭康壁珠、張蔡惠美(下稱張蔡惠美等2 人)亦加入會員作為其下線,以賺取推廣獎金及組織獎金(下合稱為推碰獎金),伊及張桂美等7 人因誤信確實可取得高額利潤,乃先後參與每單9 萬6000元之公爵會員,共計購買15單,投資總額為144萬元(即96,000×15=1,440,000 ,每人各次投資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伊等實際交付之金額,係先扣除每次投資時可得之推碰獎金即一推或一碰各為1 萬3500元合計37萬8000元,以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投資曾領取之1 個月返利分紅4 萬5120元、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投資曾領得之1 個月返利分紅2 萬7072元,故實際交付金額為98萬9808元(計算式:1,440,000-378,000-45,120-27,072=989,808 ),均係以現金交給孫宜蓁匯至會員黃志明指定之帳號,再由黃志明交給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憑單號碼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憑證(下簡稱投資憑證)。迄至100 年9 月、10月間因無法再取得紅利、獎金,始知受騙。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伊等合計受到98萬9808元之財產損害,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張桂美等7 人已先後於100 年9 月20日、100 年10月10日將其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讓與予伊,伊並僅就70萬8808元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8808元,及自106 年8 月24日準備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普特基金網站列印資料、投資樹狀圖、系爭投資計畫之廣告文宣、投資憑證及轉讓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19 至563 頁、605 頁至659 頁),並陳明援用訴外人鍾丁豐、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何政蓉、蕭茹芬(以下合稱為鍾丁豐等16人)經本院105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書(見附民卷第19頁至68頁,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及本院刑事案件卷內證據為證。且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關於被告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架設網站(網址為:

www .Pertafund .com ),並印製「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等文宣品,形式上介紹理財申請方案:⑴侯爵會員(1000BV,每1BV 為1 美元,匯率採固定式比例,即1 美元兌換新臺幣32元,為3 萬2000元);⑵伯爵會員(2000BV,為

6 萬4000元);⑶公爵會員【包含公爵(3000BV,為9 萬6000元)、三級公爵(9000BV,為28萬8000元)、二級公爵(

2 萬1000BV,為67萬2000元)、一級公爵(4 萬5000BV,為

144 萬元)】,每月可依上開會員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 %、8.5 %、10%之返利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得返利分紅135 %、153 %、180 %。且同時提供下列介紹獎金制度,包含:⑴推廣獎金(即會員可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並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入資金下線的投資金額10 %,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⑵組織獎金(即投資者可將所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⑶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吸收資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2 萬美金團隊獎勵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前揭普特基金網站列印資料、投資樹狀圖及系爭投資計畫之廣告文宣、投資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519 至563 頁、605 頁、607 頁、611 頁、615 頁、619 頁、623 頁、627 頁、631 頁、635 頁、639 頁、643 頁、64

7 頁、651 頁、655 頁、659 頁)外,且本院刑事案件之被告鍾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於該刑案偵審中,亦均坦承係投資參與被告為首之普特基金多層次傳銷,並有租用場地或提供自家供作親友聚會場所介紹系爭投資計畫分享投資經驗,且取得成立代銷中心之資格,即於其等住處成立代銷中心或利用被告成立之銷售中心,透過普特基金之網站為下線投資者辦理會員網路註冊、收取投資款現金及提供紅利、獎金兌換現金服務等事宜;另本院刑事案件之被告何政蓉坦承有協助參與普特基金之會員交付款項予被告,本院刑案案件之被告蕭茹芬亦坦承有協助鄔麟堂收受會員款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且有相關偵審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於本院卷二、三),應堪信實。另外,黃志明、陳宗裕、張溱涵(下稱為黃志明等3 人)於本院高雄高分院102 年上重訴字第3 、4 號刑事案件(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亦坦承有因被告介紹而投資參與系爭普特基金多層次傳銷,黃志明、陳宗裕並為擴大組織規模,在高雄各處舉辦說明會推廣系爭投資計畫,黃志明復在高雄成立代銷中心,並以每月5 萬元雇用張溱涵在代銷中心代收投資會員之投資款項,及利用普特基金網路為會員輸入會員年籍、投資金額、點數等資料,亦提供兌換紅利獲獎金點數等服務,且於會員交付款項至代銷中心時,先行扣除相關獎金費用後將款項交與蘇庭寬或透過何政蓉、陳宗裕轉交予蘇庭寬等事實,亦據黃志明等3人在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之理由欄貳㈢所載,本院卷一第369 頁、第37

4 頁至375 頁),並為黃志明於本院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

138 頁),亦應與事實相符。㈢然查,普特基金非屬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

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有該會證券期貨局10

0 年8 月16日證期(投)字第100003887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5 頁)。又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派員於101 年1 月11日會晤印尼普特公司投資人關係部門Mr .Aditya等3 人,就普特基金相關事項進行瞭解後,Mr .Aditya答覆內容摘陳如下:1.印尼普特公司與蘇庭寬、普特基金並無任何關係;2.普特基金投資憑證及宣傳文件並非印尼普特公司所簽發;3.宣傳光碟中普特公司「業務部經理」確為該公司員工Mr .Pa

nji Sukarno ,其餘「公關部副總裁」、「行政部經理」及「印度及印尼市場總經理」則非該公司人員。Mr .Panji Sukarno 係接受蘇庭寬及相關人士之邀請,於2011年5 月8 日在該公司Wanita Patra大樓,就普特公司業務發展進行說明,惟Mr .Panji Sukarno 並不清楚該說明會舉辦之目的,且該大樓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之公開場所,任何民眾均可於登記後舉辦活動;4.於印尼一般民眾透過私人因素付費,可洽請警察人員提供交通前導車等相關服務等情,有駐印尼代表處101 年1 月16日印尼字第101000002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7 頁至569 頁),已堪認定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基金,且該公司亦未授權被告在我國從事普特基金之招募,而被告在我國從事普特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復未事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核准,至為灼然。再審酌被告因前揭行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雖經通緝,然其與本院刑事案件被告鍾丁豐等16人共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銀行法第29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蕭茹芬係構成幫助犯),及與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被告黃志明等3 人共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中張溱涵構成幫助犯)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案件判決,及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且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稽(附民卷第19頁至68頁、本院卷一第369 頁至412 頁)。則原告指摘被告前揭行為,乃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金,已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語,洵屬有據。

㈣又查,原告主張:伊及張桂美等7 人因受以被告為首之集團

成員詐欺,誤信系爭投資計畫為合法,均加入公爵會員,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時間投資15單共計144 萬元(即96,000×15=1,440,000 ),然實際交付金額經扣除以張桂美為上線,其因伊、張桂美等7 人、張蔡惠美等2 人陸續投資成為下線後可領得之推碰獎金共計15推13碰之37萬8000元(13,500×28=378,000 ),及如附表1 至5 、6 至8 所示投資曾領取之一個月返利分4 萬5120元、2 萬7072元,實際交付現金98萬9808元【計算式:1,440,000-378,000-45,120-27,072 =989,808 】予孫宜蓁匯款至黃志明指定之帳號,再由黃志明交給被告,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憑單號碼之投資憑證,及得於普特基金網站登錄會員資料並列印投資資料及投資憑證等情,業據提出網站資料、樹狀圖、手繪樹狀圖及投資憑證15張為證(本院卷一第519 至531 頁、587 頁至595 頁、605 頁、607 頁、611 頁、615 頁、619 頁、623 頁、62

7 頁、631 頁、635 頁、639 頁、643 頁、647 頁、651 頁、655 頁、659 頁),核與證人孫宜蓁於本院證述:原告提出的投資憑證每單都為9 萬6000元,他們可得的推碰獎金一推或一碰各為1 萬3500元,原告提出的樹狀圖都是會員登錄網站後直接列印下來的資料;以張桂美為上線來看,她家人先後於100 年8 月15日有3 單投資,此次張桂美可得2 推1碰獎金;於同年8 月20日有3 單投資,加上張蔡惠美等2 人此時亦加入會員成為下線而投資3 單,故張桂美此次可得4推3 碰獎金;於8 月25日、26日共投資3 單,另張蔡惠美等

2 人亦投資6 單,故張桂美此次可得3 推2 碰獎金;9 月29日及9 月30日共投資2 單,張桂美此次可得2 推1 碰的獎金;10月7 日投資2 單,張桂美可得2 推3 碰的獎金;10月8日投資2 單,張桂美可得2 推3 碰的獎金。因此張桂美家族總共投資15單,投資總額為144 萬元,但交付的金額都會自行先扣除上開所述的推碰獎金,即扣除共計15推13碰的獎金37萬8000元(13500 ×28=378000),以及他們在100 年9月21日曾經領取其中5 單一個月的利息4 萬5120元,及於10

0 年9 月30日領其中3 單一個月的利息2 萬7072元,且之後因為出事了,故未領過其他利息。伊住處有電腦可以Key 單,張桂美他們家人的投資款項,都是由他們依最高效益來排並算好推碰獎金先行扣除後,直接交現金給伊,伊也核對沒有問題,就將收受的現金匯款至黃志明提供的帳號,但上面的人一定有收到錢,才會在電腦給分並有電腦資料例如樹狀圖,本件是由伊列印投資憑證交給原告。另外蘇庭寬或何政蓉亦曾向伊收取其他投資人的錢,故原告家人的投資款項一定有流到蘇庭寬,且黃志明也跟伊說過錢都有交給蘇庭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4 頁至582 頁),悉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伊及張桂美等7 人因受被告前揭不法詐欺行為,致受有98萬9808元之損害等語,要屬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

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故意不法侵害伊及張桂美等7 人之財產權利,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其受到詐騙而投資普特基金,合計受有98萬9808元之金錢損害,業經認定於前;又原告主張:張桂美等7 人已將其等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投資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均讓與予伊,且於本院審理中已以書狀及筆錄繕本之送達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乙節,亦據提出系爭投資計畫轉讓書13張為憑(本院卷一第609 頁、613 頁、617 頁、621 頁、625頁、629 頁、633 頁、637 頁、641 頁、645 頁、649 頁、

653 頁、657 頁),並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據(見本院卷一第

497 頁、499 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就前揭投資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已有規定。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茲查:

㈠除被告外,本院刑事案件之被告即鍾丁豐等16人、高雄高分

院刑事案件之被告黃志明等3 人,合計19人(下稱黃志明等19人),亦有投資參與被告為首之普特基金多層次傳銷,其中鍾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黃志明並有租用場地或提供自家供作親友聚會場所介紹系爭投資計畫分享投資經驗,並於取得成立代銷中心之資格後,在住處成立代銷中心或利用被告成立之銷售中心,透過普特基金網路為下線投資者辦理會員註冊、收取投資款現金及提供紅利、獎金兌換現金等服務;另何政蓉、陳宗裕則於被告未在國內時協助被告收取投資款項;蕭茹芬、張溱涵則分別幫助鄔麟堂、黃志明在其等代銷中心處理上開事務等節,已於前㈡敘明,顯見黃志明等19人加入會員或受僱之後,即透過宣傳、舉辦說明會之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便取得推廣獎金、組織獎金及團隊獎勵金,並因投資之獎金、紅利點數超過一定點數,業績著有成效,獲得成立代銷中心之資格,再以代銷中心作為平臺,使更多之下線投資者參與投資,迅速擴散組織。是黃志明等19人應已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且謀劃積極擴展普特基金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以獲取暴利,並與被告共同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渠等前揭所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又原告僅對被告1 人請求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惟黃志明等19人前開共同或幫助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審酌被告與黃志明等19人前述對於本件侵權行為參與之程度、手段,認被告、黃志明等19人對於本件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即應分擔之責任範圍,應為被告千分之600 ,鍾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黃志明、陳宗裕、何政蓉共17人各為千分之22;蕭茹芬、張溱涵2 人各為千分之13。

㈡又原告與連帶債務人中之孫宜蓁,前於本院以20萬元成立訴

訟上調解,並同意對孫宜蓁不再請求一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顯然已免除孫宜蓁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其餘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對於孫宜蓁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額部分,應同免責任。另外,原告與孫宜蓁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係自107 年2 月1 日起始開始分期清償,即尚未至清償期,然原告已於本院表示:孫宜蓁雖是分期給付,但伊同意將調解金額20萬元全部先行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329 頁),核已同意孫宜蓁於分擔額外同意賠償之金額免除對被告之債務,自亦應予以扣除。再者,黃志明前於本院以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且原告及張桂美等7人受到詐騙致為前揭投資之時間係發生於000 年間,並於10

0 年10月31日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指述被告違反銀行法,陳稱:孫宜蓁的上線為其先生、其先生的上線為花蓮的趙先生、趙先生之上線是高雄的黃志明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 頁至3 頁),顯見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黃志明為賠償義務人之一,然其迄至105 年12月5 日始對黃志明提起本件請求,此有其所提出105 年12月

5 日書狀上之收狀戳可憑(附民卷第3 頁),確已逾侵權行為二年短期時效。又原告雖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並無將黃志明列為被告請求,則有桃園地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足參(本院卷一第143 頁),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自難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以,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黃志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且依前揭說明,就黃志明應分擔部分,被告亦得同免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亦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其他連帶債務債務人黃志明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

㈢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98萬9808元,茲扣除上述已經免除債

務之孫宜蓁及時效消滅之黃志明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 萬1776元【即989,808 ÷1000×22=21,7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為94萬6256元【計算式:989,808-(21,776×2 )=946,256 】,再扣除其同意免除被告債務之17萬8224元【即孫宜蓁調解金額200,000 元- 孫宜蓁分擔額21,776元=178,

224 元】,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76萬8032元【計算式:946,256-178,224 =768,032 】,則其僅請求被告賠償70萬8808元,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8808元,及自106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本件係於106 年8 月31日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345 頁之司法最新動態維護資料及公示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於經60日即106 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編號│ 投資時間 │ 投資人 │投資金額(新臺│憑單號碼 │扣除之推碰││ │ │ │幣) │ │獎金 │├──┼──────┼────┼───────┼──────┼─────┤│ 1 │100年8月15日│張桂美 │96,000元 │TW00000000 │2推1碰 │├──┤ ├────┼───────┼──────┤13,500x3= ││ 2 │ │方怡文 │96,000元 │TW00000000 │40,500 │├──┤ ├────┼───────┼──────┤ ││ 3 │ │方怡心 │96,000元 │TW00000000 │ │├──┼──────┼────┼───────┼──────┼─────┤│ 4 │100年8月20日│游素金 │96,000元 │TW00000000 │4推3碰 │├──┤ ├────┼───────┼──────┤13,500x7= ││ 5 │ │方連華 │96,000元 │TW00000000 │94,500 │├──┤ ├────┼───────┼──────┤ ││ 6 │ │張桂凰 │96,000元 │TW00000000 │ │├──┼──────┼────┼───────┼──────┼─────┤│ 7 │100年8月25日│方連華 │96,000元 │TW00000000 │3推2碰 │├──┤ 至 ├────┼───────┼──────┤13,500x5= ││ 8 │100年8月26日│方連華 │96,000元 │TW00000000 │67,500 │├──┤ ├────┼───────┼──────┤ ││ 9 │ │方怡心 │96,000元 │TW00000000 │ │├──┼──────┼────┼───────┼──────┼─────┤│ 10 │100年9月29日│林寶珍 │96,000元 │TW00000000 │2推1碰 │├──┤ 至 ├────┼───────┼──────┤13,500x3= ││ 11 │100年9月30日│方怡心 │96,000元 │TW00000000 │40,500 │├──┼──────┼────┼───────┼──────┼─────┤│ 12 │100年10月7日│張桂美 │96,000元 │TW00000000 │2推3碰 │├──┤ ├────┼───────┼──────┤13,500x5= ││ 13 │ │方建智 │96,000元 │TW00000000 │675,000 │├──┼──────┼────┼───────┼──────┼─────┤│ 14 │100年10月8日│方建智 │96,000元 │TW00000000 │2推3碰 │├──┤ ├────┼───────┼──────┤13,500x5= ││ 15 │ │方怡文 │96,000元 │TW00000000 │675,000 │├──┼──────┼────┼───────┼──────┼─────┤│ │ │ │1,440,000 │ │共15推13碰││ │ 合計 │ │(96,000×15=│ │13,500×28││ │ │ │1,440,000 ) │ │=378,0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