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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金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1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被 告 陳朝水

潘麗雲李惠文王國瑜王國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沈妍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前董事長王燕群(已歿,下稱王燕群;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惠文、王國為及王國瑜,下分別稱李惠文、王國為及王國瑜,合則稱王國為等3人)與現任董事長即被告陳朝水(下稱陳朝水)、董事李惠文與前監察人即被告潘麗雲(下稱潘麗雲;如與陳朝水、李惠文下合稱陳朝水等3人),於90年1月至100年4月間,以預付工程款名義挪用漢唐公司之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億0,097萬6,482元;於97年10月及11月間將漢唐公司所有之零組件偽以電通公司及復國公司名義銷往大陸地區,並將原應由漢唐公司取得計831萬9,950元之貨款陸續匯入電通公司及復國公司,作為私用;於100年3月間王燕群及潘麗雲將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漢唐公司,面額為2,625萬元之支票存入華元公司之帳戶,足生損害於漢唐公司等,王燕群及陳朝水等3人以上開手法挪用及侵占漢唐公司款項共計13億3,554萬6,432元,涉嫌實行侵占、背信及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等不法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3款及第2項等規定,造成漢唐公司受有損害,其等上開所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214號、175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為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所為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所受理。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為漢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54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王國為等3人於繼承王燕群遺產之範圍內,與陳朝水等3人連帶給付漢唐公司13億3,554萬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6頁】等情。

二、經查: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朝水等3人及王燕群等藉由前述手法挪用及侵占漢唐公司款項共計13億3,554萬6,432元,涉嫌實行侵占、背信及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等不法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造成漢唐公司受有損害,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陳朝水等3人以及王燕群之繼承人即王國為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院刑事案件判決同時,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附民卷第251頁),惟陳朝水等3人上開刑案被訴情節(按即檢察官起訴指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同條第3款及第2項之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該部分並已確定,此有該件判決(判決書見本院附民卷第97至250頁,主要為第211至214頁部分)、陳朝水等3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2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頁),並經調閱本院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外附),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76至81頁、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合法;本件又未經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仍應認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又主張王國為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燕群與陳朝水等3人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前述侵占、背信及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等不法行為之共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陳朝水等3人此部分已經本院刑事案件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見前述二、㈠),該判決內並認定「...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與同案被告王燕群.. .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侵占或背信犯意,因而不能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及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非常規交易』罪名,應指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本件因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家公司間存有如(刑案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本質僅係漢唐公司返還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家公司之代墊款,然形式上以假訂單方式,由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等3家公司承包漢唐公司工程名義,取得『工程款』,實際上並不存在真實工程轉包契約關係,而為虛假交易,漢唐公司亦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揆諸上開意旨,亦不能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見本院附民卷第212頁反面、214頁),亦即本院刑事判決已經認定王燕群並無與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同條第3款及第2項之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即無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自無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原告如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本不合法;是則原告於王燕群於104年9月15日死亡經本院刑事庭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見本院卷㈡第69至72頁之網路列印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後,再於105年6月22日以其繼承人即王國為等3人為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主張彼等應就王燕群所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應認為不符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本院刑事庭縱未予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因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規定決定之,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王國為等3人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民事庭,本院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2